搜尋結果:收養子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郭O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收養人 夫婦無子女,雙方熟識、親近,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 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郭O生、生母丙○○同意等情,有 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 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 ,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34-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為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 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丁○○、戊○○均 係收養人甲○○配偶丙○○之成年子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 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因無子嗣,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女,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薪資證明 書及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此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屬實,此有本院11 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證。惟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係民 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40歲;被收養人丁○○、戊○○分別為民 國87年9月25日、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26歲、25歲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均未達16歲以上, 則依首揭說明,甲○○聲請收養丁○○、戊○○部分為無效,應不 予認可。是本院審認本件甲○○聲請收養乙○○部分應無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甲 ○○聲請收養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收養丁○○ 、戊○○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 其生母丙○○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76-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雙方相處10幾年 ,關係親密良好,為日後照顧收養人,故欲成立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乙○○同意等 情,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 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已再婚,並有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 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02-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O甫 林O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O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出為證,然如收養成立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 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通知聲請人補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並敘明收養原因及目的,惟聲 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60-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民國99 年7月8日登記結婚,聲請人2人為養老扶幼、滿足親情,爰 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 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經雙 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1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院表示同意,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已於78年3月20日死 亡,事實上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 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1

CYDV-113-司養聲-71-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正東 劉金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柯怡如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柯文通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劉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乙○○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丙○○其妹丁○○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雙方於113年12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甲○○、丁○○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0

PCDV-114-司養聲-1-20250210-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沈銘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玄眉 阮芳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氏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收養乙○○(NGUYEN HUYEN MY)、 丙○○(NGUYEN PHUONG ANH)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 乙○○、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 有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 ,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 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 養法,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 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NGUYEN HUYEN MY)(女、西元2008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人)、丙○○(NGUYEN PHUONG ANH)(女、西元2010年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於112 年11月13日結婚,收養人甲○○有意被收養人乙○○、丙○○為養 女,經其生母丁○○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阮潘順則已於 99年間亡故,雙方於113年9月24日立有收養契約,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之母丁○○結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 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同意書、中華民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其生父阮潘順之死亡證明、戶口 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甲○○就本件收養 動機到庭陳稱:因為被收養人在越南是由阿公及阿嬤在照顧 ,但他們一個80歲、一個70歲,之後也沒有辦法再照顧被收 養人,所以希望被收養人來臺與其生母共同生活等語;而被 收養人乙○○、丙○○及其生母丁○○亦均當庭表示同意收養人之 聲請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於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態度、照護環境等皆 具收養人之客觀條件,收養人缺乏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 驗,收養人另有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 當可行,原則上評估收養人為何事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前提下裁定認可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28日雲萱 養字第11306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穩定,且經濟狀況良 好,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生活環境、經濟、教育等資源及照顧 功能,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可提供被收養人 較原先生活更為穩定之成長環境,有利其身心發展,又收養 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見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已 年邁恐無力再照顧被收養人,而欲收養被收養人,並期被收 養人與其生母能在臺灣共同生活,一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 動機明確正當,且之前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情形亦良好,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收養,因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成立養父、養女之法定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 得到較佳的照護環境,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之健全發展,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養聲-58-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 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生母A04之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被收養人A02之阿姨,被收養人A02 為收養人A01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 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出具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養聲-99-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只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欣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 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 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 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 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吳素 蘭於民國(下同)77年5月11日結婚,願收養甲○○為養女,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經其生母之書面同意,為此請求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於113年12 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於翌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惟尚 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人即於114年1月21日死亡,依上開說明 ,收養人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確定喪失,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更無從在其亡故後,與被收養人發生 擬制之身分關係。又聲請人之聲請,其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 性,性質上不得繼承,不生承受之問題。再者,被收養人係 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6

TNDV-114-司養聲-1-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 人即收養人乙○○(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甲○○(下稱被 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 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 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其 生父伍OO(下逕稱伍OO)與生母即關係人丁○○(下逕稱丁○○ )即因故分居高雄、屏東兩地,被收養人均與伍OO、伍OO之 父母及手足同住,嗣伍OO與丁○○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2年5月 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為伍OO之胞弟,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 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並共同生活,抗告人先前雖擔任 軍職,但每每返家均與家人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現已 退伍任職汽車公司助理專員,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情況均能掌 握,人格特質亦十分清楚,並瞭解其興趣與喜好,相處情形 甚為融洽自然,有能力及意願收養被收養人,其家族成員亦 能協助照顧;考量丁○○自身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均無力支撐 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亦無意願,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 月2日書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原審提出認可收養子 女之聲請。詎原審僅憑丁○○仍定期前往探視被收養人,即謂 丁○○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欲與行為,並以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況不因與抗告人成立收養與否受影響為由,逕稱本 件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惟未審究被收養 人自出生起均由伍OO及其家庭成員(含抗告人)所照護,與 丁○○情感較為疏離之事實,復未審酌丁○○業已表明其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逕認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率然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 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 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 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 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 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生,為伍OO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20幾天因故即由伍OO及其親屬(含抗告 人)扶養,丁○○僅偶來會面。嗣伍OO與丁○○於111年8月2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 2年5月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月2日書立收 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仁醫院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薪資單、 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故本件聲請已經符合收養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工作沒有變動,一樣是領基 本薪資,我是下午五點多下班,但要幫媽媽做生意到晚上十 點多為止。媽媽身體退化,也需要我扶養照顧。我沒有時間 照顧被收養人,我媽媽也無法幫忙,我的收入不多,也不可 能請人照顧被收養人。我做完月子約20幾天即因新冠確診, 將被收養人交由伍OO及其家人照顧,在伍OO過世前,我大概 每個月與被收養人會面一次,早上去帶、晚上前就帶回去, 因為被收養人會認人。伍OO過世後,剛好我父親身體也不適 ,就沒有再探視被收養人。我父親過世後,我的經濟壓力也 沒有減輕,因為父親生前有債務,但我來不及拋棄繼承,還 要負擔喪葬費及房租。直到現在我也沒有再探望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根本不知道我是誰,被收養人現在會認人,跟我基 本上形同陌生人。被收養人祖母並沒有阻攔會面,是我自己 沒有時間、經濟條件,也沒有多餘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我了 解出養後我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中斷,我也同意,我要為自 己以後考量,出養主要是為了斷乾淨,我的個性就是要盡速 處理、不想拖延,我是真的可以接受,並不是被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堪認丁○○先前已有較疏於保護照顧 被收養人情事,且丁○○自身因工時長且須照顧家人,無餘力 再照顧被收養人,並明確表示出養被收養人係出於自身意志 ,也理解出養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11頁)。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會餵被收 養人吃飯、玩遊戲,做學校的功課,假日帶被收養人去戶外 休閒、旅遊,如餵奶、換尿布、陪睡、洗澡等抗告人都會做 ,從丁○○做完月子之後,抗告人都有在幫忙被收養人。抗告 人上班時我全程照顧被收養人,下班後大家輪流照顧被收養 人。當時在辦伍OO後事,抗告人就有考慮收養被收養人,之 所以由我來聯絡丁○○,是因為抗告人當時是軍人,由我先電 話跟丁○○洽談,但面談就是三個人一起並達成共識。我們沒 有拒絕丁○○探視,但如果丁○○來來去去,可能會影響被收養 人教養,抗告人很疼被收養人,我們也不想耽誤丁○○未來婚 姻。伍OO過世後,112年5月7日是丁○○最後一次來探視被收 養人,之後就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我們在一起, 跟丁○○關係生疏,我們希望取得法律上的認同,因為現在被 收養人都已經把抗告人當自己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 7頁)。是證人丙○○證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情同父女、互動甚 佳,並解釋抗告人確有收養真意,僅因抗告人當時為軍職, 聯繫不便,故由其與丁○○先初步討論,其所證丁○○已長時間 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與丁○○所述相符。  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一直與我同 住,我下班後有空會幫被收養人洗澡,有時也會帶被收養人 去上學,假日會帶同出遊,被收養人是喊我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9頁),與丁○○陳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 很像父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丙○○上開證述, 均核相符。又抗告人伸手要抱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讓其抱, 看來關係親密,丁○○要與被收養人互動時,被收養人似乎感 到生疏,較排斥丁○○牽她的手,並未讓丁○○牽手及擁抱等情 ,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抗告人為其爸爸,有幫自己洗澡、帶自 己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抗告人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且彼此間關係良好。  ㈤兼衡原審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 屏東社工協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丁○○進行訪視,業據 聖功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抗告人收養 意願明確、經濟狀況目前穩定,被收養人於出生20幾天後便 開始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至今,社工觀察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 互動自然、親暱,且抗告人亦掌握育嬰之技能,有能力照顧 被收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屏東社工協會則提出 無法訪視轉介單,內容略以:丁○○來電表示工作不便請假, 已同意出養,還須進行探視嗎?故拒絕社工訪視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頁),有聖功基金會112年9月21日聖功基字000000 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屏東社工協會112年10月27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2279號函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第177至179頁),亦核與上開審認各 情相符,而得採酌。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丁○○雖為被收養人生母, 但僅於伍OO死亡前以每月一次頻率偶爾探視被收養人,未有 實際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本身經濟壓力沉重,亦無暇 照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意願,所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甚微; 抗告人則與親屬共同實際擔負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被 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情形。另可觀 察發現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關係緊密,益徵被收養人與抗告人 同住期間已培養相當之依附關係及高度認同感,故由被收養 人與抗告人之日常互動與稱呼觀察,可見被收養人實質上已 將抗告人視為父親之角色,而抗告人亦具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且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家庭支持 系統亦佳,並已完成聖功基金會共計9小時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亦有聖功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可考(見本院卷 第153頁),足認其於親職能力上,相較於原審時已有提升 ,具願意付出心力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故 考量被收養人尚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之關愛, 透過收養程序讓抗告人成為父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家庭 更具歸屬感,有助於補足被收養人對父愛缺失之心理缺口,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是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2日簽訂收 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㈦至本院先前曾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出具調查報告( 下稱家調報告)雖認本件收養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 性,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調報告(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頁)附卷可參。然上開家調報告之認定基礎或與丁○○ 與抗告人嗣後所述不符,或因時間經過未及評估被收養人與 抗告人與丁○○之生活、互動現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而 難採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 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其於 112年7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5-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