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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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蘇冠豪 朱秩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冠豪為伊所居住南京綠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委 會主委、被告朱秩霆為系爭大樓管理員,被告2人為使伊遷 離系爭大樓住處,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系 爭大樓管理室架設監視器,監視器所拍攝位置為伊進出必經 之地,被告2人以此方式掌握伊之作息、交友情況,並以前 開影片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向伊提起強制遷讓伊於系爭大樓 住處訴訟之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 號),明顯侵害伊於公共場所中隱私權,致伊身心痛苦異常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  ㈠系爭大樓架設監視器係針對公共區域進行必要之監控,並未 拍攝原告住家。原告常年來多有脫序行為,分經法院判決及 新甲派出所備案,伊等係因原告脫序行為引發事端,方依事 端發生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作為對原告提起強制遷離訴 訟使用,然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均為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 告隱私,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 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 隱私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以系爭大樓 管理室架設監視器,拍攝伊進出必經之地,掌握伊之作息、 交友情況,並將前開影片作為向伊提起強制遷讓伊於系爭大 樓住處訴訟之用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審理中勘驗被告於訴訟時所提 出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卷為憑。惟依前揭之旨,隱私權之合 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 ,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 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所架設之監視器目的 係為掌握原告之作息、交友情況等節,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系爭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為系爭大樓門口、管理 室、中庭,均為公開場所,為一般公寓大廈為管理進出、監 控安全所常見方式,且未見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有針對原告 住處拍攝,是原告稱被告架設監視器目的係為侵害原告隱私 ,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經法院勘驗被告提出影像 製作如附表所示時、地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所提出影像內 容均係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公開場所分別與住 戶、管理員等人發生糾紛之影像,由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見錄 影中發生糾紛地點俱為系爭大樓門口、管理室等公開場所, 另由勘驗筆錄擷圖可見發生糾紛時亦不乏路過之人注視,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附表所示地點與住戶、管理員間之 激烈互動,難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又依勘驗擷圖可見附表 所示糾紛均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是被告稱留存影像均係 因原告與住戶管理員有發生糾紛,並因有員警到場或衍生後 續訴訟案件,方為後續訴訟或調查留存附表所示影像存證等 語並非無稽,且使用方式難謂不當。是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12年4月5日21時許 系爭大樓門外 與系爭大樓住戶起爭執,員警到場 2 112年4月8日17時許 系爭大樓管理室 與系爭大樓管理員發生爭執,員警到場 3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系爭大樓門外 於系爭大樓外對系爭大樓住戶潑水,員警到場

2025-02-18

FSEV-113-鳳小-89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邱琳恩即采宣藻針淨膚社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150 被 告 岑怡緯即日星天馬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傳於Youtube以「采宣藻針洗 卸乳【形象影片】」為名之影片(影片連結:https://www.yout ube.com/watch?v=9FZnBhFtUZA)。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傳於Youtube以宣藻針洗卸乳 【網紅Kimmy推薦】」為名之影片(影結:https://www.youtube .com/watch?v=ngyFkOVRsJY)。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傳於Youtube以「采宣藻針洗 卸乳【來賓分享】」為名之影片(影片連結:https://www.yout ube.com/watch?v=Fm9PFn5tQ7o&t=3s)。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日星 天馬設計《客製化平面&影片》」頁面,標題為「采宣藻針洗卸乳_ 《粉專封面照製作》」之文章(文章連結:https://www.facebook .com/photo/?fbid=000000000000000&set=a.000000000000000)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委託行銷製作合約書,約定被告應 接受原告之委託及指示,協助原告進行網頁設計、形象影片 製作等相關作業,且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委託製作之成品, 惟並未約定被告得將原告商號名稱、委託製作之影月、圖像 等供被告自行商業行銷使用。前開契約雖僅約定兩支影片, 但嗣後原告有再追加一支影片,並已全數給付約定報酬。詎 料被告不僅未依約將成品交付原告使用,且未經原告同意, 將原告商標、商號名稱、委託製作之影月、圖像等上傳至被 告個人的Facebook、Youtube。原告基於合作情誼,本不想 徒生訟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發函請被告自行移除影片、 刪除文章,並依約交付原告委託製作之影片,但被告在原告 通知已發出信函後,故意不收信,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依約應將原證2所示三支影片之檔案交付予原告使用 ,卻為供其個人行銷商業使用,上傳至被告個人Facebook、 Youtube的内容,包含原告商標「CAIXUAN及圖」、商號名稱 、委託製作之影片、圖像等,均未獲得原告之授權使用,是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已逾越處理委任事務之授權 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13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請求 被告移除其上傳至Youtube之影片及Facebook之文章,洵屬 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0條前段及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行銷製作合約書、被 告之Youtube網頁截圖、被告之Facebook網頁截圖、113年8 月5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之 影片文章之連結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網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項所示之行為以回 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DV-113-智-3-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柯○○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 、甲○○明知其各自均有婚姻,竟自民國113年9月起交往、互 傳曖昧訊息通話,同遊同宿、牽手、親吻、擁抱,甚至發生 性關係。被告乙○○、甲○○於113年12月7日至8日共同前往臺 南市柳營區露營區露營,佐以被告乙○○、甲○○曖昧對話,足 證被告乙○○、甲○○露營住宿當晚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甲○○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分際,共同故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圓滿幸福之侵權行 為,被告乙○○、甲○○所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甲○○之 住所地分別設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謄本 可稽(卷第17、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高雄地院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卷第189-225頁),可見侵 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南市,臺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亦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㈡據此,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考 量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其生活範圍亦在該地 ,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8

CYDV-114-訴-1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孫蘊青 相 對 人 李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 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 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 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裁定所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次子 羅志譯,後因羅志譯過世,尤其妻兒乙○○、丙○○辦理繼承登 記,抗告人乃對二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獲 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依法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惟乙○○於訴訟二審期間,竟持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甲○○ 抵押借款,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又乙○○等是在民國( 下同)109年12月8日、14日借款二次,約定110年12月13日還 款,後雖有延長至111年4月15日,然至今分毫未清償,前開 抵押債權為虛偽,又丙○○借款時尚未成年,彭巧芸違反未成 年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應屬無效。另本件相對人 並未請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亦未向債務人催告,是 以原裁定卻誤列利息之請求,自不合法,如有請求利息,抗 告人代為行使時效抗辯。另債務人乙○○、丙○○未就本件債務 提出任何說明,其真實性實有疑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業 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其附件本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扺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 無效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虛偽等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 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7

PCDV-114-抗-2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林献修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 被告係俊英街39之1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號前,因 停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明知刺激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 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等部位受傷,仍持含有刺 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原告持續噴灑,致伊受有雙側眼瞼及眼 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被 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01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 萬元,共計60萬2,015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但觀諸本件刑 案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伊所提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可知伊所持之噴霧罐內非屬劇毒除草劑,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並非伊噴灑行為所致。原告曾於109年9月 10日、110年8月13日咆哮及攻擊伊,嗣於112年7月4日上午7 時23分許又再次攻擊伊,並唆使員工無照駕駛堆高機阻擋住 伊公司門口,使伊無法出入,伊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持噴 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以求自保。伊對本件刑案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114年度上易字第15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 號前,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85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亦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調取之 仁愛醫院就醫病歷可稽(見刑事卷第101至121頁),當屬實 在。審諸原告係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至仁愛醫院急 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 )相距甚近,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朝原告身體噴 灑後,原告以右手手臂阻擋眼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9頁),可見系爭 傷勢之位置(即軀幹、頭、臉、頸)與兩造之舉止動作相符 ,復核無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堪認系爭傷勢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持噴霧罐內噴霧僅會造成暫時性過敏云云, 並提出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據(見偵 查卷第66至92頁)。然被告自承其使用之噴霧罐已丟棄(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則其對原告噴灑之內容物是否與上開 檢驗報告所載之成分完全相同,容有疑義,自不能以上開檢 驗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以正當防衛置辯。 惟觀之本件刑案之偵審勘驗筆錄(含照片)可知,原告固先 數次揮拳攻擊被告,然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雙方均站立, 並無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 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見刑事卷第130頁、偵查卷第129至 132頁)。是從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觀之,被告持噴霧罐朝 原告噴灑時,原告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被告亦非無迴避可能性,足見被告之噴灑行為,實係 報復反擊,而非正當防衛,所辯自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霧罐噴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7月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655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又原告另主張其因左眼黃斑部皺 摺,於112年8月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手術,並於112年8月2 日、4日、10日、113年4月8日持續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 490元、87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之「左眼黃 斑部皺摺」,係自106年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即被診斷,無證 據顯示為外傷所致,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 21006026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28頁),難認與被告之噴 灑行為有關,故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範圍。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造業,現已退休;被告學 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業務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31頁),據以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受有精神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醫療費 用)6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2,015 元【計算式:655+10,000=10,655】。逾此範圍之主張,難 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45頁),則就上開勝訴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自 無庸裁判;至逾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 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65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PCDV-113-訴-3599-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芳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杏如 訴訟代理人 張信彰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 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任職於新竹市衛生局心理 健康及毒品防制科,被上訴人任技士,上訴人任科長,為被 上訴人之上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辦公室內,當著 被上訴人及科內同仁面前公開辱罵被上訴人為「豬頭」,嗣 於111年9月1日在辦公室內第二次稱呼被上訴人為「豬頭」 ,被上訴人當時礙於上訴人為直接上級長官,始終不敢吭聲 ,詎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在辦公室內第三次侮辱被上訴人 為「豬頭」,經被上訴人當場嚴正抗議後,改以「王女士」 稱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以 後會稱呼被上訴人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 代表豬頭的意思,被上訴人被叫一個禮拜方知遭上訴人不斷 嘲諷,上訴人上開行為及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焦慮、憂鬱 就醫,因此罹患紅斑性狼瘡,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使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職場霸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否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新任主管,被上訴 人自108年起即任職於該機關,對自身業務掌握度不佳,未 落實業務執行,經上訴人再三指導,效果不彰,難免以嚴肅 口吻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辱罵事件,應是一時 氣憤、挫折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不具有針對性及特定性, 更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且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 人眷屬反映後已立即調整,為表善意而以LINE道歉,可見上 訴人主觀上亦非故意針對被上訴人進行人格侮辱。另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王女士後面括號那兩個字即代表稱呼被上訴人為 豬頭之意,且以女士稱呼被上訴人並無侮辱意味。被上訴人 就此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保訓會作出駁回再申訴之 決定書。被上訴人本身患有高血壓多年,控制不佳,無從證 明其身心問題及損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難認有相關之因 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同事之證明書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 部分,因部分同仁與上訴人立場相左,其等所述偏離事實, 且恐因不滿受上訴人監督及指導而有偏頗之虞,故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確實曾以「豬頭」稱呼被上訴人3次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言「豬頭」,已 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 ,更何況是於辦公環境中,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其「王女士」代表豬頭的 意思部分,雖上訴人於LINE有提到「但純我個人感受」字樣 ,惟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實表示「王女士」就代表豬頭, 此稱呼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損,被上訴人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等情,並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就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情節 無論在言詞侮辱性、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及實際損害等方面 ,均較其他案件輕微,被上訴人雖提出111年到112年8月間 之醫療單據,然其於112年6至7月間角逐新竹市衛生局長期 照護科科長之職,並參與各項活動,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 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般嚴重,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3萬元,顯然過高且不合理。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僅 屬其自述之紀錄,無法證明其精神症狀與本件有關。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就上訴部分之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衛生單位任職達33年之久,表現優異,上訴人在 辦公室3次侮辱被上訴人為豬頭,此用語已貶損被上訴人之 人格,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判 決賠償金額3萬元,顯屬過低。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其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某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7日 在新竹市衛生局心理健康及毒品防制科辦公室內辱罵被上訴 人「豬頭」各1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豬頭」有輕蔑、鄙視、愚昧、醜陋 之意涵,上訴人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上開 用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自屬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堪稱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 收入、財產狀況,兼衡兩造均具碩士學歷,從事公衛領域之 公職多年、上訴人以上司之姿在辦公室辱駡被上訴人以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稱核定之金額過高, 或被上訴人所稱酌定之金額過低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簡上-113-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筱萱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訴外人臺南市私立○○○國際托嬰中心(下 稱系爭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民國112年1月7日照顧幼童蘇 ○○(下稱蘇童)時,因蘇童午睡時間數次起身觀望四周,原告 遂數次將蘇童身體壓下,並另於同日課堂時間有使用口罩遮 蔽蘇童眼睛之情事。案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原告前揭 行為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以1 12年2月13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205192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原告遂於112年2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 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及本案事證後,於112年3月31日邀集學者 專家,召開兒童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會議,並研商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 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4月26日南市社家 字第1120535578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 以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 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之「其 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 均包括在該款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亦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又第15款所指「其他……不正當之 行為」之具體適用,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 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 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此有鈞院107年度 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經查,蘇童自111年12月12日至系爭托嬰中心入托時,即受原 告之照顧,原告為照顧蘇童,與蘇童之母親加Line,經常與 蘇童之母親討論了解蘇童的狀況,引導蘇童的飲食狀況,讓 蘇童可以盡快適應托育中心之生活,原告亦因應蘇童母親之 要求,會等到蘇童睡著的時候,再餵牛奶,如有醒來,也會 趕緊安撫入睡,並回報蘇童會自己拿水喝,足見,蘇童入托 後都是一點一點在進步,此有原告與蘇童母親間之對話紀錄 可憑,堪認原告在照顧蘇童時,可謂盡心盡力,將蘇童視如 己出。 ㈢原告於112年1月7日在讓蘇童喝奶的過程,因為托嬰中心牆面 、地板及使用之桌、椅均由「高密度海綿」之「軟墊材質」 所包覆,蘇童是躺在床墊及枕頭上喝奶,足以避免幼兒受傷 ,原告讓蘇童喝奶的手段也是輕微的,依據112年1月7日之 監視器畫面內容,當時蘇童正在喝牛奶,原告正在照顧其他 小朋友,替該小朋友換尿布,而蘇童喝到一半就起身離開原 位置,甚至想爬過長型沙發,則依當時狀況,蘇童若繼續爬 行或爬上長型沙發,反而可能因此跌倒,致生受傷的可能, 從而,原告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因 此而受傷,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有將枕頭墊 在蘇童的頭部下方,可以避免蘇童受傷,且蘇童無任何哭鬧 之情緒,此亦可以看出,蘇童沒有感受到原告有任何不利對 待,除此之外,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分28秒處,原告將蘇 童移回原位時,原告更有以右手輕拍蘇童,安撫蘇童,讓蘇 童可以好好躺在床上喝牛奶,後來蘇童喝不完牛奶,原告詢 問同班老師後,就立即收拾奶瓶,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不正當行為。 ㈣其次,被告所稱原告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亦與事實有所 出入,原告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乃 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必須讓蘇童有所認知,使能達 到配戴口罩的功效,否則,即無法有效阻卻病毒或細菌,教 導蘇童練習配戴,此亦是112年1月4日蘇童母親要對話紀錄 上,要求原告之事項,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40秒處,可以清 楚看出口罩並未遮住蘇童的眼睛,口罩是拉到蘇童眼睛的下 緣處,沒有遮住蘇童眼睛的事實,準此,被告之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遽以裁罰原告,訴願機關不察,駁回原告之訴願, 依法自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欲以兒 少法第49條第15款處罰原告,須有同法第1款至第14款例示 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 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 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然原 告於本件並無旨揭之不正當行為,且觀諸被告揭示於其網站 之案例,其嚴重程度均非本件可以比擬,監視器畫面中,原 告未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未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未造 成蘇童任何傷害,亦無蘇童產生其他惡害之危險性,且無發 生不利於身體健康之危害,故不具備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 指「不正當性」之要件,況且,從112年1月7日一整天的監 視器畫面亦可看出,原告都是細心在照顧蘇童,則被告及訴 願機關在事實未予釐清之情形下,以致法規之適用錯誤,不 當裁罰原告,造成原告因而離職,權益受損,足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用事認法均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以符 法制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行為,係指 該項第1至14款各款所列舉行為以外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其中之「不正當』 行為,依兒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本條項規定內容,應係 指構成犯罪行為以外之影響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侵害權益之 不法行為。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 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 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  ㈡查本件案發時,蘇童年僅1歲4個月,身體各項功能尚處發育 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受限,多以外顯行 為進行環境探索或表達情緒。原告因蘇童不喝奶反覆起身, 便多次以大力且粗魯方式讓其躺回床上,且於監視器錄像22 秒處,為便宜行事逕橫越圍欄並以單手使蘇童躺下,並大力 拉扯調整其姿勢使其仰躺;又於1分40秒處蘇童再次爬起時 大力將蘇童壓回床上;原告諸此行為未考量對嬰幼兒造成身 體傷害之風險,究其行為動機亦未具實質照顧或教育之意義 ,僅係將自身情緒發洩於蘇童身上,實非一般人對待嬰幼兒 應有之照顧方式及態度,遑論原告係受有專業教育之專業托 育人員。再者,依據原告與蘇母之通訊內容截圖,事發前幾 日蘇母密切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確認蘇童喝奶狀況,且蘇童 確實有多次不喝奶的情形,顯見蘇童應尚未能適應該中心作 息,未能配合喝奶,原告身為托育專業從業人員,針對剛到 托嬰中心未能完全適應之幼兒,未給予適切性引導及安全照 顧,反以粗魯且不適當動作對待尚無口語陳述能力,亦無反 抗能力之幼兒,已嚴重侵犯幼兒之身體權及獨立人格個體之 尊嚴。 ㈢次查,有關原告起訴主張所謂將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乙情,係 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云云。惟依據監視器錄像30秒處, 原告確寶有刻意拉高蘇童口罩,並遮住其眼睛,且於39秒、 46秒及55秒處蘇童欲調整口罩位置,卻遭原告出手阻止,原 告於42秒至50秒間全程注視蘇童,當蘇童伸手欲調整口單位 置時,原告又立刻出手制止,與原告所謂教導蘇童好好配戴 口罩云云,顯不相當,原告所主張顯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㈣又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55號判決)。原處分機關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委員具有處理 兒少保護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專業性 ,又調查過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事實認定及裁罰程序依法即無不 合。原告身為專業托育人員,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 視兒童個別需求及特珠狀況,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 妥適照顧,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然本案原告所為不僅未 以專業人員之角度,考量幼兒身心發展程度性及個別特殊需 求,僅為自身便宜行事對兒少為不當行為,亦未思考行為恐 致兒少身心遭受傷害,實非現今專業養成之專業人員應有之 觀念行為。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 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3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 布姓名。」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㈡「觀諸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 初法規名稱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 月28日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條是自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 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 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說明,顯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使兒童 之權益獲整體性、全面性的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89會期第2 1次會議議事日程參照),自應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之不正 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以免於遭受任何 不法侵害,嗣再移列於兒少法規定中。‧‧‧依歷史、文義及 體系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 』,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者均屬之,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 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 成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 該行為人所為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使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均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指出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要件情形,均未必會使兒少身體 受傷或主觀上感到痛苦,故若同條項第15款不當行為已足以 使兒少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即足構成 違法。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 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 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 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 及少年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 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 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 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 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陳述略以:「……當天15:00午睡醒來時 間時,我在換其他的幼兒尿布時,看到蘇童反覆地起來,就 過去讓他躺著喝,有先扶他的頭讓他躺下,一開始有乖乖躺 著喝,換好其他幼兒的尿布後,蘇童當時有坐起來,讓我想 到媽媽交代讓他喝奶的事情,便心急地想要讓蘇童躺下,我 身體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他就反抗,接著只 用單手握著他的右手讓他躺著,他馬上坐起來,當下不知道 怎麼辦,就詢問同空間的向老師該如何,向老師回應不喝就 收,我就立即收回奶瓶……下午自由活動時,蘇童坐在我的旁 邊玩玩具,但蘇童不習慣戴口罩,嘴巴會開合導致口罩下滑 咬著,當下看到就幫他移動到適當位置,反覆多次,用單手 幫他調整口罩位置,希望他能趕快適應戴口罩的感覺,因為 媽媽也曾提醒過希望我幫他練習戴口罩,口罩跑到眼睛的位 置,不是故意要捉弄他,只是一時的便宜行事……不是故意用 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等語(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  ㈣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 ⒈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1(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53,勘驗內容: 00:00:02-原告將蘇童抓起,並放置於兒童床上。原告放      置蘇童之方式,雖非以丟擲之方式為之,惟蘇      童之頭部接觸枕頭後,有些許彈起之情形。 00:00:23-蘇童又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將蘇童      推回床上。原告此次推回床上之行為,速度及      力道尚無明顯過於粗暴之情形。 00:00:25至00:00:29- 原告將蘇童推回床上後,又推蘇童三次,其中 前二次之推動行為,並無明顯用力;第三次之 推動力道明顯大於前兩次,蘇童因該次推動, 身體於床上旋轉約45度左右。 00:01:25-蘇童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再次抓起      蘇童,並放置回床上。原告放置之速度及力道      中等,且同時以右手扶住蘇童頭部,待蘇童躺      好之後,原告有用左手輕拍蘇童胸口兩下。 00:01:42-蘇童欲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上前將      蘇童抓起並放回床上。原告此次行為,放置之      速度及力道似乎較大,蘇童頭部接觸枕頭後,      有些許反彈之情形。 ⒉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2(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02,勘驗內容: 00:00:04-影片一開始,原告即持續將蘇童抓至身邊,調 整其口罩,惟並無以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之情形。 00:00:30-此時,原告將蘇童之口罩向上拉,並遮住蘇童 眼睛。 00:00:39-蘇童因眼睛遭口罩遮住,欲伸手將口罩拉下, 原告見狀,遂伸手阻止。 00:00:43-由此時畫面更可清楚見蘇童眼睛已遭口罩遮住 。 00:00:4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00:00:5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㈤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原告於照顧蘇童過程中,確有數次抓起 蘇童及大力將蘇童推回床上,以及將蘇童臉上口罩往上拉而 覆蓋蘇童眼睛、並禁止蘇童將口罩拉下之行為;查蘇童於事 發當時年僅1歲4個月(詳原處分卷第4頁),身心發育尚未成 熟,且骨骼肌肉尚處於脆弱階段,原告上開行為,雖並未對 於蘇童造成身體外觀明顯之傷害,但對於學齡前幼兒之身心 發展仍具有不利之影響,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無疑。 ㈥原告雖主張其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 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 因此而受傷云云;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 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也不以行為人故意侵害為前提 ,業如前述;況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心急地想要 讓蘇童躺下,故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等語,原 告既身為領有合格保母證之幼兒照顧人員(原處分卷第72頁) ,主觀上應具有確實注意幼兒身心安全,避免使幼兒遭受不 當對待之注意能力,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 竟疏未考量幼兒身心尚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 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等情,逕而對其負責照 顧之蘇童為上開不當對待,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援引同法第97條規定予以 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其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 乃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云云;然經檢視監視錄影內容 可見,原告將蘇童口罩往上拉至覆蓋其眼睛之高度,且阻止 蘇童將口罩拉下,核此行為,顯已逾越原告自稱欲教導蘇童 好好配戴口罩之必要範圍,原告前開情詞,應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被告審認調查證據 及事實之結果,依兒少法第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第97 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 表第3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布姓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具體斟酌原告違法情節、所造成危害 程度、主觀意圖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故原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3

KSTA-113-簡-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後,竟於民國111年4、5月間,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處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價額,及返還其餘不動 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10942、1353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被害人2人深感抱歉,然因入監 服刑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再 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並自動繳交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480、491頁),另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惟念其於行為分工上,尚非 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由同居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 從事電商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括 被告自白洗錢、詐欺犯行在內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再者,被告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4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陳○淳(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 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林怡雯 沈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太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 甲○○,有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41750號總統令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甲○○於113年6月6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 113年3月6日以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31、235至 237頁),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1頁),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國賠法第2條規定聲明:㈠被告不當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人格權( 人格發展、人性尊嚴)、探視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 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 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 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 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並追加 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3項、國賠法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而為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對象 ,訴外人包○玉(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包○ 玉雖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但與陳○志並未存在過婚姻關係。 又因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所實施之Covid1 9防疫政策(下稱系爭政策),僅允許持有我國居留證之人 及外籍人士得入境我國探親,顯係故意排除中國大陸籍人士 入境之權利,致斯時未在我國境內之包○玉無法進入我國與 原告相聚,繼而使原告受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受有損 害。又系爭政策業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被 告復就中國大陸籍人士出入境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具有實 質影響力,自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規定積 極促進原告權利實現、修訂行政法規及為相關之改進行政措 施,然被告竟故意怠於行使上開職務,致原告受有探視權、 會面交往權、親子團聚權、身心發展與人格型塑、不受各級 機關枉法歧視差別對待、名譽、身心健康、受父母保護及教 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家庭成長、受妥善照護權等權利 受有損害,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 ,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因原告受有上述人格權之 損害,被告亦負有除去及防免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權損害之義 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 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 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 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 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掌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本件請 求當事人並非適格,且被告110年10月26日陸法字第1109907 630號電子信(下稱系爭信件)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 造成任何法律效果,自無怠於行使職務而致原告自由或權利 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並非國賠 法第2條所定之職務,而原告請求被告公開承認枉法怠於職 務及專案解決問題部分並非以金錢為之,亦與國賠法第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退步言之,原告係於110年間收受系爭 信件,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被告侵害,則其於113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志與包○玉於101年間於中國香港地區共同誕下原 告,且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曾實施系爭政 策等節,有被告111年9月22日編號第22號新聞稿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66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因被告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而將被告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於被告是否確為實際主管上開事項之主管機關,甚或造 成原告損害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適格等語,尚 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6條、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2條規定另 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 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加以明文,條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之請求 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非可 採。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則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責任, 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被告復 為機關,原告依此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亦 非有據。再參諸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係敘明 國賠法所定公務員之定義、賠償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 自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國賠法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同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分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有明定。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 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 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可知,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成立期間即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係由該中心指 揮、督導及負責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執行防疫工作,可知於疫 情期間決定政策、指揮各級政府機關者為指揮中心。又按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2項 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可參,而依前揭條例第3項規定所擬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更載明該辦法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基此可認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從而 ,於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制定系爭政策者為指揮 中心,主管系爭事項之機關則為內政部,足認制定系爭政策 、實施系爭政策之機關均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 可言,又被告既無主管系爭事項之權限,自無可能因其所掌 管之事務,而負有使包○玉入境我國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作為義務,自無因其或其所屬公 務員之不作為而對於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其本件請求自與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更無因其所屬公務員之加 害行為而須負國賠責任之可能,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無可取。  ⒊又被告並非主管系爭事項及制定系爭政策之機關,已如前述 ,被告在法律上自不能對中國大陸籍人士為何境管措施,被 告自無可能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及未來不法侵 害之虞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 及防止侵害,顯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事項具 有實質影響力等語,惟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並非主管系爭 事項之機關,業經本院具體說明如前,被告所為言論(見本 院卷㈠第447頁)、系爭信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均無以遽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項有何主管權限,則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 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 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 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 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刊登內容 本案依法裁判之公正判決書或事實澄清聲明。 刊登方式 線上網路和實體書面。 刊登地點 政府官方所屬各相關網路平台、網路媒體,包括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之首頁和社群軟體「Facebook」、「Twitter」、「Instagram」、「Threads」、「Youtube」等社群軟體帳號,及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等各機關公報和所屬平面媒體,以及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 刊登篇幅 A3大小。 刊登日數 90日。

2025-02-12

TPDV-113-國-1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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