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玲
邱佳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玲、邱佳吟因與陸宜樺有糾紛,竟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
,㈠黃金玲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月14日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其所申設帳號「xbly.840313」之限時動態上,以陸宜樺
發表在IG限時動態之帳號_mia_.0418照片及貼文作為背景,
予以標註後發表「各位經紀人注意喔!如果你要帶她,她沒
錢還你還要一直走店,走店欠錢被開副本還怪經紀沒幫她找
好後路喔」(起訴書漏載「注意」及誤載為「出路」)、「
欸,杜全套你爸媽知道這事嗎?這就是妳家不是養不起教育
出來的教養?」、「以後妳女兒是不是也會被你教育成去做
全套欠錢不還還講話高雄我最嗆?」;㈡邱佳吟亦於同日21
時許,以IG其所申設帳號「yin_ling1016」,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上網轉貼黃金玲上開貼文,並張貼「最後送你一
句話,懷孕請好好保重身體,不要出來拼別人男朋友,也不
要搞我未來的對象謝謝」,均足以毀損陸宜樺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玲、邱家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卷所附前開IG限時動態之截圖資料。
三、被告2人分別於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
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
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隱私,經
由網路社群網站以不堪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
有不該;另被告邱佳吟有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金玲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KSDM-113-簡-516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