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古龍金
被 告 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43分(按起訴
狀誤載為「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7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娃娃機店營業損失6,000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8,890元(按上開2項目
合計應為18,879元,原告聲明之計算應有誤算)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至於修車
費用部分,當初對方去估價只有6,000元,所以當時我這邊
的保險公司估價約可賠償給對方3,000-5,000元,但後來對
方又增加受損的地方,將修車金額拉高到現在的金額,至於
營業損失部分,則要等肇事責任歸屬後,依照雙方的肇事比
例去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18,890
元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宜葶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3頁
)。故縱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系爭車輛,受有財產損害
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宜葶,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單
據之客戶亦記載「陳**」(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經本
院通知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且另應提
出其它證明資料,卻僅提出估價單、娃娃機店之營業額資料
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之債權讓
與證明。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從認原告
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9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46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