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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鍾正銘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鍾聰明 鍾聰賜 鍾文成 鍾文隆 鍾文德 鍾文昌 鍾文宏 鍾宜珮 鍾育倫 鍾鴻儒 鍾鴻隆 鍾瑞珍 鍾旭然 鍾尚宜 鍾尚豪 鍾文通 鍾瑞祈 鐘沅翰 王阿月 鍾明峻 鍾淑娟 鍾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701元(計算 式: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5,900元/㎡×土地面積2,248.17㎡×原告應有部分1/6=2,210,701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前已繳 納2,000元,尚應補繳20,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4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UYEN VAN THANH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2罪刑及宣告沒收 、追徵,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害 人甲女(姓名詳卷)於案發後已離臺,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依上說明,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妨 害自由、妨害性隱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2-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古龍金 被 告 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43分(按起訴 狀誤載為「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7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娃娃機店營業損失6,000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8,890元(按上開2項目 合計應為18,879元,原告聲明之計算應有誤算)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至於修車 費用部分,當初對方去估價只有6,000元,所以當時我這邊 的保險公司估價約可賠償給對方3,000-5,000元,但後來對 方又增加受損的地方,將修車金額拉高到現在的金額,至於 營業損失部分,則要等肇事責任歸屬後,依照雙方的肇事比 例去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18,890 元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宜葶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3頁 )。故縱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系爭車輛,受有財產損害 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宜葶,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單 據之客戶亦記載「陳**」(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經本 院通知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且另應提 出其它證明資料,卻僅提出估價單、娃娃機店之營業額資料 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之債權讓 與證明。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從認原告 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9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46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傅澤男」應更正為「傅澤 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傅澤男」,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傅澤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1

TPDV-113-訴-3540-20250211-5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民國1 13年7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 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A)。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駿(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 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惟並未再提出上訴理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亦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與相 關證據,本院無從得知被告係就原審何部分不服。而原審判 決尚無應予撤銷之處,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洗 錢」更正刪除、第12至14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 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補充為「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 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iPhone8手機1支 及iPhone11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彼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錡寶秀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即時報警查獲故未遂,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所前從事裝潢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4萬8,0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 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8至19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1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其個人平常使用的 手機(見偵查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 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 ,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 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   告 李佳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彼得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錡寶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李佳駿依「彼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交付錡寶秀,最後再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付同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 伏,並當場逮捕李佳駿,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張。 二、案經錡寶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錡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錡寶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彼得」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 書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錡寶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錡寶秀,並將其加入群組,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佳駿 113年2月7日 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樓梯間 798萬2,500元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5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裕 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第1066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金額 與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許宗裕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店僑信店店長,係該店鋪之實際管領權人,上址3樓 則為柯俊佑之居所。許宗裕對本案房屋1樓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隨時注意本案房屋1樓電路管線之使用狀 況而維修保養,定期檢修並檢查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是否 需汰舊換新,以確保本案房屋1樓之用電安全,避免電線因老化 、裂損而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隨時或定期檢修該處之電 源配線,致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49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倉庫 內,因電風扇之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使火 勢延燒,並燒燬本案房屋1樓後方倉庫及楊曜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使居住於本案房屋3樓 內之柯俊佑逃生不及,因火災而吸入濃煙缺氧,並一氧化碳中毒 及燒燙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柯俊如、楊曜嘉、證人林宥甫、麥智通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169頁至173頁、 第107頁至109頁、第313頁至314頁、第165頁至168頁、他字 卷第5頁、第27頁至31頁、相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115頁至 117頁、第181頁至189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病歷資料、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214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楊 曜嘉提出之損失清單、修復估價單、火災受損相片報告、相 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 21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至53頁、229頁 至301頁、第53頁至63頁、第65頁至66頁、第69頁至87頁、1 13年度偵字第6150號〈下稱偵卷〉第93頁至102頁、相字卷第8 9頁、第119頁、第121頁至130頁、第141頁至301頁、偵卷第 107頁至317頁、第353頁至545頁、他字卷第37頁至125頁、 相字卷第105頁、偵卷第553頁至5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 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 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公共 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已燒燬,然本案 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房屋3樓既為死者所居 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性質上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 。從而,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 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本案受波及住宅), 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此僅為 同條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本院得予以更正。 ㈢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 致死者死亡,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 之維護,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並致本案受波及 住宅受損外,更導致死者失去寶貴生命,令死者之家屬悲痛萬 分,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長、扶養4名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暨被告過失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本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 於102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1月13日假 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同意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但為免被告於 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向上開告訴人履 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各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楊曜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柯蘇櫻梅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金額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DM-113-訴-860-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詠寰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鐵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被稱為「2號」)、第二層收水(被 稱為「3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林詠寰依「鐵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由擔任「2號 」之人在旁監視把風,林詠寰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 「2號」再將款項交給到場收款之「3號」,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林詠寰 約定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詠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審訴卷第80、12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0至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2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洗卡之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43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128頁、第133、135、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鐵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 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依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共提領了約100萬元,顯然被告所為之詐 欺、洗錢犯行並非僅本案一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 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 堪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 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需幫忙扶養5個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卻稱:2%的報酬沒有收到,有收到2天的車馬費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得證被告確有收到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是僅能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4,000元÷2日(因本案犯行時間係於1日內)=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細資訊參見偵卷第57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120頁),是此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並佯稱:其上架之網路販售商品因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購買,需連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0時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6日 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10月6日 1時2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30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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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相對人丙○○則為渠等之子,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 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 之子,丁○○因長住新北市○○區,無法實際照顧、扶養抗告人 ,生前曾應允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左右之扶養 費與抗告人,相對人等對此知之甚詳,並無異詞,更曾表示 同意由其給付,詎料相對人等竟反悔,因抗告人另有3名子 女,爰以每年220,000元計算抗告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等 負擔其中4分之1,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計算式:220,000×1 5×1/4=825,000】。此外,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 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 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 告人所有,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顯有未查明上情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8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 人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 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 三、相對人則略以:被繼承人丁○○沒有收入,家裡僅靠相對人乙 ○○陪酒唱歌賺錢養家維持生計,且相對人等對扶養費乙事均 不知悉,如被繼承人丁○○有積欠抗告人扶養費,為何抗告人 於丁○○在世時不請求?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 相對人等依法繼承,並經法院確認合法繼承,且相對人等業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抗告人成立調解,約定將上開土 地贈與抗告人4分之3、相對人等共有4分之1,抗告人現在為 何又反悔?此外,相對人並未積欠抗告人50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 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 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母,因不能維 持生活,丁○○與另3名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對其 共同負有扶養費每年220,000元之義務,相對人等為丁○○之 繼承人知悉上情,並曾表示同意由其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 等情,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審裁定以抗告 人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由其3名子女扶養,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丙 ○○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自陳於95年 12月至111年12月期間,仍有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 珍共同扶養(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抗告人與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尚未相符;且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為抗告人之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 對人丙○○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無從逕認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準此,抗 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返還500, 000元云云,則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關,本院爰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均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 請求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 相對人等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於法均有未合而為無理 由,認定已如上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3-家聲抗-2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鄭文成 卓佳毅 趙翊展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 送達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 卷第72至73、7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0至92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4-訴-231-202502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湘倪 李雅芬 郭明傳 張文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0,836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票-133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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