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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謝瓊華 被 告 蘇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計畫從預售階段到房屋 完工進行投資,故原告分別於81年8月、同年11月12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 然自84年起至今,被告以房地產項目需按完工入帳處理、 餘屋尚有18戶未售出,餘屋已租給長期照護機構等理由推 諉拖延分配投資獲利所得,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84年 10月30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予原告為擔保,並承諾支付利息,然上開 支票延後到期日至89年8月6日,且未經原告提示兌現,又 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故利息部分被告以代付原告每 月保險費之方式清償,然被告僅繳納自84年12月至86年12 月止即停止支付,並表示房地產項目之股東已捲款出走。 (二)經查,被告自81年起至今未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或支付 相應收益,明顯構成違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聽說被告投資房地產獲利,故給付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參加於斗六市之房地產興建項目。嗣因建案銷售不理 想、延遲1年半交屋致預售屋主退訂退款,併遇88年921大 地震等情,建商捲款跑路。經查,原告明知中南部房地產 銷量平淡,被告為插乾股之方式投資等風險仍為投資100 萬元,且被告退還原告之款項並非本件投資之利息,而係 原告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代銷退還給被告之傭金;原告 另給付之35萬元亦非本件房地產之投資款,而係購買北海 福座納骨塔位之價金。至原告稱被告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 清償被告所承諾之利息不實。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分別匯款3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板橋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僅獲被告陳 稱其中35萬元係為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投資款,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共計135萬元, 應堪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雖被告不否認有收受135萬元款項,惟以前詞 置辯。是原告應對兩造間就該135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為佐(見本案1 13年度訴字第2147號「下稱訴字」卷第11頁),並主張此 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 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簽發上 開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仍需由原告即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負舉證責 任,故僅以前開支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復提出手寫之被告利息支付明細2紙(見訴字卷第12 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審以該2紙支付 明細所載金額每月6,640元(1,340元+5,300元)至6,720 元(1,420元+5,300元)不等,原告除未說明上開各項金 額之計算根據外,亦無從審認係以原告所支付之135萬元 為消費借貸本金計算基礎而衍生之利息,併參被告抗辯原 告所給付之100萬元係為投資位於斗六市之房地產建案, 此亦經原告自認「本人與被告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 」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關係實為房地產 投資而非借貸,則原告所提系爭利息支付明細即被告自84 年12月至86年12月間每月所給付款項究係借款利息亦或投 資紅利,尚非無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3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2147-2025022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林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 號裁定參照)。再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24條)。末按,本票乃文義 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 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 ,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 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 式、客觀認定。 二、查,本件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台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 補習班』,與該本票背面所載空白背書之背書人即『臺北市私 立聯名電腦補習班』於形式上不一致,且此依本院查詢教育 部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計之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班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亦無從確認前開受款人與空白背書之 背書人同一,是以,本件無從認定前開受款人、空白背書之 背書人與聲請人富華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有背書連續關係,亦 即本件聲請人於形式上並非票據權利人,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票-37-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10 年9 月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借貸仲介   黃天澤諮詢借款事宜後,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羅嘉琪明知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0月8 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透過點點簽DottedSign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簽章方式,經由   電子螢幕,羅嘉琪除於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   ①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 枚外,另於「   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鄧順吉之名義,偽造   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用以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   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上開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之簽證系統   內】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金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款15萬元匯入羅嘉琪申設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鄧順吉,羅嘉琪共取得借款15萬元   。嗣羅嘉琪後續未如期還款,金主黃美麟乃持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羅嘉琪、鄧順吉2 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裁定   駁回聲請,黃美麟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該法院以111 年度   抗字第129 號審理,認黃美麟未能舉證鄧順吉有同意以電子   簽章方式線上簽署,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抗告,僅羅嘉琪個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案經確定,黃美麟方知羅嘉琪冒用鄧順吉之   名義偽造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一情。 二、案經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自黃美麟處受   讓借款債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訴卷第201-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指訴、證人鄧順吉證述在卷,復有111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15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駁回民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 年6 月30日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   同年7 月11日確定證明書、本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Dotted   Sign網站簽署活動紀錄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本院111 年   7 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常   在公司、債務人羅嘉琪與鄧順吉)(以上見北檢他4380卷第   15-18 頁、第19頁、第21-28 頁、第72頁),以及被告與「   初審」、黃天澤、客服「伯樂匯」間對話紀錄等(以上見北   院抗129 卷第66-89 頁;嘉檢他1386卷第47-57 頁;訴卷第   113-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②發票人」之電磁   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借款   人提出行使之,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願意擔保還款之   不實意思,即詐術實行之手段,致借款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借款,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以上補強證據,   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⒈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    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    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    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    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且刑法上占有    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見解亦同此旨)。   ⒉再者,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臺灣票據交換所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    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    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    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    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子    簽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縱兩造間透過    約定方式合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仍無法據    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    而生票據上流通性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既是透過電子螢幕而在具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    紀錄(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電磁檔案    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此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理由敘及「抗告人並未就    相對人鄧順吉確有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簽署系爭本票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同此理。遑論被告該簽名行為仍與    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    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又該電磁紀錄所列印    之紙本本票(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    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上列係刑法    文書之一種,堪可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   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   ),當屬準私文書,藉以表示鄧順吉願意為共同發票人擔保   還款之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足生損害於借款人及鄧順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借款人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以及詐欺取財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6   4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且持向借款人行使,以此詐術取得借款,造成借款人   、鄧順吉權益受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交易互信   基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獲得   被害人鄧順吉同意諒解(見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1,903 元,另已支付   分期付款2 期各8,000 元(見訴卷第189-191 頁調解筆錄、   第277-278 頁轉帳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減輕負面影響,   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73-274 頁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前因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既向借款人提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⒉被告以自身個人名義簽名本即合法,因另違法偽造鄧順吉    名義,共計獲得借款15萬元,則2 人名義皆合法時為民事    連帶債務,惟僅1 人名義違法,基於有利被告計算,推認    各半為75,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計算式:15萬元÷ 2 =75,00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117,903 元    如上,而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發 票 人 欄 (電磁紀錄簽名) 備     註 本票 15萬元 2021/10/08 ①發票人:羅嘉琪 ②發票人:鄧順吉 參北檢他4380卷 第19頁列印紙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YDM-113-訴-15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已陸續清 償,迄至民國113年12月間僅剩餘8期,以每期應償還金額13 0,000元計算,剩餘債務計1,040,000元,並非1,170,000元 。(二)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接獲第三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 係,不知為何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其聲請金額 亦與前揭剩餘債務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以抗告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8, 76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4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4 日及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其中面額1,170,000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 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 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抗-44-202502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程小芳 相 對 人 莊士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 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係記載於 借據上而非記載於據以請求之本票上,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諭 知,聲請人就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票-119-20250218-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程小芳 相 對 人 藍婉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 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係記載於 借據上而非記載於據以請求之本票上,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諭 知,聲請人就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票-120-202502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洪美玉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存款,於民國103年5 月14日遭提領匯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内,經原告109年9月23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内整理個人衣櫃物品時,查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始知上情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檢察官 調查後認無法證明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字跡係被告所寫,因 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原告帳戶受領匯款175,000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2條及 第203條之規定,自103年5月14日受領款項之翌日即103年5 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父親洪再看生前及母親洪陳錦霞,為免二個女兒即原 告(大姐)及妹妹洪美雲取得洪再看之財產,遂於102年10月 17日要求原告切結收取400,000元,並承諾將來洪再看所有 之不動產、動產,全部由被告一人取得,原告均不分配亦不 要求返還原有之應繼分,由被告負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 義務。為免原告取得款項後又反悔,遂由被告開立合作金庫 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給付,約定必須於洪再看百年之後 ,始可提示支票兌現。洪再看於107年1月7日逝世),被告於 原告依約可提示支票支領400,000元之際,於107年1月中旬 將系爭銀行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致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提示 系爭支票承兌遭拒。被告依102年10月17日兩造間約定,負 有於洪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 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前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取得400,000 元,故其給付義務仍未履行而繼續存在,因屬定有期限之給 付,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可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洪再看107年1月7日逝世時 之翌日即107年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聲明第一項的部分,我父親在世時 ,我要做生意,向父親借款170,000元,生意做半年以後有 賺錢,半年後我有清償了,我不知道我父親借我的錢是從哪 裡來的。我在外面工作,所以我打電話給父親,向父親借款 ,父親就借款給我,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這17萬多是匯款 到我六甲農會的帳戶,因為我父親說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所 以用匯款的才有紀錄,我也不知道我父親是叫誰匯款給我的 。父親只向我要了六甲農會的帳號。匯款之後三個月父親就 向我討錢,半年後我就拿現金清償。聲明第二項的部分,我 父親在世時有說男生得土地,女生得金錢,希望財產分配時 ,叫我意思意思。原告提出的切結書我根本沒看過,只是有 叮嚀我而已。我也沒有簽署過什麼切結書。這是父親在吃飯 聊天時說的,只是談過有說,我可以給原告也可以不給。支 票是我自己賺得錢,拿來資助原告。從我帳戶領取,原告說 他生活困難,我是基於小弟情誼幫助她。這個支票給的時間 我忘記了,應該是102年,因為這是小弟幫助大姐,不用記 在心上。但是這張支票原告拿去,經過七年,農會打電話給 我,農會要我去領回來銷案。我就依據農會領回程序辦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於103年5月14日遭提領175,000元匯入被告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提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調字卷第27、29頁)。被告固不否認 上開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惟稱其曾向父親借款17萬餘元, 不清楚金錢來源等語,而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無法證明及認定上開款項轉匯之相關文書憑 證上的字跡為本件兩造所書寫,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8846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8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7-98頁)。是可知,原告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但此款項之 流動,並非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來,因此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不當得利事實,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不必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上開 帳戶內既有領受款項之事實,即屬受有利益,如其主張其受 有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 項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以前詞置辯,但縱其向父親借款 之情為真,亦與其帳戶內自原告之上開帳戶中受有前開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待證事項之間,不存在無證據法則上的證 明關係。是以,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前揭175,000元之利益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75,000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03條規定,自103年5月1 4日受領上開款項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云云。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 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自受領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 判並參)。原告主張被告有自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 ,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待證事項,並 未提出證據實之,且承前述,上開款項之轉匯,尚無證據可 徵為被告所為,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而受領該利益之時, 被告是否可知悉其法律上原因,即有可議。是原告主張自10 3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云云,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雖 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仍屬未有確定期限之 債權,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應駁回(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9頁)。  ⒌合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契約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可明;當事人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契約成 立之要素即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約定,被告負有於其父親洪 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並提出洪再看 戶籍謄本、102年10月17日切結書、被告手寫書信為證(調字 卷第31頁;訴字卷第43、155頁)。被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 ,並執前詞為辯。是原告應就兩造有其主張的前揭約定負舉 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有原告主 張的相關意旨內容(即「...洪嘉鴻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交付 立書人二人每人各取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自取得上述現金 後,立書人承諾父母於百年後,其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動產 ,同意由洪嘉鴻一人繼承取得,立書人均不參與分配...」 等語),但該切結書上僅有「洪美玉」之簽名,並無其他任 何人的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關於該切結書內容的合意。 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證人陳宗音,然其證稱上開切結書是洪再 看說要將財產給兒子,要其繕打該文件,其按照洪再看講的 情形繕打,空白切結書由洪再看拿回去,之後未再見過或提 起該切結書等語(訴字卷第160-163頁),僅能證明兩造父親 或曾有該切結書上內容的相關念想,實非可據以認定該等內 容即為兩造有此約定。至原告稱被告曾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交 予原告,卻事後止付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支票為票 據之一種,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 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票據之存在本 身,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於102年10月17日之約 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約定,被告負有於其 父親洪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舉 證尚有不足,其引之為據而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其利 息,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DV-113-訴-428-2025021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曾榮達 相 對 人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 條第1款所明定,故未載明載明明確金額者,其本票應為無 效,法院不得依無效票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瑜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金額欄係記載新台幣壹「什」伍 萬元,該「什」字按東漢許慎說文解字之釋明並不通於「拾 」字,因票據為文義證券,所有依票據法得生效力之事項悉 以票據文字記載為據,是本件僅從文字記載無從認定票票金 額是否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數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7

KSDV-114-司票-1453-20250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勝騏 莊大慧 相 對 人 陳靜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抗 告人已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票款,本件本票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之6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其欠缺行使追索權要件。從而,相對人之聲 請與法不合,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 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 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 」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 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 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 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 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 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 ,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 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審裁 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均已載明 「憑票准於特定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此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一節,有相對人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系爭本票 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9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 示一事盡其舉證,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抗告 人對本件系爭本票是否已為清償,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而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又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程序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賴 煥璋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三民 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 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後仍向相對人本人為送達, 如相對人認有委任專業人士協助之必要,亦得以委任代理人 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7

KMDV-114-抗-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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