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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BeeBar」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在與乙○○聊天對談中告 知其實際年齡為15歲。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約妥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年 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口附近搭載A女,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時尚汽車旅 館(下稱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 時2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乙○○支付5,000元給A女作為上開合意 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2445A( 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A女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 女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本案犯 行,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故均以代號稱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有駕車搭載A女進 入國妃鷹堡汽車308號房內,於同日18時28分駕車搭載A女離 開,事前有與A女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進行性交易,然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A女就地起價,說 性交易金額要提高成15000元,我不接受,所以我們沒有性 行為,A女說她累了要休息,所以讓她在汽車旅館睡覺,而 且A女之前在交友軟體上說她是大學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BeeBar」結識A女,雙方約定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 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 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於同日17時2 8分到達該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至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 搭載A女離開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5頁、本案卷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國妃鷹堡汽車旅 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TDJ-872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2紙、被告在「BeeBar」之 自我介紹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與證人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期間,被告與A女有發 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約定交付5000元乙情,本院認定 如下:  ⒈證人A女就本案性交易過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下 午我有跟網友去汽車旅館,會約出來是因為對方說會給我錢 ,我忘了他怎麼說的,只記得他說要給我錢,我們約在家齊 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他 開計程車來,他有跟我說他開什麼車來,我就認車子,我們 約在那條路上理髮店對面,他就直接開車帶我去旅館,他傳 訊息給我時就有說要帶我去旅館,我們去旅館後就發生性行 為,他有戴保險套,我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對方4、50 歲,對方的計程車外面好像寫「昌偉」,結束後他就載我去 新光三越下車,因為媽媽說要來新光三越載我,對方有叫我 刪掉對話,所以對話沒有留,對方有給我性交易5000元,我 把錢花掉了,我想要買自己的東西才同意性交易,他的髮型 前面禿禿的,後面綁一個小小沖天炮,有戴眼鏡,他有一點 點胖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應該是BeeBar這個軟體, 丟訊息的時候就有約好要做性交易,金額我現在有點忘記, 但確實有約性交,對方是開計程車來接我,他是在學校附近 7-11和賣鬆餅的那條路來接我,應該是永福路,接到我之後 就直接開去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然後就性交易,被告確實有 進行生殖器插進我陰道的性交行為,被告是在性交結束後拿 錢給我,我偵查中所說的被告給我50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 性交易結束後被告載我去新光三越,(提示偵一卷第35頁照 片)這張照片是我拍的,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拍這張是傳給 朋友報平安,我朋友知道我要去汽車旅館,傳一張照片讓她 知道我沒有危險,(提示偵一卷第37頁照片)撕開的保險套 照片也是我拍的,是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拍的,當時拍這 一張就是做個紀念,這件事情會被發現就是我媽看我手機裡 我跟朋友報平安的訊息才發現,我到汽車旅館有傳訊息給我 朋友說我人到汽車旅館了,有傳電視的照片,我媽才發現我 有去汽車旅館,當時是媽媽說要報警,一開始也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身分,是拿交友軟體上的資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是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其就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有與之進行生 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先前約定支付5000元乙 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檢查情形相一致。而證人A女與被告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絡進 而約定性交易,實際上雙方並不相熟,亦無故舊恩怨,且證 人A女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若其與被告並未完成 性交易,A女實無必要捏造有完成性交易之必要,參佐卷附 證人A女行動電話內已拆封保險套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7頁 ),該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確實為被 告與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時間,實堪佐證A女偵查中證 稱被告性交過程有使用保險套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證人A女 證稱被告與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確實完成性交易乙情,應非憑 空捏造。  ⒉其次,本案查獲經過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知道A 女12月28日放學後去哪裡,她原本應該要去一中找哥哥,但 是我打電話給她不接,甚至關機,我問她哥哥,她哥說沒去 找他,裝的定位軟體也消失了,我原本很緊張要去報案,後 來A女跟我說她在新光三越,我也在那裡接到她,她原本是 跟我說她和朋友去新光三越吃麵,我有請老師求證,後來我 在她包包內發現旅館的梳子跟鯊魚夾,我問她她才跟我承認 ,我那天有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2張照片,是旅館電視和保 險套照片,她有給我跟她去汽車旅館網友的交友軟體主頁面 ,A女跟對方去汽車旅館她說需要錢,她因為心情關係無法 克制想買東西,一個月可以買到上萬,我有帶她去看精神科 ,醫生說有憂鬱症狀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 本案係因A女於112年12月28日放學後未按照原訂行程去找哥 哥,且母親未能聯繫到A女、定位軟體消失,嗣後母親在其 包包內查找看到汽車旅館用品而詢問之,並非A女刻意主動 告知,而A女為高中學生,參諸卷附之A女全戶戶籍資料(見 警卷證物袋),A女父母均為高學歷,對於A女之行為應有基 本要求,並非放任不予管束,此觀A女短暫無法聯繫、手機 定位消失,其母即積極瞭解其行蹤即明,而一般父母對於尚 在就讀高中之女兒,在家庭衣食無缺之狀況下,竟與網友進 行性交易,此舉極易遭來家長責難,若證人   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 告知父母此情即可,其需面對來自家長之壓力應可獲得減輕 ,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後並未發生性交行 為,A女何需捏造有完成性交易,增添自身招來更多指責之 必要?  ⒊再被告與A女於當日17時28分到達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於 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業如前述,被告與   A女在汽車旅館內停留約1小時,此停留時間亦符合一般純粹 性交易過程可能花費之時間,被告雖否認此期間有發生性交 行為,並辯稱係因A女臨時將價格從5000元加價為15000元。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A女離開 汽車旅館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6分傳送「...」 、同日下午2時26分傳送「哈哈大笑」、同日下午5時51分傳 送「有空回一下」、同日晚上9時40分傳送「不會被封鎖了 吧」、同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傳送「看到回一下」、同年1 月8日晚上8時30分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有卷附A女 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於 離開汽車旅館後,仍有主動傳送訊息與A女,而被告與A女並 無任何交情、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亦未有傳送任何訊息與 被告閒聊、透露生活有何需要幫忙之處,參以被告前於偵查 中供稱其與A女在聊天室交朋友,其有性需求、對方有金錢 需求,雙方各取所需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故以被告實 際上僅有與A女相約性交易之關係,被告上開113年1月8日傳 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之內容,實係以隱晦文字表達若對 方有金錢需求,可告知再行相約性交易意思,若A女於112年 12月28日在汽車旅館時,有被告所稱將性交易價格由5000元 調漲成15000元,此種無交易誠信情形,被告理應無意願主 動與對方聯繫,遑論主動傳送上開含有可再度相約性交易之 隱晦文字?故以被告事後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堪以佐證 證人A女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進行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 為,被告並有支付對價5000元等情,自堪憑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傳送上開1月8日之文字,係因懷疑A女 在汽車旅館內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欲將之約出詢問云云。然 被告就遺失款項情形,前於警詢供稱:我後來回來檢查皮包 有少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拿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A女的對話是我要約她出來問 清楚,因為我的錢不見了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之遺失金額或稱5000元,或稱15000元, 前後金額差異甚大,是否確實有款項遺失,顯有可疑。參以 檢察官前以該訊息內容質之被告,被告供稱:「(提示對話 截圖,如果被害人當天坐地起價沒有跟你發生性交易,為何 你事後還會一直聯絡被害人,跟她說『有需要我幫忙要說』? )因為當時她回去的很匆忙,我要看她是否安全回家;(如 果你要確認她安全為何不是12月28號就問她,隔了10幾天還 在問?)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是被告就 傳送上開訊息之源由亦難以提出合理說明,復與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之傳送原因不一致,反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A 女,確實係傳達若A女有金錢需求,可再度相約性交易,被 告辯稱其皮包款項短缺而聯繫A女,實不足採。再被告復主 張其若有支付A女5000元之性交易對價,A女報案時應提出該 筆款項做為證據,並可採證有無被告指紋為辯。然依前揭證 人A女、A母之證述,證人A女係隱瞞家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當日未按照既定行程找哥哥且一時未能聯繫,其母始探 究此段時間A女之行為,並非當日一接到A女立刻知悉此情, 且本案前往報警欲究責者為A母、A父(見本案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A女本即無追究性交易對象之意,且係因自身 情緒狀況難以克制購物慾,則A女短時間將自身賺取之對價5 000元花費殆盡,難謂與常理不符,被告以A女未提出性交易 對價5000元作為證據,據此主張其並未與A女完成性交易,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 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再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與被告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進行本 案性交易時,為15歲之少女,有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彌封袋)。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乙節,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約在家齊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交友軟體上我年紀顯示是18歲,但是我 在交友軟體上有跟他說我實際15歲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就讀○○一年級 ,我當天穿學校制服,學校下課時間我記得是5點,我在交 友軟體上有跟被告說我15歲,我都會主動跟約性交易的人說 我年紀,因為我就是只有15歲,我沒有去騙人家我是大學生 ,學校有教過跟未成年性交易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就是跟 對方講了,你們自己決定,112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6時03分 對話內容被告傳「嗨」給我,是因為他一開始要求我把聊天 紀錄刪掉,後來傳訊息跟我確認,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 確認裡頭沒有內容,我那天是放學就直接跟被告見面,學校 有規定上課要按照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不能穿便服上學, 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112年12月28日這天我是穿制服上 學,被告來接我的時候,在車上有跟我閒聊,他有問我是不 是臺南高商,我有告訴他我讀的學校,我並沒有跟他說我念 臺南大學,那時我們班沒有做班服,要不要做班服是看各班 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證人A女於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尚未知悉性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即已證述有告知 對方其真實年紀,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A 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繫進行性交易,A女 就其有無告知對方真實年紀此節,實無編造之必要。再觀諸 A女所提出與其他網友在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A女於①112年 12月15日晚間8時24分主動告知對方其真實年齡15歲;②同年 月18日上午9時36分告知對方其未成年;③同年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於網友詢問年紀時,明確告知其15歲;④同年月16日 晚間7時10分,明白告知網友15歲;且上開②③④內容均含有邀 約性交易之意,有卷附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4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A女前與網友聯繫時, 均明確告知其真實年紀,並無刻意隱瞞,與A女於本院證稱 其知悉與未成年性交易會有刑責,會明白告知網友真實年齡 讓其等自行決定等情相符,A女與上開4位網友對話時均明確 告知其15歲、未成年,並無刻意謊稱其已成年、或騙稱自己 為大學生之情形,A女實無就被告部分為差別對待之必要, 堪信A女證稱其有將真實年齡15歲告知被告,應屬可信。  ⒉再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除前述113年1月 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被告傳送與A女之對話外,僅 留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分,傳送「嗨」訊息與A 女,被告與A女見面前相約性交易之談話內容,A女均無留存 ,而證人A女就上情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有特別要求我把 聊天紀錄刪掉,他再發「嗨」這個訊息,來確認我有沒有把 前面的內容刪掉,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而被告傳送上開「嗨」訊息之時間,被告與A女已 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確實可疑, 且A女就嗣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仍留存,顯然前面之對話 內容係刻意刪除,參佐前述A女與其他網友之交友軟體對話 內容,均係於112年12月30日進行截圖,距離各該對話內容 之時間即同年月15日、17日、18日均已超過10日,A女顯然 並無刪除與網友聯繫訊息之習慣,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見 面後,被告有要求A女刪除之前對話內容,並在汽車旅館內 傳送「嗨」訊息,檢視確認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已刪除,應屬 可信。則被告刻意要求A女將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刪除,顯然 該對話內容留存恐將對被告不利,其始會刻意要求對方刪除 內容,甚且傳送訊息當場確認,若被告主觀認知係與一般成 年女生進行性交易,實無要求對方刪除訊息必要,足見證人 A女證稱其在交友軟體上有明確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為15歲 ,應屬可信,被告因知悉與15歲之A女為性交易遭發現後, 恐面臨刑責,為避免把柄留存在對方手機裡,始會刻意要求 A女將之刪除。況被告於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稱已將A 女在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雙方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警 卷第4頁至第5頁),若其認知係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復又 懷疑對方拿取其皮包內現金,對此人之資訊應會留存,可供 作為將來相約見面釐清款項之資訊,抑或作為將來避開此特 定對象之提醒資料,豈有將之全數刪除之理?故以被告刻意 要求A女刪除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其本人亦將該等對話內容 刪除,此舉實堪佐證A女確實有在交友軟體上明確告知其真 實年齡為15歲,被告始有上開自保之舉動。      ⒊再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靠近健康路一段,駕車搭載A女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到 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7時28分,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駕車 載得A女之處所,旁邊即為家齊高中、對面為臺南高商,   下課放學時間本即有眾多高中生在周邊,而證人A女就其當 日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我當 天是穿學校制服,我們學校規定不能穿便服上學,上課是照 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有體育課時穿體育服,沒有體育課就 是穿制服,不是每個班都有做班服,我們班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參以證人A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我去新光三越載A女時,她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偵一卷 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以A女高一時之班級搜尋該校112學 年度上學期之課表,該班於星期四之課程無體育課、最末堂 課結束時間為17時5分,有卷附之該校線上課表查詢系統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當庭查詢之結果A女當 日按照課表應係穿著學校制服,則以A女最末堂下課後,從 學校教室走路步行至永福路靠近健康路一段,扣除被告駕車 自永福路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間,A女證稱其當日放學直 接穿著學校制服與被告見面乙情,實符該校之放學時間與按 課表穿著,且與證人A母證述接到A女時之穿著一致,應屬可 信。則A女與被告相約之時間為甫放學、接送之地點在就讀 之學校周邊,且身穿學校制服,A女顯不避諱讓被告知悉其 就讀之學校而身穿制服與其碰面,豈會就其實際年齡刻意隱 瞞、欺騙被告?故以A女身穿制服與被告相約在學校周邊之 坦蕩態度,其證稱在交友軟體對話時已有明白告知其年紀為 15歲,並無隱瞞真實年紀,更顯可信。    ⒋至被告辯稱A女案發當日並非穿學校制服,且該交友軟體必須 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用,其並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云云。惟:  ①被告就A女所穿之衣著,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是否 穿著制服?)我不知道;(被害人母親作證說她去新光三越 接被害人時,被害人穿著制服?)有意見,我不知道什麼是 制服,什麼是便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供 稱:A女穿的不是制服,她是穿白色運動套裝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則被告前於偵查中僅稱不知道A女所穿是否為 制服,並未具體描述A女所穿衣服顏色、樣式,於本院審理 時卻能記起A女穿白色運動服套裝,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②再被告就其是否知悉A女年齡乙情,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她年紀,不知道是不是學生,我沒有確認被害人年紀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女跟 我說她是18歲大學生,我也有問她是否為大學生,她說是, 她從大學學校那邊走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說她幾歲,我們 都是相信交友軟體上的年紀,她上車時,我有問她是不是念 臺南大學,但她沒有說,我沒有再確認A女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是被告就A女有無告知年齡,有稱 不知道、A女沒有告知年紀,或稱A女告知為18歲;就是否為 學生有稱不知道,或稱A女告知為大學生,又改稱A女未回答 其詢問是否為臺南大學之學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以交友軟體「BeeBar」必須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 用,其係信賴交友軟體資訊,認為A女應已滿18歲為辯。然 一般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註冊申請人資料,均係申請人自 行登打,並無其他確認真實身分之機制,此為一般網路使用 者均能知悉之實際狀況,參佐卷附A女提出之被告在交友軟 體「BeeBar」之個人資訊頁面(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被告名稱為「史蒂芬準備謝幕」、「金牛座」「42」,被 告復於本院坦承數字「42」為其年紀,惟觀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易時之實 際年齡應為51歲,與其填載之年齡「42」有極大差距,星座 亦非金牛座,被告自身均未填載真實之年齡、星座,豈會認 為他人在該交友軟體填載之資料必為正確?是被告執此為辯 ,顯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女,仍與 之相約性交易,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至同日時18時2 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並依約支付對價5000元,即堪認定,被告辯稱進入汽車 旅館後並未進行性交易、不知A女實際年齡為15歲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 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 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又所稱 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 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 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 告知悉A女案發時為15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竟仍與A女為 本案5000元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 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處罰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 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 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易行為,竟 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識淺、金錢價值 觀稍有偏差之機會,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 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對於己身行為 表達悔悟歉疚之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48849號卷1宗(含彌封袋)

2024-11-29

TNDM-113-侵訴-6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 、9952、10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爵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明知爵思 公司並未授權其得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結識吳帟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 帟宸佯稱: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 品,待達成業績,可享加入公司會員及購物9折優惠,之 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 案予吳帟宸,以取信吳帟宸,致吳帟宸陷於錯誤,而陸續 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239,998元至張韋奇申設 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詎張韋奇事後僅 退還73,400元即避不見面,吳帟宸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韋奇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 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0年4月起已非該專櫃銷售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5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 中補習班同學吳孟庭,佯稱: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 館「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 款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3時8分許 ,以LINE Pay轉帳3萬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 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張韋奇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 ,吳孟庭始知悉受騙。 (三)張韋奇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MFK」及「ADP」香水品牌(由 爵思公司代理)之專櫃銷售人員,見該專櫃客戶邱靖雅欲 參加該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集點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邱 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予張韋奇,並將信用卡交付張韋奇,張韋奇則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邱靖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據以詐 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韋奇事後僅退 還199,302元即避不見面,邱靖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帟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邱靖 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孟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帟宸、吳孟庭、邱靖雅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83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1295459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46042 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帟宸 提出之一卡通money轉帳資料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邱靖雅提出之MFK專櫃活動宣傳單、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 、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MFK 專櫃銷售主管「育菁」與告訴人邱靖雅配偶之LINE通訊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犯行既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竟利用本案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以各種詐騙手法向其等 詐取財物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帟宸73 ,400元、告訴人邱靖雅199,302元,其餘尚未清償等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欺之金額計1,415,851元(計算 式:239,998+30,000+800,960+344,893=1,415,851),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又被告以LINE Pay退款予告訴人吳帟宸之總額為73 ,400元,業據告訴人吳帟宸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4243卷第18頁),另告訴人吳帟宸雖表示有收到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或2,000元款項,但不確定何 人匯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51、185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退款73,400元予告訴 人吳帟宸;而告訴人邱靖雅具狀陳報被告已退款項合計19 9,302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可稽,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而前述退款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前揭退款,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43,149元(計算式:1,415,8 51-73,400-199,302=1,143,149),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向邱靖雅佯稱:請暫行交付財物供作香水銷售業績支用,之後再行償還或刷退返還,並將協助完成集點活動等語,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 111年10月23日 22時38分許 匯款47,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2 ①111年10月25日  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  20時3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0,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3 ①111年10月26日  12時10分許 ②1ll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 ④111年10月26日  14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34,100元 ③5萬元 ④34,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紀音卉) 4 ①111年10月28日  17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  17時49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5,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紀音卉) 5 111年11月1日 12時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19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6 ①111年11月5日  2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10秒 ③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48秒 ④111年11月5日  20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林玉玲) 7 111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5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款項部分合計交付及匯款800,96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韋奇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公司 1 邱靖雅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1日 23,500元 微風信義 2 111年11月1日 82,9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3 111年11月18日 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11年11月18日 115,000元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5 111年11月18日 1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邱靖雅持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 25,92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7 111年11月14日 72,0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8 111年11月27日 10,973元 AGODA.com W Taipei 旅遊網站 合計344,89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ILDM-113-易-259-20241128-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寗鈞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寗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寗鈞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 類別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 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1件(下稱本案包包),係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王 寗鈞」,刊登販賣本案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佯 稱本案包包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買」等語,致薛琬 霖誤信本案包包為正品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元向王寗鈞購買本案包包,並於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 匯款1萬80元至王寗鈞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薛琬霖收受本案 包包後,經鑑定確認本案包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寗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9、9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琬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 7至108、175至177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 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11至102頁)、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份(見偵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25張(見偵卷第197至24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份(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71至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9、87、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販賣本 案包包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743號卷第31至35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社會秩序 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 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 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收據、承諾書、匯款單、權利確認告示、本院 113年10月28日公務話記錄、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109至118頁 ),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31、117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辦,平均月收 入約1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包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獲得1萬8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完畢,業如前 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包包1個 偵卷第273頁所示者。 附件:

2024-11-28

SLDM-113-智易-2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百貨A11館6樓之毛清茶室,趁李依純未能注意之際, 竊取李依純置於櫃位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元、身分證、學生證)後逃逸。嗣經李依純發現財物遭 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 二、又於112年8月11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鄭慶章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未能注意 之際,竊取鄭慶章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7萬 元、手機1支提款卡2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得 手後逃逸。嗣經鄭慶章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江偉 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人不是我,案發時我在別處 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告訴人李依純置於如該欄所示櫃位上如該欄所示之物,於該 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徒手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 人李依純指述明確(見偵6528卷第25至29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表共 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偵6528卷第33至47頁 、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見偵36 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亦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入監時 之全身照片(見偵6528卷第45至47頁)一致,益證該畫面所 示行竊之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 云,要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告訴人鄭慶章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提放路邊,其置 於該車內所有如該欄所示之物,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遭人徒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鄭慶章指述明 確(見偵3626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2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在卷( 見偵36269卷第19至29頁、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穿著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見偵36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可證該畫面所示行竊之人 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要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亦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素行,及檢察 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肆、沒收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於各該犯行中之犯 罪所得,據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陸拾元、身分證、學生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手機壹支、提款卡貳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PDM-113-易-536-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又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之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乙○○、戊○○、丙○○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乙○○(甲○○之子,親屬間詐 欺,未據告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3月初某日,共同向乙○○之父甲○○佯稱:鄭又豪為乙○○ 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需賠償公司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現金交付予鄭又豪收受;嗣又由鄭又豪於108年3月15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 乙○○因遲交設計圖導致工程進度延誤,需賠償任職公司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號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鄭又豪,並由鄭又豪簽立「還款證明 」1紙予甲○○收受,乙○○則在旁配合或默認鄭又豪之話術。 二、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並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亦未在大陸地區 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08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丁○○ ,並佯稱:自己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請丁 ○○協助匯款予友人幫忙代買點數,近日返臺後即可還款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翌(16)日 8時27分許,先後透過友人林裕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萬7,900元、1萬8,600元(共4萬6 ,5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萬6,53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乙○○(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鄭又豪將之提領殆盡。 三、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108年8月14日至28日之期間,佯裝自己有支付帳款 之能力與意願,而至己○○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 樓新樂園酒店消費,致己○○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店內酒品等財物以及坐檯服務等利 益予鄭又豪。 四、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緝卷第105頁、第19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五),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又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的部分,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 筆,但那是被害人甲○○的兒子乙○○欠我的飯店費用,6萬元 的部分那天是被害人甲○○跟他兒子乙○○自己在家裡先談完後 我才出現,我沒有參與乙○○騙他爸爸即被害人甲○○的過程, 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而且我出去後就將6萬元全部交給 乙○○了;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丁○○這筆 款項,我也願意跟他協商償還,但我沒有詐欺他的意思,這 只是買賣糾紛;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確實有積欠告訴人 己○○這些帳款,但當初我就有跟她說我這陣子經濟沒有那麼 寬裕,可能要等之後才有辦法付款,當時告訴人己○○也都同 意我用賒帳的方式消費,我有意願分期償還給她,我沒有詐 欺她的意思,這只是消費糾紛云云(見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 、審易卷第55至65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97至107頁、 第197至211頁、第223至25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害人甲○○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共犯乙○○共同向 被害人甲○○佯稱:被告為乙○○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之 疏失而造成公司損害,需賠償公司云云,而使被害人甲○○ 陸續交付2萬5,000元、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等情,有 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而堪認定:   1.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於108年3月初在 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交付被告2萬5,000元是因為被告說我兒 子乙○○在偉宏公司上班,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造成偉宏公 司損失,要求我要代替乙○○賠償這筆錢,在見面前被告打 給乙○○,我把電話接過來聽,被告在電話裡有告知我這個 理由,會面地點也是我跟被告約的;108年3月19日會在我 經營的茶行交付6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先於同年月15日 打電話給我說乙○○給偉宏公司寫設計圖延誤交出造成公司 損失所以需要賠償,我們才約在茶行碰面,被告並當場簽 立還款證明給我收受,交付款項時乙○○也有在旁邊;這兩 筆款項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傳遞相關不實理由,我向乙○○ 查證他也是在掩護被告,表情看起來都很奇怪等語明確( 見偵緝七卷第78至79頁、易緝卷第224至231頁)。   2.而就被害人甲○○指稱於108年3月15日先經被告於電話中告 知上開不實理由以索要款項,並於同年月19日在其所經營 之茶行交付6萬元款項予被告而經被告當場簽立還款證明 等情,另據被害人甲○○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通話共計1308秒」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1份 (見偵五卷第119至120頁),以及內容載有「還款證明  本人鄭文豪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茲收到乙○○所償還之代墊 欠款新台幣六萬元整,已全數償還恐口說無憑,立此證明 。民國108年3月19日」等文字之還款證明1紙在卷為證( 見偵五卷第45頁),復經被告自承該還款證明為自己於10 8年3月19日會面當時親自簽立並交予被害人甲○○收受乙節 在卷(見易緝卷第254頁)。   3.此外,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 跟被告一起騙被害人即我父親甲○○說我在被告的公司出事 情,所以要賠償給他2萬5,000元、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 這件事情,被告叫我配合他的說詞,我也有跟我父親這樣 謊稱,第一筆款項面交時我不在場,但事成後我有跟被告 碰面,第二筆款項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以賠償公司的 名義跟我父親要錢,我事先也有先跟我父親這樣說等語明 確(見偵五卷第16頁、易緝卷第236至239頁)。   4.再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 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筆,6萬元的部分我確實有拿, 但當初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我也不否認我有配合他, 乙○○說要跟家人說他有來我這裡工作,他跟我說被害人甲 ○○拿多少錢給我,我就再拿給他,都是乙○○叫我去幫他拿 的,他還說他爸爸不可能會告他,我有跟乙○○說你不要害 到我就好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44頁、第253至254頁) ,而坦認有與共犯乙○○相互配合以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甲○○ 收取款項之事。   5.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甲○○所為指述,核與證人即共 犯乙○○所述相符,並有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還款證明等 書證得佐證其所述聯繫經過及交付款項原因,更與被告自 承「有與乙○○相互配合欺騙被害人甲○○以收取款項」等情 相合,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佯以不實名義而與 共犯乙○○共同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詐得共計8萬5,0 00元款項之事甚明。至被告另辯以:事成後乃將所得款項 均交付予乙○○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佐其此部分說 詞,且此一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內部分配情形,亦與其等間 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罪行為分擔等構成要件 之認定無涉。被告盡將責任推予共犯乙○○一人,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丁○○佯稱自身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而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共計4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名下郵局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完畢,嗣經告訴人丁○○持續索要未果,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該等借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23至26頁、易緝卷第200至20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林裕翰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丁○○說我當時人在大陸工作不方便匯款,但我實際上人沒有在大陸,我108年至109年間都沒有出境過等語坦認在卷(見易緝卷第250至2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有虛偽杜撰自身遠赴大陸地區工作而不便匯款轉帳之事,並藉此為由委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   2.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請告訴人丁○○轉匯款項完畢後,告訴人丁○○即傳送自身郵局帳號予被告,並以「你星期五匯給我嗎」等語向被告確認還款時間,被告則答覆「嗯嗯 星期五半夜還是星期六我睡醒」、「金額46500 我匯五萬給你」等語而允諾當周即會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嗣於原定之匯款期限過後,告訴人丁○○復以「對吼你匯了嗎」等語追問被告還款進度,而經被告答以「還沒 我剛到桃園 跟我長輩」等語,告訴人丁○○則再稱「不會啦,你剛好在國外我先幫你沒關西」等語,並經被告再回覆「星期日高鐵回高雄 看你要拿現金還是幫你匯都能」、「我人民幣還沒去換台幣」而佯裝自己剛從大陸賺得人民幣返國始未依約定還款之假象;嗣復因被告持續未如期還款,告訴人丁○○再以「你看到訊息幫我轉錢給我,我要用到,月底要繳錢了」等語催促被告還款,然經被告已讀不回;末於108年1月29日告訴人丁○○復傳送「在嗎」等語,而經被告回覆「豪哥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語,而佯裝自身因涉刑事案件經羈押以致無法與告訴人丁○○聯繫之假象,此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7至28頁)。   3.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 在大陸地區工作始不便匯款而需委請告訴人丁○○協助匯款 之假象,並允諾當週五即可以匯款方式返還款項,然卻一 再以「人民幣尚未換成台幣」、「自身因涉刑事案件遭到 羈押」等理由拖延還款,甚至刻意藉故失聯。更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好像是有案件要開庭,但沒有 被羈押需要交保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傳送「豪哥 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 文字給告訴人丁○○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52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所允諾之還款約 定亦僅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丁○○,於借得款項後又佯以各種 虛偽不實之名義拒不還款,足認其於委請告訴人丁○○匯款 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此僅為買賣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告訴人己○○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賒帳方式陸續至告訴人己○○任 職之新樂園酒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3萬500元之款項 ,並由告訴人己○○先行墊付予新樂園酒店,被告迄今則均 未償還該等欠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樂園酒 店結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3至56頁),且為 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緝三卷第25至26頁、易緝卷第102 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佯以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向告訴人己○○賒帳 消費,嗣又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約是從108年8月份開始到新樂園 酒店消費,第一次至第四次消費他都有以現金付帳,直到 108年8月14日開始,他表示要先賒帳,等到當月底再總結 所有的消費,我基於他之前都有付款,加上他有跟我說在 做賭博很賺錢,每個月都會有40萬至50萬元收入,我才會 相信並答應讓他賒帳,但從108年8月底我開始跟被告索討 消費款項時,他就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欺騙我,也不還錢, 直到109年1月1日不接電話、不回訊息直接憑空消失,我 才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 頁)。   3.而觀被告與告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己○○於108年8月28日後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 續傳送「哥所以明天中午就會入帳了嗎」、「哥五點了還 沒進來 銀行入帳不會那麼慢」、「哥到現在都沒」、「 哥已經好幾天了欸 覺得很無言欸 都已經要月底了」、 「可以了是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前陣子也是說可以了 結 果也是到現在」、「麻煩今天一定要處理好不然我真的Ho ld不住了拜託」、「我知道你在處理但是這些事情已經拖 了一個多月了」、「到底什麼時候才能處理好一直跟我掛 保證然後又沒有」、「今天不要再喇叭我了 會害死我全 家」、「今晚兩點三萬元 還沒收到!」、「你這樣到底 給誰難過的 我家裡開銷要用 都沒繳」等文字訊息予被 告而反覆索要消費欠款,被告則回覆「星期五15:30後去 查沒有就星期一9:00後查 1-2天營業日的工作日」、「 姐廈門銀行那扣款了 表示到花旗了」、「明天下午就都 可以圓滿了不會再有狀況」、「我不是沒有要處理我九月 家裡跟公司一堆事很多事只有自己知道講在多也被說理由 而已」、「10月7號星期一先給妳200000元整剩下190000 元整星期一收到後再一起討論」、「這幾天就好了 剛好 敢的上這個月尾波」、「處理完全部的錢應該還剩30多  接下來1月也可以開始跟之前一樣分紅了 難關算是過了 」等訊息或轉帳交易截圖而佯裝已備妥款項或款項即將到 位又或持續藉口拖延,直至108年12月30日告訴人己○○多 次重複傳送「30號了」之文字訊息,而均未經被告回覆, 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 卷第13至53頁)。   4.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候我女兒剛出生,如果不給費用前妻就不讓我看小朋友,我賺得不太夠,所以才有這些借貸關係,我前妻家人比較強硬就是有規定我每個月要付多少錢,不然不讓我看小孩,另外我還要負擔我父親療養院的費用等語(見易緝卷第248至250頁),而自承該時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及父親安養院等費用,經濟狀況吃緊以致需多方借貸之情形。   5.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08年8月初始先數度以現金支付 帳款,以取信告訴人己○○,並自知該時經濟狀況已然吃緊 而屬不佳,仍進而以賒帳方式於108年8月14日至28日間密 集消費共計高達33萬500元之款項,復於此後直至108年12 月30日止,經告訴人己○○積極催討款項,均持續佯以「款 項已入帳尚待銀行作業時間」、「又遭逢變故而無法如期 支付」、「已處理完畢可先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而百般 拖延,縱經告訴人己○○於109年1月4日報警處理後乃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均未主動聯繫並償還積欠款 項予告訴人己○○,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 願,而具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 僅為消費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另構成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 為,均是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類之手法詐騙同一被 害人,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類詐術詐欺被害人 甲○○等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詐得財物 或利益之價值多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與共犯乙○○共同 為之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案偵審程序共歷經3度通緝到案(110年、111年、1 13年間),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5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衡諸被 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被害對象不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8萬5,000元、 4萬6,500元、如卷附新酒店樂園結帳單(見警四卷第54至56 頁)所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乙○○無社會經驗, 以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之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 108年3月20日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予被告,又於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原起訴書誤 載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金額為2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所示時間、地點,分2筆將款項匯至被告 指定之湯君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10年6月16日14時 至1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明知無還款能力 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200元、2,000 元;又於110年6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嗣後 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來回上述地點與 臺南市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 資利益;再於同日19時許,於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處,明 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 4,500元;復於110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 謊稱嗣後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中逢甲夜市,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資利益。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7日15時至同年 月17日23時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等處所,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 告訴人丙○○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1萬7,600 元之款項(首筆為現金交付,其餘5筆為匯款,原起訴書 就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各15元 、編號4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10元,且贅載告訴人丙○ ○另於110年5月9日11時29分轉帳1,005元入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四)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二)部分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證人湯君豪於警詢 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借支單、被告與湯君 豪間錄音譯文、LINE對話資料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得利犯嫌, 辯稱:公訴意旨(一)的部分,我沒有從告訴人乙○○處收到 過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的現金款項,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 示匯款則是告訴人乙○○跟他媽媽說要匯款,我只是單純提供 朋友的帳號給他匯款,後來我就把款項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乙 ○○了,他有給我3,000元感謝我幫他跑腿,但我不知道他是 用什麼理由請他媽媽匯款的;公訴意旨(二)的部分,我當 初跟告訴人戊○○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 這陣子經濟比較困難,要之後才能還給他,而且這筆錢我在 隔年過年時就已經還給告訴人戊○○了,我還有多包3,600元 的紅包給他;公訴意旨(三)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 ○○如附表四所示的這些款項,但這只是我跟他借錢週轉,因 為告訴人丙○○在軍中服務,後來他說等他放假跟我講,但後 面就有點不了了之,我願意償還他這筆款項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易緝卷 第97至107頁)。而查: (一)公訴意旨(一)即告訴人乙○○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   ⑴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因受被告佯稱代為支付承 擔刑事罪責費用云云之詐術,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 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被 告乙節,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緝七卷第 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然此節乃經被告以前 詞全盤否認在卷。而關於告訴人乙○○是否確有交付附表三 編號1至28、30至32所示現金款項予被告收受乙情,除告 訴人乙○○前揭單一說詞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補強 其所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確實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而逕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   ⑵至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部分,固經告訴人乙○○提出108年 3月11日之現金借支單1紙為證(見偵五卷第51頁)。而觀 該現金借支單所載「茲暫借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以便家用 之需,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借支人:乙 ○○簽章 鄭代 108年3月11日」等內容,其日期、金額雖 與告訴人乙○○指述於108年3月11日交付現金1萬8,000元款 項(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乙事相合。然就該現金借 支單簽立之原因、被告如何藉此施以何等詐術取得款項等 節,告訴人乙○○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家裡的人 還不知道我在外面出事,我想要跟家裡的人要錢,所以就 假裝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被告借了1萬8,000元需要償還 給被告的這個說詞,再拿這張借支單去跟家人要錢,這張 單據上的「乙○○」署名是我簽的,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到家 裡來等語(見易緝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當初根本就是告訴人乙○○印好這張現金借支單來 叫我幫他寫,上面包含「乙○○」署名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寫 的,我也忘記當初他為什麼要叫我寫這張,反正都是他在 利用我等語(見易緝卷第241頁、第244頁),而有雙方說 詞明顯相左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 言,似是意指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乃是其與被告合謀以 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則此筆款項究竟 是被告以何種話術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致交付,抑或 其二人合謀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等節,實屬未明 ,誠難逕以告訴人乙○○指訴不甚明確之單方說詞,佐以上 開現金借支單即逕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取 得此筆款項。   2.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   ⑴再就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於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 定金融帳戶乙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 緝七卷第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並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張附卷為證(見偵五卷第47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100至101頁),而堪認定告 訴人乙○○確有依被告指示而匯款此二筆款項之事。然關於 公訴意旨(一)主張告訴人乙○○上開匯款行為,是因受被 告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乙 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 (卷證出處同上),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全盤否認在卷 。   ⑵而被告是以「錢包掉了無金融帳戶可供家人匯款」一詞向 證人湯君豪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乙○○匯入 款項乙節,乃經證人湯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五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1頁)。而待證人湯君豪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乙○○報警以致遭到警示後,證人湯 君豪乃電聯被告詢問事情原委,並將其間對話錄音存證而 得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1份附卷為證( 見偵五卷第83至87頁)。細觀該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 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口頭告知證人湯君豪:「你聽我說… 他這條本來就是要跟他媽拿,要拿去給別人,你聽懂我的 意思嗎?他用他的騙法要這樣,結果他媽堅持不肯,因為 他已經拿太多條了,他現在就拿我當籍口,阿他媽…他就 叫我配合他怎麼講,我就說好我配合他,我配合他之後, 他媽就堅持說人要出面,那時候我就說我又出面拎娘雞歪 等一下害到我,他就說阿不然你不出面…他就變成說,不 然你那裡有沒有戶頭,我跟我媽說用匯款的,至少她覺得 她用匯款的她比較放心,因為我媽現在對我信任感愈來愈 低,她不敢拿,她認識我,我說好…之後我就跟你借那個 戶頭,你拿給我之後,我拿給他,結果他就拿一萬五給我 吧,剩下的都他拿走他說他要解決事情,阿他也不想白白 給我麻煩…就這樣,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他媽…他之 前都是直接編一編,他直接騙他媽,他直接去跟他媽拿這 筆錢,然後搞到最後的時候他媽已經覺得不可能直接拿錢 給他,你外面有什麼事我們替你處理,所以她就是一定要 用匯款的」等語,而向證人湯君豪陳稱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款項是自己因配合告訴人乙○○而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 人乙○○母親而得(見偵五卷第85頁)。   ⑶則關於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 告指定金融帳戶之原因,乃有告訴人乙○○主張「因受被告 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自己僅單純提供證人湯君 豪帳戶予告訴人乙○○母親匯款,不清楚告訴人乙○○與其母 間匯款原因」、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提及「自己實 際上是配合告訴人乙○○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乙○○母親」 等多方不相一致之說詞。而除其等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進一步核實各該說詞何者方與事實相符。 又縱認採信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自白」自己配合 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說詞,然此一「 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犯罪事實 ,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 罪事實,於共犯關係、法益受侵害之對象等基礎犯罪事實 明顯不同,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⑷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屬未足,自難僅憑告訴 人乙○○單方面之說詞,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 。 (二)公訴意旨(二)即告訴人戊○○部分:   1.公訴意旨(二)所指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借 款予被告及搭載被告而使被告獲有共計1萬2,700元之現金 款項及乘車利益乙節,固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1至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 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103頁 ),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提供之乘車利益是 因受被告「謊稱借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以:該等借款是被告向我謊稱因女友外出 ,自己身上剛好沒帶錢吃飯、沒錢繳納飯店房費、需繳納 大樓管理費等理由而向我借款,被告說等我於110年6月17 日搭載他到臺中後,就會一併將全數借款及車資還給我, 但後來我打電話向他索討上開欠款後,他就以女友未返回 飯店為由拖欠款項,再後來就故意不接電話等語指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5至6頁);然經被告以:我當初跟告訴人戊 ○○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這陣子經 濟比較困難,之後才能給他,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 ,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辯(見易緝卷第103頁、第248頁) 。   3.而被告固有於借款及乘車後相當時日均未返還款項之債務 不履行事實。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需有施用 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 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 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查,關於 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上開所言借貸理由是 否與事實不符而該當詐術之施用、其二人間最初有無就還 款期限為相關約定、被告有無坦言自身該時經濟狀況不佳 等判斷被告是否該當詐欺犯罪之各方情節,卷內除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戊○○前揭明顯相左之說詞外,遍查無其他類如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償還書約等積極證據足以辨明起 初借貸之經過,且告訴人戊○○復自承並無借據、匯款單據 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提供(見警二卷第2至3頁)。 則被告是否於最初借款及乘車之時,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 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有無施用詐術行為, 均仍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延遲還款一事,即遽認被告所 為構成詐欺犯罪。   4.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告訴人戊○○到庭交互詰問(見易 緝卷第242頁),然本院審酌縱經告訴人戊○○到庭再次就 借貸之經過為相關陳述,然本件卷內仍僅有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是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三)即告訴人丙○○部分:   1.公訴意旨(三)所指告訴人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借款予被告共計1萬7,600元之款項乙節,固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 第8至12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 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6至17 頁),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第41頁、易緝卷第 51至53頁、第104頁),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因受被告「謊稱借 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以:我於111年5月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第一次認 識被告,他當下就向我表示他的車子被老婆開走、吵架等 等,很急需用錢,我便借給他3,000元,還加了他的LINE 以便將來聯繫還款,後來被告又以他需要搭車北上、他所 有的錢都在太太那邊、要上去公司拿一筆錢、晚上要開鎖 沒有錢等理由持續跟我借款,我後來有向被告追討共3次 ,但他都編理由未出現,所以我認定他欺騙我等語指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1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然經被告 以: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如附表四所示的款項,但這是 我跟他借錢週轉,當時我跟我前妻確實有糾紛,我的薪水 都匯到前妻戶頭,因為吵架了,前妻沒有把錢給我,還把 我的東西拿走,後面因為告訴人丙○○封鎖我,我也找不到 他了,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 辯(見易緝卷第104頁、第210頁、第248頁)。   3.而告訴人丙○○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為證(見警一卷第30頁),然觀其內容通篇僅有被告於不 明日期2時16分許傳送「我大概明天五點左右」、「吃飯 的話吃七點」之文字訊息,並經告訴人丙○○於同日2時17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而傳送「大哥」之文字 訊息,再經被告於同日2時18分許、2時21分許分別與告訴 人丙○○語音通話1分12秒、1分54秒,並傳送「台灣004 代 碼000-000-000000」、「老弟 感謝你 然後我會在下午五 點左右拿過去福華給你」之文字訊息,再經告訴人丙○○於 同日2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則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傳送金融帳戶帳號以 供告訴人丙○○匯款,並約定將親自前往告訴人丙○○所下榻 之飯店還款之事,然就告訴人丙○○所指述被告以前揭理由 借款、且該等理由均屬不實話術、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 及能力等節,均尚欠釐清與證明之作用。此外,告訴人丙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案發後更換過手機,現已無與被 告借貸之相關對話紀錄留存等情在卷(見易緝卷第209頁 ),則依據本院前揭於本判決無罪部分,針對公訴意旨( 二)告訴人戊○○部分之同理說明,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最 終遲延還款之事,以及告訴人丙○○之單方陳述,逕認被告 於最初借款之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而率爾入被告於詐欺犯罪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詐欺 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 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己○○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詐得財物價值 詐得利益價值 總金額  1 108年8月14日 6,300元 2萬2,000元 2萬8,300元  2 108年8月16日 2,700元 3萬2,800元 3萬5,500元  3 108年8月19日 2,800元 4萬3,000元 4萬5,800元  4 108年8月20日 5,700元 3萬100元 3萬5,800元  5 108年8月21日 300元 8,200元 8,500元  6 108年8月22日 3,300元 3萬8,500元 4萬1,800元  7 108年8月23日 0元 1萬4,200元 1萬4,200元  8 108年8月24日 5,600元 4萬2,700元 4萬8,300元  9 108年8月25日 300元 6,100元 6,400元 10 108年8月26日 5,900元 3萬700元 3萬6,600元 11 108年8月28日 2,800元 2萬6,500元 2萬9,300元 總計 3萬5,700元 29萬4,800元 33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又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又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鄭又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新酒店樂園結帳單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告訴人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07年11月20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 107年11月21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 107年11月23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4 107年11月2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5 107年11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6 107年12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9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7 107年12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9 107年12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0 107年1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1 107年12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2 107年12月3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3 108年1月3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4 108年1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5 108年1月18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6 108年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7 108年1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8 108年1月23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7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9 108年1月24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0 108年1月2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1 108年1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2 108年1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6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3 108年2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4 108年2月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號 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5 108年2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6 108年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7 108年3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8 108年3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9,8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9 108年3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0 108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31 108年3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2 108年3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3 108年3月6日15時18分 左營新莊仔郵局 9萬3,0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4 108年3月8日14時23分 鳳山一甲郵局 2萬4,5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表四:告訴人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7日15時許 3,000元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當面交付  2 110年5月8日2時44分 6,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10年5月16日0時29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5月16日14時47分 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5月16日18時16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10年5月17日23時1分 3,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576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7661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5718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046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宗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宗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卷宗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宗 偵緝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卷宗 偵緝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宗 偵緝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宗 偵緝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宗 偵緝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卷宗 易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易緝-25-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秀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 樓之臺中大遠百OUTDOOR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店員陳柏州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590元之經典皮卡丘系列行李 箱1個(已由陳柏州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 新光三越百貨法雅客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負責人李旻宸所 管領置於展示櫃上價值4,980元之3D列印拖鞋1雙(已由李旻 宸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巫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州、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宸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 日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 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分 別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柏州及告訴人李旻宸,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7至6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財物,業經警查扣並由 各該告訴人取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因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代理人陳柏州)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李旻宸)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64-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9號、第9863號、第14419號、第16490號、第19477號、第24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 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被訴部分(即附表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好運平安」、「大犇」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 ),由子○○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子○○再持由不詳收水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再將款項交予該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子○○復與C○○(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子○○擔任一層收水 手,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C○○,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 並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銀行帳戶,C○○再持由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子○○,子○○復繳回給不 詳之二層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好運平安」、「 大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犯行, 及被告與C○○、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 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 被告所犯附表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間及所 犯附表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與 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月支出約2萬元左右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⑵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已如前所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時間,聯繫庚○○,並施以附表六所示之詐術手段,致 庚○○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六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六所 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子○○再持由不 詳收水手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六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 該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或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七(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庚○○,施用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七所示帳 戶,再由子○○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再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820號、 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56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而尚未 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前案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核本案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 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好運平安」所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 務皆為提款車手,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庚○○,雖告訴人庚○○ 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有所 不同,惟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 經被告提領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 訴人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庚○○之犯 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如附表六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 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3.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7月22日於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G○○貞福113偵7189字第113909 295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 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 間(113年3月21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庚○○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假意欲向丙○○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45分 10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55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假意欲向地○○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47分 9010元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TKLAB」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因帳號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9分 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提領10萬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11分 4998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59分 4999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  提領2萬元(補充) ⒉同日21時5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⒋同日21時7分,提領2萬元 ⒌同日21時8分,提領2萬元 ⒍同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⒎同日21時10分,提領2萬元 ⒏同日21時11分,提領1萬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1時1分 49990元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1時2分 49990元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起訴書誤載50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辰○○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0時6分 4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0時11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0時12分,提領17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0時7分 7123元 5 K○○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K○○佯稱:因訂單誤植,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扣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49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7分,提領97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16時 48730元 6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假意欲向天○○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0分 2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6分,提領4萬元 統一超商亞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 7 B○○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假意欲向B○○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 2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7時2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7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30分,提領10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影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17時20分 13980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25分 15985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 2201元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5分,提領2005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 29985元 8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A○○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4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8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8時6分,提領19005元 ⒌同日18時38分,提領4905元 ⒍同日21時4分,提領15005元 ⒈至⒋ 統一超商亞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9989元 ⒌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⒍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假意欲由乙○○在購物網站選購贈送之衣服當模特拍照賺錢,復佯稱:衣服有誤需重新下單退款,然因操作失敗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起訴書誤載假意欲向乙○○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5分,提領2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影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佯裝為「旭集餐飲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向宙○○稱:如欲取消團體訂餐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宙○○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9時25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9時27分,提領14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 44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 14985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 E○○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黃玉佯稱:因不慎引用消費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黃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 39222元 ⒈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9時25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9時27分,提領14005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4時27分,假意欲向甲○○○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54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林口建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112年11月13日20時 11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 9985元 ⒈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0時15分,提領2000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5分 3986元 ⒈112年11月13日20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0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20時18分,提領600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21分 398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3分,提領12005元 13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佯裝為「大研生醫」客服人員,致電向玄○○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0分 2998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1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8分,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酉○○佯稱:因誤遭升級慧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23分 8000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3分,提領12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5 D○○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D○○佯稱:因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 98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53分,提領99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 51123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6分,提領51000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17時15分,提領6萬元 ⒊同日17時16分,提領3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 4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 49988元 16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佯裝為「MO-B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丁○○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56分 3247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16時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6時4分,提領12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 18247元 ⒈112年11月18日17時1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2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17時3分,提領80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申○○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避免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 49986元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17分 4915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20時26分,提領49000元 ⒉同日20時27分,提領2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8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25分) 19159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8分 36031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31分,提領35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佯稱:遭盜刷訂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45分 9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同日17時51分(起訴書誤載5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起訴書漏載1筆20005元) ⒉同日17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5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台北富邦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假意欲向癸○○購買商品,佯稱:7-11賣貨便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 22時3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1時30分,提領9005元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2日 22時33分 49985元 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23時11分 29989元 112年12月2日23時20分 9987元 4 H○○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5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資安疑慮,須提供個資及驗證碼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27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45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6日16時33分 49985元 112年11月26日19時40分 1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9時4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9時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19時47分,提領9005元 遠東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 99986元 5 J○○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9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18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7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7時20分,提領1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9日17時10分 38123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9分 39985元 7 F○○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12分 12091元 112年11月29日17時20分 9080元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21分,提領10005元 ⒉同日17時22分,提領9005元 8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關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44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5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5時54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 49987元 112年12月1日 0時1分 49986元 ⒈112年12月1日0時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0時8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0時9分,提領19005元 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 0時2分 49985元 112年11月29日17時40分 9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7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48分,提領19005元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2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5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9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6012元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提領3005元 ⒉同日18時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2分,提領16005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5分 49990元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18時8分,提領10005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1027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提領20005、1005元 1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1分 603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提領10005元 ⒉同日18時17分,提領1005元 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9日18時7分 4050元 11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9時19分 4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9時26分2,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19時2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8分,提領20005、14005元 ⒋同日19時2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9日19時21分 49968元 112年11月29日19時22分 14208元 12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假冒TKLAB購物化妝公司,佯稱:網站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5分 190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20時40分,提領6萬元 ⒉20時41分提領6萬、1萬元 新莊新泰路郵局(址設新北新莊區新泰路333號) 112年11月29日20時28分 10998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假冒TKLAB保養品公司,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8分 49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21時28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30分,提領6萬元 ⒊同日21時31分,提領29000元 新莊新泰路郵局(址設新北新莊區新泰路333號) 112年11月29日21時23分 49993元 112年11月29日21時26分 49994元 112年11月29日22時29分 2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2時37分,提領20005、4005元 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遭盜刷訂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1分 4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日30日17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30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17時31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⒋同日17時32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30日17時24分 49987元 1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時分許),假冒旭集客服,佯稱:遭盜刷訂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20分 999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25分,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6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時分許),假冒TKLAB客服,佯稱:有消費異常訂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2時34分 4999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30日22時45分,提領10萬元 ⒉同日22時46分,提領49000元 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 49992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41分 49993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48分 29993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51分,提領3萬元 112年12月1日0時13分 49992元 ⒈112年12日1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 ⒉同日0時21分,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永和永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0時15分 49992元 112年12月1日0時17分 4999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2日1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⒋同日0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0分,提領15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0時18分 49993元 112年12月1日0時20分 36000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一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20至21、26至31、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 1.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地○○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6、18-1至19、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及其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2至34、40至42、10、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事實部分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3、46、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K○○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7、50至51、10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天○○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第16至18、20至23、6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B○○提供之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4至25、28、7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8、10至15、66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9、31至32、70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7至60、62至64、74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E○○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4、56、74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事實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3至34、36至44、72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玄○○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5至46、49、72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事實部分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酉○○提供之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0、52至53、7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事實部分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D○○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第20至25、57至66、153、148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事實部分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9至31、111至112、159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事實部分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紀錄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2至35、125、159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事實部分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6至38、136至138、154頁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二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卯○○提供之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18至20、66、4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1至24、87至95、5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5至26、107至114、55背面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H○○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7至31、121至123、57至5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J○○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39、42、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記錄、刷卡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3至44、47至48、1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F○○提供之簡訊擷圖、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9至50、53、1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4至55、56、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51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戌○○提供之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64至65、69、25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9至60、63、22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亥○○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70至71、73、75、2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76至78、79、31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81至82、34、37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事實部分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憑證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26至27、29背面、5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事實部分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轉帳紀錄、儲值紀錄、刷卡紀錄、通聯紀錄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0至31、36至40、52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事實部分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I○○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1至42、46至48、53、54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1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1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二編號1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佯裝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向庚○○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13分 93101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1時41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21時42分,提領2萬元 ⒋同日21時43分,提領2萬元 ⒌同日21時44分,提領13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9日0時7分 99989元 ⒈112年11月19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 49988元 附表七(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 訴書附表編號2)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佐證 1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提出告訴) 解除訂單異常問題 112年11月19日14時2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山晶華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740、7310、7312號) 112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5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7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超商美林店 49,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28分許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90,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許 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松平店 1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許 99,988元 112年11月20日0時4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17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郵局 60,000元 39,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許 9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15分許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231-20241122-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 告 郭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2日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原告派住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之專櫃人員,嗣 因被告任職期間之疏失造成庫存短少(下稱系爭事件),原 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49490元,經兩造協商,被告於 111年5月31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賠償原告149490元,自111年6 月1日起按月償還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承諾書),然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事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業經檢察 官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3576號起訴書),且原告提出之帳務相關資料均為原告之電 磁紀錄,應由原告舉證其內容之真實,另被告已找到其中75 800元之發票,即使認定被告要賠償此部分亦應扣除,另被 告雖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但當時被告簽署該承諾書真意是以 被告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 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之專 櫃人員,嗣因系爭事件雙方協調後,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 但後來被告並未依照承諾書付款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本 院卷第15頁)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民事案件(下稱 系爭另案)卷內之約談紀錄(該案卷一第455頁)可參,且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依被告簽名之系爭 承諾書所載「本人...因本人疏失造成庫存短少因而作帳, 公司損失金額共新台幣149490元。承諾自111年6月1日起, 每月償還5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 兩造當時應有就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以149490元達成和 解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負賠償責任, 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則上兩造 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應以該和解契約為準,原告無需就和解原 因權利存在之事實再舉證,故被告爭執電磁紀錄真實性部分 ,即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當初兩造意思是要讓被告繼續任 職為前提云云,但該承諾書並無類似記載,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已找到75800 元之發票(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應扣除云云,但此為原 告否認,主張被告提出的發票原本就在交易明細內,並非帳 目誤差原因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63至71頁 ),此部分因僅從被告提出的發票無法確定該兩張發票是否 確屬「有實際交易,但卻被原告誤認為帳差」,且被告並未 就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具體答辯,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無從認定本件已有民法第738條事由存在,被告自應受系爭 承諾書之拘束。而被告既未付款,原告自得依該承諾書所載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727-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謌、馮冠勳(經本院通緝)、廖育斌(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山雞」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隨後與「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 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再由何謌聯繫馮冠勳、廖育斌,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向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謌、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選偵24第175-176頁,訴卷第57、178頁), 並有證人馮冠勳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15-119頁)、證 人廖育斌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21-123頁)可稽,且有 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3選偵24第31頁)、歷史交易明 細表(113選偵24第33-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選偵24第73-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518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訴卷第71-7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3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1014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訴卷第77-80頁)可佐,當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要在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 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方屬當之。 ㈡觀諸被告與馮冠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選偵24第153- 162頁),被告向馮冠勳稱「不是,你到底是想不想搞」、 「拿個卡從中午拿到晚上,我也是暈了」,並未見被告係以 上對下之方式要求、命令馮冠勳配合行動,而僅是催促馮冠 勳儘快配合。共犯廖育斌於偵查中固證述以:我領錢確實是 馮冠勳和何謌指示我的等語(113選偵24第123頁)。惟依照 廖育斌前揭證述內容,足見馮冠勳與何謌均有指示其取款, 則何謌之地位是否與馮冠勳類似,僅係層層傳遞本案犯罪組 織上游之訊息與下游車手之人而已,並非是就各別犯罪行動 之進行與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亦有所疑。 ㈢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就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已說明 如上。就此部分法律適用結果,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 院卷第56頁),且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馮冠勳、廖育斌、「山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參與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應論以數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報到單、和 解筆錄可佐(訴卷第147、153-154頁),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暨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 ,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等作案聯繫或所 用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未見被告所有手 機扣案之紀錄,亦未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就 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害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練采妘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3分、 112年8月7日13時1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2分、 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12年8月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8日10時44分、 112年8月8日12時34分、 曾玉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鍇伶 (提告) 感情詐欺 112年8月8日12時30分 1萬9,6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芊穎 (提告) 網購詐欺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趙偉庭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 5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信誌(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3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俊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0時7分(2次) 曾玉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0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紀宗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112年8月8日10時17分、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9時39分、 112年8月7日9時40分、 112年8月7日9時41分、 7-11統一超商滿峊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43分、 112年8月7日9時45分、 全家超商桃園水岸店(桃園市○○區○○○路00號A1)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 全家超商桃園帝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8分、 112年8月8日11時01分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00分 全家超商桃園同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52分、 112年8月8日12時55分、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1F) 10萬元、 8萬元、 3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7,000元、 1萬元、 9萬元、 附表三(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9分、 112年8月7日10時40分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萬1千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45分、 112年8月8日10時46分、 112年8月8日10時48分 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5分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千元 112年8月8日16時12分 7-11統一超商興源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萬6千元 112年8月8日23時24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112年8月9日11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元 112年8月9日12時09分 OK超商台中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06分、 112年8月9日15時56分 新光三越台中店B2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萬元、 1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9日12時43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24-11-21

TYDM-113-原金訴-51-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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