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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7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雅雪 被 告 TRI WAHYUNI (中文名:謝友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亞頓之女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原告醫院住院 就醫接受治療,並由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亞頓之女於原 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亞頓之女於 113年4月8日出院,尚積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853元 未清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 之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 連帶債務人,債務人是帶著小孩去看病,她打電話要伊幫忙等語 。惟被告不爭執有簽署上開住院同意書,而其上既已載明被告同 意就亞頓之女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頓之女所積欠之醫療費用16,853元,核 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57-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35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陶喆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235-202412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佳 鍾侑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鍾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于思佳、鍾侑彬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于思佳、鍾侑彬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 被告2人皆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皆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燈號路口之際 ,被告于思佳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鍾侑彬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渠等皆貿然通行,而肇致碰撞事故,駕車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陳專科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彼間傷勢情形及被告于思佳為肇 事主因,被告鍾侑彬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 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於本院 再次進行調解時,皆表示已無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于思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侑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思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21巷往裕 生路21巷方向行駛,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鍾侑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43巷往裕民路32巷方向 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等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時,均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于思 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鍾侑杉因而受有腹 部鈍挫傷併血腫、右手第3指近端指骨尺側基部骨裂等傷害 。 二、案經于思佳、鍾侑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思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侑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鍾侑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于思佳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于思佳、鍾侑杉發生車禍且被告于思佳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侑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于思佳、鍾侑杉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思佳、鍾侑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0

PCDM-113-交簡-1222-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黃昱人 相 對 人 蔡靖晴 關 係 人 蔡承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6月1日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內出血、腦梗塞、妊娠33週併嚴 重子癲前症、胎兒窘迫、產後大出血,現相對人意識呈昏迷 狀態,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胞兄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 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 因腦出血術後,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 ,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出血、腦梗塞,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乙○○為相對人胞兄,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相對人之女黃丞希(113年生)年幼無法表示意見或 簽署同意書以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胞兄,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 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135-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邱淑琄 相 對 人 邱寶川 關 係 人 邱永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永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因患有腦中風 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邱永盛(下 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 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請 其依指示閉眼三下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 說話、有鼻胃管、尿管,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永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邱永盛為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邱永 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邱永盛為相對人之子,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邱永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46-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廖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票號000184號本票 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其中之壹拾參萬貳仟壹 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票-13595-2024123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余國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1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余國振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余國振、張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理性 途徑解決與彼此間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互毆,欠缺對他 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被告余國振亦恣意毀損告訴人張 育銓物品,造成告訴人張育銓財物上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張育銓          余國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余國振並不相識,於民國113年02月22日18時24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99巷2弄口,余國振因酒醉 而與張育銓發生口角爭執,張育銓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余 國振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二人以徒手互毆,致余國振 受有臉部鈍傷、眼眶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 及上背擦傷等傷害;張育銓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臉、頸部、 雙手表淺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余國振並徒手將張育銓所有 之手機1支、手機空壓殼1個及眼鏡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猛力摔擊,致其手機、手機空壓殼及眼鏡破損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銓。 二、案經張育銓、余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2 被告余國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證明互毆之事實。 3 證人潘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國振有毆打被告張育銓之事實。 4 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證明互毆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育銓、余國振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余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余國振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審簡-1358-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人 吳亞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交岔口,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 000-000之機車碰撞,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7,793元、看護費用18,000元、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之損害, 合計316,9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1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7,793元、看護 費用18,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沒有意見,但對上訴人主 張之工作損失有爭執,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真的有休養3 個月,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且上訴人111 年所得是72萬元 ,倘若110 年所得也是72萬元,則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36,993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即工作損失1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與 南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欲左轉彎時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不慎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均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左側腎臟二級損傷、左側足部內楔骨閉鎖性 骨折、左下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顏面鈍挫傷、左肩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其有違背注意義務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共請假3個月,以 其薪資每月約6萬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111年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珅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珅力公司)請假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111年9月5日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於111年9月6日住院,同年9 月13日出院,經該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乙情,有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固需休養1個月,惟衡以上 訴人為珅力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導致業務損失,然依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580,600元、 111年薪資所得732,0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82,800元,此 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第36、43、50頁),對照上訴人請假單上請假日期為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請假1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 ,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111年雖請假118日,然該年度所 得,對照前後年度之所得反而增加,並無業務損失之情,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業務損失有關的證據供本院參考 ,本院依現存證據實無從判斷其車禍發生前後的業績或業務 是否確實有短少的狀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實無法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3個月之 損失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7

PCDV-113-簡上-470-20241227-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0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經設 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同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肇 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19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 第99、113頁),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碩士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務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85巷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康樂街61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汪苡霖(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沿康樂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38-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人別欄年籍更 正如本判決人別欄所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承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松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承霖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負氣摔擲卷宗,不慎 砸傷告訴人林松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法官助理、家 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   被   告 謝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霖與林松樺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大樓後棟1樓法官助理室六,見林松樺行經 走道時踢其置於在走道卷宗因而心生不滿,其本應注意在座 位有人辦公之辦公桌置放卷宗時需小心擺放,以免卷宗滑落 ,砸傷在辦公桌辦公之人員,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抱起卷宗丟擲至林松樺辦 公桌右側,適林松樺在辦公桌辦公,而為該滑落卷宗砸傷, 致林松樺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卷宗放至告訴人林松樺之桌上,後卷宗滑落之事實,惟辯稱:卷宗伊不是用丟的,伊是用放的;告訴人經過伊旁邊一直踢到伊卷宗,伊要制止告訴人的行為,伊是在防衛伊寫書類的權利等語。 2 告訴人林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同事康淑胤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因告訴人數次踢被告置於在走道卷宗心生不滿,將該卷宗抱至告訴人座位旁,其聽聲音判斷被告似把卷丟在告訴人桌上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座位示意圖、與小組長Line通訊對話照片、障礙物與走道照片、案發後告訴人桌面狀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傷害罪,惟查,觀諸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後桌面狀態照片,卷宗係散落集中在告訴人座 位右側,呈現滑落之型態,如被告故意砸向告訴人身上,在 近距離狀況下,理應部分卷宗砸中告訴人或部分卷宗散落在 地,是被告辯稱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應堪 採信,被告主觀上當無傷害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 法傷害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 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27

PCDM-113-審易-38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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