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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 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父母及2名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7號   被   告 陳信維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許凱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沿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許凱瑄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信維所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凱瑄人車倒地,許凱瑄因而受有右 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 腿擦挫傷、右鼠膝部疼痛、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與告訴人許凱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凱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06

PCDM-114-審交簡-6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113年8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86037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 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112年10月3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 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衛心 字第1120036128號、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 00000000號、113年4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 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 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 5月17日、113年8月8日發函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 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 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 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 於5年內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3年5月17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通知被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8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 ,再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對甲○ ○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9月6日起( 含同年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 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05

PCDM-113-簡-5716-20250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李瑋軒於警至三重醫院處理交事故時,即主動向 處理之警員坦承有飲用酒類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 案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瑋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9號   被   告 李瑋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軒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 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瑋軒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三民街與重陽路2段18巷口時,不慎與劉君屏所騎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劉君屏因此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拉傷等傷害(李瑋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劉君屏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對李瑋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君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88-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 作、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5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5號   被   告 邱子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由中央路往富 貴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張詠 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詠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腰際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無名指 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子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詠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03

PCDM-114-審交簡-49-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延和門 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大正欣表飛鳴1瓶、寧樂美2瓶、Target Pro by Watsons美白淡妝精華1瓶、諾得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瓶 (共價值新臺幣5,908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店長乙 ○○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我有拿 店裡的商品,但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 及感冒藥,所以昏昏沉沉的,我知道我在店裡有拿東西,但 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我走一走就要走出店外,我是聽到 警鈴響起的聲音,才想到我是不是又忘了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放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警報器響起始遭店員攔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5至23頁) ,而被告係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與一般人會將欲 購買之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直接拿在手上,以避 免有竊盜嫌疑或忘記結帳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拿取之商品 均為符合其年齡、性別可使用之物品,並非漫無目的或無 意識地隨意拿取其無法使用之商品,又被告本案竊取之商 品,亦與其前案2次竊盜罪所竊取之商品性質相近,有公 訴人當庭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107年度簡 字第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竊取事實欄所載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精神科藥物之藥 單為據。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 及檢附被告提供案發當天服用之感冒藥單,囑託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 「六、結論:1.林女長期有憂鬱情緒,自26歲開始於育心 診所就診,初始診斷為『憂鬱症』,110年10月28日起改為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林女目前之臨床診斷以『雙相情緒 障礙症』為適當。2.依據113年9月10日本院所施行的心理 衡鑑報告,林女的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缺損至邊緣智力 範圍。3.經澄清案件發生過程及參照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 本之紀錄,林女於案件發生當日及案件發生前後,並未呈 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或躁症症狀影響其 現實判斷能力。4.林女所服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開立之 藥物及聯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其中包括Seroquel XR 200m g、Xanax 0.5mg、Rohypnol 2mg、Valdoxan 25mg、Cymba lta 30mg、Mesyrel 50mg、Dormicurn 7.5mg、Zoloft 50 mg、Levocetirizine、Peace等藥物,均有可能造成睏倦 之副作用,合併使用時發生睏倦之可能性更高。然而,林 女於案件發生前可騎乘機車由板橋到達土城,於案件發生 當下亦可嘗試想私下和解之反應,顯示林女即使有藥物造 成之睏倦,亦未達到無意識狀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5.綜上所述,鑑定 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林女受其精神疾病 或藥物效果影響,造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亦即 ,林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 ,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89至95頁)。   3.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經具結後所製作, 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 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以憑採。而依照本案鑑 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智力程度較低,但於案發前後並未呈現明顯 精神疾病症狀或躁症症狀致影響其理解竊盜行為違法或控 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當天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物 ,只會讓被告產生睏倦感覺,不會達到無意識狀態或影響 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遭店員攔下後,有 跟店員說不要報警,想私下和解,因為爸爸生病在治療中 ,不希望讓爸爸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除未因受到精神病症或藥物的影響而 出現幻聽、妄想或躁症等情形外,亦知悉其當下行為違法 因此出現迴護自己行為的動機,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數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491-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森福」後 應補充「未依法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1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98頁),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33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發布通緝,迄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 院楓刑慎科緝字第208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6821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雖於犯 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具 駕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分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經本院當庭排定調解 期日後並未到場,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14年1 月13日調解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19頁),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 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吳森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惠美,沿長江路1段往西 南方向而行駛至上開路口,即遭王森福所駕車輛撞及而人車 倒地,致吳森畝因此受有背部、右小腿挫傷、左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惠美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後胸壁挫 擦傷、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森畝、張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撿手機而誤踩油門,致其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所騎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PCDM-114-交簡-50-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胞姐,因出血性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母親關係人甲○○○、胞 兄丁○○、胞姐戊○○、胞弟即聲請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 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弟,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意願,且 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600-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漢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37頁、第77頁)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何漢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考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汽車避震器製造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何漢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頡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3 年2月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2段路口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侯欣 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何漢頡前方停 等紅燈,何漢頡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確實 踩好煞車,直接從後方撞擊侯欣妤前開機車,致侯欣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髖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漢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漢頡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確實踩好煞車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侯欣妤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漢頡中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罪嫌。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因而致告訴人侯欣妤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81-20250123-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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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惇崴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惇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 側、右後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從事財務分析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其餘損害 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蔡惇崴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惇崴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溫桂女,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2段往同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江路2段與同路段18 9巷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右欲進入189 巷,適許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 向直行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造 成許妍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妍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惇崴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妍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妍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檔案報告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車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02-20250123-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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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子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子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龔子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記錄表1紙、被告 龔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 兵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1號   被   告 龔子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子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行駛, 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27243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向,進而與在 其同向   右側由鄭惟心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鄭惟心因此受   有左側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合併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鄭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子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龔子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心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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