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18萬元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唯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唯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1 3年7月2日」)、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部分 1、受刑人連唯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 年5月6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中之最 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之案件,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2、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罪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加計之總和範圍即罰金新臺幣18萬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權 衡附表二所示各罪案件手段、情節相似,罪質相同,兼衡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表一部分: 1、依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94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 1號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方屬適法。 2、綜上,聲請人就附表一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 諸前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聲-649-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黃婧羽 被 告 張先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 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8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 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5年1月間曾以「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年薪7萬 澳幣」等內容為號召,於報刊刊登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詎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履約之意,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原告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打工渡假」云云 ,致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5年4月15日前往訴外人謝孟儒公證 人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 人認證或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造出於己意簽名,並開立收 據以此方式騙取原告信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當場給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嗣被告取得上開代辦費用後,未依約履行辦理簽證事宜,原 告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 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5

TYEV-112-桃簡-2355-20241205-3

審勞安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 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 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 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 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 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 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 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 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 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 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甲○○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 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 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 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 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 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 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DM-113-審勞安簡-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安琦(原名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0年4月22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 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80.217.245.7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4月10日止,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 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117,781元(其中本金109,826元、 循環利息6,850元、其他費用1,105元)、信用貸款416,269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暨存摺封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17,781元 其中109,826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16,26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總計 534,050元

2024-12-03

TPDV-113-訴-5945-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 原 告 黃文祥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502室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鑑定報告、 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屋座落基地之 土地謄本供參。並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先確定是 否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8萬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880元後,如期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 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 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其未據繳 納裁判費完足,該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經查附近 之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每坪新臺幣359,412元不等,足見原 納之裁判費顯有不足。但查原告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相關依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命補正。則本件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據上,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 等,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本上土 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 總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 繳納之1,880元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有陳報被告破壞租屋處家具裝 潢等金額為18萬元部分,是否併為本件聲明中請求賠償?如 是,請進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自行加計該部分金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總價,並依前開方式計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到院 。如非聲明之一部分,則請補正進狀時同時敘明,以避免後 續訴訟程序複雜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50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奇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 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 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 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均未見成效,認本 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 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聽,眼睛也不好,兩個 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 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 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有酒 精濃度才騎乘機車,懇請法官給予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云 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原審法院6度判處 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④於104年間,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⑤於105年間,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12年間,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則 係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案送執行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 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24日、113 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 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案既係抗告人 第7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所新修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之情形。  ㈢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 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 ,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 有酒精濃度才騎乘機車云云,乃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抗辯 理由,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所得考量,與檢察官執行指揮 是否不當無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至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 另指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 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 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抗-570-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駱和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5日新北檢 貞銅113執聲他5108字第11391366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 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駱和安前因強盜等3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 定(下稱C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88頁),再經參閱各該刑事裁定 後認為無誤,堪認屬實。經核前揭各裁定所示之各罪,係以 各裁定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或C裁定重行組合定 應執行刑云云,亦未具體陳明前揭各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結果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是各該裁定均已生 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 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遑論受刑人所舉實務見解並援引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20年,係限制定應執行之刑上限情形顯與本案不同,本 案數個「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本即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 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 權益之問題。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前開裁定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執意請 求組合前案、後案定應執行刑,其聲明異議尚不足採。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26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蘇恆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11 390367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 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 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 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 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 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恆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10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 定應執行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嗣聲明異議人曾就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所犯之 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11 39036745號函覆「查台端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3060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日為行為終了之106 年2月23日,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 定數罪首先確定日(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 之規定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據以辦理」而否 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 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就上述甲、乙案,其中乙案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案 附表編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該 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此並為上述甲、乙案犯 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而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之犯罪 日期為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至2月23日及101年間某 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均在105年12月29日以後,故甲案附 表編號4、5之罪,依最高法院前開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 決意旨,顯不得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 述甲、乙案各裁定及判決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已生實質 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依聲明異議 人之要求於無法定理由下將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聲-112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被 告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3萬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萬7,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即新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達祥 、被告黃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及約定利率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計算之利息(目前年息為2.723%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名)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有本 金53萬7,023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 款。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 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2968-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楊淑如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8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臺灣企銀檢送附表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9-40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7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18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於法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50-00000000000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原告之子陳嘉宏,進而向原告及其子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陳嘉宏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8萬1,000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轉出18萬1000元至153***9221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1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