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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 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獲之槍彈固係置於被告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戶籍地門口之花圃內,然該藏放地點在露 天之馬路邊,隨時有因雨淋濕或被人取走之風險,顯非合理 ,且該子彈上並未採取到被告之DNA,被告亦未實際居住在 該址,本案槍彈係黃智祥所有並放在該處以栽贓被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即員警李俊彥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11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 索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擷圖、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1123039640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臺北市 警局鑑定書等件為據,認本案槍彈除具殺傷力外,既在被告 住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該手槍及裝載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上亦均驗得被告之DNA,足見該等槍彈確 由被告所非法持有,且本案槍彈及外包裝之背包、塑膠袋上 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NA,黃智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認被告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扣案槍彈均宣告沒收。核以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經原判決予以逐一論駁外 ,依上開DNA鑑定書觀之,本案子彈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結果而無法比對,然考子彈面積本較手槍、背包、 塑膠袋為小,若持彈者係以手指挾以前後兩端,接觸面積更 微,是縱其上未能檢出DNA型別,亦難認其係未經任何人觸 碰,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辯稱:本案 槍彈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帶來我國光街住處後門, 說要給我看能不能賣,我就請他離開,他就把槍彈拿走了, 我只有在好幾個月前摸過該槍;背包跟塑膠袋雖然是我的, 但因為我家在112年5月5日另案搜索時門鎖被撬開,可能是 被黃智祥從我家裡拿走後裝槍彈栽贓我云云,查被告於112 年5月4日晚間因另案破壞選物販賣機竊盜罪嫌,在其中和國 光街之戶籍地址為警拘提,於翌日(5日)中午時隨同警方 返回上址欲搜索該竊盜工具時,因前後門均經反鎖,始由消 防人員破壞後門門鎖進入該處等情,據證人即員警鄭瑞峰所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並有搜索之錄影檔案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94、221至226頁),除 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住居該處外,該處於112年5月4日 晚間至5日中午前既經反鎖,當無被告以外之人可從屋內取 得其背包,而於5日中午至6日中午查獲本案槍彈前,因該處 門鎖已遭破壞,第三人若確欲栽贓被告,直接將槍彈藏放於 屋內即可,殊無大費周章進入屋內取走背包、塑膠袋,再將 之藏放於後門外花圃處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能合理解釋何以 該手槍及包裝上僅留存有其DNA而無他人之DNA乙情,其上開 所辯未住居上址、本案槍彈係遭人栽贓云云,均難憑採。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生潛在 危害,所為非當,然考所持槍彈數量非鉅,且查無進一步實 施犯罪而生實害,情節較輕,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門花圃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 6日11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系爭槍彈是我鄰居黃智祥的,之前黃智祥有找我賣槍 ,他有拿槍給我看,我記得我沒有摸到,他嫌價格太低,說 要拿玩具槍去賣,我說要賣假槍我不敢,我就請他離開。警 方查扣到裝系爭槍枝的背包確實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 前1天(即112年5月5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後門遭警方撬開 ,被他人拿走我的背包後,再將系爭槍彈放進我的背包內, 故意放在我住處後方的花圃內,只以推車遮蓋,藏放槍彈之 地點顯有違常情,應是有人刻意在我於另案遭搜索後放置在 該處,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且子彈沒有驗到我的DNA云云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起 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 卷第11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931號搜索票(見偵396 05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605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9605卷第37 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9605卷第109、123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該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 見偵39605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佐,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李俊彥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有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對被 告及黃智祥之搜索票獲准後,至被告及黃智祥之住處搜索, 黃智祥住處應該是隔天再去搜索。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我們 以偵辦經驗判斷,槍可能會藏在各種地方,例如在搜索之過 程中,我有在戳天花板,也是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有可能藏 槍的地方,那時候我想說還是到外面再做一次確認,我到後 門花圃那邊,有個推車靠在牆上,有點斜的,我在推車的下 方找到1個袋子,一拿起來以重量我就知道裡面應該是金屬 的物件,可能是槍,我就請同事過來錄影,因為塑膠袋是打 死結不能拉開,我怕我用解的話手部會有太多的碰觸,所以 直接用撕的方式拆開,後面我就開始戴手套,塑膠袋內有1 個小背包,拉鍊是關著,我拉開後看到槍,就叫裡面的另外 1位同事跟被告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99至204頁),與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搜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參(見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頁) ;又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及塑膠袋經採集 檢體,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與 解釋標準作業程序為DNA型別之鑑定,鑑驗結果略以:⑴編號 2-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子彈)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⑵編號1-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手槍)、編號3-1 尼龍棉棒(採證位置:背包)、編號4-1尼龍棉棒(採證位 置:塑膠袋)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發 現與本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39605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證,基上各情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包裝該 背包之塑膠袋既均驗得被告之DNA,且系爭槍彈係在被告住 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足見被告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鄰居說被告被警察查獲持有槍,系爭槍彈是被告的 ,大約在半年前,被告在他住處拿警方查扣的手槍要我組裝 ,我當時試著要組裝,但是沒有成功,我沒有叫被告賣槍, 我沒有把槍藏在被告住處花圃內等語(見偵47957卷第7至13 、135至136頁),且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 、塑膠袋經採集檢體為DNA型別之鑑定,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 NA,如前所述,檢察官亦據此就被告告發黃智祥持有系爭槍 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7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 參;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 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給我看,要我看能不能賣新臺幣 (下同)4萬元,我說3萬元也許有人要,黃智祥說3萬元的 話他家裡還有1把道具槍,就拿那把去賣云云(見偵39605卷 第14至15頁),則系爭槍彈依被告所述至少有3萬元之市價 ,而黃智祥於案發當時既已需錢孔急,甚欲變賣槍彈取款, 殊難想像其突捨棄有財產價值之系爭槍彈不予變賣,反冒著 留下自身生物跡證如指紋、DNA之高度可能,將系爭槍彈刻 意藏放在被告住處之花圃內,徒生自身亦遭警方查緝之風險 ,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 犯罪,未能查明其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警方於112年5月6日查扣系爭槍彈止,持 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 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獨居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顆(驗餘)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4 子彈 1顆(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7-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毓閔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 以上,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就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未成罪)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該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㈢、㈤、第C00 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96、98、100至102頁 )在卷可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5592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8 .2168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 裝袋1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黏附 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而送鑑耗 損之第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2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 毛重:0.9920公克 淨重:0.5622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0.55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3個 檢體外觀:吸食器3組 毛重:36.098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 1包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7) 毛重:18.8170公克 淨重:18.2653公克 取樣量:0.0485公克 驗餘量:18.216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度:74.5% 純質淨重:13.6076公克 4 含白粉之吸管 1根 檢體外觀: 含白粉之吸管1根(編號8) 毛重:0.5039公克 驗前總淨重:0.1277公克 取樣量:0.0583公克 驗餘量:0.069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度:77.5% 純質淨重:0.0990公克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00-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文楠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該案中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至7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至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考,聲請人依前開條文 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單聲沒-240-202412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易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易展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至1 07年9月16日間另犯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5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次,均得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下 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至107年9 月16日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次,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 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 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 漠視態度;又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給付告訴 人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51,097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 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受刑人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7頁),可認前案告訴 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受刑人非無悔過遷善之意,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 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撤緩-340-20241231-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雅妃(住址詳卷) 李財仁(住址詳卷) 李能文(住址詳卷) 李為首(住址詳卷) 被 告 黃凱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被告黃凱淵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經原告林雅妃、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重附民-12-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吳樂群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抗告 人前於113年7月23日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 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本院前開113年8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 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故抗告人具狀稱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誤為提起上訴) ,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簡上-335-20241227-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愃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許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愃嬡就本案 指述之內容,有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 告許逸昌確實有對聲請人恫稱:「瘋女人」、「要去華航檢 舉妳讓妳丟工作」、「一定會讓妳沒工作」等語,不能僅因 證人李歡育係聲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即認證人李歡育之證 述有蓄意配合聲請人之危險,且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作證時 ,與聲請人之仲介契約關係已結束,不具任何民事契約、經 濟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固有因與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暫時 保護令,惟亦僅屬家事事件,且僅涉私德領域,與社會公益 無關,聲請人不因曾受有家暴保護令,即一生負有受人指摘 之義務,該「不孝子」言論對聲請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影響重大,故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茲作為聲請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李歡育既係聲 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雙方在售屋各階段流程中,如委售合 約之簽立、委售價格是否調整之建議、簽立買賣契約前、後 ,就買、賣雙方要求之居中協調、處理交屋階段各種細瑣事 項等,必然建立一定之情誼,且房仲業者為拓展人脈,亦會 著重與客戶長久關係之維持,自不會僅因該受託案件已結束 即與客戶斷絕往來,是證人李歡育之證詞確有偏頗於聲請人 之動機及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考量於此,暨 審酌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丁英瑛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 此認定無法逕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李歡育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嫌,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再酌以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因與其母發生肢 體衝突,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事,觀諸偵卷所附本院家 事庭於112年3月16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5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 兩度因金錢問題,對其母親施暴,聲請人亦於該事件中坦承 上情不諱(偵卷第22-2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因此認為被告係在與聲請人因聲請人鞋櫃長期佔用被告住 處門口空間而起之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稱聲請 人為「不孝子」,有客觀事證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亦未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徒以前揭保護令係家事事件、孝道係僅涉私德、 與公益無關云云,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 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14-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該案所查扣之吸 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 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3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⑴因於民國111年5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附近某處,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 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6 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傍晚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⑶於112年 6月1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生公園公廁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 戒之效力所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⑵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0.231公克,淨重0.009公克 ,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19卷第17至1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419卷第75頁),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 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⑴案件中,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於上開⑵案件中, 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於上開⑶案件中 ,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357卷第18至22頁、毒偵 419卷第17至19頁、毒偵1876卷第23至28頁)在卷足憑,上 開物品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毒偵5357卷第8頁、毒偵419卷第9、56頁、毒偵1876卷第9頁 ),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單禁沒-1218-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8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48-202412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瑞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亮亮」之人之指示, 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亮亮」。嗣「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彬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 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1卷第35至37、39至40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963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65卷第73至 7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憲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網站畫面截圖(見偵20051卷第41、47至48頁)、告訴 人陳清煌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個人資料截圖、委託書、匯 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30963卷第103至 106頁反面、第108至109、123頁)、告訴人邱鈺貽提出之對 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4465 卷第117至126、134、135頁)、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 、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0963卷第296 至2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 泰山總字第112000036號函暨函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見金訴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 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9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不諱,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1至12頁、金 訴卷第37至41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 案仍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開遊覽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扶養人 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張聖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憲龍 (未提告)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許 250萬元 2 陳清煌 (提告) 111年2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 150萬元 3 邱鈺貽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緝-1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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