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易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易展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至1
07年9月16日間另犯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5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次,均得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下
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至107年9
月16日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次,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
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
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
漠視態度;又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給付告訴
人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51,097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
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受刑人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7頁),可認前案告訴
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受刑人非無悔過遷善之意,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
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PCDM-113-撤緩-34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