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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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戴麗慧 被 告 MAK HO KAM(麥皓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3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並 依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1510-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典容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費聿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1215-20250227-2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涂朝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右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可明。次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楊右傑間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   即113年度補字第685號),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 真實,參照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4-湖救-5-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卓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輝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宏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光纖產品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合約影本(第10條 第1項)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4-湖簡-362-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定芃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951-20250227-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涂朝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右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補-685-2025022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嚴偲予 石佳靖 被 告 金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4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1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BKQ-2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業據提出維 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 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 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 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萬2,58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 6,83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461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 失,原告亦自承雙方過失比例各半,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 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萬231元(計算式:20,461×50%=10,23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4-湖小-45-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楊禮宏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擔任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取簿手」,   以獲取報酬,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參與共同犯罪行為,自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小-1339-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天榮 徐碧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振興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小-671-20250227-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溢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諾 張德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汐止區汐浸新希望協會間 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SLDV-112-勞簡-4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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