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盈宇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被 告 邱美蓮 邱奕煌 邱荔珠 邱荔華 邱奕強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月嬌於民國87年經由邱勝清(已歿)之介 紹結識斯時已離婚之邱顯川,2人進而交往,並自88年間某 日起至111年10月5日邱顯川往生為止,在邱顯川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邱顯川住處)同居,2人共同生 活23年,雖未結婚,然事實上形同夫妻,原告係邱顯川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詎邱顯川往生後,邱顯川之子女即被告邱美 蓮、邱奕煌、邱荔珠、邱荔華及邱奕強等5人(下稱被告邱 美蓮等5人)便將原告趕離邱顯川住處,不准原告帶走任何 私人物品,不顧原告逾65歲並已退休,無能力自謀生活,致 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酌給遺 產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美蓮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6萬18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應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邱美蓮等5人負擔。 二、被告邱美蓮等5人答辯略以:原告於88年間與邱顯川同居在 邱顯川住處,然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原告非長期 與邱顯川共同生活,且非邱顯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況原告 名下有2間房屋,且於110年退休前,其年薪高達200萬元至3 00萬元,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與民法第 1149條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酌給遺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能請求酌給邱顯 川之遺產: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 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 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條件。從 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 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據此,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遺產 ,堪予認定。  2、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 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 之延伸。查李月嬌自88年起,與邱顯川同住在邱顯川住處 ,與邱顯川並無婚姻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 美蓮等5人係爭執李月嬌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 見卷一第123、124、158頁),然李月嬌與邱顯川究非直 系血親,自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基礎原 因事實不同,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法律 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從而原告執此主張遺產酌給 請求權不以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告名下有1間房屋自88年起即出租予他人,目前每月租 金為2萬元,且自79年起即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 直至111年11月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收入視業績而定 ,平均每月有4、5萬元之淨收入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復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1月6日與被告邱美 蓮等5人間之錄音譯文(尚有被告邱美蓮、邱荔珠、邱奕 強3人之配偶亦在場),原告斯時稱其薪水200萬元,邱顯 川無工作,係其扶養邱顯川等語(卷三第11、25、31頁反 ),益徵原告具有相當財力。綜上,尚難認原告之資產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 之遺產。 四、至原告聲明通知其子李振邦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以及原告與邱顯川生前往來狀況(卷一第 235頁、卷二第132、132頁反)。然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業如前述,縱李振邦到庭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 遺產,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3

TYDV-112-家繼訴-7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 。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除訴請與被告離婚外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 氏。(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二)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 應徵收費用1,000元。(三)本件共計應徵收裁判費5,000元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2

TYDV-113-婚-270-20241212-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文瑾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06

TYDV-113-家救-106-20241206-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邱泳富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許育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邱子芯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 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和解、調解 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 於邱子庭、邱子芯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1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兩造育 有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 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就請求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定2名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之部分,則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 芯會面交往,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2年 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 、調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 邱子芯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每單數月前1日晚上7時起,即將邱 子芯帶回聲請人住所直至該月最後1日7時止,方由相對人至 聲請人住所接回邱子芯,惟邱子芯現5歲為學齡兒童,不宜 由兩造輪流邱子芯1個月,又聲請人與邱子芯經轉介法院家 事服務中心(下稱家服中心)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尚屬可行 ,因聲請人曾裝設監視器而涉及刑案,相對人不放心讓邱子 芯在聲請人處過夜;且聲請人離婚後原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 子女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惟僅支付幾期後 即未再支付,請法院酌定命聲請人於暫時處分期間每月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1,000元之扶養費。 四、經查:(一)1、雖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截圖, 主張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芯會面交往,然觀諸該等對話 內容可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不要於邱子芯上課期間至幼稚園 看邱子芯,並表示聲請人要看邱子芯須自己至新莊區會面, 此外則多為強調邱子芯希望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有該等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 視報告,本院依前開訪視報告建議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 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往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 往情況良好等情,有前開訪視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 第26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72頁)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之 代理人當庭及具狀陳明在卷(家暫卷第50、51頁)。2、本 院考量邱子芯為5歲之兒童,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 照顧,不宜每月1次頻繁變更其主要照顧者及所居住處所, 以免不利其身心發展。而聲請人聲請於非探視期間,每日下 午5時起至晚上8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邱子芯聯繫,惟審酌相對人工作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許,邱子芯則於晚上7時至8時許入睡(家財訴卷第71 頁反、第69頁),前開聲請人聲請每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8時 止之聯繫頻率及時間,恐有礙相對人及邱子芯之日常生活作 息。3、兩造前經家服中心協助安排,而後由聲請人於每月 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與邱子芯行自主會面 交往,雖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與邱子芯於113年6月8 日確曾以前揭方式會面交往,惟此後即遭相對人阻擾而未繼 續進行,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否認並稱係聲請人沒有來接邱 子芯以致未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而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相對 人拒絕聲請人與邱子芯自主會面交往之相關事證(家財訴卷 第169、174反、家暫卷第51頁、家財訴卷第176頁)。是本 院認於本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事件中有關酌定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部分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即前揭家服中心協助安排之方案)與邱子芯會面交往 ,期以漸進之互動模式協助修復、增進親子關係,消弭兩造 因探視子女所生之衝突及緊張。(二)1、2名未成年子女現 分別為16歲、5歲,學費等花費非微,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兩造對其等均負有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表 明其經濟能力較相對人優勢(家財訴卷第74頁),並自承其 與相對人離婚後,僅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 月7日、同年11月12日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6,000元之 扶養費,此後即未支付任何扶養用(家財訴卷第168頁反)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 均消費支出係2萬5,235元,復綜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情,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 適當,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1,000元。2、本件係命聲請人 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 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 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故對聲請人聲 請未予准許,無庸另予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相對人 乙○○住處樓下後,以簡訊通知相對人進行不碰面交付邱子芯,並 於每月第3週之週一以簡訊告知相對人當週是否如期進行與邱子 芯之會面。

2024-11-29

TYDV-112-家暫-1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 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A之父母離婚後,對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之父B任之。A於113年11月19日,因在學校及安親班 偷同學之文具,而遭B毆打,致A受有左耳上緣、頭部及後腦 紅腫挫傷等傷害;復因於同年月21日,在水果攤偷水果未果 ,而欺騙路人購買水果予其食用,而遭B持皮帶毆打,致A受 有雙手前臂及右手手腕大片紅腫瘀傷等傷害。而考量B無法 妥適照顧A,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 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 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A之傷勢照片及戶籍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實。此外,A則表示希望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有其 陳述意見單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 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護-584-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諾莉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至亨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林景得 林宏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諾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諾莉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諾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諾莉因罹患失智症及失覺失調症,有 意識混淆,對人事時地物有錯認之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 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 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深度失智症,思 覺失調症,陳舊性腦梗塞」,可知相對人因病無法維持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 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 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雖有關係人即其配偶林景得及其養子林宏駿為最近親屬 ,惟其配偶對擔任監護人之態度消極,而其養子現在監獄服 刑,無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在案服務,而聲 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 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468-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杜泳翰 相 對 人 杜世良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榮民之家福壽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杜世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杜泳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世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杜世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世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泳翰為相對人杜世良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因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弟杜世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 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 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深度失智症,腦梗塞厚後遺症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1日釗字第1131101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離 婚,父母均歿,有1名子女及4名兄弟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杜世萌則係相對人之弟弟,表明願意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杜世萌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 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杜世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74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蘇清創 相 對 人 蘇森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陳明相 對人行動不便,請醫師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而前經本院 函請崇光身心診所安排鑑定日期,並函知聲請人務必配合繳 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件無法 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函文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 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31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姚歲衡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歲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歲衡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歲衡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疑似精神障礙、早發性失智症、 橫紋肌溶解症及人工肛門造口等病症,致雙腳無力需依賴輪 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使用尿布、看護墊、肛門袋及造口粉等 物,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於民國110年起由聲請人安置 迄今,相對人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歸化本國籍後迄今 未婚,其母親係印尼籍已歿,父親亦查無相關戶政資料,是 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一)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應堪信屬實。 (二)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失 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 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 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13日釗字第1131105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母親已歿,父親失聯且行蹤不明,而聲請人設有專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 事項之專責單位,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事務最為熟悉,復具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堪認本 件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參酌桃園市政府為桃 園市福利政策之主管機關,指定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05-2024112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詹福田 相 對 人 詹茗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詹福田聲請對相對人詹茗貴為輔助 宣告,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為證。惟本院安排相對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致電 本院稱:鑑定費要新臺幣1萬3,000元太貴了,我們沒有辦法 ,不去鑑定了,會於2週內具狀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足參。雖聲請人其後具狀至本院,然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因為相 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仍在有效期間內,請法官依據該身心障礙 證明裁判就好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二)雖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相對人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依上開規 定,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本件既未經上揭精 神鑑定程序,本院實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礙障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存在,依法自不得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輔宣-6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