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王承煒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承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
至1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下稱本院卷】第32
、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2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旅館房間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司消債調卷第32至44頁、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王道銀行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第
4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司消債調卷第48
至53頁、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54至77反面頁)、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72至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司消
債調卷第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5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7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
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任職公司薪
資條(本院卷第142頁)、中古車第三方專業鑑價(司消債
調卷第92至92反面頁)、汽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6273號函
(本院卷第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11370號函(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26歲,目前擔任房務,每月薪資約28,634元(
本院卷第142頁),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本院卷
第123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
即24,455元,應予准許。其名下目前存款固有20,847元(中
國信託銀行:29元、國泰世華銀行:5元、玉山銀行:10,29
1元、台新銀行:8,416元、郵局:2,107元,本院卷第146至
18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77萬1,532元觀之
(本院卷第26頁;扣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為有擔
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更-223-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