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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劉蓮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劉蓮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警詢與」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劉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調味玻璃量杯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王劉蓮英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路              0段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村里00鄰○○○路              0段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劉蓮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調味玻璃量杯」1個,得   手後藏匿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而離去,為該超   市主任黃至暉當場查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劉蓮英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調味玻璃量杯」1個已返還予證人黃至暉,爰不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03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潤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潤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283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9號、第32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17 號、第3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心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 甲。嗣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心鈞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上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7至6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心鈞固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經營果汁店,需要 借錢周轉,我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 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說需要評估我的資產 狀態,並稱會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內,用以包裝我的金融帳 戶內有錢,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因此將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甲,我沒有協助 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本案玉 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甲,再透過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銀行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 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 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 第17頁),且其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前 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約4年,而於本案行為時亦已經營果汁店 約2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第66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對於前 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轉換工作,需要一筆錢,就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甲說要先作高我的條件,會先匯30萬元進我的帳戶,再讓第三方審核,之後他會將錢提領出來,而我提供帳戶時,兩個帳戶內都只有300多元,如果帳戶內有幾萬元的話,我不敢提供帳戶,我也擔心被騙,錢被領走等語(見偵3209號卷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要貸款,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但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我當時也沒有去核實那間貸款公司,甲說要將錢存到我的帳戶,來包裝成帳戶有錢的樣子,而我當時無法確認提供帳戶後,帳戶不會被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告因急於獲取貸款,未就甲之真實姓名詳加詢問,亦未核實甲所稱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更未能確認甲取得帳戶後不會作為非法使用,即在對甲及其所稱貸款公司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更甚是懷疑其等為詐欺者之情形下,竟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予甲使用,顯見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該等帳戶遭詐欺者任意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提供帳戶過程等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顯已能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付甲使用,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併辦意旨內容,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相同,而113年度偵 字第3351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6 、7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 辦意旨內容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6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珮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丙○○(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5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23至25頁) ⒉證人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41至42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209號卷第45至56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2. 己○○(本案) 佯為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翌(21)日某時,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63至65頁) ⒉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Line主頁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新源APP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3209號卷P75至8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3. 戊○○(本案) 佯為暱稱「股票(招寶)-林雅婷」、「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分別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5千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匯款交易畫面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06至111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5至236頁) 4. 庚○○(本案、偵38809號併辦) 佯為暱稱「劉美娜」、「張芳如」、「劉友威」、「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 ⒊佈局合作協議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5號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45至75頁) 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6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5. 吳靖民(偵33517號併辦) 佯為暱稱「黃曉鈴」之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吳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17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6. 乙○○(本案) 佯為暱稱「陳心怡」、「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58至162頁) ⒉證人乙○○申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9號卷第163頁、第167至172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7. 甲○○(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3209號卷第191至193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2-26

TPDM-113-訴-830-20241226-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7-11便利商店」為誤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珮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許珮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紜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長春路48號1樓7-11便利商店長春店內,見高碩廷在自動提 款機提領之現金3000元未領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存入自己帳戶之方 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碩廷發覺遺失現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珮紜之供述。㈡告訴人高碩廷之指訴。㈢案發 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㈣高碩廷 提供之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簡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3990-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服務業(見偵卷第17頁所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周鈺堂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地下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76-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桂竹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騎樓,拾獲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9,240元,係吳師傅東北大餅松山店委請送貨司機欲 送回總公司之營收款項,司機不慎遺失於上址騎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理林士傑察覺遺 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桂竹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桂竹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拾起內有錢之錢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動錢袋裡面的錢 ,其把錢袋丟在回收的紙箱裡面,有人問其說有沒有撿到紅 色包包,其說有,然後其就把錢袋還給他們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鍾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 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 29,24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除20,900元外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 5087卷第2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0,9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20-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 公園新中店內,將法米納狗飼料-雞肉小顆粒2.5公斤裝1包 先放置在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待至櫃檯結帳完部分商品後, 即徒手竊取李妍如所管領上述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1,670元 ),隨即以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掩飾,攜離上開商店。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長年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上疾病,且自106年2月迄今 持續就診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此涉被告生活狀 況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身體疾病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店家之販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警惕,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 家達成和解,被害店家亦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調偵緝卷 第5、7頁),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過去欠缺病識感,現 在透過定期就醫服藥振作(本院簡上卷第36、45頁),自陳 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靠訓練狗獲得收入、離婚、須 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2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9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暱稱 「Whit Fair 」(後更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於同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楊智凱向楊 博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出售200個NIKE 帳號等語,致楊博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 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7000元至楊智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楊智凱收到匯款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予楊博 凱,接續向楊博凱誆稱:因為其在忙,且需要資金周轉,待 隔天即可還錢,並可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使楊博凱再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4月16日下午3時 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楊智凱中信帳戶。因楊博 凱匯款後,楊智凱即失聯無回應,迄未還款及交付剩餘帳號 ,始悉受騙。 二、楊智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與他人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智凱在112年5月10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Cinderel la頂端」使用。後「Cinderella頂端」即在微信群組「獅子 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楊智凱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王麒翔 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 「Cinderella頂端」聯繫。「Cinderella頂端」向王麒翔佯 稱:可以2萬1000元出售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 等語,致王麒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 ,先匯款訂金1萬5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楊智凱復依指示將 上揭款項領出並轉交。王麒翔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為款1 萬500元、取得預付卡30張後,發現是港澳地區預付卡而無 法使用,始悉受騙。     理 由 一、基礎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智凱於112年4月間,以暱稱「Whit Fair」(後更 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 之廣告。告訴人楊博凱(下逕稱其名)於同年4月14日凌 晨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雙方 達成由被告出售200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之合意。楊博凱 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 匯款7000元、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被告後僅交付17 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楊博凱另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 許、4月16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 (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人,在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 告訴人王麒翔(下逕稱其名)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 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Cinderella頂端」達成 以2萬1000元購買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之合 意。王麒翔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訂金1 萬500元至「Cinderella頂端」指定之被告國泰帳戶內, 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後王麒翔於同年5月10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男子交付現金1萬500元,並取得預付卡30張,惟後 續該等預付卡並無法使用。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 與楊博凱、王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楊博凱與「Zeng Xinya」臉書對話紀錄、楊博凱與暱稱「 wei wei」之LINE對話紀錄、王麒翔與「Cinderella頂端 」微信對話紀錄、預付卡照片、被告中信與國泰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辯稱就事實欄部分,其係與案外人林昱豪共同販賣N IKE帳號予楊博凱,其已經交付其負責部分之NIKE帳號予 楊博凱,其也沒有向楊博凱借錢等語。就事實欄部分, 其並未以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名義在群組「獅 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亦未與王麒翔 進行聯繫,其係將國泰帳戶借予林昱豪使用,因林昱豪稱 帳戶遭凍結,需要銀行帳戶領款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事實欄部分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無 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楊博凱之故意;事實欄部分被 告係出自朋友情誼將國泰帳戶借由林昱豪使用,並不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況該部分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   1、楊博凱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4日3時許其在臉書網站上 搜尋購買NIKE帳號,看到臉書暱稱「Whit Fair」有意願 販售,便加LINE聯繫。一開始先談妥以400元購買5個NIKE 帳號,對方依約給付,隔天(4月15日)中午就談好以1萬 4000元購買200個NIKE帳號,並分2筆7000元匯款。匯款完 成後對方先給我17個NIKE帳號,後續就以在忙等理由拖延 。當日下午2時對方跟其借錢並說隔天可以還款並交付剩 餘NIKE帳號,其即於同日下午匯款1萬1000元。再隔天(4 月16日)對方再次借款,其再匯款4萬6000元,但對方嗣 後均無回應,也也沒有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見偵3429 2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初在臉書找可以幫 忙製作並驗證NIKE帳號,加入社團後,暱稱「Whit Fair 」說可以幫忙處理帳號問題,會提供門號及驗證碼,對方 有提供其手機與驗證碼。後來其實際購買200個NIKE帳號 ,但其只有取得17個NIKE帳號。因為對方先前有給其NIKE 帳號,並說要長期合作,其對對方有信任,所以對方說公 司需要資金周轉,且會用更優惠價格販賣帳號,其方願意 借款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23頁)。   2、經核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核與 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4292號卷第125至145頁 )以及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4292號卷第39至43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並不否認曾與楊博凱 就NIKE帳號進行交易(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於本院 審理時最終亦坦承確實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 1頁),足認楊博凱上揭證述其向被告合意購買NIKE帳號2 00個,但被告事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被告後續更以資 金周轉等理由向楊博凱借款共計5萬7000元等節,應可採 信。   3、佐以被告與楊博凱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於112年4月14 日向楊博凱表示當天可以為楊博凱處理剩下尚未交付之19 0組NIKE帳號,要求楊博凱先給付餘款(見偵34292號卷第 137頁),並於同日及隔日112年4月15日表示需要資金周 轉陸續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偵34292號卷第138至141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竟稱其當時根本沒有那麼多組 NIKE帳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在沒 有約定好數量的NIKE帳號情形下,即主動向楊博凱詐稱可 以出售200組NIKE帳號,並在取得楊博凱信任後持續向其 借款。再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在被告取得款項後,被告即 開始消極不回應楊博凱之訊息,亦未向楊博凱解釋何以尚 未給付NIKE帳號、歸還所借款項,僅於112年4月18日詢問 楊博凱是否有報案凍結帳戶、112年5月22日詢問楊博凱是 否能再度借款(見偵34292號卷第144至145頁),由上應 可認定,被告在未有約定好數量之NIKE帳號下即主動與楊 博凱稱可以立即為楊博凱處理帳號事宜並要求楊博凱匯款 、向楊博凱借款,事後取得款項後即消極不予回應及處理 ,其目的應係在於騙取楊博凱之金錢,而無履約之真意, 自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應係由案外人林昱豪向楊博凱聯繫 、出售NIKE帳號等,因林昱豪帳戶遭凍結,其方將中信帳 戶借由林昱豪使用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0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時則改稱其剛好手上沒有那麼多NIKE帳號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 改稱其係與林昱豪合作販售NIKE帳號,係林昱豪沒有依約 給付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就本案所辯 解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林昱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以暱稱「Whit F air」聯繫楊博凱出售NIKE帳號、亦無使用被告中信帳戶 、亦無與被告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係由其以暱稱「Whit Fai r」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係由其向 楊博凱進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71頁),足 認本案與楊博凱聯繫者,應為被告無誤。被告事後陳稱係 由林昱豪聯繫、詐騙楊博凱等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後無法給付NIKE帳號或還款,應屬民 事糾紛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在沒有與楊博凱約定數量 之NIKE帳號時,即主動向楊博凱表示可以當天進行處理、 要求楊博凱事先匯款,並在詐得楊博凱款項後即銷聲匿跡 ,倘被告係一時無法完全給付,理應主動向楊博凱聯絡並 說明。況被告經本院詢問如何取得NIKE帳號,亦無法完整 交代(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亦無取得大量NIKE 帳號之能力,其目的僅在騙取楊博凱之款項而已。由上, 被告應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二)事實欄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衡情 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況被告亦自陳其知道借銀行帳戶予他人是不對的,也知道 有時流入其帳戶內之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頁、第273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 詳。則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 戶中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出並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林昱豪於偵查中已證 稱並未使用被告國泰帳戶(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被 告所辯基於朋友情誼方出借帳戶等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知悉其銀行帳戶內會有「不乾淨的錢」,已 足認被告知悉其出借銀行帳戶將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係因信任林 昱豪借用帳戶之原因無涉及不法方出借帳戶。於此,難認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不具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為可採。另外 ,被告並不爭執「Cinderella頂端」所交付之預付卡係港 澳地區預付卡而無法使用等情,亦即「Cinderella頂端」 係故意以與約定品質不相符之物混充給付,自難認本案屬 於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便,均 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即為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 之人,並向王麒翔詐稱可出售30張預付卡,事後更指示不 詳男子出面向王麒翔面交款項、預付卡等情,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微信帳號「Cinderella 頂端」詐騙王麒翔,並陳稱其僅提供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查王麒翔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112年5月10日18時9 分許在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上看到拍賣預付卡 ,剛好其有需求,便與「Cinderella頂端」私訊洽詢,約 定以2萬1000元購買預付卡30張,「Cinderella頂端」稱 須先支付1萬500元訂金,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 之國泰帳戶內,再於112年5月10日21時前往三重區正義南 路69號與「Cinderella頂端」稱為「業務」之平頭男子面 交,其交付尾款1萬500元,該名男子原先交付之預付卡不 足30張,其詢問後請其補足。事後發現取得之預付卡無法 使用因而前往報警等語(見偵37574號卷第9至10頁),可 知除該名與王麒翔面交預付卡之平頭男子外,王麒翔事實 上僅跟「Cinderella頂端」就預付卡交易進行聯繫。參以 王麒翔已無法指認該名平頭男子之身分(見偵37574號卷 第15至17頁),卷內由王麒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王麒翔遭「Cinderella頂端」詐騙之 過程,無從認定該名「Cinderella頂端」即為被告,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 刊登廣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 付帳戶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王麒翔犯詐欺取財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 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裁判意旨)。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 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閱覽廣告後向被告進行接洽 ,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200個NIKE帳號之能力及真意,仍 向楊博凱詐稱可出售200個NIKE帳號,致楊博凱陷於錯誤 而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因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廣 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 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罪,核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被告與「Cinderell a頂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洗錢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洗錢之罪,並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 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詐得共計7萬1000元(計算式為:7000元 +7000元+1萬1000元+4萬6000元=7萬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部分,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國泰帳戶之1 萬500元領出並轉交,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PDM-113-訴-6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豊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豊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北院縉刑博113 聲2876字第113001322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8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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