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星城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韓瑞庭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韓瑞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許,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 3」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韓瑞庭支付450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 嗣韓瑞庭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康家豪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 超商禮券,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甲○○ 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 予甲○○後,由甲○○取得點數,而由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㈧嗣康家豪遲未收到甲○○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甲○○詢問 寄送進度,甲○○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康家豪並佯稱輸入手機簡 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康家豪察覺上開 代碼為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甲○○本 次詐欺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甲○○;甲○○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甲○○繳費345元,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韓瑞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康家豪,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甲○○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甲○○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甲○○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甲○○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甲○○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甲○○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瑞庭,並傳送假 求職廣告,使韓瑞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 ,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 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 方式,使韓瑞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韓瑞庭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甲○○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誆稱可 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康家豪陷於錯 誤,而依甲○○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 以拍照回傳予甲○○,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甲○○另於112年 3月6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 誆稱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 ,惟康家豪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韓瑞庭、康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 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 文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康家豪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韓瑞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 擷圖、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甲○○;甲○○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PTDM-113-易-56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賴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 告主張為被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 家,遭被告收回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 內連線上網參與系爭遊戲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遊戲幣,財產權遭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等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 原告主張上網登入遊戲之地點在其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內,其 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1億1,003萬1, 384星幣;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現兩造已為敵 對狀態,原告不可能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又被告於審理中, 始表示對於112年10月9日星幣兌換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 兌1元新臺幣一事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6萬4,107元,是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登入參與系爭遊戲中一款「飛到月球」 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詎被告於112年10月 9日12時11分許,以當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 遊戲發生嚴重資安事件為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 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原告 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段期間共獲得1億3,07 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餘 1億1,003萬1,384星幣)。然:  ⒈被告提供遊戲服務,卻任意變更原告遊戲數據,不能履行忠 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違反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回原告應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 萬1,384星幣,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無法知悉係被告公司中何人操作收回星幣,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物予原告。  ⒌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服務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現與被告為敵對狀態,不會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 告賠償等值之新臺幣其中76萬4,10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0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 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之情不爭執;惟原告於註冊系爭遊戲帳號 及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系爭遊戲最新使用者條款 ,始能登入遊戲,兩造間成立以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為內容 之遊戲服務契約。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 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 公司(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㈡「飛到月球」遊戲玩法為玩家先選定一定數額星幣,遊戲內 火箭起飛後隨時會爆炸,若玩家於爆炸前按領回鍵,即可依 火箭飛行距離獲取相對應倍數星幣;若火箭已爆炸未按領回 鍵,則失去原先選定數額之星幣。該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 線,正常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約百分之92.5至96.3間;惟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該遊戲系統發生異常,玩 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2.7,原告帳號「00000000」於上 開異常期間之回報率,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 至百分之10,118.4,於40分鐘內即獲得1億3,074萬1,200星 幣。被告公司發現系統異常後,採取下列措施:⑴暫停開放 「飛到月球」遊戲館;⑵將異常期間參與遊戲之玩家暫時停 權,並將該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 ;⑶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程式漏洞取得 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幣。被告上 開所為,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同時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符合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所定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星幣電磁紀錄之保存義務 ,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於「飛到月球」 遊戲系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已使用2,070 萬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 幣,僅收回剩餘未經使用之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具體敘明其主張 依民法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或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據內容,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參與其中「飛到月球」遊戲,獲得遊戲 幣共計1億3,074萬1,200星幣。  ㈡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 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 」遊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期間內共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 ,剩餘1億1,003萬1,384星幣)。  ㈢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約定:  ⒈第1項:本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 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第2項: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 時,本公司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⒊第3項:若本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 即本件原告,下同)遭受損害,本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  ㈣本件事件發生時,星幣兌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兌1元新臺 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 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之「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嗣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 間,「飛到月球」遊戲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 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獲遊戲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電子郵件、112年10月9日及其後被告公告內容截圖、「 飛到月球」遊戲活動說明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之 行為,係於提供遊戲服務過程中任意變更原告之遊戲數據, 構成不能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 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故意侵 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 1億1,003萬1,384星幣,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 原告;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 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請求被告賠償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其 中76萬4,107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 原告各項主張,析述如下。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最新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始能登入進行遊戲,此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據被告提出1 11年8月30日公告之「使用者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4頁),從而,於原告登入系爭遊戲使用被告提供之 遊戲服務時,兩造間以此條款內容成立遊戲服務契約之情, 堪可認定。而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 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應於採 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同條第3項約定:「若本 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遭受損害,本 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依 前所述,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之約束。  ⒉本件被告更改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收回原告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參與「飛到月球」遊戲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收回上開星 幣之原因,係「飛到月球」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線,正常 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統計約百分之92.5至96.3間,然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玩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 2.7,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上開異常期間之玩家回 報率,亦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至百分之10,11 8.4,於40分鐘內即獲取1億3,074萬1,200星幣,故於發現異 常狀況後,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暫停開放「飛 到月球」遊戲館,並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 分玩家收回星幣,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 程式漏洞取得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 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飛到月球」遊戲玩法說明、系爭遊 戲玩家對「飛到月球」上開異常期間之網路討論內容、遊戲 玩家於巴哈姆特資訊站討論遊戲公司對於異常期間所獲遊戲 幣回溯作法之討論內容、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12 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 額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81頁,第129至1 33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徵「飛到月球」遊戲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遊戲玩家回報率確實異常 高於過去正常數值,而顯有系統運作異常之情形發生,依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被告自得採取合理之措施 後儘速予以回復。上開被告所為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 館,並於統計後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 家收回星幣,對於未使用異常取得星幣之玩家提供補償措施 等作為,可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並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堪認屬於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合理措施。基此,原告所獲1億3,074萬1,200星幣 ,既係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系統異常期間所取 得,被告收回經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所 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核屬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約定採取之合理措施,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未履行忠實保存遊 戲電磁紀錄義務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 12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原告星幣加總 數額一覽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被告於112年10月9日事 發當日係公告系爭遊戲有嚴重資安事件,後卻答辯稱係因系 統運作異常,前後矛盾,故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68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原 告於系爭遊戲中各種操作行為之紀錄檔,為系統例行性、不 間斷、機械性、同步性將原告操作行為訊息寫入伺服器之歷 史紀錄,並依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等情,業據 被告說明甚詳,並就遊戲歷程中之各數據內容、製作表格及 計算方式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被 告提出之遊戲歷程檔案形式及特性,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為真正,原告僅以該等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乙節,逕謂該 等資料並非真正,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9日向玩 家公告系爭遊戲因嚴重資安事件,造成大量洗幣(見補字卷 第21頁);然此係異常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向玩家發布之 訊息,當下未必能清楚查明及判斷造成玩家大量獲取星幣之 原因,究係因資安事件或系統運作異常所造成,被告於檢視 相關數據資料後,於本件答辯因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 分間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依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約定採取合理措施,收回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等 情,尚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原告逕此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遊 戲歷程光碟及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均非真正,亦無可採 。  ⒋原告固另主張:若認被告所為收回星幣行為,係系爭遊戲使 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合理措施,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違反前2項 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原告遭受損害,將依受損害情形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對於「飛到月球」遊戲有所 認識之玩家,於參與遊戲獲得星幣之時,應可發現該異常期 間中獲得星幣之機率顯然高於過去情形,而對於取得星幣可 能係基於異常原因乙情,有所預見,被告收回玩家於異常期 間取得之星幣,並未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之約定;且被告採取合理措施所收回者,僅係原告於該遊戲 異常期間取得之星幣現存餘額,原告於「飛到月球」遊戲系 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並已使用2,070萬 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該原告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 ,僅收回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並未對原告造成損 害,與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 分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違反忠實保存系爭遊 戲電磁紀錄之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而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義務之情 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 4,107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所有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論操作執行收回原告星幣之人 為被告何位員工,均應與被告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 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 戲系統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所採 取之合理措施,以將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 態,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將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扣除 已使用之數額後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收回,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 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及其員工連帶)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㈤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 中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侵奪原告對該等星幣之 占有,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原告等語。惟民 法第962條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 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 人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侵奪」,自無 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查被告收回原告於 系爭遊戲中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 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戲系統於112年10月 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採取之合理措施,並非 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原 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中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 收回,自非民法第962條所定侵奪占有之行為,原告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億1,003萬1,384星幣換算後之新臺幣76 萬4,107元,難認有據。  ㈥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 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 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 逕行收回原告取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系爭遊戲 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所採取之合理措施等情 ,業如前述,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電腦系 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有採 取合理措施回復之權限,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 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或違反消費者信賴之情。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未確保廣告真實、未 確實履行廣告內容義務之情,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規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㈦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 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 對於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 時11分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 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之 合理措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此一採取合理措施之 權限,業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中明訂,並經原告於登入時 勾選表示同意,自難僅以被告遭遇系統運作異常,及事後以 收回異常期間玩家取得星幣之方式應對等情,逕謂被告係於 上開廣告中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商品、服務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自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回原告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侵奪占有物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情,其依此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60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4年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知情之張譯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取得張譯仁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 團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以掩飾不法贓款避免追查。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順發3C廠商名義 向告訴人楊尹睿施詐,佯稱因廠商誤植其資料導致買入高價 值3C產品,若需取消訂單則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情,致 使告訴人楊尹睿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電信業者名義向 告訴人林靖施詐,佯稱公司電腦內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 會員等級設置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設定等 情,致使告訴人林靖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 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尹睿、林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靖提供之 交易單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尹睿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其於104年因薪資轉帳所需而向張 譯仁借用至今,隔年後用在玩星城遊戲買賣,張譯仁將密碼 告訴我,我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0月15日晚上至1 6日凌晨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去萊爾富提款機查詢餘額,卡 片就遺失了,16日我去張譯仁家跟他說提款卡不見叫他去報 警,怕卡片被盜用,警察說沒關係補辦就好,我也有叫告張 譯仁去掛失,帳戶內還有我在玩星城的錢1,500元,10月16 日的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即向證人張譯仁借用張譯仁申辦之本案帳戶使 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 楊尹睿施詐,致使告訴人楊尹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 6日17時57分匯款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向告訴人林靖施詐,致使告訴人林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6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 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譯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至14、99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 8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尹睿及林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靖提出之交易單 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 楊尹睿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偵卷 第43、45至4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7至68、15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證人張譯仁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基於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款、洗錢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 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取財物、洗錢故意而為。 ㈢經查,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被告供稱係因其將證人張譯仁告知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至便利店查詢餘額時不 慎遺失等語。雖依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本案帳戶 係證人張譯仁申辦,被告向其借用後未更改密碼,為避免忘 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亦非無可能。且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觀之,111年10月4日起至8 日,有數筆500至2,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轉帳存入及現金提 款支出,迄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告訴人楊尹睿匯款2萬99 86元前,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561元,帳戶於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經證人張譯仁電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時,帳戶 內仍有1,572元之餘額,而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 ,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將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 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是若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不 留任何金錢,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 ,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有所預 見。  ㈣又依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所檢送證人張譯仁與該行 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檔案檔名觀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 頁、第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撥打電話向該行 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9時56分,而告訴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6日17時 20分及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是證人張譯仁掛失本案提 款卡之時間,距離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僅約2小時上下,此與 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遺失提款卡,1 6日去找證人張譯仁要其掛失報警等語相符;且被告通知證 人張譯仁此一立即掛失之舉動,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 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況 由上開情節觀之,詐騙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 案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 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 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㈤又依證人張譯仁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金 訴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雖於客服人 員第一次提問「...應該說今天你有去領錢嗎?」,先回答 「今天有阿」,但於客服人員再次確認時,證人張譯仁兩度 詢問在旁之被告,被告兩度回答「沒有」後,證人張譯仁也 向客服人員回稱沒有領錢、今天只有查詢餘額等語。雖證人 張譯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掛失時點係被告電話通知後立即電 聯客服掛失或被告到達後才電聯掛失、掛失當日自己是否有 領錢等細節所述內容邏輯不一,且於電話掛失時面對客服人 員詢問卡片是否有借他人使用一節予以否認,謊稱僅有當日 借被告操作等語,然此所生之出入,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張譯 仁理解、邏輯、表達能力問題及因擔憂自己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借予他人使用將受責難究責等情而致,尚無從僅憑此等矛 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 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行 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及有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8-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一主文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9之「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均誤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 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TDM-113-訴-54-2024122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一主文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9之「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均誤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 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TDM-113-訴-50-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2024-12-26

TYDM-112-訴-77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宗慶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球霸」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球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甲○○、乙○○就本案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悉,詳如後 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己○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博弈匯 款獲利提款使用為由,商請甲○○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己○再將上開甲○○之中信帳戶帳號告 知乙○○轉知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乙○○於111年2月初,以欲購買卡利遊戲網站之遊戲幣為由 ,要求不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丁○○遂提 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 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B)、不知情之張○嘉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嘉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乙○○再將前揭三個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球霸」,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三 個中信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四)嗣不詳人士或「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 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使用LINEE暱稱「球 霸」對丙○○佯稱:投資運動博弈有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額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卡存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分別 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丙○○發現所投資之博弈平 臺無法領取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己○、乙○○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商請被告甲○○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 號,待款項匯入後請被告甲○○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被 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辦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己○,並依 己○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固坦承有要求丁○○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我沒有將甲○○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果我交 給上游會有報酬,而且一定要交付金融卡給上游才可以,甲 ○○只有跟我講帳號,我沒有拿他的金融卡、存摺,也不知道 網銀帳號密碼,如附表所示2萬元匯入時,甲○○不在臺中, 我請甲○○轉帳到我指定的帳戶,這應該是欠我錢的朋友還我 錢,匯入7000元這筆的來源我沒有印象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不知道投資運動博弈事宜,中信帳戶我原本就有在使用 ,有用於繳費,該帳戶內有工作的錢、投資股票的錢,己○ 沒有帳戶,那時她玩娛樂城要出金,向我借用這個帳戶,結 果一次綁定就無法解綁,我不知道己○有無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簿手,她向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會跟我講,我再依她的 指示提領或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前借用過兩三次都沒有問題 ,後來有說過朋友要還他錢,附表所示匯入的7000元應該是 娛樂城的出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 讓我出金,但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出問題 的款項應該與我無關,丁○○會告知我帳號是因為我要儲值丁 ○○在當代理的百家樂娛樂城,所以他才會提供我台新銀行帳 號讓我去存款,入金到娛樂城,丁○○才會給我點數去玩,我 沒有將丁○○的帳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不清楚款項為 何匯入又匯出,是我自己用現金存入的,也有娛樂城出金匯 入的,況且有詐欺款項匯入的是丁○○之中信帳戶,但丁○○沒 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我,卷內的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我獲利 匯入前述帳戶的錢是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9頁)。經 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2月3日前某日,商請被告甲○○提供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待款項匯入再要求被 告甲○○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於111年2月初,要求不 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7、89至98,310至329 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 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5至201、209至211 、413至419頁,本院卷第190至211頁); 又不詳人士、「 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球霸」對丙○○佯稱:投 資運動博弈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 額領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分別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5至23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甲○○指認被告己○、證人丁○○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1至11 7、203至206頁)、證人丁○○、乙○○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 207、223至234頁)、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9至245、247至251、293 至303頁)、被告甲○○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丁○○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B,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 戶A,見偵卷第281頁)、張○嘉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 至285頁)、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所附證 人丁○○提出之與暱稱「天雷淦」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461至469頁)、告訴人與張○嘉、丁○○調解成立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19至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張○嘉 遭移送之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中信銀行113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89號函及後附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張○嘉之中信帳 戶確已供不詳人士或「球霸」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甲○○、證 人丁○○亦分別依被告己○、被告乙○○之指示,將含有告訴人 遭詐欺而存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己○、甲○○、乙○○前揭 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 確。 (二)被告己○、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被告己○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經朋友介紹結識,因為我的 帳戶不能使用,向甲○○借得中信帳戶綁定娛樂城作為博 弈獲利提款使用,我有綁定包你發、星城公司等娛樂城 ,甲○○只有告訴我帳號,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甲 ○○自己身上,包你發幣商匯款給他,我通知甲○○,他會 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我,我借用甲○○之中信帳戶多次,曾 經有過款項匯入時,甲○○沒辦法拿博弈的錢過來,所以 改用匯款到指定帳戶,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博弈 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案發當時我沒地方住,戊○○讓 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起住,因而認識乙○○, 住一起後才知道他們在做博弈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甲○○借用中信帳戶,讓包你發娛 樂城幣商匯款,幣商都是由乙○○接洽,我有將甲○○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乙○○,錢匯進來後,有時候請甲○○ 匯款,有時候請甲○○轉帳,戊○○及乙○○收簿子是為了做 博弈,他們有帶我去過他們公司,公司內有很多臺電腦 ,畫面顯示球版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甲○○要帳號,娛樂城的錢轉 進他帳戶後,我請他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有將這個帳 戶的帳號放在我與戊○○、乙○○共組的群組內,我請甲○○ 領出來的錢是幣商包你發所匯款,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遊 戲幣,我把幣賣給幣商,幣商會打錢到我指定的帳戶, 這是我在娛樂城的博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8 9至9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黑龍介紹認識乙○○,之後因 朋友介紹認識甲○○,我和黑龍及乙○○住在一起,看到他 們在玩包你發娛樂城,乙○○跟我說娛樂城帳戶內的遊戲 幣可以出金,我不知道是誰的遊戲帳號,他們有很多帳 號,乙○○聯絡幣商,要把遊戲幣給幣商,幣商把現金轉 給我們,需要一個帳戶收幣商的現金,剛好甲○○有中信 帳戶,我就向甲○○借用,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朋友 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說 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甲○○ 才借我帳戶,我向甲○○借用這個帳戶,有些進來的金流 是乙○○的遊戲幣要換成現金,有一些是我個人的金錢, 我會跟甲○○說這是幣商的錢,或朋友欠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至235頁)。    ⑤觀諸被告己○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 告己○知悉斯時同住之乙○○、綽號「黑龍」之人有在娛 樂城從事博弈事業,因其本人或乙○○有自娛樂城出金( 出售遊戲幣予幣商,讓幣商匯款)之需求,而向被告甲○ ○借用中信帳戶供綁定娛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待娛樂城出金款項匯入,被告甲○○即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至己○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無訛。    ⑥嗣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附表所示匯入2萬 元部分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此 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審理中要求其就其答 辯據證說明時供稱:我只記得農曆過年時我朋友還我兩 萬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現在找不到那個朋友,也 已經沒有與這位朋友聯絡,當初還款的對話也無截圖, 我入監服刑完發現之前的手機都不能使用了,我無法向 法官說明這個朋友是誰等語,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幽靈抗 辯無異,並無可採。何況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己○有無跟我說是朋友要還她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無從補強被告己○前揭辯述之 可信性,縱被告甲○○於113年8月6日時改供稱:己○說有 些錢是娛樂城獲利的錢,有些是他朋友欠他的錢等語, 然實無法特定係何時間的哪一筆款項為被告己○友人之 還款,仍難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向我 借用帳戶,匯入的款項是玩娛樂城博弈的錢,我再依照 己○的指示提領或轉帳至己○指定的帳戶等語,復佐以被 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 博弈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 朋友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 ○說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等語 ,業如前述;又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 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 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 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 理,被告甲○○既知悉被告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 ,即應提高警覺被告己○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 己○乃明白告知向被告甲○○商借之中信帳戶乃綁定娛樂城 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⑶被告林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讓 我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己○向被告甲○○商借中信帳戶亦有供 被告乙○○綁定娛樂城出金或供幣商匯款之用。    ⑷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供為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去向,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洗錢。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大學肄業、在家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被告甲○○供稱 :我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等語,可悉被告己○、 甲○○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甲○○既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綁定娛 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被告己○亦知悉所借得甲○○ 之中信帳戶乃供綁定娛樂城出金,再指示被告甲○○提領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 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 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之斷點及阻礙,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異 ,客觀上實已該當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己○應 可預見自娛樂城博弈獲利出金之金流,極有可能為不法 犯罪所得,待款項匯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己○ 通知被告甲○○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難以 掌握匯入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完整流向,任由被告乙○○ 轉知不詳人士綁定娛樂城帳號出金匯入再轉出,而有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其等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就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觀看「 球霸」相關影片,之後我妹傳「球霸」的LINE個人資訊 給我,「球霸」傳連結給我加入名稱為球神問卜的群組 ,裡面有投資項目,我參加投注足球,勝率百分百,匯 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賺取2000元,後來「球霸」告知我 投資另一個項目(項目名稱已忘記),需要再匯款8000元 ,「球霸」又說我的投資項目有獲利,需要繳手續費及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的金額領出(匯款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且會寄支票,但我後續都沒有收到支票,且於111年2 月10日下午2時許到銀行也無法將獲利領出,我驚覺受騙 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球霸」是誰我不知道 ,「球霸」是一個LINE臺灣運彩投注群組,我下注球賽 都是私訊給「球霸」,下注方式有時候以ATM現金存款到 「球霸」給的帳號,有時候以朋友的郵局或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匯款到「球霸」給的帳號,下注贏錢後「球霸」 會匯錢到指定帳戶,我沒有帳戶,都是使用別人的等語( 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小杰」 ,有向他要中信帳戶帳號,當時是為了賭博網站出金使 用,所以借用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11至5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就是小傑,我有 跟他要帳戶儲值,丁○○本身有提供百家樂給人玩,我也 有在玩百家樂,我想跟他要百家樂的求版來儲值,我在 網路上投注臺灣運彩有贏錢,但我沒有帳戶,就叫臺灣 運彩出金到小傑的中信帳戶,跟小傑說我要玩百家樂, 我以出金的方式儲值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傑是百家樂代理,百家樂要儲值 才能玩,小傑提供金融帳號,我匯款到小傑帳戶,請小 傑幫我在百家樂儲值,前陣子IG流行運彩分析,分析賽 事代投下注,我當時投2萬元,贏了十幾萬,我想將這筆 錢領出來,同時也想玩百家樂,所以跟小傑要帳戶,直 接請帶頭下注的人將錢匯進去,我當時要給丁○○的錢都 是同來源,比賽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9頁),足見 被告乙○○除在娛樂城博弈之外,亦有參與運彩投注,且 與告訴人所參與而遭詐騙之有「球霸」之群組相同,被 告乙○○復以向丁○○購買卡利遊戲平臺之遊戲幣為由,請 丁○○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款,被告乙○○主觀上認匯 入丁○○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運彩投注獲利出金, 由帶頭下注之人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丁○○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    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介紹乙○○給丁○○認識,乙○ ○要買百家樂,丁○○有在做博弈,會開博弈網站虛擬帳號 給乙○○儲值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復參以證人張○ 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我男友丁○○在經營遊 戲幣兌換,他的帳戶使用無卡存款上限為3萬元,因而向 我借用中信帳戶供客人無卡存款,收取款項後我再轉帳 給丁○○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 ,當初是乙○○跟丁○○說要換遊戲幣,無卡存款每日限額3 萬元,丁○○用自己的帳號已經收取3萬元之無卡存款,所 以才需要借用我的帳號,丁○○的工作是「換幣」,幫忙 把錢轉到網路上變成遊戲幣,乙○○跟丁○○說要請丁○○將 收到的款項換成遊戲幣,但乙○○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我 沒有看過轉換遊戲幣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5頁) 。自證人己○、張○嘉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乙○ ○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丁○○,被告乙○○以交易卡利遊 戲平臺遊戲幣為由,向丁○○要求金融帳戶號,丁○○除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外,尚提供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 被告乙○○匯款,丁○○再將交易之遊戲幣轉至被告乙○○持 用之遊戲帳號內。    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6日我高中同學己○ 約我吃飯,己○介紹說黑龍是她哥哥,她與黑龍、乙○○同 住一起,乙○○有在玩卡利遊戲平臺,己○就介紹我給乙○○ 說可向我買點數,並當場傳送乙○○的飛機好友資訊給我 ,顯示為「天雷淦」,後續「天雷淦」就有跟我說他要 玩卡利遊戲並購買點數,我是卡利遊戲幣商,買家向我 購買遊戲幣且匯款成功,我會向遊戲官方平臺反應我已 收到買家款項,因此可以轉移遊戲幣到玩家帳號,當庭 提示的截圖為乙○○跟我說要將遊戲點數6萬點賣出提現, 官方平臺向我確認是否有此事,確認點數移轉成功後, 我就匯現金到乙○○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 );於偵訊時證稱:乙○○向我購買遊戲點數,所以要匯款 給我,因為收款額度有上限,所以我才會拿張○嘉的帳號 來使用,但我沒有相關購買點數的證明,我與乙○○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有提到乙○○要儲值多少數額的遊 戲點數,但我沒有轉遊戲點數給乙○○的證明,收到款項 後幾天,乙○○跟我說他不要遊戲幣了,要將遊戲幣賣回 給我,我便依照指示將部分款項4至5萬元匯款至乙○○提 供給我的帳戶,收回遊戲幣部分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415至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中 信帳戶2個及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給乙○○,乙○○當時要 玩卡利遊戲,類似百家樂,他匯錢給我,我的點數給他 ,等於是向我購買點數,是他要匯錢給我時請我告訴他 匯款帳號,我與他使用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雷淦」 之對話中提到「洗一萬」是要回收的意思,就是他1萬點 點數給我,我把錢還他,他不玩了,對話中他說「入了 」就是已經把錢存給我或轉錢給我了,他要向我購買點 數,他說「22000洗」、「提領20000、822銀行帳號(詳 卷)」,表示要洗出來,「洗」類似提領款項之意,要將 點數給我,他要換錢,乙○○向我買點數又常「洗」,後 來覺得有點奇怪,乙○○跟我要點數,給我錢,但我不知 道並非他本人給我錢,而是透過別人轉給我,我不知道 乙○○匯入的款項來源,對話紀錄中我有告訴乙○○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但後面是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有問 題,我確定也有將上述三個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乙○○, 我記得當時是要交易6萬元,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自存一 天只能3萬元,乙○○要給我6萬元,所以再給他其他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復參以被告乙○○與證人 丁○○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於111年 2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稱「洗1萬」等語,於某日晚間7 時13分許稱「一萬帳號轉帳」、「轉好了,幫我入點, 卡利網址給我」,於某日晚間12時53分許稱「30000自存 」,於某日下午3時4分許稱「入了」,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稱「22000洗」,於某日上午12時28分許稱「提領20 000」等語(見偵卷第463至469頁),足徵被告乙○○確有以 向丁○○購買遊戲幣而需匯款為由,要求丁○○提供帳號, 丁○○先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被告甲○○匯款,且丁○○將遊戲幣轉予被告乙○○ 後,被告乙○○多次要求「洗」幣,將遊戲幣轉予丁○○, 並指示丁○○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被告乙○○雖一 再表示證人丁○○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惟細研證人丁○○前 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欲購買遊戲點數而 匯款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帳號內,尚無法證明匯入丁○ ○所提供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無從對被告乙○○為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末於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自 己存款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我沒有印象丁○○ 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我云云,然與證人丁○○、張○嘉之上開 證述內容證據不符,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⑸再者,姑不論被告乙○○對於其臺灣運彩獲利乙節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乙○○確有參與運彩投注需出金, 其對於所參與之運彩投注群組係由何人主持、如何運作 、是否合法均未經查證或確認,且與帶頭下注之人並無 信賴關係,對於該人所匯出之款項來源亦未曾確認且無 從掌握,復佐以被告乙○○多次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將款項 匯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後,未久即要求「洗」幣,將 遊戲幣轉予丁○○,再讓丁○○再轉匯現金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讓該等金流經過多層轉匯之處置,導致無從追索之 結果,其所為實啟人疑竇,足徵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款項之匯入與匯出當能察覺異狀,可預見該等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容任匯款至丁○○所提供三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屬不 法所得,交換為遊戲幣後再讓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又 轉換為現金,實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尚未達1億 元,則被告己○3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己○3 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 、乙○○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等3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己○等3人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 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 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乙○○與「球霸」、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係 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 為不法犯罪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己○、甲 ○○、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甲○○已履行,被告己○尚待分期付款,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甲○○之家屬陳報 支匯款收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己○、甲○○、乙○○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並參 酌被告己○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被告己○3人雖參與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存入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出之洗錢犯行,但被告己○ 、甲○○未支配各該筆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洗錢之 財物在被告己○、甲○○、乙○○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的款 項,我若是依指示轉帳出去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被告乙○○否認犯行,卷內又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己○3人曾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叫甲○○領錢給我都 沒事,而且「黑龍」他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 何突然有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310 頁);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所獲的錢, 我以為是娛樂城的獲利,我本來就有在用中信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95、311至312頁);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 去借帳戶讓我出金,也有向丁○○要帳號匯款儲值,但我不 知道匯進去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匯入的錢是我娛樂城 贏來的錢,或是我請帶頭下注的人直接把錢匯到小傑告知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雖係分別匯入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 B、張○嘉之中信帳戶,然卷內就被告己○3等人主觀上認知 之金流來源,已說明如前,卷內尚乏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再佐以本案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己○3人與告訴人有聯繫或接觸而施用詐術,自難 僅憑被告己○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己○等3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己○3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己○等3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及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2月3日9時55分許 7000元 甲○○之中信帳戶 2 111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甲○○之中信帳戶 3 111年2月4日17時3分許 8000元 丁○○之中信帳戶A 4 111年2月4日17時59分許 1萬4800元 丁○○之中信帳戶B 5 111年2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6 111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7 111年2月10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張○嘉之中信帳戶

2024-12-26

TCDM-112-金訴-1781-20241226-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與趙詠鑫為好友,於民國112年4月 7日12時21分許起,先向不知情之趙詠鑫(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取 得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7時17分許起,對告訴人 張舒宜施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7日15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0元匯入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趙詠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 代為儲值星城遊戲幣點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 林杰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在網路上徵求演唱會等門票商品, 林杰續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a Veneng」、「Yu Han」、「林杰」、「林彥」 、「林智凱」、「邱鴻麒」、 「馬耀」、「陳宏偉」、「蔡耀賢」等暱稱,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等 門票商品,致使附表二所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前開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附表二編號10所載告訴人張舒宜遭詐騙經過、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均相同 ,顯見「前案」附表二編號10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前案」附表二編號10既經 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蔡羽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承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承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游鈺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詠鑫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婉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媚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盧生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吳緗穎 (提告) 112年3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2 李姿璇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 7,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邢聿堯 (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5時49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浚瑋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 2,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周璟騰 (提告)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靜禧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芷瑄 (提告)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9,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凌絹茹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若舜 (提告)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1萬5,3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舒宜 (提告)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2,2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冠宏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2,5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惠其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7,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彭子芸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彭楷芝 (提告)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 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婉玉 (提告)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廖袖蓉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17 鄭援蓁 (提告) 112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 2,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盧宣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6,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博安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魏子馨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羅少晨 (提告) 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7,86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2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YDM-113-審原易-32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 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 」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 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 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 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 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 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 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 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 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 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 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 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 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 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 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 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 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 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 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 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 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 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琬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琬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琬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就是愛抱抱」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在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由「 就是愛抱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相關 驗證碼,並傳送予沈琬昀後,由沈琬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APPLE STORE」 帳號「s000000000000oo.com.tw」,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 號及驗證碼,而在「APPLE STORE」網路交易平台上,將如 附表所示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所示門號作為沈琬昀前揭「AP PLE STORE」帳號之小額付款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小額付款訂單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PPL E STORE」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或 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以小額付款方式 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沈琬昀與「就是愛抱抱」因而詐得免於繳納相關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AP 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沈琬 昀則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益。 二、案經凃雅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宥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琬昀固坦承有在「APPLE STORE」交易平台上, 輸入「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並依指示為如附 表所示小額消費,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當 初對方提供我門號用以儲值,我想說門號還需要驗證才能消 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就是愛抱抱」指示,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登入「APPLE STORE」帳號後,輸入如附表所示門號及驗證碼,而將如附表所示門號設定為其「APPLE STORE」帳號之電信代收門號,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致「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由前揭交易平台將相關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電信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附加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凃雅宜、黃宥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PPLE STORE消費紀錄及奇摩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凃雅宜之111/11小額付費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網字第11210168號函暨所檢附會員資料、告訴人黃宥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小額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又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 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手機門號與 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專有性甚高,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使用他人門號或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乃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 知悉不得任意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以消費,且觀諸被告與「 就是愛抱抱」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依「就是愛抱抱」 指示,輸入手機門號及驗證碼消費時,曾質疑「這不會是 你不認識的人的號碼啊」、「那是誰的號碼啊 你怎麼那 麼多支」、「我比較怕吧 怕這些門號不知道是誰的」、 「你門號到底哪裡來的啊 感覺怪怪的 但是門號也太多了 吧 你不會害我盜刷人家的小額吧」等語,有被告所提供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情顯然有所知悉, 卻仍依指示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以為小額消 費,其主觀上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因為對方有提供手機驗證碼,所以我才會相 信對方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就是愛 抱抱」除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消費使用外,尚有提供其他 門號,部分門號輸入驗證碼後,因帳單有問題,無法綁定 、部分因無法驗證代碼,而無法綁定,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是「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驗證碼並非全可使用, 被告對此亦非全無質疑,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就是愛抱抱」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6筆及35筆小額消費,分別係在一個行 為決意下,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及授權,盜用他人手機門號, 而以小額付款之方式消費,並因而獲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星城幣,此為其為各該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手機門號 1 凃雅宜 111年11月12日23時38分1秒起,至同日23時50分28秒止 26筆(共計1萬4,820元) 0000000000 2 黃宥翔 111年11月13日1時11分50秒起,至同日1時53分52秒止 35筆(共計2萬2,590元) 0000000000

2024-12-25

PCDM-113-訴-60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