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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紫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紫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得社勞」,逕更正 為「不得社勞」;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更正為「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6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 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 ,亦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 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林紫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CHDM-113-聲-1235-2024112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轉出時間更正為「1 13年7月25日13時3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 第1287號 第1385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562號、566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冠門市 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涴焳及呂唯嘉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 涴焳、呂唯嘉、被害人陳彥語、富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思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陳彥語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1日,佯裝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員,致陳彥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2,039元 2 林品妘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林品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7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9,986元 3 蘇春霞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蘇春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1萬2,045元 4 富 媗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48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6,128元 5 王若蘭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4時2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6,103元 6 余易修 於113年6月29日,佯裝:可投資無人機販售生意獲利等語,致余易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 10時43分許 本案 帳戶 30萬元 7 錢涴焳 於113年6月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錢涴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 12時24分許 本案 帳戶 110萬元 8 呂唯嘉 於113年7月25日,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致呂唯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3元

2024-11-29

KMEM-113-城金簡-6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記載本案 遭查獲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羅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監理站為吊扣 車牌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50 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 間之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 案汽車牌架上,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與永福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結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車 牌2面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74-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同月26日22時2分許」;及證據部分「被告周以理於 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供述」,並 另補充不採被告周以理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均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 以拿取紅牛能量飲料1罐、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麒麟 霸啤酒1罐、湖池地屋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 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麒麟霸啤酒1罐(下合稱本案商品)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了等語。 惟查:被告於7月22日16時35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同月2 6日22時2分許分別進入本案商店後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 旋即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內,並隨即離去案發商店等節,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 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 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 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皆有 以身體遮掩之方式將本案商品放置所攜帶之包包內,堪認被 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頁和解書參照),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紅 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麒麟霸啤酒1罐、湖池地屋厚切洋 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68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麒麟霸啤酒1罐,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 全家便利商店左站店內,徒手竊取曾琬潔所管領之紅牛能量 飲料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85元)、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 料1罐(約值65元)、麒麟霸啤酒1罐(約值49元),得手後 未結帳離去。  ㈡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湖池地屋 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約值39元)、泰山冰 鎮葡萄鮮冰茶1罐(約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同月26日22時5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麒 麟霸啤酒1罐(約值49元,已發還),未結帳離去。嗣曾琬潔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琬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7

CTDM-113-簡-2372-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2時2 2分許」;證據清單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 錄」、另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原起 訴書附表關於詐騙手法內容誤繕部分,業據檢察官更正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被告一提供合庫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案發迄今在小北百貨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獲得2萬元報酬(見偵卷第159頁),前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合庫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MAX數位資產交 易所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照暱稱「陳」而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綁定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 號後,以使用3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及丙○○施 用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丁○○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 合庫帳戶資料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資料,以2萬元對價提供予「陳」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匯款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告訴人丙○○匯款單據各1份、被告提款影像4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 264,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協助投資操作獲利,欲出金須再支付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23分許 411,386元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1-27

TTDM-113-原金訴-10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 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 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㈠關於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案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復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945號卷第163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4公克)及其包裝袋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2號 二 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三 吸食器玻璃球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2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偵辦 毒品案件,在上開車內發現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黑 色SONY手機1支、玻璃球管1支,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 蔡添福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8954號函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復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631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3 273號,光股承辦),茲就被告蔡添福本件所犯,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提出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 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經貴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 酌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 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且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體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無違背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富哲

2024-11-26

TCDM-113-簡-212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書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4月13日某時」;②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 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再犯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 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鋼鐵製造等 工作,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白書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7時36分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白 書宇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 採尿,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書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1-25

TCDM-113-易-3336-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另已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王子銘新臺幣6千元,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許城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之6號山中客土雞城店內,見王子銘所有放置在員工置物櫃上 之側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王子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放置其背心口袋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巧諭(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離去。嗣王子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9

CTDM-113-簡-2857-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5月26日17時4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 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 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 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上開所處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得之「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1個 」、「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1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 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個」、「野獸國熊抱存錢筒1個 」,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 個」及「綠谷出久A賞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 訴人李世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奇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熊抱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被   告 楊朝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5月5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㈡113年5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仍前往上址娃 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再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台上 方之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1個(價值約2000元)及野獸國湯姆 貓存錢筒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㈢ 113年6月15日0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0號之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 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 )及綠谷出久A賞1個(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㈣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高雄市○○區○○○○00號之瑪奇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張聖裕置放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 個(價值約3,000元)及野獸國熊抱存錢筒(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李世緯、張聖裕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世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世緯及被害人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  ⑸瑪奇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6張及瑪奇選物販賣機店及附近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19

CTDM-113-簡-2414-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盧聰緯」均更正為「盧 緯」,犯罪事實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6日4 時26分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N9J-518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 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盧聰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聰緯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在LM lounge bar (高雄市○○區○○路000號)處飲用約2杯威士忌調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6日4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停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而於同日4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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