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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615萬3,000 元、新臺幣544萬9,7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5,738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萬9,65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部分及 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 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 0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 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審卷第9、10頁)。 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 1,500,000-885,000=615,000);違約金部分,自抵押權約 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3年 1月24日止(原審卷第9頁),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為55 3萬8,000元(1,500,000×0.2%/日×1,846日【108年2月5日至 113年1月24日;330+366+365+365+365+55=1,846】=553萬8, 000元);合計為615萬3,000元(615,000+5,538,000=6,153 ,000)。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 為1萬2,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為152萬2,598元(2,407,598【分配表分配金額】-885,000= 1,522,598),合計為153萬4,598元(12,000+1,522,598=1, 534,598)。且聲明第1、2項,分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照前揭說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聲明第1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15萬3,000元。  ㈡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主文第1、2項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 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 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均不存在 ;主文第2項: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其中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1,500,000-885,000=615,000); 違約金部分為488萬4,700元(5,538,000-653,300=4,884,70 0);合計為544萬9,700元(615,000+4,884,700=5,449,700 )。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為4, 920元(12,000-7,080=4,920),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 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86萬9,298元(2,407,598-1,538,300=8 69,298),合計為87萬4,218元(4,920+869,298=874,218) 。然自經濟目的觀之,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屬一致,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主文第1項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萬9,700元。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5萬3,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1,9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1萬6,246元(16 ,147+99=16,246;原審卷第6頁)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萬5,738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4萬9,7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萬2,4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萬2,774元(本院 卷第21頁)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9,65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000年00月0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000南他字第000000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5-02-25

TCHV-114-上易-35-20250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禎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4、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原名江國林)原為夫妻(民國104年9月9日離 婚),均明知雙方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 ,申請將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另共有 部分為同段220建號,權利範圍128/10,000)及所坐落之同 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以下與前揭建物合 稱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戊○○(下稱本案抵押權), 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戊○○之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 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丙○○ 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案抵押權,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戊○○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未 曾借貸金錢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宏告發,及阿薩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201至2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 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 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確實想借錢給丙○○創業, 不記得具體時地及條件約定,未曾討論利息,對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位所載「105年4月30日」之日期沒有印象,但伊 父最少有準備500萬元要給丙○○,先前係因理解錯誤而於偵 訊時認罪,另丙○○離婚後未按期給付贍養費,遂一直保持本 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確實有向戊○○ 借款,才應戊○○家人要求做設定,嗣後因伊岳父發現本案房 地另有貸款,不同意借款,偵訊時係因誤解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意思而坦承犯行,伊有支付贍養費,僅偶有逾時,為給 戊○○保障遂未解除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戊○○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丙○ ○之真意,嗣因登記後方發現本案房地已設定1,2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有不足受償之虞,遂不願交付 借款,而被告丙○○因此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戊○○,顯係事出 有因,並非通謀虛偽不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地政,以擔保 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 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惟被告戊○○未曾交付1,0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丙○ ○;又被告戊○○之債權人阿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 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被告丙○○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 案抵押權,由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被告戊○○於甲案審理中 證述未曾借貸金錢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 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案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核閱甲案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他一卷第120至123頁,簡上卷第136至137、203至20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戊○○前於甲案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沒借丙○○錢(他一 卷第10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給丙○○1,000萬元, 確實沒有這筆借貸,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等語(他一卷 第120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事實上沒有給丙 ○○1,0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37頁),足見被告2人間實無 該1,000萬元金錢之交付,雙方間自無從成立性質上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被告戊○○針對附表所示本案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供稱:不太記得要借錢給丙○○之具體時間 、地點及相關約定條件,因為有很多方案,跟伊父借,伊父 再跟朋友借,或伊向好友借,金額大約500至600萬元間,伊 從未想過借款條件,未曾與丙○○討論過利息,丙○○亦未主動 講過要付利息,對於附表編號2「105年4月30日」之日期從 何而來也沒印象,可能是伊父準備一些錢要給丙○○之日期, 金額最少也有5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204至206頁),堪認 被告戊○○非僅未能具體供述與被告丙○○間確切之借貸金額、 利息與還款條件等借貸契約重要內容,甚至資金來源亦未經 確認,且於設定本案抵押權之時,雙方根本尚未有1,000萬 元之足額借貸,而此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簡上卷第205 至207頁),益徵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存在附表所示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執意申辦本案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而使仁武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 、建物登記簿,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戊○○上述雙方未曾商 議利息條件一節,核與附表編號5所示「月息二分」不符,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就借款過程供稱:這筆借款非 由戊○○個人出借,係由戊○○代表伊幫忙向家族調借,戊○○家 族要求伊須設定本案抵押權(簡上卷第206頁);又就「月 息二分」部分供稱:資金是戊○○父親幫忙張羅,所以月息二 分是對戊○○父親談,戊○○不知道,只是出面簽名蓋章,嗣經 質諸何以與被告2人先前所述僅被告戊○○出面與家人洽談一 節矛盾時,乃改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戊○○父親私下 與伊通電話,才有講到利息,不是伊有與戊○○父親談;再於 本院問及何以設定後方有之利息約定已記載於設定契約書上 時,針對與戊○○父親洽談時點改稱:105年5月11日要設定時 即已談好利息等語(簡上卷第208至209頁),可見被告丙○○ 所述關於約定利息之時點、方式、對象等過程,顯然前後不 一,亦與其供稱之商借款項經過有異,更與一般民間借貸之 運作常情有別,難信為真。而被告戊○○則不能具體供述雙方 借貸契約詳情如上,且本件始終未據被告2人提出任何可佐 雙方間確實存在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客觀事證,復 參以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否 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他一卷第122至123頁),要非對於涉 案事實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暨被告2人自述學歷分 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簡上卷第210頁),且皆曾另涉 刑案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 認罪意義暨法律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 之理,是渠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㈣至被告2人所指迄未塗銷本案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未按時給付 贍養費一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 此反證被告2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戊○○雖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9日執行程序中陳稱被告丙○○欠 其1,000萬元(他一卷第91至93頁),惟其既未能就該次陳 述內容具體陳明其緣由及所執依據,復無任何資料可佐雙方 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 甲案民事判決固將被告2人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然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 實,是當事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容有未合;⑵檢察官指摘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為原審量刑所漏未審酌一節,本院經核該案 乃被告丙○○於本案後所犯,並經高雄地院於112年7月18日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得據為被 告丙○○本案犯行惡性之評價基礎,然本案不實債權額高達1, 000萬元,對於本案房地公示外觀之影響程度、國家不動產 公示制度公信力之破壞程度、交易安全及信賴不動產登記資 料之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程度,俱非輕微,原審僅分別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2月、3月,難認與犯罪情節相當,亦有未洽 。準此,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摘原 審未考量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另案而為量刑,固均無理由 ,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猶以擔保債權 之不實原因申辦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破壞國家不動產公示制度之公信力, 且不實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情節非微,又雖一度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 所辯前情俱無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不佳,顯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阿薩公司成立和(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與阿薩公司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且被 告丙○○亦於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偵一卷第39頁,簡上卷第 153頁),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戊○○係配合被告丙○○,參與程度較 被告丙○○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曾另犯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管,生活花費仰賴被告丙○○ 提供之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寵物業, 月收入約20萬元,負債10餘億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 病、慢性病等病症,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簡上卷 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本案易科罰金標準 應以3,000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21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2 人各項量刑基礎等情,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定契約書欄位 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000萬元整 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3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3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4 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115年5月10日 5 利息(率) 月息二分 6 遲延利息(率) 無 7 違約金 無 8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82號(他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54號(他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簡上卷)

2025-02-25

CTDM-113-簡上-171-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惠英 林國忠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剔除關於次序16之「1,091元」、「合計47 5,351元」部分,更正為次序16「1,090元」、「合計475,35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1年8月 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林國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得新臺幣(下 同)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 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 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 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 81號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 記,上訴人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間點之巧合,已非無疑,林惠英、林惠珠於另案亦 未曾提及與林國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林惠英、林惠珠 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無從辨別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為借貸予林 國忠之款項,其等所提林國忠開立之本票金額及付款日期, 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不符,無從認定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抵押債權470,000元不存 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林惠 珠於次序15之抵押債權299,000元不存在,次序7、13、15、 17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林國忠確實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470,000 元、29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有林國忠簽立之本票 及林惠英、林惠珠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臺南地 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下稱另案)於111年10月7日判決 ,林旺松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 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原審卷第33-39頁)  ㈡林國忠因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4日回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林國忠分別於112年3 月23日、112年3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英 、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珠。(原審卷第107-11 7頁)  ㈢被上訴人為林國忠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 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 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 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審卷 第19-32頁、系爭執行案卷)  ㈣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惠英共計(得)受償475,350元(含次 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 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共計(得 )受償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 用5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 元)。被上訴人受償34,867元。(系爭執行案卷)  ㈤林惠英、林惠珠前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 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1日確定)、於112 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 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73-75、85-86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下開請求:   ㈠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 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 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3,760 元、500元、470,000元、1,090元,合計475,350元,應予剔 除,有無理由?  ㈣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受償之2,392 元、500元、299,000元、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 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 9,999元,於113年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林惠英得分配金額共計為475,350元(含次序6執行費 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 ,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得分配金額共計為3 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 、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提出本票(原審卷第65-66、77-78頁),及林 惠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第67-72頁)、林惠珠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原審卷第79-8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原審卷第73-75、85-86頁),抗辯:林國忠分別積欠林 惠英、林惠珠消費借貸債務470,000元、299,000元云云。惟 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 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另案判決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中未曾 抗辯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林惠珠於本件始抗辯:林國忠係因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 ,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惠英云云,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  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儲金簿及存摺(原審卷第67-72、79-83頁 ),僅能證明林惠英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 年7月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6日有提款60,000元、 50,000元(即30,000元、20,000元)、180,000元、80,000 元、100,000元,及林惠珠於106年3月12日、106年9月18日 、107年5月8日、107年5月3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 10日有提領現金65,000元、50,000元(即30,000元、20,000 元)、30,000元、30,000元、64,000元、60,000元(即30,0 00元、30,000元),均不足以證明前開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 國忠。  ⒋又上訴人所提林國忠簽發予林惠英、林惠珠之本票(原審卷 第65-66、77-78頁),為無因證券,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自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且觀諸其中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受款人為林惠 英之3紙本票,票據號碼289551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4日、 票據號碼289559之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1日、票據號碼2895 75之簽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顯示票據號碼在前者,簽 發日期卻在後,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依林惠珠陳稱:林國忠怕銀行要債,而四處亂跑,回 來就是要跟伊等借錢,伊等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林國忠說 先借10萬、8萬元,就先跑掉,並跟伊約個時間後,叫伊去 領,趕快拿給林國忠,本票拿去簽一簽,伊跟林國忠說「我 拿這麼多錢給你,你這樣簽一簽,到時人家說我偽證」,故 伊叫林國忠要蓋手印,確認林國忠真的有跟伊借。每當借款 予林國忠時,均隨手抽取本票,要求林國忠核對金額並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108、60頁)以觀,林惠珠係於林國忠開口 借款後,與林國忠另行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於每次借款 時,要求林國忠簽發本票及按捺指印。惟林惠珠於107年5月 8日提領30,000元部分,林國忠並未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 票,109年12月2日林惠珠提領64,000元部分,林國忠亦未簽 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除與林惠珠前開所述不符外,亦難 認林惠珠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國忠。  ⒍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林惠英、林惠珠雖分別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 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 年3月1日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 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惟前 開支付命令係以前開本票為依據所核發,而前開本票之授受 ,不能作為執票人林惠英、林惠珠與發票人林國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支付命令之 核發,逕認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再參諸系爭抵押權係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始 設定登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參 以於林惠英、林惠珠所辯106年至109年陸續將系爭款項借予 林國忠之前,林惠英、林惠珠亦已知悉林國忠四處欠債、跑 路(本院卷第59、108頁),則倘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 惠英、林惠珠將系爭款項借予林國忠而設定,又豈會遲至另 案判決確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2年3月間始為設定。 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認為至少有法院文書再辦理抵押權登 記較為妥適云云,尚難憑採。  ⒎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 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惠 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 99,000元不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林惠英、林惠珠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均不存在,及請 求將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之金額 ,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之金額, 均予剔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已於113年1月 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林惠英次序16之金額變 更為1,090元(原為1,091元),合計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47 5,350元(原為475,351元),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更正如系爭 分配表所載金額(本院卷第146頁),爰就前開部分更正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登記字號:普字第01973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3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英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47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11月28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5月22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附表二: 登記字號:普字第02042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4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299,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6年3月12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4月28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2025-02-25

TNHV-113-上易-225-20250225-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顯福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春美、第三人蔡欽城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3年12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3年9月26日 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爰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北 1026 1251.59 全部 所有權人:吳春美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24

ULDV-114-司拍-4-20250224-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劉璜營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 力。法院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需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令 上又無不得行使之限制,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 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 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 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許 拍賣(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抵押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在該項程序主張抵押權無效、已撤 銷,或債權已清償或其他事由之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 字第24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祺城除持第三人黃盟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向原法院聲請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獲准外,尚以黃盟富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盟富核發 支付命令,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113年度 司促字第2650號裁准在案,黃祺城所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未審酌黃盟富之被繼承人 黃李絹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准予就伊所有如原處分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於法亦屬 有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黃盟富、黃李絹積欠其借款債務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2,16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8月6日、110年5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 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祺城 )、36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建穎)之普通抵押權 (上開4筆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於109 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110年5月12日辦理 登記,上開債務均已屆期經催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催告還款訊息、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暨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 第11-61頁、第67-79頁、第119-175頁、第183-187頁、第20 3-205頁、第213-221頁、第231-233頁、第237-239頁、第24 9頁、第263-265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因依民法第867條但書所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以原處 分准許拍賣後已由再抗告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據此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黃祺城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係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漏未審酌黃 李絹並未與黃盟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不得裁定拍賣系爭 不動產云云。惟黃祺城曾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另行提起本票 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據再抗告人提出原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 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5-83頁)。然黃祺城所聲請前揭裁定之相對人均為黃 盟富,且分別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所為,與黃祺城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對再抗告人為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非同一 ,並無再抗告人所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審酌黃李絹是否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提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對黃李絹不存在之原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證,然黃李絹以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所為, 縱其與相對人間確如再抗告人所辯並無借款債務存在,亦無 法解免其以系爭土地為黃盟富所欠相對人借款債務為抵押擔 保,而由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取償之責,且再抗告人前 揭抗辯經核均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實 體上抗辯,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再抗 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5.1 113.5.1 8,000,000 000000 112.5.2 2 112.8.13 113.8.13 3,000,000 000000 3 112.10.9 113.4.9 1,000,000 000000 112.10.10 4 112.10.29 113.10.29 1,000,000 000000 112.10.30 5 113.3.22 113.5.22 2,000,000 000000 113.3.23 6 113.2.26 113.4.26 2,000,000 000000 113.2.27 7 113.1.6 113.4.6 2,000,000 000000 113.1.7 8 113.1.31 113.1.31 2,000,000 000000 113    總計 21,000,000

2025-02-24

TNHV-114-非抗-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相 對 人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 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 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確有為借貸之事實,惟迄今尚未清償之總 額為何?兩造間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何? 均有待查證及計算後始能明確。不能僅以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資料,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約定111年11月17日全數 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8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為證。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 依約清償之情為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陳,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體法律關係,若 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16-1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4-1 全部 2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4-2 全部

2025-02-24

CHDV-114-抗-9-2025022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羽晨 相 對 人 陳政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政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清償日期113年7月22日,利息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逾 期未還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付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其相對 人於向聲請人借用3,100,000元,約定113年7月22日償還。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6字第033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3

SCDV-114-司拍-16-20250223-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孔素鶯 相 對 人 詹孟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詹孟岱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50,000元,並於112年9月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2 年12月6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詹孟岱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借據未載借款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2年12 月6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 0 0 170.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10 0 0 76.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11 0 0 5.00 全部

2025-02-21

PTDV-114-司拍-1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5年4月11日自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 紀錄,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7萬3, 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7萬5,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99萬2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4萬9,072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25至135頁),以上合計538萬7,41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高雄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之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年事已高(00年00月生 ,現年70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無工作,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萬9,768元、租金補助4,800元,業據其提出郵 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經核相符,是本 院暫以2萬4,568元(計算式:19,768+4,800=24,568)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446 元(計算式:24,568-20,122=4,446)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4,446元清償債務,需逾10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387,419÷4,446÷12≒100),而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倚靠勞保年金及租屋補助維生, 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難以其所得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500 0分之107、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上開謄本可佐 ,而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7萬6,7 11元,及聲請人應有部分5分之1估算,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約為25萬429元(計算式:76,711×53.96×0.3025×1 /5=25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系爭不動產前經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 聲請人復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吳國猛,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縱經變賣,仍應不足清 償上開逾500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1

TYDV-114-消債更-95-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莊隆志 相 對 人 吳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金展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於112年5月16日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 112年8月14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吳金展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2年8月14 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 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 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水泉 829-11 0 0 90.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0 泉利街60巷12號 水泉段829-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54.87、二層53.67、三層50.95,總面積159.49 陽台6.77 全部

2025-02-21

PTDV-114-司拍-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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