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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鄭雅裕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於民國1 13年9月5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事件之當 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期 間聲請人並未陳述「當嫁妝」,然當日筆錄內容與聲請人所 述不符,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勘驗確 認是否誤繕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 為核對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所述相符之理由為本件聲請,又 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家聲-108-2024122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江O益 相 對 人 林O穎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 (男,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抗 告人得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至每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502號為審理。然 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5日接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於該 會面期間屆滿後,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經相對人多次與 抗告人聯繫,請求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為會面交往,均遭 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亦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或 視訊,並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立未成年子女 對相對人敵對意識等情,是抗告人上開行為片面違反系爭 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原先之親權行使狀態及生活 環境產生劇烈變動,實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亦顯示 抗告人非善意父母,故本件有先為裁定如聲明所示內容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人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應將未成年子女 江O佑交付予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   2、抗告人得依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理後,認有關相對人請求暫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江O佑等節,除核與本 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外,另認未成年子 女目前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約定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同住期間,未見有何不當照顧之情,是該等部分實無先 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之方式乙節,原審認應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內容之必要,審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 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國民小學後,需有主要照顧者,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等情,爰暫定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國民小學前,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照顧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與相對人即先行就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部分,雙方同意試行,因未成年子女現在新北市就讀幼 兒園,故星期一至五由抗告人照顧,而星期五、六、日則 由相對人探視交往,此係於本案確定前,雙方得以達成之 共識,且每週順利試行,由113年8月9日開始穏定探視, 雖非表示相對人就同意此即為本案之探視方式,但雙方已 有規律探視之方式,難稱相對人有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情。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法穩定探視」為暫時處分 之基礎已有變更,而非真實。兩造在原裁定前,即已有暫 時約定的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並無急迫之情。 (二)抗告人於原審中即提出相關證據,表示從未拒絕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係刻意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進 而造成相對人無法探視之假象。抗告人未曾隱匿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去處,且清楚交代未成年子女之就讀狀況,在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居住後,抗告人多次表示要帶未成年子 女回宜蘭與相對人相處,但相對人完全拒絕,表示僅要星 期一至星期五,且期間相對人未曾打過視訊,電話撥過去 也常不接,抗告人告知未成年子女要視訊,相對人也未能 回覆,相對人屢以抗告人未遵守約定,而拒絕所有其他探 視方式,不願友善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行造成無法穩定探 視之情,難稱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要件。 (三)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同過往,又故意失聯, 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探視,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 (四)綜上,相對人所述多有不實,抗告人未曾禁止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係刻意製造未能探視小孩之情,雙方 婚姻已結束,但相對人並非妥適之親權人,本件亦無任何 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未查兩造間已有穩定探視, 應有違誤。爰為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3年8月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事先言明,調解 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為裁定後,雙方當相互通 知,而以該裁定為準,今抗告人反將前揭暫行方案,據以 主張為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並 非可採。 (二)本件發生之緣由,即為抗告人自113年4月7日起,未經相 對人同意,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原先生活模式及親權行使 狀態,甚至以自身心情或好惡,決定相對人能否聯繫未成 年子女,另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時,難以確定抗告人是 否有在旁誘導之情,而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以上種種, 俱為兩造就探視之方式與時間,並無共識之重要原因。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臨時起意欲帶同未成年子女 返回宜蘭見相對人及其家屬云云,抗告人形式上藉未成年 子女意願為名,實則全憑己意任意決定相對人得否探視; 若相對人無法配合,即惡意栽贓相對人不願探視。另有關 抗告人所稱視訊約定云云,全然是抗告人自己指定與要求 ,此節原本即未約定在原協議中,僅是相對人於4月事發 前,盡量配合抗告人。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雖與原裁定理由縱有些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裁定仍屬適法,應予維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 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 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雙 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於每週五晚 間8時過後,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至每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時 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家暫字卷第29頁至第33 頁)。又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2 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2、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江 O佑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並無急迫之情,蓋雙方在原裁定 前,即有暫時約定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兩造間113年8月9日至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 3日至113年8月28日LINE通話紀錄內容截圖、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憑(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63頁)。而相對人則辯稱 :該調解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裁定後,雙方當 相互通知,而以原裁定為準,抗告人今反持該暫行方案, 主張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雙方 收到一審原暫時處分裁定後,目前依該裁定內容進行順利 ,已回復到之前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等語。   3、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中,無論 最終親權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情,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 何方同住等方式諸節,彼此目前意見仍不一致,迄今未有 具體共識,惟雙方前既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方式,且自兩造112年2月10日離婚至113年4月 前,於該等期間尚可持續依該協議履行,復於原審裁定後 ,亦能依原審裁定所載方式為之,本院認現階段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之必要,並考量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 其所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未約定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屬年幼,就讀於幼兒園,雙方分別居住在新北 市、宜蘭市兩地,以及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應 將有諸多事項需由主要照顧者協助處理等節,而抗告人經 本院通知迄今未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事證,本院審酌 現階段明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應有助於減少雙方之間因彼此溝通困難,造成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間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不必要之 額外衝突致波及未成年子女,故應有其必要,是認原審酌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其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7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相 對 人 丁守康 上列聲請人因丁守康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 年8月23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 錄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 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109-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 張眼臥床、重聽、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 詢問自己名字及簡單算數問題答非所問,僅能正確回答旁人 是女兒,對於旁人是第幾個女兒、今天幾月幾日、總統是何 人均未能正確回答,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 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0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翔尹 相 對 人 鄭國鎮 上列聲請人因鄭國鎮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鄭國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國鎮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 3年8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再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又經函查各機 關調取相對人之相關紀錄,亦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資料可稽。再者,經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鄭蔡足到院證述:相對人是我的兒子,因為智能 不足,故從未入學過,也不會說話,吃飯也要他人餵食,會 走路,但不認得路,相對人小時候若走丟,鄰居等人會把他 帶到派出所;印象中相對人走失時約14歲,我們之前是住在 臺北市社子地區,在相對人走失時,曾經有到社子那邊的派 出所報警,也有登報,但資料都已經沒有留存;相對人失蹤 的年份因為已經久遠,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分局調取有關相對人之失蹤紀 錄,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稱查無協尋報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亦因年代已久而查無相對人相關之入學資料,然證 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本院業已證述相對人確實已失蹤,又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亦確未能查得,堪認相對人業 已失蹤,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65-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佑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戊○○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⒈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右耳重聽,可自行行走,需他人攙扶,時間定 向感差,衣著合乎當前季節,具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 中,表情有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可切題回應,偶有重複 詢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情 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形,當下亦無明顯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無明顯幻覺,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50/100分,轉 換成MMSE則為17/30分,均達障礙程度,其中在短期記憶力 、集中及計算、定向感、語文理解及表達以及思緒流暢度等 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之減損,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 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記憶力 、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 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 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相對人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受鑑定 時尚可記得自己生日及目前住家地址,亦可認得家人,然於 回答問題時,偶有重複詢問情形。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非完全 不能,然相對人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情形,是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然 不支持為輔助宣告等語,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相對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輔以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與相對 人溝通時,相對人都能表示自己意思,但有健忘的問題,從 民國105年迄今都有持續服用藥物,112年以後相對人則常有 跌倒的狀況,需要他人幫忙等語,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 降低情形,是關係人丙○○稱其不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對相 對人而言,並非有利。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該處為2層樓之樓房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2樓,1樓則經關係人丙○○完成無障礙設 施之裝潢,待日後若有需要,將使相對人至該址1樓居住, 又相對人目前於看護陪同下,會固定至住家附近之新北市私 立○○生活日間照顧中心進行團體活動,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 憑,又關係人丙○○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相對人 住處相近,則以相對人目前客觀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有降低,而非完全不能之情 況,加以其已習慣之客觀居住環境與關係人丙○○相近,又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現亦是主要照顧相對 人之人,另未見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衝突,是 由關係人丙○○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⒉至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陳述:其對於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熟悉,先前也曾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受 相對人之託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等語。然亦陳述:若認由關 係人丙○○擔任輔助人,其亦無意見,僅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乃相對人一生奮鬥的結果,希望由相對人繼續持有、處分等 語。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兒女,本院認均是 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 對人的財產現是由大姊乙○○管理,如果相對人有用錢需要, 都可以向乙○○申請,照顧部分則由關係人丙○○負主要之責等 語。則由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所述,可知就照 護相對人身體健康部分,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情形,且如 上所述,相較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住所位置,關係人丙○○顯 較可就近處理,至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僅是對於意思判斷 能力稍有降低情形,並非完全不能,本院為上開輔助宣告後 ,並未剝奪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權利,又相對人現所有之 財產既為其一生奮鬥所得,相對人子女本應尊重其處分財產 之自由,至若相對人子女有何侵害相對人權利情事,各該行 為人自應負其法律責任;又於本件並未見關係人丙○○有何侵 害相對人財產權之情事,認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並未有利害 衝突,況輔佐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受民 法之相關規範,是依上所述,認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仍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0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郭沛礽 相 對 人 張献宇 關 係 人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智能障礙,張眼坐椅子、不說話、四肢可活動,意識、溝 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 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母,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140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老年機能退化,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 查均無法測試,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是答非 所問或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述:我與相對人目前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此屋為聲請人所有, 並在112年2月21日聘請了外籍移工幫忙照顧相對人,但我未 來不一定會繼續住在該處照顧相對人,仍是希望兄弟姐妹討 論後再為決定;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會考慮送安養院或 榮民之家,但目前並無明確的想法等語。  ⒉關係人戊○○到庭陳述:聲請人願意承擔,我也願意支持他, 但前提是我大姊丙○○跟相對人繼續住在一起,繼續照顧相對 人,如果大姊丙○○要搬回她家,此方案要再思考。我覺得聲 請人是有能力擔任,只是溝通上有點困難;我的住處有空間 可以讓相對人入住,但不喜歡有外勞入住,我覺得相對人在 聲請人住所已經住得習慣,所以沒有考慮過將相對人送往榮 民之家或安養院等語。  ⒊關係人己○○具狀陳述:聲請人並未與其他手足討論即提出本 件聲請,然應由相對人之子女們即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取得 共識後,再決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另到庭陳述:我也 希望先討論好相對人照顧再決定監護人。此外丁○○目前失聯 ,故關於遺產分割我們只好採訴訟方式。我的住所沒有空間 讓相對人入住,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我沒有明確的想法 等語。  ⒋是由各關係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聲請人是否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節,並未持否定態度,且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 現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址之照顧方式, 亦未指出有何對相對人不利之處,僅是擔心由外籍移工照顧 之安全問題,然此均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佐證釋明由外籍 移工照顧相對人究竟有何不適之處,再者,關係人丙○○亦陳 述亦可考慮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由他人進行照顧,而此 方式亦未見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明確之反對意見,從而 ,聲請人既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方式不外乎係相對 人繼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址,或安排相對人入住安 養院接受專業之照顧,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其規劃安排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即無不利之處。再者,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又聲請人明確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⒌又關係人丙○○前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於審理期 日,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並未反對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故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53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劉谷秀 相 對 人 黃邦源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長樂Z000-0) 關 係 人 黃永慶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 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眼神接觸適切,對叫喚有反應 ,於社交應對上尚可點頭回應,但無法以言語回應他人,無 法理解與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般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對 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學習新事物的能力 缺損,受限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决能力,然其也未能 發展出新的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 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 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 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語言理解能力幾乎喪失,無法回答問題,鑑定人詢問妻子是 誰,相對人無法回答,請相對人舉起右手,其也僅是點頭, 其對於鑑定人的肢體邀請亦無法回應,沒有模仿動作,足認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 喪失,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狀況)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1204-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丙○○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聲請人、訴外人丁○○、戊○○、己○○四名子女,然聲請人自 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對聲請 人盡扶養義務,且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之母四處打零工 負擔,或由聲請人外祖母資助,反觀相對人在家只會酗酒, 從未外出工作,甚至會動手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聲 請人之母親遂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離婚,雖約定四名 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事實上相對人自99 年起即遭聲請人外祖母趕出家門,自此杳無音訊,亦未給付 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母於10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並獲准,嗣戊○○、己○○、丁○○分別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因 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6月9日起,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其後結束身障安 置,並先後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按月領取低收身障補助8,836元、中低身障補助5,065元, 於110、111、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目前未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 日、112年12月4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函文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7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及本院事件索引卡,堪認聲請 人之其他手足戊○○、己○○、丁○○均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予以免除後確定。參以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親丙○○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到庭證稱:相對人不養小孩,且相對人會 打小孩;小孩出生後,相對人沒有照顧過小孩,也都沒有理 小孩;相對人只要錢,而且偷錢,還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 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 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 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 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 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 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 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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