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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天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天因對告訴人吳敦樺生有嫌隙,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4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黃寅桐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 人之車輛,被告黃寅桐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 敲擊告訴人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後擋風玻璃、車門、行李箱等處,致該車後擋風 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裂、左後車門與行李箱板金凹陷,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耀天、黃寅桐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教唆 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6

HLDM-113-原易-149-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 實 一、歐靜芳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就販賣部分竟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就轉讓部分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 為買賣、轉讓上開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吳振發、陳明祥、 陳聖昌等人施用,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7頁、第177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靜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發、陳明祥、陳聖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張家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振發所提 供手機翻拍照片1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7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 、9、10、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12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部分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轉讓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⒈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其以113年11月6日花警刑字第1130052510號函覆 以:有關歐靜芳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張順志、施顯昭及張家澤 等人,僅於通訊監察中有獲得張家澤販賣毒品予歐靜芳之事 證,張嫌亦坦承犯行在案並獲移送中,餘張順志及施顯昭之 犯行僅歐靜芳單一指述,故尚在蒐證偵辦中(本院卷第187 頁)。而張家澤部分復經本院覆核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確 認被告向毒品上游張家澤取得毒品之時間點係112年6月26日 ,遠早於被告遭查獲後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為張家澤之時點,顯然本件查獲張家澤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係因本案被告早就因受通訊監察之故而查獲,有本院112 年聲監字第91號卷、112年聲監可字第40號卷為憑。  ⒉從而,本案就張順志及施顯昭部分未查獲上游,而就張家澤 部分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本件就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 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 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 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 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 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上有期 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 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 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⒊經查,被告本件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部分,其販賣毒 品數量均僅單次吸食之克數,獲利亦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 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對自己被訴犯罪 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 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意旨,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做洗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新 臺幣11,000元及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白色VIVO牌手機一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就犯罪所得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粉紅色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確 認並非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 交易時間 毒品 種類數量 價額 地點 1 吳振發 112年1月8日 某時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舊居所 2 吳振發 112年1月9日下午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3 綽號寶寶之女子(吳振發之女友) 112年1月10日0至1時許 海洛因 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4 吳振發 112年1月13日21時18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5 吳振發 112年1月14日22時44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6 吳振發 112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許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7 吳振發 112年2月11日 9時30分起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8 吳振發 112年2月12至13日之某1日 海洛因 1針 無償轉讓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9 陳明祥 113年4月16日 08時20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吉安鄉中央路3段TOYOTA花蓮營業所附近之旺旺洗車廠 10 陳明祥 113年4月30日13時22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統一便利超商慈濟門市 11 陳明祥 113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新居所 12 陳聖昌 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起 海洛因1針 無償轉讓 吉安鄉南海十一街友人住處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024-12-25

HLDM-113-訴-104-202412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聰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曾聰文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聰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6號審理中 ,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 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除本案卷證無高院卷,無法付 與高院卷影本外,其餘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 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 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3-易-266-20241225-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林昀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4-202412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徐利文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0-2024122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南‧武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南‧武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卡南‧武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其上開 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 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且騎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被告卡南‧武穆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 1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 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等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 ,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7月22日前 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以電話聯繫 被告,被告請求延期至113年9月6日前自行到案繳納3萬元, 仍未依期限繳納,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3年10月2 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而送達生效等節,有 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 生效後之113年11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有騎乘機車右轉未打 方向燈、騎車不穩、左右搖晃等情事為警攔檢,並經警發現 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㈡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9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HLDM-113-花原交簡-311-202412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劉憶嫻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7-2024122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8分至40分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口,見王○鈞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地面撿拾未扣案之 石頭1個、螺絲起子1把,接續持螺絲起子刺破本案小貨車輪 胎,及以石頭扔擲該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右側車窗玻 璃等方式,毀損本案小貨車之輪胎4顆、前述車窗玻璃共3面 ,致上述4顆輪胎洩氣、3面車窗玻璃破裂而喪失輪胎原有輔 助車輛行駛、車窗原有防閑及遮蔽風雨等功能而損壞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鈞。案經王○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王○鈞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3頁、第17至23頁、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係以損傷破壞臉輪胎、車窗玻璃本體之方 式,使4顆輪胎洩氣、3面車窗玻璃破裂,喪失原有輔助車輛 行駛、防閑及遮蔽風雨等功能之效用而損壞之,依上說明, 應符合損壞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尚有未恰。 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 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 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 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螺絲起子刺破本案 小貨車輪胎4顆,及以石頭砸破該車輛車窗玻璃3面,客觀上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 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認其屬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竊盜、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不佳,且已有與本案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竟仍未獲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非輕;⒉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竟恣意於路口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石頭1個、螺絲起子1把,係自路 邊撿拾,並於犯罪後丟棄於路旁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HLDM-113-花原簡-171-20241224-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喜餅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雲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花蓮縣○○鄉○○○街000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他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南向車道斜向穿越切入北向車道,適有吳○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 北行始至該處,見卓雲貴騎乘之上開電動二輪車突自其左側 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宇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卓雲貴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吳○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雲貴於113年1月12日14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人行道停車格(花蓮縣○○鄉 青年住宅A棟人行道停車格),見高○雲所有之紅色包裝喜餅 1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 趁無人在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喜餅1盒,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高○雲訴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卓雲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卓雲貴前揭事實一所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 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吳○宇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及於使事實二所載前揭 時間、地點竊盜喜餅1盒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刑字第 1120020386號卷第5至11頁,偵緝字第358號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72頁、第248至249頁、第261頁),核與被害人吳 ○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17至19 頁)、告訴人高○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刑字第113 0000951號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 0889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25至49頁、第 59頁、63至65頁、第73頁,警刑字第1130000951號卷第17至 3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 好;⒉自承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見警刑 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7頁)及因飢餓偷竊喜餅(見偵緝字 第359號卷第4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在場停留救護或報警處理,漠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並恣意於公共場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被害人認為損失較小,無意求償, 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喜餅1盒,並未扣案,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已食用完畢(見本院 卷第262頁),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過苛調節 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HLDM-113-交訴-13-20241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藍○珊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黃連鑫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連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2-附民-298-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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