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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仲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仲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社團「權利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7日17時6分許,警方在屏東 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前,另案拘獲洪仲威時,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 開槍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9-14頁;偵1卷第23-24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19-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 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附卷為憑(警1 卷第21、23-27、29、49-50頁;警2卷第13-25頁;偵2卷第2 7、29頁;本院原訴卷第3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共3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 者,被告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分別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 ,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2.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槍彈之查獲,係被告於另案中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具體指明其將槍彈置於背包內,而 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將本案槍彈扣案等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警1卷第9-14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 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前,即主動 揭露犯行,並報繳手槍及子彈,警方對其展開追查,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前,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槍彈,主觀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 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對於 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認 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 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 方另案執行拘提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 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警2卷第13-25頁)。是上開之物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 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00000000000 警1卷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3260 偵1卷 112偵17782 偵2卷 112原訴61 本院原訴卷 113原訴緝3 本院原訴緝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彈匣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子彈 3顆(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1.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2.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 不予沒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原訴緝-3-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4、7988、808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政毅 、林佳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惟係因其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 政毅、林佳臻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承毓、江政毅、林佳臻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葉承毓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仁美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江政毅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林佳臻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之手抄 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 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素伶、葉承毓 、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 佳臻等人,致郭素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 儲值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黃仲豪之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 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 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 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手持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與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小恩」網路科技公司讓我能兼差工作賺錢的帳號,叫我配合他,他說他要幫我申請帳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科技公司工作,他說幫公司收單,幫公司彙整幫公司收錢,幫公司收越多單,手續費越高,因為我舊手機在今年2至3月間損壞了,資料都沒有了云云。 二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 ⑴告訴人郭素伶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⑵告訴人葉承毓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 ⑶告訴人孔瑜嬪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⑷告訴人鄭進輝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款項明細表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⑸告訴人江政毅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⑹告訴人何佳鎂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⑺告訴人張雅君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⑻告訴人楊庭鈞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譯文 ⑼告訴人林佳臻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正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如附表之款項,係匯入上開被告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仲豪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所稱與「小恩」間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係為兼差工作賺錢始與對方聯 繫,卻又陳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 ,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 科技公司工作等語,而被告當時係年滿46歲之公務員,並非 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卻在未確認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之內容情形下,被告竟將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 使用」、「 2024/2/23」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非屬可採。且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 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 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類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 之帳戶使用,反要求以他人名義申辦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顯具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應 可預見,殊難推諉辯稱不知或無法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其個人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 詐騙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 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郭素伶等人受騙,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素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郭素伶 113年2月29日15時57分 000000000000000D 1萬元 113偵6234 2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承毓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葉承毓 ⑴113年3月1日15時00分 ⑵113年3月1日15時03分 ⑶113年3月1日15時07分 ⑷113年3月1日15時10分 ⑸113年3月1日15時13分 ⑴000000000000FD5D ⑵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F2 ⑷000000000000A907 ⑸0000000000000E45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3偵6234 3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孔瑜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孔瑜嬪 ⑴113年2月27日19時01分 ⑵113年2月27日19時04分 ⑴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E5 ⑴2萬元 ⑵5000元 113偵6234 4 詐欺集團於113年02月24日13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進輝佯稱:要加入投資需先於HEMKF網路平台入金新台幣10000元,又稱金額有誤需再匯新台幣25000元以便更改云云 鄭進輝 ⑴113年2月26日20時51分 ⑵113年2月26日20時53分 ⑴0000000000000DC8 ⑵000000000000000E ⑴5000元 ⑵20000元 113偵6234 5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政毅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江政毅 ⑴113年2月29日13時53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57分 ⑶113年2月29日14時00分 ⑴000000000000FC03 ⑵00000000000000AF ⑶000000000000F70B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6234 6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佳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1至15倍云云 何佳鎂 113年2月26日17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4000元 113偵6234 7 張雅君於113年2月21日於FB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後跳轉至一個名為富人薪思維的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張雅君 ⑴113年2月28日19時23分 ⑵113年2月28日19時26分 ⑴000000000000ACFD ⑵000000000000DDFD ⑴1萬元 ⑵2萬元 113偵6234 8 楊庭鈞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網頁看到投資理財廣告,投資標的為虛擬通貨,楊庭鈞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繳費 楊庭鈞 113年2月26日2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B 1萬元 113偵7988 9 林佳臻於113年2月27日於FB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林佳臻 ⑴113年2月27日21時57分 ⑵113年2月27日22時01分 ⑶113年2月27日22時04分 ⑴000000000000C942 ⑵000000000000FB65 ⑶00000000000000CB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808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X註冊使用」之手抄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 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 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 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德佯稱:其係冠翔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 ,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承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貞寧門市列印繳款單(第 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A),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 黃仲豪之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賴承德 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承德告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乙 份。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賴 承德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7988號、8080號起訴 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抄照片等資料與新光 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4 號、7988號、808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前案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資料申設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 與本案以同一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戶申請上開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均為113年2月23日,且本件告訴人 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相近 個人資料(僅手持手抄照片內容不同)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1-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8 、70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5月,4月(共16罪)、3月(共4罪)、2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其於 甫執行完畢後之時,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與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經警查獲扣押後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目前尚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保暖手套1雙,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馮美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保暖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竊盜部分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 月、6月、4月、4月、4月(13次),公共危險部分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詩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馮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鑰匙未拔,且馮美玉之安全帽置於車尾處,A車手把並裝 有保暖手套,竟徒手發動後竊取A車、安全帽及保暖手套得 手,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同年5月28日7時23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張美 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 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B車得手,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㈢於 同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路段,趁無 人注意之際,見林明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C車得手,得 手後旋即駕駛C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馮美玉、張美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A車、B車及C車事實,惟辯稱:我偷A車時沒看到安全帽及保暖手套等語。 ㈡ 告訴人馮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美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B車遭竊之事實。 ㈣ 被害人林明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C車遭竊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之事實。 ㈥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B車之事實。 ㈦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C車之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詩堂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所犯之竊盜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A車、B車及C車部分, 已合法還與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馮美玉遭竊之安 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及告訴人張美紋遭竊之B車鑰匙1支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TDM-113-簡-1385-202410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高豐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呂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 莉華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鎖 骨骨折,業經檢察官更正)、雙肩及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呂莉華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8頁)暨其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廣 東路、高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未考領駕駛執 照之呂莉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南 往北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呂莉華受有 左側肱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雙肩及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進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沒有發現危險故沒有做反應云云。 2 告訴人呂莉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攝影照片2張、現場照片31張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PTDM-113-交簡-1008-202410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乃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鄭伊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 、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鄭伊秀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欲迴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鄭伊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 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鄭伊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貿然向左迴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2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鍾宜蓉於案發時、地,往左起駛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922-202410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給某甲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約定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 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呂尚傑」成員將丙○○加入LINE社團 「股海燈塔」後,接續與「王雅雯」、「Polyx客服經理Jef f」等成員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錢包及股票投資AP P進行投資,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0時47分許,在 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柯 品旭(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9)日1 0時53分許,將32萬元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一銀帳戶(第二 層帳戶)。甲○○即依某甲指示,於同(29)日11時15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款32 萬元,再全數交付給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 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13金易113卷第98 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11 3金易113卷第97、103頁),且有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詳112偵5311卷第23-25頁、113金易113卷第 27-35頁)、被告臨櫃提款照片(詳112偵5311卷第15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詳112偵5311卷第27-32頁) 、匯款申請書(詳112偵5311卷第36頁)、告訴人丙○○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詳112偵5311卷第41-72頁)、詐 騙APP圖示及頁面(詳112偵5311卷第73頁)、柯品旭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112偵5311卷第19-21頁)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並約定詐欺所得自第一層 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再交給某甲,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某甲、LINE暱稱「呂尚傑」、「王雅雯 」、「Polyx客服經理Jeff」等成員有犯意聯絡,惟查,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及詐欺所得之 人均為同一人即某甲等語(詳113金易113卷第97頁),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或顯示其知悉本案之詐欺手段 。衡諸現今詐欺手法之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某甲以 外之共犯參與犯行及本案之詐欺手法,未必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某甲一人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 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誤解,然本院認定此部分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113金易 113卷第96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詳113金易113卷第103頁),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且協助提領詐欺所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 錢案件遭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279號案件中查明(詳113金 易113卷第55-73頁之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更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又衡諸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主 要係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 尚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朋分詐欺所得或另獲報酬之情形;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 受害金額及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已離婚且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113金易113卷第10 3-104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一般洗錢罪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而收受自第一 層帳戶轉入之詐欺所得32萬元,旋由被告臨櫃提款32萬元, 再全數交付給某甲,足認經過多層化之洗錢階段後,被告最 終對該筆洗錢標的財產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TDM-113-金易-11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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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棟 輔 佐 人 林玉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漢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下 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向而偏移 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朱章林(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漢棟左 後方,見林漢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朱章林閃避不及因而追 撞林漢棟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朱章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 載為右鎖「股」骨折,應予更正)、頭部損傷腦震盪、右手 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 側髖部挫傷,應予更正)、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起訴書漏載)之傷害。 二、案經朱章林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 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漢棟本案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察官以 告訴人朱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併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下稱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車距離所 致,被告尚無向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且認無法以本案事 故產生之刮地痕逕為推斷被告有無向左偏移行駛,被告應無 肇事因素,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 同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頁至第66頁) 。  ㈡然本案事故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刑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中,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案件 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車鑑中心)鑑定,經逢甲車鑑中心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結 果,判斷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且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告訴人縱以符合該路段之時 速50公里速度行駛,仍無足夠時間煞停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故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向左偏移行駛時, 未注意直行車所致。上開證據,當屬新發現之證據,且該新 證據足以變更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是否負有 過失責任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認已達起訴門檻,而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㈢再者,觀諸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除原不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所斟酌之資料外,尚包含本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即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案件)卷宗, 以及高雄高分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資料等 ,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原不起訴處分後始為顯現,又逢甲車鑑 中心另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兩車之車速,據以判斷本案事故 之肇事責任,亦屬原不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證據資料。基此 ,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根據之事實,既與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依憑之事實,均有所別,該鑑定意見核屬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無訛。  ㈣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其案 例事實,固指該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 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 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惟查,本案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 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 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鑑定時,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時,兩 者所憑事證均大相逕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據逢甲車鑑中 心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而再 行起訴,應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無違。  ㈤綜上,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 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 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漢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6頁、第155頁至第17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向左偏移行 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騎在前面慢慢的就被撞,不認為這樣有過失 ,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 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分 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XW9-7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 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章林於前案訴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本來 是在伊的右前方,被告於行進間突然左偏,讓伊來不及煞停 等語(見調交易卷第37頁、第74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 第311頁、第32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一致指 訴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突然向左偏移行駛一情,導致告 訴人不及反應,始發生本案事故。又本案經高雄高分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所騎乘機車於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情形,此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證(見調交上易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8頁) ,可見告訴人指訴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突然向左偏移行駛 一事,應非子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有 左偏之事實(見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足見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 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一般機車相較 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台機車同時保 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 實無法苛求每台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 行,然為免2台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或超越時,因其中一車 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法理 ,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遵循上 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符規範 意旨。準此,縱認被告當時向左偏移行駛並無變換車道,而 僅係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且於本案案發時仍為有效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被告機 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 月7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64935號函暨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09頁、第12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變換車道或行向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逢甲車鑑中心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 ,亦均認為被告向左偏移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鑑 會108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函暨高雄市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0842204800號函暨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 年12月27日逢建字第1100026804號函暨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基金會112年4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 2000079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調交上易卷第225頁至第285頁; 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177頁),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想要超車,因而超速行駛才 會造成本案事故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 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 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是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 任。況且,告訴人超速是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即告訴人倘未超速,是否即可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逢甲車鑑中心則以動量守 恆公式計算結果,認告訴人縱未超速,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 前將車輛煞停,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調交上易卷第25 5頁)。此外,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業經高雄高分院為無 罪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 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1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 易卷第1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3月15日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49頁)。  ⒊被告雖坦認有向左偏移行駛,然始終否認具有過失,且自案 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生、心理損害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沒有工作,身分為榮民,領 有政府補助金,目前與輔佐人即被告孫女林玉雙及看護同住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1頁至第1 72頁)。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受傷的這段期間,被告未為任何 慰問,且因本案傷勢所致,沒有辦法去做一份正常的工作, 只能打工,造成非常大的損失,這五年過的很辛苦,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檢察官 請求本院參考告訴人意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175頁);被告表示因本案事故亦有受傷,現在也一 直在復健,身體亦快速崩壞,如判決有罪,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2-交易-68-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秉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璿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 簡上卷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秉璿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景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景一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張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張育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違規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育誠受傷,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而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兼衡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 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 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1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7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97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7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2024-10-18

CTDM-112-交簡上-111-20241018-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國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112年1月31日前往 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補充為 「112年1月31日16時39分許前往屏東永安郵局,將郵局帳戶 內之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逾4萬9,324元部分與本 案無關)提領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判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2人受 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匯予其他詐欺 份子,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錢子鴻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茂松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林念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國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與刑案前科紀錄,應可 知悉在我國當前之社會環境,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下 ,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 該他人,係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刑事犯罪,已可預見上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因貪 圖高額報酬之行為,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被害人匯款日期)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郵 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錢子 鴻、吳茂松,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林念國於112年1月31日前 往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嗣錢子 鴻、吳茂松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國之供述 坦認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很久了,大概1年半前就不見,後面就是用我哥哥的提款卡在領錢,我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將提款卡出租或出借給別人,距今2年前,我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幫朋友轉帳,再來就是在屏東法院旁邊的郵局那次我又幫我朋友轉帳云云。 2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錢子鴻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017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1410號函暨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提款單、卡片提款ATM位置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①佐證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27日,持提款卡在屏東厚生郵局、高雄二苓郵局多次提款;復於112年1月31日本人前往屏東永安郵局申請儲金簿掛失補副,並於同日臨櫃提領20萬2,030元;及於112年2月2日本人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林念國於112年9月28日偵詢時否認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辯稱:其郵局帳戶及提款卡1年多前就遺失, 之後其都使用胞兄之提款卡,其發現郵局提款卡與存摺不見 時,帳戶裡沒有錢,其過去曾在桃園替朋友轉帳,後面也有 在屏東替朋友轉帳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多次持 郵局提款卡前往屏東厚生郵局提款,是其辯稱郵局帳戶提款 卡1年多前即遺失,且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並無存款 等情,顯非事實。另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係本人前往屏 東永安郵局掛失(補副)郵局儲金簿,復臨櫃提領20萬2,030 元;或其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 00元等事實,佐證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2月2 日止,皆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被告前揭所辯,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1年多前即已遺失,往後都使用胞兄提砍卡乙 節,顯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錢子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吳穎」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㈠112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網路轉帳16,119元至郵局帳戶。 ㈡112年1月31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20,853元至郵局帳戶。 2 吳茂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周珍娜」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12,352元至郵局帳戶。

2024-10-17

PTDM-113-原金簡-49-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更正為「匯出用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李翊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 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吳文峰」聯絡,約定由潘俊男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吳 文峰」,並依指示操作買賣美金之APP後,潘俊男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潘俊男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文峰」。嗣「吳文 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李翊瑄,致李翊瑄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潘俊男再依「吳文峰」指示,於同日23時19 分、23時29分許,將2萬4,515元、2萬9,515元(合計5萬4,03 0元)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JRPn3dBkSVjSkmzvs8gzgj8bsVKHGh內。嗣 李翊瑄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翊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潘俊男與「吳文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查,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予 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非屬正當理由,後從事協助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顯非正常商業習慣,揆諸前開立法說明, 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辯稱:我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吳文峰」,對方跟我 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是教我怎麼買美金,怎麼看K線圖 ,教我很多複雜的操作,我就照他教的去做,操作APP ,買入美金,再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我雖然有懷疑是 否為不明款項,但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公司的合約取信 於我等語。 (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吳文峰」 之人聯繫投資美金事宜,「吳文峰」介紹投資方案、報 酬計算方式及APP操作方式,並傳送「政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和碩購買虛擬貨幣契約書予被告,甚且假意 向被告「宣導常見詐騙手法」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與對 方合作投資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 際,雖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是否可預見上揭「投資方案」係屬詐術?其以投資賺錢 之動機,期約交付本案帳戶,固非正當理由,然尚無從 反推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翊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IG廣告「飾品穿戴,一件500元」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LINE暱稱「彥瑋(理財顧問)」、「廷詮(規劃總監)」向被害人訛稱:你登入「RQF」網站,加入方案,獲利達129萬元後,需歸還本金3萬元,要提領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獲利的1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22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1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3時21分許 3萬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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