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國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112年1月31日前往
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補充為
「112年1月31日16時39分許前往屏東永安郵局,將郵局帳戶
內之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逾4萬9,324元部分與本
案無關)提領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判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2人受
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匯予其他詐欺
份子,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錢子鴻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茂松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林念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國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與刑案前科紀錄,應可
知悉在我國當前之社會環境,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下
,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
該他人,係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刑事犯罪,已可預見上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因貪
圖高額報酬之行為,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被害人匯款日期)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郵
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錢子
鴻、吳茂松,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林念國於112年1月31日前
往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嗣錢子
鴻、吳茂松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國之供述 坦認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很久了,大概1年半前就不見,後面就是用我哥哥的提款卡在領錢,我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將提款卡出租或出借給別人,距今2年前,我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幫朋友轉帳,再來就是在屏東法院旁邊的郵局那次我又幫我朋友轉帳云云。 2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錢子鴻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017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1410號函暨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提款單、卡片提款ATM位置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①佐證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27日,持提款卡在屏東厚生郵局、高雄二苓郵局多次提款;復於112年1月31日本人前往屏東永安郵局申請儲金簿掛失補副,並於同日臨櫃提領20萬2,030元;及於112年2月2日本人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林念國於112年9月28日偵詢時否認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辯稱:其郵局帳戶及提款卡1年多前就遺失,
之後其都使用胞兄之提款卡,其發現郵局提款卡與存摺不見
時,帳戶裡沒有錢,其過去曾在桃園替朋友轉帳,後面也有
在屏東替朋友轉帳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多次持
郵局提款卡前往屏東厚生郵局提款,是其辯稱郵局帳戶提款
卡1年多前即遺失,且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並無存款
等情,顯非事實。另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係本人前往屏
東永安郵局掛失(補副)郵局儲金簿,復臨櫃提領20萬2,030
元;或其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
00元等事實,佐證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2月2
日止,皆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被告前揭所辯,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1年多前即已遺失,往後都使用胞兄提砍卡乙
節,顯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錢子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吳穎」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㈠112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網路轉帳16,119元至郵局帳戶。 ㈡112年1月31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20,853元至郵局帳戶。 2 吳茂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周珍娜」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12,352元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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