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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88,385,147元、課稅 所得額負92,011,127元、基本所得額352,161,834元。經被 上訴人審查,核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103,079,57 0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並核定基本所得額445, 616,514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計入基本所得額 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51,539,785元),應補稅額11,214, 5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下稱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下稱系爭條文)第4 項是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之通用公式,不是強制減除以前年度 損失之規定,僅法律為簡潔條文,故將所有可能狀況都列在 同一公式。因此,當無以前年度損失時,按系爭條文第4項 之公式並依第5項之規定即可算出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而 當有以前年度之損失時,是否減除以前年度損失,依系爭條 文第6項規定,即應視第5項計算結果,在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為正者,如有以前年度損失要減除,須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 定之順序減除,惟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負時,即無減除以前 年度損失之必要。因為當基本所得額為負時,即無基本稅額 ,亦無有所得卻不繳稅之情形,此亦符合基本稅額條例之立 法精神。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7年所得稅如下:一般所得 額:-100,748,514元(課稅所得);基本所得額:-100,748 ,514元+58,509,067元(證券交易所得)-34,731,323元(前 5年證券交易損失)=-76,970,770元;惟上訴人107年之一般 所得額雖為-100,748,514元,但基本所得額應為-100,748,5 14元+58,509,067元=-42,239,447元,此時因基本所得額已 為負數,依系爭條文第5項、第6項之規定,即無減除前5年 證券交易損失34,731,323元之必要,而應依法遞延至108年 扣除。原判決既肯認系爭條文第6項為強制規定,由不得上 訴人選擇,更非得由上訴人自由選擇減除年度,卻又以被上 訴人已將上訴人107年證券交易損失變更核定為證券交易所 得,故已符合系爭條文第6項所稱之「餘額為正數」之規定 ,即應減除以前年度之證券交易損失等情為由,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惟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係指雖證券交易所得 轉正,然基本所得額仍為負數時,即不能減除以前年度之損 失,包括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將證券交易所得判定為基本 所得額之全部,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系爭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在計 算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時,如有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加計項目,應依系爭條文第5 項規定,將「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同年度 」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經計算當年度為損失,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5年內,從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為減除,且得扣除 者限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若前開二者減除後餘額 為正數者,即依據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再予減除以前年度 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並且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 序自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中減除;若依序之該年度無證券 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 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依序遞延至以後年度 減除。揆諸前開規範意旨,基本所得額之計算,並未賦予納 稅義務人就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選擇何時申報減除、減 除多少,或不予減除等權利。㈡上訴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65,307, 90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該年度實際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58,509,067元,亦即上訴人107年度之申報經被上訴人 調整為正數。又上訴人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既經核定由 負數轉為正數,自當依法減除上訴人107年度前5年證券交易 損失。而上訴人經核定104、105、10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 損失分別為11,802,481元、2,709,160元、20,219,682元, 共計34,731,323元,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按 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58,509,067元(屬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加計項 目)中予以減除,且上訴人經核定之104、105、106年度核 定之損失於107年度已用罄,故上訴人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已無以前年度核定損失餘額可供遞延減除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108年度「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 淨損失於本(108)年度減除0元」,核定上訴人108年度基 本所得額445,616,514元,並無不合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 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復誤會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107年度可否減除前5年證券交易損失之闡述 ,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上-1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翰為告訴人覺丙午之表弟,彼此間 乃4親等旁系血親,其原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中旬起,對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etaTrader 4( 下稱MT 4)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 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辦理約定 之投資事宜,亦未向其說明操作投資之獲利或虧損情形,經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出金,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告 訴人自行上網多方查閱,發現並無以其帳戶登記之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MT 4頁面截圖 、被告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 送告訴人交易截圖、被告IG頁面截圖、告訴人期貨交易明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之表弟,屬4親等旁系血親。於110年11 月中旬起,被告對告訴人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T 4之帳號 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項均不爭執(甲2卷第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覺丙午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甲1卷第113至171頁、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227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已於112年9月 22日在偵查庭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偵訊筆錄內容可參 (乙2卷第65頁),可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之1萬元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跟他說可以使用手機 APP下載MT 4的帳號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說他查不到交易 紀錄是因為他查詢的帳戶跟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不同,MT 4 帳號「628065」是我幫告訴人申辦的,但是因為申辦需要時 間跑流程,所以我當初是先把我自己「627498」帳號給告訴 人使用,因為告訴人後來改了密碼,我也沒有再收回來自己 使用等語(甲2卷第52、54、90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對告訴人佯稱可 投資外匯期貨賺取獲利?並有代告訴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 ㈡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原已有投資之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使其交付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找證券商 做黃金期貨的交易,被告是證券商的營業員,說要幫我做規 劃、幫我開戶,所以我就匯了1萬元給他,原本我是要匯10 萬元的,只是因為當時我想說開戶應該不用匯那麼多,所以 我才先匯1萬元。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用口頭上說他有在 幫別人做投資操作,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想要操作黃金期貨, 請幫我開個帳戶等語(甲2卷第68、72、75頁),然觀諸告 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與被告表示:翰 先幫我辦 我這兩天看一下要什麼價 位比較好 可以下單的時候再跟我說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可參(甲1卷第113頁),是依上述對話紀錄, 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請被告代為開設期貨帳戶,並未見被告 有何積極主動邀約遊說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而 使告訴人願意交付1萬元與被告。至告訴人雖稱係由被告向 其佯稱可幫忙開戶、作規劃等情,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 觀行為。 二、被告為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與被告事後交與告訴人所使用 之投資帳戶並非同一,但經告訴人修改密碼後,被告亦無從 干涉及使用於投資項目: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要先註冊帳號,需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銀行卡正反面(遮住安全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為告訴人註冊帳戶,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券商寄送之信件,請告訴人截圖後,被告則傳送s88880000000il.com、aa1122等內容與告訴人,並告知這是前臺密碼,另告知告訴人可下載MT4此即帳號密碼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甲1卷第117至123頁),而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被告稱:我可以下單了嗎?錢要匯到哪裡?等語(甲1卷第131頁),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甲1卷第133頁、乙1卷第21、25頁),同時指示被告下單,被告遂於同日在MetaTrader 4中之CJC Markets帳戶(帳號:627498、密碼:詳卷)刷卡存入美元310元供告訴人交易之用,並代為下單後傳送截圖與告訴人(甲1卷第55至61、139頁),告訴人並稱:到時候應該還是我自己下比較方便,被告則回覆稱:對 可以先下載MT 4 我等等給你帳號密碼 627498 (******,密碼內容詳卷)等語(甲1卷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MT 4帳號為「627498」。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 一串帳號跟密碼,我有登進去,但是後來我要登進去時,是 登不進去的,在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之後,我有去更改過密 碼,也沒有再給他密碼了。我原來有拜託被告幫我交易,也 是在我修改密碼前等語(甲2卷第69至72頁),然告訴人事 後欲自行操作MT 4帳號,其所登入查詢之帳號為「628065」 ,登入查詢後,登陸狀態為已禁用,餘額為0元等情(乙1卷 第63、73至77頁),與告訴人所查詢之帳號與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之帳號「627498」顯不相同,故告訴人查詢之 「628065」帳號並無交易過程,相關交易過程均係以「6284 98」帳號為之,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並未為其下單之情,是本 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尚 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卷 乙2卷

2025-01-22

TPDM-113-易-95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效娟 上 訴 人 賴大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朱庭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萬 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賴大王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 管,並擔任上訴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董事長,且宏運公司由賴大王設立,專以力特公司為投資對 象,目的在對力特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 制,以鞏固賴大王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賴大王於宏運公司 因控制關係,實際知悉力特公司民國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可 能重編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 公開前,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宏運公司員工彭紹華(已確 定),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乃利用未公開 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已該當於行為時 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所禁止之內線交易,情節重大,宏運公司與賴大王就系爭內 線交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消息未公開前其買 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 3倍計算賠償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未罹於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9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收款章」印文3枚沒收之。 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之「後新門市」更正為「御新門市」 。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之「14時」更正為「16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1於「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 中之供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曾耀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曾耀賢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於「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 審查庭中之自白」後補充「(於認定被告劉諺澄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劉諺澄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後 補充「(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曾耀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減刑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   被告劉諺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耀賢:  ⑴被告曾耀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劉 明杰交款前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曾耀賢 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被告曾耀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案件類型,被告曾耀賢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 (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29、79-86、89-105頁),並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曾耀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照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曾耀賢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劉諺澄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曾耀賢 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且均受緩刑宣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⒉被告 2人加入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23 9萬8,095元,其中44萬1,000元因未遂而已發還予告訴人;⒊ 檢察官表示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1月之量刑 意見;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諺澄人還不錯,請 求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⒌被告劉 諺澄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曾耀賢於 本院羈押訊問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頭期款 之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 、137頁)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曾耀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⒎被告劉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太陽能開發、科技產品業務;被告曾耀賢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被告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均不宣告緩刑:   被告劉諺澄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耀賢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本 院考量被告劉諺澄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曾耀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案均緩刑期滿未受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有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5頁),又被告曾耀賢本案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既已受侵害,在被告2 人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下,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9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耀賢、劉諺澄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明確(警卷第6、14頁),如附表編號1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被告曾耀賢用於113年11月 6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耀賢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收據,都是被告劉諺澄所有、 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諺澄供述明確(警卷第 6頁、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諺 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收據 上所偽造各該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 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3份,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3份收據雖為被告劉 諺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告訴人款項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應無再供被告劉諺澄犯罪所 用之可能,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9萬元為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累積下來的報酬(警卷第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耀賢犯罪所得5萬元已主動繳回並經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諺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劉諺澄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已非屬被告劉諺澄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劉諺澄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4萬1,000元,為被告2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至9已扣案,編號10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1月6日10時59分被告曾耀賢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曾耀賢 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現金新臺幣44萬1,000元 曾耀賢 已發還予劉明杰 3 vivo廠牌手機1支 曾耀賢 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被告劉諺澄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AKP-0210號自小客車) 4 現金新臺幣9萬元 劉諺澄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 劉諺澄 上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6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2張 劉諺澄 上有恆興參行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7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8張 劉諺澄 上有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8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諺澄 上有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劉諺澄 imei:000000000000000 劉明杰持有 10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明杰 1.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2.由劉諺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劉明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劉諺澄          曾耀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曾耀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吳經理」 、「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成年人所發 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 團犯罪活動,並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恆興參 行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 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等電子檔,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劉諺澄、曾耀賢則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 -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宜蓁」加劉明杰為好友,向劉明杰佯稱:可投資 翡翠玉石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明杰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指定之人劉諺澄,劉諺澄 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劉明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復交付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名稱、 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共有3張)予 劉明杰簽收後,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諺澄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耀賢與劉諺澄、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 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劉明杰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諺澄面交詐欺款 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相約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現金,曾 耀賢、劉諺澄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該時間、 地點,前往向劉明杰面交,復將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 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交付 予劉明杰簽收,經警於3人面交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 捕曾耀賢、劉諺澄,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身體、隨 身物品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後,於劉諺澄處扣得現金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等物,於曾耀 賢處扣得「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 張、面交現金44萬1,000元(業已返還劉明杰)、VIVO手機1 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未得逞,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諺澄確有於113年9月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劉明杰面交現金,被告劉諺澄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均係暱稱「111吳經理」以LINE傳送,再由被告劉諺澄前往超商列印,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則係被告劉諺澄與被告曾耀賢一同前往,被告劉諺澄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全數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雖係被告劉諺澄申請,然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才是掌控該虛擬貨幣錢包之人,被告劉諺澄每收款1次,可獲取2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扣案之9萬元,均係被告劉諺澄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耀賢確有於113年10月7日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由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劉諺澄,再由被告劉諺澄指示被告曾耀賢前往領款、送錢,被告曾耀賢透過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劉諺澄加為好友,並與被告劉諺澄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付「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予告訴人,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曾耀賢約定月薪為6萬元,被告曾耀賢實際上則已領取5萬元薪資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今生今世珠寶」客服人員、「許宜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VIVO手機1支、現金9萬元、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被告劉諺澄與曾耀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之換幣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耀賢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被告2人支出項目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  ㈠被告劉諺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扣案而尚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今生金飾珠 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曾耀賢所為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劉諺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印文(即收款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今生 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即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諺澄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耀賢與被告劉諺澄及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劉諺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目的均為完成 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劉諺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耀賢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曾耀賢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前揭所為,考量共犯人數2人,且均擔任車手角色, 而被害金額逾150萬元至50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建議從重量刑區間為2年3月至3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劉諺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V IVO手機1支,為被告曾耀賢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萬元 ,為被告劉諺澄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萬元,為 被告曾耀賢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共4張,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2人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 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其 上之印文,即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面交現金44萬1, 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27日 14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後新門市) 39萬645元 劉諺澄 2 113年10月28日 14時許 同上 46萬2,600元 劉諺澄 3 113年10月29日 10時許 同上 110萬3,850元 劉諺澄 4 113年11月6日 11時許 同上 44萬1,000元 劉諺澄 曾耀賢 共計 239萬8,095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數量 備註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5張 尚未交付 2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2張 尚未交付 3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8張 尚未交付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3張 尚未交付 5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4張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2025-01-22

NTDM-113-金訴-566-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香港居民,因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 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 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自民國109年11月起即未處分伊投資設立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名下任何資產,足見伊 並未浪費或隱匿財產。且伊之財產係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 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重要營運資金管道,法院在審核是 否准許相對人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時,更應嚴格審核。卻於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 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2-2025012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 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 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 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 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 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 「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 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 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 (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 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 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 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 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 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 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 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 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 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 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 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 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 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 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 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 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 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 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 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 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 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 、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 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 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 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 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 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 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 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 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 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 、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 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 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 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 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 、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 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 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 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 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 、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 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 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 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 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 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 ,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 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 ,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 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 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 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 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 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 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 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 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 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 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 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 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 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 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 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 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 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 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 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 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 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 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 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 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 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 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 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 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 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 ,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 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 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 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 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 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 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 、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 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 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 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 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 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 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 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 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 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 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 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 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 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 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 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 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 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 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 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 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 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 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 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 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 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 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 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對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 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但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3年8月27日對國內、外公示送達,已發生送達效力,上 訴人迄未補正,有公示送達公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1

TPHV-110-金上-28-20250121-4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等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有敘及期貨交易法第7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法條,惟闡述意旨相同,均為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涵括。雖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仍屬同一事由。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0

TPDV-113-再易-33-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 執再助字第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 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行 指揮,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 未依前揭裁定另為妥適之指揮,又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 度執再助字第226號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該執行 指揮命令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 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 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 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 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 事由: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 、「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 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7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 指揮書,嗣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 有惡化風險報請檢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 結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命令, 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嗣聲明 異議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229號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229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通緝到 案解送臺中地檢署,經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指揮 書,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將聲明 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給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合法且正當。又檢 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 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並有重要記事表、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且依聲明異議人於 前次聲明異議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敘明多發性硬化症為免疫 系統攻擊自身器官與神經,可能出現視力模糊、四肢不靈活 、肢體無力、肌肉痙攣、吞嚥困難、感覺改變而會有麻木、 刺痛、灼熱等症狀,發病後極易導致失明與癱瘓,與各種不 同病況之罕見疾病,服藥雖能降低免疫系統功能,減少發病 機會,但亦提高各種病毒或細菌感染之風險與感染後之嚴重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認聲明異議人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所持理由核與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法院自無介入 審查之必要。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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