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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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陳魏呅 被 告 李孟柔 年籍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魏呅告訴被告李孟柔過失致死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解醫偵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 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提起刑事自訴,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 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聲自-32-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顏子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並應由 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 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 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 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 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 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 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 ,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上訴人雖於 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委任律師為之,為未合法提出上訴 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 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82-20250306-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51,800元(計算式 詳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3,50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06

KSHV-113-上-60-20250306-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度金上字 第5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5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 102,5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6

KSHV-111-金上-5-20250306-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度金 上字第3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926,45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6

KSHV-111-金上-3-20250306-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邱燕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0號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 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91-20250305-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家城 (住址詳卷) 王賴彩珍(住址詳卷) 黃林芳花(住址詳卷) 被 告 王宏隆 (年籍及住址詳卷) 王巧慧 (年籍及住址詳卷) 朱展昌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失火燒毀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家城、王賴彩珍、黃林芳花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惟聲請人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 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份。

2025-03-05

ULDM-113-聲自-22-2025030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05

TPHV-113-家抗-121-20250305-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核發農用證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具律師資 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10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振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 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再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 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9,570元(即本院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 見本院卷第63頁);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 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 25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 ,故以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再審上訴裁判費數 額即為63,148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04

TPHV-113-再-74-2025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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