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度金上字
第5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5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
102,5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