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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 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314-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突然於112 年9月16日離家出走,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子女丙○○、丁○○ 帶至其娘家居住至今,且拒絕聲請人至其娘家探視子女,聲 請人已將近半年沒有見到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 1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語。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 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 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乃係於「夫妻 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前揭2名子女,兩造 自112年9月16日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請求本院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主張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 攜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以分居6個月以上為由 提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受理(業於114年2月10日改分為 114年家親聲字第54號);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5日提起離 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 損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0號離婚等事件 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上開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約定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就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自行協議,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並有113年度家移調字 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既已離婚, 則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自難謂有據。抑且,聲請人事後亦已與相對人就「離婚後」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內容「應由兩造自行協議」, 聲請人即應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仍依前開規定請 求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4

TYDV-114-家親聲-54-202503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部分:經訪視單位寄發通知單聯繫未果,無從進行 訪視。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自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對被收養人 未有所關心或提供父職功能之協助,生母與收養人相識後, 收養人於生活中共同負擔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逾 7年,親子間已建立良好關係,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於法 律上正式建立親子關係,成為實質一家人,若生母所述屬實 ,評估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身體健康情形佳,自述性格刀子嘴豆腐心 ,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故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負擔家 庭照顧與經濟責任下,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尚 屬穩定,足夠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2.家庭關係:收養人原生家庭成員相繼去世,現僅有收養叔與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緊密,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 或其他事務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被收養人外祖母 之幫忙;平時收養人若遇不愉快,其有生母、被收養人及南 部親友可提供情感支持及陪伴,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 絡佳。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 重視子女品行,如生活習慣或待人處事,談起子女課業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希冀被收養人應維持基本學業能力,職涯部 分則依其興趣發展,收養人與生母會從旁支持與協助。收養 人重視生活規則,其於生活中會事先明確告知家庭成員各自 的責任,若有無法做到的狀況,收養人會直接點出提醒;生 母與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後,會主動向其說明用意與關心之 情,使被收養人了解管教行為係針對當下的錯誤事件,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尚佳,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0歲,生母表示其觀察被收養人有過動現象, 故收養家庭於被收養人國小1年級時曾陪伴就醫,當時醫生 診斷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有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其 餘身心健康狀況尚佳。被收養人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 好,在校事務主要由生母處理,收養人為輔。訪視期間當被 收養人欲表達想法時,觀察收養人與生母皆願意給予其思考 及表達的時間,未有出現催促或代答之情形,另在被收養人 表達後,收養人與生母亦不吝嗇給予回饋,評估試養情形良 好,且經過7年的相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 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 長逾7年,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1 0個月大時便與生母共同照顧與陪伴其成長迄今,補足被收 養人幼年時期欠缺父職角色之功能;又收養人性格、工作與 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故評估若生母所述生父多年未善盡其父 親責任,且平時生活複雜等事實屬實,則本案具收出養之妥 適性與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母即離異,而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 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 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 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 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生父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斟酌生母所述生父未曾負擔扶養費用或 探視過被收養人,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 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 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 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 ,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 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3-司養聲-280-20250314-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至113 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合計共8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1 13年12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及 丙○○(000年0月00日生)滿12歲之日止,每月17,500元之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7及37頁),堪認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之規定,應以10年(即109年4月至119年3月)計算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一)關於109年4月至113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請求部分為8 40,000元(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二)關於113年12月至119年3月(合計共64個月)之請求部分為2 ,240,000元【計算式:17,500元×2人×64月=2,240,000元】 。 (三)上開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0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四、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 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14

TTDV-114-家非調-1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14

PCDV-114-婚-148-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甲○○皆由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則未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保護 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 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 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即得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前案離婚判決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9號)附卷為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 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05年4月28 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相對人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自營的 鐵工廠工作,109年過年前,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 小住的期間,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在完全未告知聲請人 的情況下,與相對人之父、姊姊、弟弟搬遷他處,行方不明 ,聲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離婚等訴訟,調解、開庭 時相對人均不曾出面陳述意見,110年3月30日經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自109年過 年前即失聯至今,不曾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未聞問,長期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席, 顯見其對於善盡保護教養子女責任之態度消極,考量未成年 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共同生活,形成深厚之情感 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未 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閡, 並使未成年子女與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建議同意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為母姓劉」,有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 會辦理變更子女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 知其到場調解及進行訊問程序,其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或答辯,而本院當庭訊問未成年子女甲○○對 於變更姓氏之意見,其表示從有印象以來都是媽媽、舅舅及 外公外婆在照顧其,沒有看過爸爸,媽媽有跟其討論過變更 姓氏的問題,其同意改姓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則未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將繼續在母系家族之照護下成長 ,母親及母系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將會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是本院認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 「劉」,應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4

ULDV-114-家親聲-1-20250314-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博仁 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結婚 ,生母在與生父分手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然在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並未盡其義務及未進行認領,被 收養人便由生母及其餘親屬協助照顧,父職角色之陪 伴則長期缺位。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更 改收養人姓氏議題,欲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親子 關係一事,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 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母現年28歲,性格外向,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母與親屬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健談,且工作及經濟皆穩定, 亦時常給與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陪伴,收養人現於臺 北分公司就業,經常需要往來臺北,放假期間亦會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雙方意見相左時,收養人會先讓生母冷靜並進行溝通 。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於不同縣市仍會互 相關心及定期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 弟,收養人亦共同照顧。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 觀念溝通並與子女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子女的想法, 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收養人及生母 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故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執行 方式,表示若未來被收養人知悉自己收養身份且欲了 解細節便會告知被收養人,社工建議雙方身世告知應 多次進行,越早進行越好,亦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了解身世告知相關細節。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其餘親友雖居於其他縣市,彼此間仍會於假日 聚會。遇到困難時,收養人會主動提出需求並尋求協 助,收養人之親屬亦能夠提出協助。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性格活潑,評估 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社工問題,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每日作息穩定 。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親屬同住,每日由被收養人外祖母 協助接送其上下學,生母或收養人若下班時間配合,亦 會接送被收養人放學,收養人會於假日期間帶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弟一同外出,近則因被收養人喜愛玩躲貓貓 ,收養人亦會陪伴玩耍。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能夠自然稱 收養人為「爸爸」,且有親密互動,評估親子依附關係 明確。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4年,雙方交往期間皆會攜帶被 收養人一起外出遊玩。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 婚時即有討論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並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一 事,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故同意 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於113年6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同 住,並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 自然。收養人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收養曾祖父提更改 被收養人姓氏一事,進行相關了解後才明白需進行收養 聲請。另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扶養,父職長期缺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欲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關愛,故希冀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 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切性。惟身世告 知部分,尚因被收養人年幼而未進行,亦未有實際執行 之方式,建議雙方需接受更是竊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 養人為來自我認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忠基字第1130002508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屬年 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 關係建立,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擁有完整之家庭 ,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 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 暫,但婚前交往近4年,並共同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 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可,收養人亦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相處情形與血緣父子無異,此有收養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 人欲藉由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在雙親之關愛下成長,對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 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25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未成 年子女日後之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而 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3

TYDV-114-家親聲-98-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裁定選定其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開具丙○○之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丙○○已隨聲請人前往澳洲定居 ,且丙○○現為高中三年級,畢業後將於澳洲繼續升學,所費 不貲。為支付丙○○之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自有處分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 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11月8日高少家秀家善112家親 聲字第310號准予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關係人即丙○○阿姨甲○○、 丁○○出具之同意書與聲明書、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書與授權書及丙○○出具之同意 書等證據為憑,並有兩造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與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查核丙○○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10號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 屬實。本院審酌丙○○現就讀高中三年級,並已隨聲請人前往 澳洲定居而無返臺之計畫,其畢業後將繼續攻讀大學與進修 碩士學位,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甚鉅。又倘依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丙○○尚無 不利,且所得價款用以支付丙○○未來所需,應能助丙○○完備 其求學計畫,並提升其於澳洲之生活品質,復減輕聲請人等 家屬之負擔,對丙○○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 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聲請人處分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239 10分之1 2 房屋 同段604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 78.12 全部

2025-03-13

KSYV-113-家親聲-589-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體格檢 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 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 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 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 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弟,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 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丙○○與甲○共同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丙○○與甲○同 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長期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約22年,故被收養人從 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念及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 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在未來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聲請。然據社 工訪視了解,每週六日生父母仍會返回收養家庭同住,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工作,收養人為生父母繁忙時 之補位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 養人。另生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 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得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故評 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個性內向、害羞、負責,自述已無業7至8年, 在家陪伴及照顧收養祖母,然其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有尚未分配之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經濟上應 無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與生父母、被收養人、收養祖母 同住,家人間關係緊密,可互相協調、補位照顧被收 養人。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社工向收養人及生父母釐清,收養人主要負責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簽聯絡簿、帶被收養人去看醫生等。生 父母則主要負責「經濟」、「教育」等面向。然生母 表示可能是同性別的緣故,被收養人仍會將學校發生 的事優先與生母分享。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對生父 母的情感依附優於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皆知悉生父母、收養人之 真實身分,故無身世告知議題。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母無償提供居所給收養人,收養家庭的伙食費由 收養祖母支應,收養家庭的公共開銷由生父母負擔。 成年之家庭成員間可彼此相互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屬標準身材,其自述對茄子過敏, 無其他慢性疾病及身心議題,社工觀察亦無明顯異常。 被收養人個性安靜、自律,平時喜歡吃東西來緩解讀書 壓力,亦會到附近公園走走,放鬆身心。被收養人自述 在校人際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述其小時候生父母開店做 生意,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她,包括簽聯絡簿、帶其看 醫生等,然實際上的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生父母提供。 被收養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達「收養」的概念,社工補 充法律層面的資訊給被收養人,其認為收養認可與否皆 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況及情感關係,其表達同意讓收 養人收養,有點像是在「報答」收養人長期以來對她的 照顧。社工有向被收養人釐清,若要報答收養人非得一 定要被其「收養」,在與被收養人詳細說明後,其仍回 應表示被收養人收養無不妥之處。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未婚無子女,從被收 養人出生便與其同住,因生父母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繁 忙,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學、代簽聯絡簿等。生父母念及收養人待被收 養人如親生子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未來能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 聲請。社工評估生父母出養動機良善,然因生父母親職 功能尚健全,無不適任之虞,評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穩定度,雖其目前無業,但自述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尚有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未分配,且家中開銷主 要由生父母及收養祖母支應,被收養人的開銷亦由生父 母負擔,收養人僅需負擔個人開銷,經濟上應無虞,評 估其擔任收養人未有不適任性。據社工訪視了解,每週 六日生父母仍會返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同住,實際負擔 教養者仍為生父母,收養人為協助照顧者,且被收養人 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養人。又生父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的 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雖此次收出養聲請為生父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三方合意的結果,然就未成年收養而言 ,現階段未見改定親權的必要性。若後續雙方仍有意願 建立收養關係,建議可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向法院聲 請成年收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忠基字第11400001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子關係良好,亦受良好照顧,且法定代理 人到庭亦稱渠等不具有無法照顧與教養被收養人之情況,顯 見被收養人並無改善其監護養育情形之必要,反係本件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 持相當聯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 單親家庭,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 養人之福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而收養人其身體狀況無明顯異常,無犯罪紀錄, 且有存款可供個人開銷所需等情,固有收養人之桃園市大園 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惟收養人長期無業,伙食費由其母親負擔, 被收養人所需之扶養費不論收養與否均由法定代理人負擔, 難認其於收養後有獨立照顧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復橫以被收養人之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法定代理人所提供, 且被收養人為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其到庭亦表示平常會優 先與母親分享其生活,顯見被收養人與生母之情感依附優於 收養人,則收養人能否瞭解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習性及需求 而給予適當之教養,彰顯其父職角色功能,實有疑問,難認 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於訪視時稱其認為收 養認可與否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態及到庭稱收養成立後還 是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係因為擔心收養人年老沒人照顧而 同意被收養等語,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僅係以叔姪身分 相處,且被收養人所理解收養意涵者乃係成年收養之意涵, 並未明確知曉未成年收養後,其親權轉換之意涵及未來實際 照顧者與法定代理人不同所衍生之親權行使問題,難認被收 養人已確實理解本件收養之意涵而應予尊重其意願。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且與未成年收養應以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主之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3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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