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至113
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合計共8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1
13年12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及
丙○○(000年0月00日生)滿12歲之日止,每月17,500元之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7及37頁),堪認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之規定,應以10年(即109年4月至119年3月)計算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一)關於109年4月至113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請求部分為8
40,000元(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二)關於113年12月至119年3月(合計共64個月)之請求部分為2
,240,000元【計算式:17,500元×2人×64月=2,240,000元】
。
(三)上開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0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四、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
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TTDV-114-家非調-1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