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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撰寫家 事聲請狀聲請公示催告、申報並代繳地價稅、申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遺產稅參考清單、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申請除戶謄本、 請領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繼承登記、製作遺產清冊等 事項,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元(包含 代墊地價稅1,122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行政規費30元),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申報遺產稅、查詢被繼承人債務資料 、辦理繼承登記、製作遺產清冊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 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0,000元(包含代墊地價稅 1,122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行政規費30元,另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3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 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405-202411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OO 聲 請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路○○○巷○○號十樓)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因本件聲請人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允許,另本件聲請人乙○○係未滿 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其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 對聲請人甲○○、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14 筆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通 知聲請人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聲請人甲○○、乙○○、被繼承人有 無積欠債務…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等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本院 復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所檢附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 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 書顯示之財產債務情形,並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同 層房地近半年之實價登錄金額及部分投資之目前股價(此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股票搜尋結果附卷為憑 ),雖被繼承人留有債務,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應多於消 極財產,且聲請人亦自承:「…被繼承人之母親施玉芬,施 玉芬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願,將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等語(見上開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可認本 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若聲請人甲○○、乙○○能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然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權、代聲請 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甲○○、乙○○喪失 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 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丁○○之部分,聲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 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77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戴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0 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09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津源於民國1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 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陸續透過原告之妹戴琇 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許津源共25筆,合計新台幣(下同)98 萬3000元之款項,嗣許津源於107年7月2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 ,於110年10月22日為清償日,清償總金額為100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並為擔保系爭債務,許津源提供其名下所有嘉 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5建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街000巷0號9樓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7 年7月2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系爭債務,惟許津 源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嗣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經本院於11 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慶 忠律師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房地另經抵押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涉及被繼承人許津源生前日常生活事實, 無法知悉其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等證 據資料均無意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5張 、匯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 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21-77、129-135頁),被告不爭執前開證據 資料之真正,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 嘉地登字第1130054161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 可憑(訴卷99-1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管理許津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借款,洵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月2 0日起算,然查前揭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系爭債 務設定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本院卷105頁 ),可認系爭債務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應於清償日翌 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要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已支出訴訟費用額為1萬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法應由許津源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8

TNDV-113-訴-1601-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佩瑄 劉榮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7,53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佩瑄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劉榮註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 計新臺幣177,71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於償還期 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劉佩瑄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77,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債務人劉榮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530元 劉佩瑄、劉榮註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530元 劉佩瑄、劉榮註 自民國113年0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76-20241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蔡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 ,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簽訂貸 款契約,約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 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 款人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649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讓與祈福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原告再自祈福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並於98年8月26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 息請求,依照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 6%計算利息,又就違約金之收取,酌減為最高請求以9期為 限,僅於9期之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64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 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 行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成長一公司與祈 福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祈福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 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再請求9期違約金,仍欠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翌日即98年 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0-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佐淋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佐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0元(前於111年7月12日保單借款40,000元、111年10 月19日理賠109,571元,聲請人稱係111年3月捐肝給胞弟蔡 佐義之手術理賠)。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印刷業職業工會;自105年起任職藝明彩 色印刷公司(下稱藝明公司),擔任現場印刷技術員,每月薪 水為當月法定基本工資(111年至113年各為25,250元、26,40 0元、27,47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頁,更卷第93-9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9-8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 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01-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健保個 人投退保資料(調卷第55頁)、存簿(更卷第97-99頁)、在 職薪資證明書(調卷第57頁)、藝明公司薪資證明單、在職薪 資證明(更卷第85-87頁)、聲請人、胞弟之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07、12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17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5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查復表、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 覆書等(更卷第143-153、159-16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59-67頁)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藝明 公司113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 親所有之房屋內,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 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朱麗金,每月扶 養費6,000元(調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1日具狀表示不再 主張扶養母親等語(卷第71頁),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 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4,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446 ,449元(調卷第147、107、141、187、125、135、169、115 、127、117、155、1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37年(計算式:6,446,449÷14,382÷12≒3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251-20241106-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5號 異 議 人 鄧正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王采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9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31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 3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母親雙雙皆無收入,僅靠政府補助 金及保險年金,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萬餘元勉強渡日 ,已遠低於113年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市民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如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約20萬元保險金,將會令異 議人與母親生活陷入絕境。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52條 、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56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2月20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庚31961字第1134017880號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函覆本院扣得 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南山人壽則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擁扣押。異議人 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檢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函請相對人與異議人進行協商,而兩造未能達成協商,本院 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4月12日函請異議人如認附表所示保單 解約將致無法維持生活,或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提出理賠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相關釋明資料到院;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3日 函詢新光人壽可否將附表所示保單減額如債權所示範圍或減 額至最低額度、可返還金額多少。經第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 11日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可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截 至113年7月4日之預估解約金為748,625元。嗣經原裁定認就 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以扣押; 異議人於新光人壽附表所示保單應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 新光人壽則應將可返還解約金金額748,625元支付轉給至本 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全數保單 不得解約,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 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查,原裁定雖衡酌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異議 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相對人而言, 尚非公平。且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 標的,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之受益人 。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其名下既有附表所示保 單,為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異議人之財產, 相對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異議人名下所有責任 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本件異議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保單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 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再者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 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顯見異議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 公開性質所得,亦絕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異 議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 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 年滾動,於年老無收入或工作能力時復聲明異議其已無謀生 能力、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 失公允。況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數張,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 有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單,且未達本院扣押標準,故並無 聲明異議人所稱解約將影響其醫療理賠之虞。至異議人聲明 異義其有心臟疾病等症狀,實則為中高齡國人多數皆罹患之 疾病,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亦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維持其與家屬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 ,況異議人另有南山人壽具有醫療性質保險未予扣押,附表 所示保單並無附加醫療附約,解約亦無影響醫療理賠。本件 並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役政資料及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而異議 人現已近古稀,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資格,倘若附表所 示保單全數予以解約,再予購買類似商業保險之代價與保險 公司承保意願觀之,有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在執行手 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附表所示保單因繳費期滿而得 領取之年金部分,經減額後得維持最低額度保險之存續,並 得作為高齡無收入之補貼及資金之運用。且附表所示保單既 為壽險而有儲蓄性質,於積欠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倘將 財富蓄積於保險而將債務置之不理亦有違事理之平。故而附 表所示保單因可將保單減額至最低額度,故認應以維持最低 限度之保險繼續有效存在,以維人性尊嚴,而債權人亦得經 由減額後可返還之金額受償,始符合比例原則及情理法之衡 量等情,就異議人針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減額至最低保 額10萬元,新光人壽則應將可返還金額(748,625元)支付 轉給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而駁回異議人關於本院全數保單不 得解約之聲明異議等語。但查,異議人異議稱其與母親僅靠 政府補助金及附表所示保單之年金,平均每月約萬餘元勉強 渡日等語,原裁定並肯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年金 ,而異議人與其母是否真係需要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之年金 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母親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所 示保單強制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情形,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所受具 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所示保單執行減額至最低 保額10萬元所得之利益?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暨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10、111年度無財產與 任何所得(見司執卷第93-99頁),原裁定亦承認異議人名 下確實無任何財產,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 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年金? 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年金是否因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 萬元而確實影響異議人與其母親生活所必需之年金給付導致 異議人與其母親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 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2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減額至最低保額新臺幣10萬元截至113年7月4日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D0000000 鄧正廷 鄧正廷 908,821元 748,625元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575-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訴-199-2024110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2-訴-1335-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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