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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000元,而上訴人係於民 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5,5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1654-2025012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炳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25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炳雄負擔 百分之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向(大觀街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自東往西向,欲穿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潘良吟,潘良吟因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及,致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上開傷勢潘良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4元、看護費用187,500元(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1年5月13日止共45日;自111年5月14日起迄至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過世為止,此期間僅請求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210,504元。系爭車禍之際潘良吟僅係因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時,未於行人庇護島停等,仍逕行穿越道路,方會遭到被上訴人撞擊。潘良吟為行人,且並未闖越紅燈,又因已高齡82歲,行動較為缓慢方會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336元(210,504x2/3=140,336)。  ㈡潘良吟已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33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原審到場聲明請求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辯以沒有錢可以賠等語外,於 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提起不服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4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潘良吟發生碰種之行為,且致 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洪炳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 5140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 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至57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 而有過失侵權行為致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勢,潘良吟生前依前 揭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除戶資 料附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就原審認潘良吟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23,004元部分並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 第79至91頁),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亦即 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 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 之認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明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82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療社團 法人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又觀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於車禍現場坐於地上無法站立,並由救護人員扶抬至擔架(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佐以前開新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 1日至111年5月6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計6次,患者因上述診 斷行動疼痛,宜休養」,等語,足見潘良吟因系爭傷害於11 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因行動疼痛延醫治療,而潘良吟在 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行步行穿越馬路,足見潘良吟係因系爭 傷害行動疼痛,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計11 萬2,5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93頁),潘良吟受有支出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 13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計11萬2,500元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潘良吟於111年5月6日後仍有因行動疼痛而延醫治療之證明 ,難認潘良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回覆而仍有行動 疼痛之情形,則縱因潘良吟年老獨居,上訴人為潘良吟唯一 親人而辭職照顧潘良吟,既未見潘良吟尚有因系爭傷害延醫 治療之情形,自難認潘良吟於111年5月13日後系爭傷害仍未 痊癒,此外,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潘良吟有看護之必要, 自難遽以上訴人空言其因需照顧潘良吟而辭職等語,遽以推 定潘良吟有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於111年5月13日以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潘良吟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疼痛而需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 1年5月13日止共45日,每日2,500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12 ,500元(2,500x45=112,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基上,潘良吟生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23,004元、看護費用112,500元合計135,504元(計 算式:23,004元+112,500元=135,50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在 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 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2年5月3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 人自陳潘良吟係無法一次穿越馬路,則潘良吟於前揭時、地 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仍逕行穿越道路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潘良吟為未遵守號誌之行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潘良吟穿越時不 暫停讓潘良吟先行通過者之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潘良 吟與有過失,應負1/2之一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則本件上 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7,752元(計算式:135,504元×1/2=67,75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6,250元(67,752元-原審判決准許部分11,50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及上訴聲明請求部分128,000-00000元=72,584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簡上-390-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吳潔瑜 被 告 陳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0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逸豪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帳戶以為 詐欺犯案工具,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至6月間,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含 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 」之人(下稱小草)。嗣小草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 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其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急需用錢欲借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認 識且不知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小草聯繫。小草稱其從事 博弈事業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即不疑有他,同意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小草復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伊亦不知道約定轉帳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伊是希望盡快取 得借款,被小草騙,不是跟詐欺集團一起的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 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豪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提供 予小草,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小草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7日匯款93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 原告受有93萬元損害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 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逸豪雖辯以伊因欲借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小草聯 繫。小草稱其從事博弈事業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也是被騙 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草,並依小草要求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伊希望盡快取得借款,故依小草指示辦 理云云。然縱認其所辯為真,被告陳逸豪為智識正常且具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 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 與原告所受93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93 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陳逸豪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逸豪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 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5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訴-207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許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佩蒨(下逕稱黃佩蒨)自民國89 年10月15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5月間起與黃佩蒨以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方式往來, 親密出遊,113年7月10日原告並發現被告與黃佩蒨於該日下 午1時許於泰山辭修公園會面後,驅車前往山區隱密處停泊 超過1小時,後又驅車前往新莊民安路附近用餐,餐後約於 下午3時許即驅車前往新莊區新樹路上之美麗心精品汽車旅 館,直至下午5時53分打開鐵捲門上車欲離開時,原告當場 抓獲兩人。斯時被告下跪哀求放過他,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 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來往分際,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經營泰山雷勝壇宮廟多年 ,意圖用宗教儀式操作蠱惑黃佩蒨與原告分居破壞原告之婚 姻,原告因黃佩蒨與被告外遇,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身心 飽受折磨,經常發生失眠、焦慮、抑鬱等症狀,甚至失去生 活動力及信心更導致食不下嚥,因精神痛苦至極而前往精神 科就診,所經營之事業亦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跟黃佩蒨只是一般朋友 ,不是男女朋友。伊經營宮廟,認識黃佩蒨二、三年,知悉 黃佩蒨是有配偶之人。本來因為黃佩蒨說她心情不好,基於 朋友陪她去聊聊天。伊跟黃佩蒨去宮廟附近的步道看風景, 後來黃佩蒨說她頭暈,趴著休息,伊跟黃佩蒨吃東西的地方 旁邊有汽車旅館,黃佩蒨說不然我們去汽車旅館休息,伊就 說好就去了,伊沒有跟黃佩蒨發生性關係。當天原告去旅館 看,也沒發現有保險套、衛生紙等證據。伊跟黃佩蒨從旅館 下來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圍觀,伊就很害怕才會一直道歉。 對於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停車場 對話的內容即原證三、四,伊沒有意見。伊覺得去汽車旅館 就不對,所以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過高,伊願意賠償30萬 元,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被告就與黃佩蒨於113年7月4日出遊後再前往美麗心精 品汽車旅館內休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停車場對話的內容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蒨一同出 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黃佩蒨是普通朋友,是因為黃佩蒨說身體不 舒服,且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就在其與黃佩蒨吃飯之處旁邊 ,才送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正 常異性朋友不會因身體不舒服就合意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會 前往汽車旅館短暫休息之男女均非一般普通朋友,被告為有 配偶之人,且知悉黃佩倩為有配偶之人,未避嫌而前往汽車 旅館內休息,顯見其與黃佩蒨之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黃佩蒨心情不好去 步道看風景後,吃東西的地方旁邊有汽車旅館,就去汽車旅 館休息,其等為一般為普通朋友,自違常情,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黃佩蒨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投宿 休息,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雖抗辯與黃佩蒨五月出遊,七月間已隔二個月才又出遊, 出遊期間不緊密,沒有很常見面,非男女朋友云云。然黃佩 倩與被告見面出遊再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顯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等係男女朋友,各有家庭、 事業,見面出遊非頻繁,不違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可採。  ㈣另原告提出被告與黃佩蒨於113年5月19日出遊之情形之光碟 影像內容即「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檔,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勘驗結果: 兩人有並肩行走,有相隔一段約一個人側立的寬度,沒有親 暱狀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影像內容即「被告與 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1 」檔,影片內容顯 示黃佩蒨從副駕駛座開門進入一輛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 車乙節。被告固辯以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的車輛 。光碟影片「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二個檔案都是同一天,是五月間的,因為黃佩蒨的公司在 蘆竹,以後兒子上班可以在龜山買房,上班會比較近,所以 去附近看房子。是同一天,因為第二個檔案是第一台車下車 之後,換成第二台車,第二個檔案是徵信社在路邊拍得等語 。然查:被告固為經營宮廟之人,看房買房為人生重要大事 ,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前往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 輛去看房買房,亦難認被告與黃佩蒨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倩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有 發生性為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在停車場與被告間對話之譯 文內容,僅有被告表示「我真的知道我錯了」,並無兩造間 就黃佩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否認於 該汽車旅館內有與黃佩倩發生性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與黃佩倩在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有發生性關係,尚難遽以其 等2人在汽車旅館內逕予推認兩人有為性行為,從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 採。  ㈤被告已知悉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7月10日與 黃佩蒨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獨處,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黃 佩蒨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學歷,現為 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萬元。被告學歷為五專,現為宮 廟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現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與配偶黃佩 蒨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部分,無從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 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訴-335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 ,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1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2-訴-172-2025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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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友則 被 告 翁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於116年5月28日清償,並與原告簽立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嗣被告翁振倫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8日即未依 約履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且經伊調閱債務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 現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亦生逾期情事,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翁 振倫尚積欠本金626,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26,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請 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增補條款約 定書2份、聯徵中心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2 頁);且本院已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有為爭執之情形,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貸共計100萬元,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 返還之責。原告依貸款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 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20% 1 597,383元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2年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 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976元 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26,359元

2025-01-22

PCDV-113-訴-326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信夫 陳𨧹揚 陳光榮 陳光興 陳暐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陳孫玉女 陳阿心 洪茂吉 黃秀麗 黃榮富 盧陳燕 陳輝鎮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孫玉女、陳阿心、洪茂吉、黃秀麗、黃榮富、盧陳燕 、陳輝鎮、陳鳳龍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 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不欲繼續共有關係,且與其他 共有人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可避 免土地細分,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爰提起本件共有 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信夫、陳𨧹揚、陳光榮、陳光興、陳暐翔則以:系爭 土地為伊等祖產,對伊等而言存有紀念價值。按原物分割優 先原則,伊等就系爭土地持份達4分之3,伊等願就系爭土地 4分之3特定地段,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 月28日莊土測字第18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6區域維持共有,並提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 餘4分之1面積則按持份分割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兩造 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皆無畸零地或土地分隔情形,便利兩造 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孫玉女、陳阿心、洪茂吉、黃秀麗、黃榮富、盧陳燕 、陳輝鎮、陳鳳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該表所示, 兩造間就該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該土地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 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91號、110年台上字第956號、112年台上字第2 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85 7.65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供通行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共有人共14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本件被告陳 信夫、陳𨧹揚、陳光榮、陳光興、陳暐翔等5人(以下合稱 陳信夫等5人)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96區域分配予被告陳信夫等5人,其餘部分則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 ,被告陳信夫等5人所提分割方法,分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896區域予被告陳信夫等5人,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則因原告已表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 且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顯不利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要難採 憑。又如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6區域予被告陳信夫等5人, 其餘部分變價分割,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依法不合。又變 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將使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 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准許,至於 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命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明細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57.6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分子/分母 1 1 陳信夫 0003 1∕4 2 2 陳𨧹揚 0004 1∕4 3 3 陳孫玉女 0005 1∕24 4 4 陳阿心 0006 1∕24 5 5 洪茂吉 0007 1∕96 6 6 黃秀麗 0008 1∕96 7 7 黃榮富 0009 1∕96 8 8 盧陳燕 0011 1∕24 9 9 陳輝鎮 0012 1∕24 10 10 陳鳳龍 0013 1∕24 11 11 陳光榮 0022 1∕12 12 12 陳光興 0023 3∕24 13 13 陳暐翔 0024 1∕2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25 1∕96 附表二: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子/分母 1 1 陳信夫 1∕4 2 2 陳𨧹揚 1∕4 3 3 陳孫玉女 1∕24 4 4 陳阿心 1∕24 5 5 洪茂吉 1∕96 6 6 黃秀麗 1∕96 7 7 黃榮富 1∕96 8 8 盧陳燕 1∕24 9 9 陳輝鎮 1∕24 10 10 陳鳳龍 1∕24 11 11 陳光榮 1∕12 12 12 陳光興 3∕24 13 13 陳暐翔 1∕2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96

2025-01-21

PCDV-113-訴-67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盧威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賴柏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4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出名擔任名 義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收益,房屋貸款亦 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寄發 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處理與原 告無涉等語,方驚覺有異,乃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並經裁准在案。詎原告於繳納保證金前調閱系爭房地謄本 ,竟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日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 成過戶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之交易總價為780萬元,原告初估出賣系爭房地時,房 屋貸款尚有550萬元,經抵扣後剩餘230萬元,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配偶李宜津(下逕稱其名)以訴外人李衡 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訴外人李衡因故拒絕出名,李宜津遂請求伊代其履行 系爭契約,並借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借名契約簽訂當 日,李宜津稱夫妻簽約為同等效力,要求改以原告為借名人 ,伊信以為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伊均聽命李宜津指 示行事,買賣價金亦由李宜津支出,後伊於112年10月10日 經李宜津指示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售,上述過程原告均 未參與,則該借名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認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洵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與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當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 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 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由原告使 用收益,房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繳納,據其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5至1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112年10月10日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22日函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至第69頁)可佐 。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義,僅屬借用名義,原告並非以贈與或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意。足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 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其保管明確(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李宜津與被告間通話紀錄 截圖記載:被告:「對了夏卡爾(即系爭房地)權狀是在仲 偉那邊嗎」;李宜津回覆:「在我這」(見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原告起訴表示係於接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聲請 假處分時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且未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以下均指原 告),且由甲方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甲方持有 及保管」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而原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未占有管理系爭房地,自難僅憑兩造簽訂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⑵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李 衡,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則被告辯稱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承買人, 最初係以其弟李衡名義購買,其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李衡不願意借名登記,始找被告幫忙,被告係受 李宜津委任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⑶原告自陳對於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是李宜津給付,系爭 房屋貸款都是李宜津交付被告給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觀之被告提出與李宜津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代書傳送之LINE截圖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房屋貸款均 由李宜津匯款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李宜津並要 求要記載「均一用印款李宜津」(見本院卷第95頁),且李 宜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向被告表示:「這條錢賣掉後,扣除 這幾個月我繳的貸款費要還我,剩餘的是你們的」、「我只 拿所繳的貸款費」、「其他是留給你」(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及被告向李宜津表示:「我們昨天已經簽好 約要補權狀跟印鑑證明」,李宜津回傳:「我資料先幫你寄 上去」(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傳送給李宜津:「那 我有個問題賣出去前夏卡爾的貸款這些支出誰付」,李宜津 回覆:「貸款不是從頭到尾都是我在支付」(見本院卷第12 1頁),核與金鎂莉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紀錄、李宜津員工陳思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相符,可見李宜津固委任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李宜津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頭期款及房屋 貸款,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被告辯以其係依李宜津指示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間簽立係爭 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李宜津為真正所有 人等語,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原告人軍中服役,還沒有 拿到退休金,所以先由李宜津給付,被告跟李宜津比較熟, 當然由李宜津與被告聯繫,原告與李宜津為配偶關係,當然 由李宜津處理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99頁),然原告與李宜津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 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 支之分擔,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故難以原告有 匯款給李宜津,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有真正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金額與頭期款及房貸各期金額不符,實難以此認定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僅有李宜津轉傳代書通知買方服務費22.2萬元,及房屋 價款1432.萬元需匯入履保證帳號中,並無原告為系爭房地 買受人或原告委任李宜津代理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之隻字 片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兩造間簽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兩造雖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係受李宜津委 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且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宜津之委任 契約始與原告通謀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隱藏李宜津為真 正所有權人,其為出名人等語,應堪採信。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向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112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房 地交易總價為7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550萬元,剩餘價 值為23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隱藏李 宜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李宜津指 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李宜津與被告之對話 截圖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系李宜津寄送所有權狀與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亦有前述之李宜津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則被告通謀虛偽與原告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李宜津間委任契約,依李宜津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 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配偶張 蕙苓於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21頁、第151頁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由李宜津主導,李宜津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已如前述,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訂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換言之,被告將系爭 房地依與李宜津間委任契約出售予第三人非給付不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 損害23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師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3-訴-384-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淑晶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1頁、第227至229頁),另原原 告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張淑晶承受訴 訟,亦有民事請求對造繼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13至223頁),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同為張陳秀緞、張義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為:移除 或清償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房貸( 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 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終止及民法第197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又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於本院111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上開變更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 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請求權及追加聲請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義島、及張陳 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義島、及 張陳秀緞生前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張義島及張陳秀 緞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 稱系爭房貸),致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79 條、197 條 第二項、544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9月間以總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伊,供伊作為將 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 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支付,與張陳秀緞、張義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始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由伊使用、管理。伊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00萬元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即房貸,並不當得利,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張義島或 張陳秀緞、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均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 起訴訟,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 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 前案)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於79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依上訴 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 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張義島、張陳 秀緞等2人(以下稱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 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 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再參諸張義島於103 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 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 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 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板橋民治街現地(即系爭 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 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 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 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 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上訴人與張 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 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出售以致他母 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 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均非出自 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 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 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 年書狀記載「若需要,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至張 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 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 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 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 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 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 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 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 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 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 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 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 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 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 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 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 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 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 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 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 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 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衡情系 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 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 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 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前案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案已認張義島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2分之1;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並已判決確定,對 兩造均有既判力,且前案爭點即張義島與張陳秀緞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就此爭點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義島等2人借 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致系爭房地受有設定抵押背負貸款之 損害,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本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地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際為被告所有,非張義島 、張秀緞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經該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貸放4,612,691元;101年12月26日貸放2,887,3 0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國壽字 第1090080356號函及檢附之借據(『固定利率房貸』專案)、 匯款明細、繳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既無不當得利可言, 亦難認有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所有權,張義島、張陳秀 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張 淑晶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 9條不當得利定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本院審酌前案已調查審認依張義 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 ,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本件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 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及系爭房地其餘 150萬元購屋款則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 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 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 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於99年2 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 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情,則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09-重訴-357-2025011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於103年3月13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互稱男友、寶貝等 語,且有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1頁),顯已踰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原告之婚姻關係產生 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因而與甲○○離婚,足證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於111年底因朋友餐敘認識,其後直至1 12年4月間才第二次見面,與伊談話內容中如有提及原告, 均以前妻稱呼,並聲稱於111年1月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伊 方無顧慮地與甲○○聯繫,然僅以普通朋友方式相處。伊曾與 他人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對不得介入他人婚姻關 係之情事知之甚詳,故伊於112年5月7日無意間得知甲○○未 辦理離婚手續,即明確拒絕與甲○○有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可能 性,嗣甲○○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並向伊出示身分證以證明 為單身狀態,伊始同意恢復普通朋友之關係。事後經甲○○所 述方知,原告曾至伊工作地點試圖告知伊二人未離婚之事, 藉此威脅甲○○,足證原告對甲○○欺騙伊未離婚之事早已知情 。另原告早在與甲○○婚姻期間被他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顯見二人婚姻關係並非良好,且 離婚協議中未提及伊,故伊非致原告離婚之原因。又原告非 法取得伊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即單方臆測為伊與甲○○之親密 對話,絕非事實,原告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傳送「我 愛你」、「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沒好 好抱我睡」、「我喜歡你」、「我也愛你」、「你就是愛我 」等語,可徵被告與甲○○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 際,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原證2至原證9為其與甲○○對話內並辯稱原證4之對話 紀錄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非其與甲○○之對話云云,經查 :證人甲○○證稱:原證2、原證3至原證9(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1至41頁)是伊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而證人甲○○現正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第286頁), 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與甲○○於112年5月9日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直 保持普通朋友之友誼,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查: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內容截圖:「既然那 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顯見在該對話 之前,被告與甲○○間交往即非普通朋友間往來,被告辯稱其 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112年4、5月間因甲○○欺騙伊已與原告於111年1月 間離婚,才無顧忌地與甲○○有較多聯繫,112年5月7日其與 朋友聊天得知甲○○未辦理離婚之手續,已在LINE傳送訊息予 甲○○:「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 「我不當小三」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211至215頁):經查:觀之被告提出與甲○○ 之對話內容,其上記載:妳離婚多久,對方回傳「一年多了 吧」,日期為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觀其談話內容 有談論「我要問你的中文名字」,及婚姻狀況,顯見談話之 雙方並非很熟之友人,核與附表所示之112年4月16日對話內 容,兩人互表我愛妳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觀之被告提出之 經公證之對話內容為112年4月22日之對話截圖內容與112年5 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甲○○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間對話 截圖內容中雖表示:「前妻可接小孩時間」(見本院卷第31 0頁),及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予甲○○ :「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 不當小三」等語,惟甲○○於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 向原告表示:「為什麼我做了這麼多你不願相信我」,可見 甲○○與被告交往密切,而被告自承與他人曾有婚姻關係,則 甲○○有無離婚,以被告之個人經驗即可審視甲○○之身分證件 等以予究明,而甲○○未離婚待離婚,稱原告為「前妻」亦屬 常情,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甲○○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帶 被告回甲○○家時,原告與甲○○尚未辦理離婚,此亦有甲○○與 原告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3至105頁) ,被告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原告與甲○○未離婚等 語,自違常情,甲○○有一女,被告自應審視甲○○是否已辦理 離婚完畢,被告辯稱其與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往,係一 般友誼,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 認待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對話之截圖內容為證,結合前開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被告有與甲○○同床共眠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足採信。又孤男寡女獨處 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發生性行為為限,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以妨害秘密之 犯罪型態取得上開被告非公開活動、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因而取 得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則原告因發覺被 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 證目的而加以拍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 行為;復衡以原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被告為逾 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 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 被告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原告之手段 、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 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與甲○○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 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 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 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 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任職航空公司,月薪5萬至7萬元(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百貨業,月薪約 5萬元(見限閱卷),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 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頁碼 1 112年4月16日 甲○○向被告傳送:「我想吃你」、「妳的乳溝只有我能看到」。 被告回傳:「你色」、「當然神級女友」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7頁 2 112年4月16日 被告向甲○○傳送:「你就是愛我」、「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 。甲○○向被告傳送:「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4月16日 梁有森向被告傳送:「19號想不想住外面」、「可以訂美福」;被告向粱為森傳送:「住外面要帶好多東西好麻煩」。甲○○再傳給被告:「放我車上啊」、「好笑的事昨天忘記把衣服還你」、「你弄好我去找你拿也可以就不用帶著跑」; 被告向甲○○傳送:「你要來接我?」、「我下班了」;甲○○又回覆:「好啊」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3至35頁 4 被告向甲○○傳送:「我喜歡你」、「微風後門等你」、「市民」 原證7 第37頁 5 甲○○向被告傳送:「我愛你寶貝」。 被告回傳:「我也愛你」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9頁 6 被告向甲○○傳送:「還偷拍我」;甲○○回傳被告:「你怎麼沒睡」、「看不出來是誰啊」;被告再向梁有森傳送:「起來上廁所」、「你就是愛我」;甲○○回傳被告:「我要回去了」;被告再傳給甲○○:「男友視角」、「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甲○○回傳被告:「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頁39至41頁

2025-01-17

PCDV-112-訴-267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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