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2-訴-267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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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於103年3月13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互稱男友、寶貝等語,且有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顯已踰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原告之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因而與甲○○離婚,足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於111年底因朋友餐敘認識,其後直至1 12年4月間才第二次見面,與伊談話內容中如有提及原告,均以前妻稱呼,並聲稱於111年1月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伊方無顧慮地與甲○○聯繫,然僅以普通朋友方式相處。伊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對不得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情事知之甚詳,故伊於112年5月7日無意間得知甲○○未辦理離婚手續,即明確拒絕與甲○○有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可能性,嗣甲○○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並向伊出示身分證以證明為單身狀態,伊始同意恢復普通朋友之關係。事後經甲○○所述方知,原告曾至伊工作地點試圖告知伊二人未離婚之事,藉此威脅甲○○,足證原告對甲○○欺騙伊未離婚之事早已知情。另原告早在與甲○○婚姻期間被他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顯見二人婚姻關係並非良好,且離婚協議中未提及伊,故伊非致原告離婚之原因。又原告非法取得伊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即單方臆測為伊與甲○○之親密對話,絕非事實,原告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傳送「我 愛你」、「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沒好好抱我睡」、「我喜歡你」、「我也愛你」、「你就是愛我」等語,可徵被告與甲○○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原證2至原證9為其與甲○○對話內並辯稱原證4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非其與甲○○之對話云云,經查:證人甲○○證稱:原證2、原證3至原證9(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41頁)是伊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證人甲○○現正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第286頁),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與甲○○於112年5月9日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直 保持普通朋友之友誼,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查: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內容截圖:「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顯見在該對話之前,被告與甲○○間交往即非普通朋友間往來,被告辯稱其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112年4、5月間因甲○○欺騙伊已與原告於111年1月 間離婚,才無顧忌地與甲○○有較多聯繫,112年5月7日其與朋友聊天得知甲○○未辦理離婚之手續,已在LINE傳送訊息予甲○○:「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11至215頁):經查:觀之被告提出與甲○○之對話內容,其上記載:妳離婚多久,對方回傳「一年多了吧」,日期為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觀其談話內容有談論「我要問你的中文名字」,及婚姻狀況,顯見談話之雙方並非很熟之友人,核與附表所示之112年4月16日對話內容,兩人互表我愛妳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觀之被告提出之經公證之對話內容為112年4月22日之對話截圖內容與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甲○○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間對話截圖內容中雖表示:「前妻可接小孩時間」(見本院卷第310頁),及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予甲○○:「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等語,惟甲○○於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向原告表示:「為什麼我做了這麼多你不願相信我」,可見甲○○與被告交往密切,而被告自承與他人曾有婚姻關係,則甲○○有無離婚,以被告之個人經驗即可審視甲○○之身分證件等以予究明,而甲○○未離婚待離婚,稱原告為「前妻」亦屬常情,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甲○○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帶被告回甲○○家時,原告與甲○○尚未辦理離婚,此亦有甲○○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3至105頁),被告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原告與甲○○未離婚等語,自違常情,甲○○有一女,被告自應審視甲○○是否已辦理離婚完畢,被告辯稱其與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往,係一般友誼,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 認待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對話之截圖內容為證,結合前開其他證據綜合評價,被告有與甲○○同床共眠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足採信。又孤男寡女獨處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以妨害秘密之犯罪型態取得上開被告非公開活動、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因而取得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則原告因發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原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被告為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被告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原告之手段、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之隱私權保護及比例原則,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與甲○○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任職航空公司,月薪5萬至7萬元(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百貨業,月薪約5萬元(見限閱卷),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頁碼 1 112年4月16日 甲○○向被告傳送:「我想吃你」、「妳的乳溝只有我能看到」。 被告回傳:「你色」、「當然神級女友」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7頁 2 112年4月16日 被告向甲○○傳送:「你就是愛我」、「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 。甲○○向被告傳送:「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4月16日 梁有森向被告傳送:「19號想不想住外面」、「可以訂美福」;被告向粱為森傳送:「住外面要帶好多東西好麻煩」。甲○○再傳給被告:「放我車上啊」、「好笑的事昨天忘記把衣服還你」、「你弄好我去找你拿也可以就不用帶著跑」; 被告向甲○○傳送:「你要來接我?」、「我下班了」;甲○○又回覆:「好啊」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3至35頁 4 被告向甲○○傳送:「我喜歡你」、「微風後門等你」、「市民」 原證7 第37頁 5 甲○○向被告傳送:「我愛你寶貝」。 被告回傳:「我也愛你」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9頁 6 被告向甲○○傳送:「還偷拍我」;甲○○回傳被告:「你怎麼沒睡」、「看不出來是誰啊」;被告再向梁有森傳送:「起來上廁所」、「你就是愛我」;甲○○回傳被告:「我要回去了」;被告再傳給甲○○:「男友視角」、「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甲○○回傳被告:「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頁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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