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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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 送達代收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 礙之家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高雄市社會局局長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9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高雄市社會 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高雄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緣甲○○無存款,現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為 支應甲○○之醫療費、照護費,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9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甲○○因重度智能障礙,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 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為維持甲○○之健康,聲請人擬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 ○○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 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1㎡ 5/1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8㎡ 5/1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5.99㎡ 全部

2024-11-29

KSYV-113-監宣-842-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辛○○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因頸椎 腫瘤致下半身癱瘓,現已失能,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夫乙○○、姊妹陳○○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7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姓氏原為余姓,父親為余○○,母親為 相對人,相對人與余○○於民國96年8月間離婚。聲請人原姓 名為余○○,因名字不雅而於103年4月25日第一次改名為余○○ 。余○○成年後於103年4月25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因聲請人父 親家族之男性姓余者僅剩聲請人父親與大伯,聲請人大伯於 108年4月過世且膝下無子,後代無姓余,而聲請人有一名姊 姊已結婚有子女,惟是跟著夫家姓,故若余家沒有聲請人改 姓,則會斷絕姓氏,若聲請人能改姓,聲請人之兒子也能跟 改姓,如此一來聲請人爺爺這脈的姓氏即可延續,聲請人基 於孝道聲請回復父姓「余」以達成傳宗接代之目標,爰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 「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有一名女兒一名兒子,還有一名弟弟,生有 兩名兒子,因此們「林」家血脈完全沒問題,對於聲請人希 望改回父姓我沒意見,同意他改回父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已由「余」姓變更為母姓「林」姓 並登記,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然其仍 得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然本件應 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為子 女之利益」二個要件予以審斷。聲請人之父余○○與相對人 甲○○於96年8月24日離婚,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1 5頁)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符合民法第105 9條第5項第1款之法定事由,合先敘明。   2.至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子女之利益」部分,允宜綜合聲請 人家庭狀況、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等 全部情狀予以審酌,除有明顯違反交易安全或身分安定致 妨害其利益者外,即應尊重其對外自我表徵姓氏之權利。 聲請人本從父親余○○之姓,嗣於103年4月25日變更登記為 母姓「林」,其姓氏變更經過,係因聲請人父母離婚由余 姓變更為林姓,乃基於孝親之倫常,非因自身人格發展、 表徵自我之姓氏選擇,聲請人於大伯死亡後,又因其姓氏 問題,擔心其家族無人承繼該姓氏,則其聲請變更回復為 余姓,應具有表徵家族意識,依其自我認識選擇家族之認 同及歸屬感,及健全自我人格發展、避免生活及情感困擾 等多重意義,與其人格法益攸關,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變更姓氏係合於其自己之利益。此外,本件係單純回復為 父姓,於聲請人身分安定並無影響,亦查無有何有妨害交 易安全之情形,從而,應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 余」姓,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34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江○○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而聲請人丁○○為丙○○之祖母。嗣相對人與江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利與義務 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然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後 未再返家、同年8月間出境至柬甫寨後,即失去聯繫,迄今 下落不明,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節嚴重,不適宜行使對 丙○○之親權,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江○○於 113年2月16日過世,而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聲請人熟知其生活習慣及個性、互動關係緊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乙○○即丙○○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 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 ,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 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 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與江○○於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 利與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而江○○於113年2月16 日死亡,相對人則於112年8月間出境,未與家人聯繫,迄今 下落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謄 本(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8頁、限制閱覽卷第9頁),是上情可認為真。再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已出境 ,無法取得聯繫,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 者,陪伴關心及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與其關係緊密,惟未成 年人諸多生活庶務,均須親權人即相對人處理,然因相對人 無法即時出面處理未成年人事宜,遂提出停止親權之訴,希 能代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義務,並與未成年人持續共同生活 。另評估聲請人在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對未成年人庶務及生長環境,提供穩定的支持及互動,對於 未來就學教育具規劃,顯示合宜之親職能力。依此評估,顯 示聲請人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及義務,有該事務所 113年6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53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 身為丙○○之父,為唯一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人,對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忽視此義務逕自出 境滯留未歸,長期未探視及扶養丙○○,未給予丙○○適度之關 懷及照顧,忽視丙○○對於父親關愛之渴望與需求,其疏於保 護、照顧丙○○,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 ,乃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彼此感情深厚 、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丙○○親權之全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 事實上不能而言。本件未成年人丙○○之母即江○○已過世,其 父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丙○○之父母已分別因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丙○○同居之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與 江○○雖約定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之權利與義務,惟 相對人自同日起即就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 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 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 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至115年4 月10日,有前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故聲請人長期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其關係緊密, 應堪認定。基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實毋 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 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六、此外,聲請人既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次序所定之法 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毋庸另行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於本件一併聲請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315-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姑姑, 甲○○前經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弟孫○○任監護人,惟孫○○已於113年7月 24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乙○○與甲○○為姑姪 ,二人關係密切,爰聲請選定乙○○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甲○○ 之叔叔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 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原監護人孫○○已死亡 ,聲請人為甲○○之姑姑,為其三親等旁系血親,故其聲請 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乙○○為甲○○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併指 定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乙○○自應妥適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並使用於甲○○照護所需費 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監宣-812-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113年8月7日因火災併發 缺氧性腦病變及意識昏迷,目前陷於昏迷失能之狀態,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113年9月18日書狀: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女丙○○則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選無意見。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目前對外界沒有反應,評估結果顯示MMSE=0。若 參考相對人的資料與NPI、SSI與臨床行為觀察,相對人的 CDR=5,相對人的整體認知功能應已達嚴重退化的程度, 記憶力、定向感、社交功能、判斷力與問題處理能力等皆 已明顯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全天候照顧,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783-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郭○○、黃郭○○、郭○○、郭○○、郭○○ 為黃○○之子女,黃○○生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1)命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黃○○107年7月20日 死亡之日止(共8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黃○○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惟因被告經濟困窘,故 其應自系爭期間給付之扶養費344,000元均係由原告代為支 付。又原告曾為黃○○支付醫療費427,842元,每名子女各應 負擔7分之1即61,1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 12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均有給付黃○○扶養費,實際上黃○○生前資 產足供其花用,毋須原告代墊扶養費,況原告前以相同理由 向郭○○、黃郭○○、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業經 本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2)駁回其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黃○○為兩造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之扶養義務人,確有所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判決1,黃○○每月需28,000元之扶養費 用,且需由七名子女共同負擔乙節,固提出系爭判決1、 醫療費用單據及發票、診斷證明書等物為證(雄簡卷第9 至12頁、第27至177頁、本院卷第209頁),然查:   1.依證人吳○○證述:黃○○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過世前四 、五年就漸漸沒做了,也是有做,比較少而已,身體比較 虛弱而已,不會語無倫次,沒有失智的情形,於106年時 仍有從事資源回收,那時狀況比較好等語(系爭判決2卷 三第461至467頁),又黃○○得去各景點遊玩,無須他人24 小時專責照顧乙節,亦有照片數幀可佐(系爭判決2卷三 第723至747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決2案卷核閱 無訛,足見黃○○於系爭期間應有工作及收入,且無系爭判 決1所認定黃○○有所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24小時醫療 專責照顧之情事。從而系爭判決1認定黃○○有受每月共28, 000元扶養費扶養乙節,既與黃○○實際生活狀況與需求不 符,並有新事實證據足以認定黃○○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從 而系爭判決1認定黃○○需受扶養以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 扶養費用標準,即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2.又訴外人郭○○於系爭期間內支付3萬元扶養費、訴外人黃 郭○○支付28,000元乙節,為原告於系爭判決2中所不爭執 ,另黃○○於103年7月30日前每月領取7,231元勞退金,後 至其死亡為止則為每月7,607元,故黃○○於系爭期間內領 取共639,914元之勞保金〈(7,231元×38個月=274,778元) +(7,607元×48個月=365,136元)=639,914元〉。再訴外人 郭○○於系爭期間內給付3萬元,訴外人黃郭○○自101年4月 間至106年4月間每月給付4,000元,106年5月至107年6月 間每月支付2,000元,另一子女則於系爭期間內大抵每月 給付4,000元,就黃○○帳戶得徵其共有4,000元入帳共120 次合計48萬元,2,000元入帳共13次合計26,000元,另有 約8,000元入帳款共5次合計4萬元,此有系爭判決2卷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系爭判決2 卷三第193至215頁),從而黃○○於系爭期間內另已得至少 546,000元(計算式:48萬元+26,000元+4萬元=546,000元 )之費用可供生活,從而黃○○於系爭期間除工作收入外, 尚有他人給付合計1,185,914元生活費用(計算式:639,9 14元+546,000元=1,185,914元)可資花用,是其於系爭期 間內每月至少可有13,790元(計算式:1,185,914元÷86=1 3,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基本生活開銷,均 已高於系爭期間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輔以黃 ○○本有工作及收入下,足認黃○○現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 且有存餘財產,此觀黃○○死亡時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仍有 71,349元(系爭判決2卷三第215頁交易明細),以及其名 下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地號等數筆不動產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65號黃○○遺產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自明。   3.準此,系爭判決1雖認黃○○每月需28,000元之扶養費用, 然於系爭期間內,黃○○實際上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尚無從認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更無由原告為其墊付 生活及醫療費用之需求可言。退步言,原告縱有以自己財 產負擔黃○○生活所需,應認係其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 德上義務,而對黃○○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代墊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於系爭期間內既有工作收入,每月均有勞保 金及其他給付收入,並有數筆不動產等財產而能維持生活, 原告未能證明有為黃○○墊付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情事,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繼簡-14-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郭○○ 郭○○ 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乙○○、黃郭○○、郭○○。丙○○於生前 雖領有保險解約金及出售房屋所得價金,惟前開款項均用於 支應丙○○之安養費、醫療費及生活費,其遺產僅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餘元。而丙○○之喪葬費用356,310元均係由原 告支出,是每名子女各應負擔7分之1即50,901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並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丙○○喪葬費數額356,310元及支出必要性並無爭執,然原告提出部分單據,為訴外人即兩造手足乙○○所簽立,該部分非原告所支付。另原告兩度為丙○○保險解約而得解約金各百萬餘元,原告嗣又出售丙○○房產得款300萬餘元,前開款項已足支付丙○○之喪葬費,原告並未代墊喪葬費用,又拜飯錢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應剔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 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 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 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 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又按所謂殯葬費 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繼承人當地之習俗、被繼 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二)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9月14日死亡,丙○○有 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黃郭○○、郭○○、乙○○共七人等情, 有丙○○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丙○○喪葬費用共計356,310元乙節,業據 提出計算明細、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物為據(本院 卷第15至35頁),而保有收據之人推定為實際付款之人, 此為常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既否認前 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喪葬費用非由原告支付一節負舉 證之責,經查:   1.被告以原告所舉部分單據為訴外人乙○○簽立,非原告支付 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塔位管理費18,000元、 牌位重刻費500元、市政府場地費5,150元、○○生命禮儀公 司單據153,710元,其單據買受人為乙○○一節,固有該單 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 ,惟據證人乙○○證述:父親丙○○死亡後喪葬費用大概356, 000餘元,我都有記在手機裡面,喪葬禮儀社要我支付前 會事先告知我,我再準備金額給付。準備金額給付是指大 部分都是依原告為主,因原告經濟較好,我會跟原告拿錢 ,原告的負擔比較沒那麼重,我的比較重,我的家中有4 口人,父親的財產還沒有賣掉之前我是低收入戶。塔位管 理18,000元、牌位重刻500 元、市政府場地費5,150元是 我支付沒錯,但款項來源是原告共拿了2 次現金給我,每 次都15萬元整數,但都是不同天。一開始是先用原告第一 次給我的15萬元去支付的,後來不足支付,我再請原告給 我第二次15萬元,如此仍不夠支付,所以不足之處由我代 墊56,310元,就是最後一筆○○生命禮儀公司的153,710元 ,裡面的56,310元是我代墊的,原告所拿出的二筆共30萬 元現金,原告說是她自己出的,會不會是父親丙○○的錢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73至281頁),考證人乙 ○○就丙○○喪葬費用其中30萬元部分,來源為原告交付一節 已陳述甚詳,且就自己代墊部分詳為交代,並對保管數萬 元丙○○遺產部分亦無隱瞞而願提出分配(本院卷第281頁 ),是證人乙○○證述內容應無臨訟虛偽或全盤附和原告主 張之情事,且就其中細節詳為證述並合乎情理,從而其證 述內容應為可採,準此,就丙○○喪葬費用356,310元部分 ,其中30萬元為原告交付證人乙○○以支付,其餘56,310元 為證人乙○○支付,應可認為真。   2.至被告以原告以二次丙○○保險解約金各百萬餘元、出售丙 ○○房產款300萬餘元,足以支付丙○○喪葬費而無由原告代 墊情事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此僅提出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 史交易明細一份為佐(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原告則以 被告就其所辯曾提出告訴,然已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領保 險金均已用在照護丙○○,至其他所餘現仍在丙○○遺產內, 經查:被告所指富邦人壽公司多享利養老保險期滿保險金 1,006,600元,以及賣屋所得3,130,719元,分於107年3月 12日、108年12月26日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 另有豐華養老保險104年12月30日解約,解約金1,093,850 元則以支票支付等節,有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 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57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229至231頁) ,然被繼承人生前為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養護照顧之醫 療費用、特別照顧費用、營養品費用、救護車費用、生活 必需品費用等各項支出,每月最低花費至少3萬元,平均 支出約5至6萬元,有時達10餘萬元,如患病、急診、院內 看護時,最多達22萬左右乙節,為證人乙○○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7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57號、107年 度家聲抗字第8號、108 年度監宣字第297、499號、109年 度家聲抗字第50號聲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及許可監護 人行為裁定可佐,而二次丙○○保險解約金合計不過約210 萬元,於105及107年入款至丙○○111年9月14日往生之時, 其每年照護丙○○之花費需求合計顯然高於210萬元,原告 所稱將該保險金用於照護丙○○而早無剩餘,顯然合於事理 。再丙○○房產款300萬餘元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迄今丙 ○○帳戶內仍有216萬元之餘財,以該賣屋款入帳至丙○○死 亡前,仍有將近3年之照護花費需求,而其所餘款項並無 過度超出使用提領之情形。何況兩造曾於109年12月達成 和解,就丙○○財產每月得提領使用3萬元,提領超過3萬元 部分,除有醫療單據者外,其餘提領行為尚需兩造之同意 始可為之,則在兩造共同看管丙○○財產下,原告顯無可能 過度提領丙○○之財產,且原告顯無可能預知丙○○死亡之日 ,而有預先領取丙○○財產以支應喪葬費用花費之可能,從 而被告辯稱其以丙○○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而無代墊之情事 云云,顯不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拜飯錢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應剔除一節,原告就此提出一年份拜飯錢18,000元之單據(本院卷第211頁),而為死者拜飯,係為追思亡者表達孝道與懷念,並象徵性地提供食物以滿足亡者於另一世界的生活所需,且傳遞生者的祝福與祈願而保佑在世的親人平安健康,其本屬正當之喪禮習俗,為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再其花費並無明顯過於昂貴之程度,從而被告辯稱應剔除拜飯錢一節,同非可採。 (五)準此,原告主張其墊付丙○○喪葬費用356,310元,其中30 萬元屬原告所墊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返還其應負擔之42,857元(計算式:30萬元÷7=42,85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於11 2年7月17日及29日送達予被告三人,此有送達證書三紙為 憑(本院卷第91頁、第97至9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及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 各應給付42,857元,及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自 112年7月18日及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逕依職權就原告第4項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2-家繼簡-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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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5年起即有經常跌倒之 現象,並於107年經診斷患有腦中風、帕金森氏症等疾病, 嗣又於111年罹患膀胱癌,相對人現無法行走,且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丙○○、女黃○○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20-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杜○○ 相 對 人 杜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起罹患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雖可 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 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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