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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權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智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兩側) 下肢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損傷、右側踝部 韌帶拉傷、右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 折併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胸骨骨折、右髖部擦傷併血腫、 臉部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 人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而蒞庭檢察 官復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69-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N商舖」之人要求其以虛擬貨幣 商之名義,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 ,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 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 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N商 鋪」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江瑋傑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熙研、小妍baby」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丙○○佯稱:使用「投信APP」 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每日匯款儲值有額 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個人專屬錢 包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並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再由江瑋傑 依「CN商舖」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丙○○收取50萬元現金 ;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向丙○○收取40萬元,且均依「CN商鋪」指示將上開收 得款項交給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江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丙○○佯稱為虛擬貨幣 商人員並收取款項,並依「CN商鋪」指示轉交他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 稱:被害人先聯繫「CN商鋪」稱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才按照 「CN商鋪」指示去向被害人收錢,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過程中都有錄影及簽合約書,我只承認幫助洗錢罪,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只有二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收款後均向被害人稱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 1B6E」內,並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予「CN商鋪」指示之幣商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8、167至171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151至154 頁),復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 卷第33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至69頁)、 被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F705私募股權聯合 社」文字聊天紀錄、「CN商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卷第103至133、135至138頁)、被害人提供112年4月29日、 同年5月3日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2份(見偵卷第142至14 4、148至1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以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指示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 現金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 月時,暱稱「熙研、小妍baby」之人加我好友,之後向我推 薦飆股群組與投信APP,稱跟著老師買飆股可以獲利,且表 示用普通帳戶買,很難買進股票,就幫我加入他們機構會員 名額;同年3月介紹我業務經理「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稱可以協助帳戶儲值,且因為行情火爆,金管局對每日額度 筆數有限,法人匯款額度已經滿了,需連絡三方U幣商約定 時間地點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個人錢包,並傳送「CN商鋪」 聯絡資訊給我,交代我換購300萬的U幣,且提供我錢包地址 「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1B6E」,稱這是我的錢 包,要做好保密不能提到老師助理經理等人,所以我就配合 他說的方式與「CN商鋪」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續均由被 告向我面交收款,至於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跟我說有收到儲值款,但我根本不懂這東 西,也沒收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復有被 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17、135至138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 ,引導被害人下載不實之「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再利 用被害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佯稱因法人管道匯款額 度有限,須向第三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得儲值進投資應 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向 「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而被害人根本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所提供與被告交易之 收受虛擬貨幣的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又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指定之第三人,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 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50萬 、4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交給下一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 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熙 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指揮被告之 「CN商鋪」,以及「CN商鋪」指示交款之幣商,足徵參與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應知之 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一般正當公司將鉅額虛擬貨幣轉給新到職員工,並委由新員 工向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收取公司收入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交付第三人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 於本院自承:我經由朋友林宥程介紹這份工作,公司名為「 CN商鋪」,沒有實際的店面與地址,是個人在營運的,我不 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保勞健保,只用LINE聯繫,老闆的本 名及聯絡訊息都不清楚,也沒有查證這個公司及工作到底在 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CN商鋪」指示我到現場向購買虛擬 貨幣的客人收錢,再發虛擬貨幣給客人,面試的部分只有給 身分證,並沒有跟老闆面談,從頭到尾我都沒看過「CN商鋪 」的人,但他曾經打視訊電話給我,他的螢幕暗暗的,沒有 看到人,只說他要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被 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身分 證予「CN商鋪」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 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 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 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 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明知「CN商鋪」在未確認 其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 責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 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將 收得款項再依指示交由第三人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 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 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 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供稱:「CN商鋪」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當下會跟客戶核對身分、錄 影、簽合約,「CN商鋪」會先轉幣到我的電子錢包,我確認 金額後,再轉幣至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之後我會拿著現金 到「CN商鋪」指定的地方,交給其他幣商買幣,那個幣商會 自己跟「CN商鋪」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 至3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 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 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 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 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 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 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 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 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曾任職於太平洋電線電纜,目前從事物 流業搬貨與做工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頁),可 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加入「CN商鋪」 後,另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8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起訴書認被告加入「CN商鋪」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角色,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起訴,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於 該案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承其並無真正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關知識,工作內容都是「CN商鋪」教的、後來上網查證所 從事的工作是否有涉詐欺後,認為其行為都是詐騙,就向「 CN商鋪」說不做了,並將手機訊息全數刪除等情(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 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 並依指示交給第三人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 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CN商鋪」指使將收得款 項交由其他幣商,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 ,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 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 開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詐欺被害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投信官方客服-唐 經理」、「CN商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 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 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CN商鋪」、「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熙研、小 妍bab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同年5月3日17時許,至指定地 點分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雖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搬貨與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一次為3,000元,本案收款有二次,故為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被害人 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幣商,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訴-519-2024123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許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許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許偉於民國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 人夫雙-幹射51位大叔36」,結識代號AW000-A113155之成年 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二人相約於113年4月5日 0時許,在A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戴 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嗣鄭許偉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 住處後,鄭許偉即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 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詎性交過程中,鄭許偉明知A男係 以須配戴保險套為前提,始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雙方 以背後式進行性交行為時,鄭許偉將保險套脫去,A男發覺 鄭許偉未配戴保險套後,質問鄭許偉是否將保險套取下,並 告知鄭許偉若未配戴保險套,則不欲再進行性交行為,鄭許 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忽視A男之顧慮而違反A男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 許偉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A男、A男姐姐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而A男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等情,辯稱:我與A男為性行為過程中都有戴 保險套,是在背後式姿勢進行到一半停下來休息,發現自己 的陰莖有點軟,保險套滑落下來,因此拔掉保險套,之後就 沒有再做性交行為,當時還沒變換姿勢,我就以沒有戴保險 套的狀態趴在A男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點載明被害人 陰莖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僅檢出A男型別,並未檢出被告型別,A男指訴顯與鑑定書 結果不符;至於A男事後對於其姐姐及友人之敘述,仍屬A男 之指述,不得據以作為補強A男指述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男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相識,並相約於113年4月5日0 時許,在A男之住處,以戴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被 告遂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住處,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 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 、77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A男於偵查與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復 有被告於GRINDR之個人頁面、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0至44頁)、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 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男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GRINDR認識並約炮,說好合意發 生性行為的前提就是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的確有戴 我準備的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戴上去的,但過程中我換成背 對他的姿勢,我用手觸摸被告的陰莖時,發現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我質問他是否將保險套拿掉,被告沒有回答,我就說 你如果將保險套拿掉,我就不想做了,也有明確說不想再發 生性行為了,但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抽插,我就掙扎, 轉身將他推開,確實發現他沒有戴保險套,當他未經我同意 拿掉保險套時,我就認為這不是合意性行為了。後來我質問 他為何不戴保險套,他說他沒有病、早上也吃了PREP,我就 說這是你單方面的說詞,沒辦法相信,而且我們一開始就約 好要戴保險套,但被告一直不講話,接下來他就自己穿上衣 服要離開,我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不然我們就去警局要 求被告將個資留給警察,被告一直不回應、低著頭並奪門而 出。我因為覺得被告是現行犯,就抓著他的衣服不讓他離開 ,他一直抵抗,中途他說要報警,我便說好,他就開始打電 話給警察,我們一起搭電梯到一樓,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 報案成功,所以請住處警衛幫忙報警,並請被告在大廳跟我 一起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要出去抽菸,在大廳期間我不讓他 去抽菸,避免他跑掉,因此跟他發生一些拉扯,被告一直往 大門的地方走,因為警局離我住處蠻近的,且被告的機車停 在警局的方向,後來被告出去後我就跟著他,他說他要去買 菸,就一直往他停車的方向走,我認為他想逃走,所以一到 路口時,我看到警察就大喊要報警。被告沒戴保險套還是繼 續有抽插行為,所以案發後我因此去榮總醫院吃了一個月的 抗愛滋病毒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  ⒉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相約要戴保險套安全 性行為,一開始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在進行的過 程中,我用手去摸被告陰莖根部時,發現被告把保險套拿掉 了,我就問他怎麼沒有戴保險套、為什麼不戴保險套?他都 沒有回答我,我很慌張就跟他說「你這樣子的話,你沒有戴 保險套我就不要繼續了」,有明確說沒有戴保險套我就不要 做了,但他還是繼續進行性交動作,因為我當下是趴著,所 以我就掙扎轉過身來把他推開,他才停止性交行為,並發現 他是真的沒有戴保險套。案發當下我有報警,之後也有去看 醫生吃防HIV病毒的藥物、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6 至81頁)。  ⒊觀之A男歷次證述內容,就A男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上認 識並相約發生性行為,約定以戴保險套方式為性交行為,被 告於性交行為之初均有戴保險套,然在A男背對之姿勢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經A男明確告 知若不戴保險套,即不願繼續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仍繼續為 性交行為乙節,前、後始終證述情節一致。  ㈢A男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 信性:  ⒈A男於本案發生後,旋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其姐姐即證人 B女,業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A男於案發隔天下午4點多當面 跟我說,他約人到家裡發生性行為,發現對方沒有戴保險套 ,他詢問對方是否真的沒有戴保險套,如果沒有的話,他就 不再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沒有反應,繼續為性行為,A 男將對方推開,並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以防感染性病或愛滋 病,但對方不理會並沉默,當下對方想離開,A男就用住處 對講機聯絡社區管理員報警,對方還是想離開,A男上前追 他,因為對方的機車停放在派出所的方向,A男跟上去,又 加上管理員報警了,所以派出所的員警過來處理,將A男及 被告帶至派出所,A男手上包有紗布是遭被告抓傷的,因A男 想請被告留下來,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 頁);A男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將此事告訴友人稱「我剛剛 約砲被偷拔套耶」、「我覺得他謊話連篇耶 一開始騙我有1 5公分 後來偷拔套 然後說要去警局 又逃走 中間騙我他要 抽菸 結果也沒有」、「他被我發現之後那個態度 他就當沒 事要走」、「然後我跟他說你就讓我拍身分證 不然就去警 察局 他一直不說話 到最後奪門而出耶」、「就是他換姿勢 的時候 我都會習慣去摸他有沒有帶(應為「戴」)然後他 叫我lie on my belly 從後面放進來 然後我就去摸發現他 沒戴 就把他推咖(應為「開」)」、「怕得病」、「我現 在內心的感覺 覺得很生氣耶 覺得這個人好壞害我平白無故 的要經歷這些。然後我就是很擔心自己會得病。現在變得行 屍走肉 好累但是睡不好」等語,亦有A男與友人洪詠晶、田 明彬、邱大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 第33至39頁),均核與A男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⒉此外,A男於案發後要求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並提議去警局留 下彼此身分資料,被告消極不從,A男遂報警處理,並在等 待警方到場期間,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隨意離去,進 而與被告發生肢體糾紛,因此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情 ,業經A男證述如上,並經被告供承如卷(見偵卷第77至80 頁)。衡諸A男與被告為素昧平生、第一次相約見面之網友 ,並無心存怨隙,若非實際上確實發生遭性侵害一事,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害人對於自 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男 既於事發後要求報警、不讓被告離去,甚至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並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 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 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堪認A男 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又A男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陸續因廣泛性焦慮症 至診所精神科追蹤、接受藥物治療及諮商,其主訴遭約會性 暴力,對方中途拔下保險套,擔心染病等情,而出現每周會 有二次左右情緒突發低落、焦慮、難過和想哭的狀況,經診 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節,有伯特利身心診所113年7月9日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69至81頁), 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 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另A男於113年4 月5日3時34分及同年月8日某時,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部及感染科就醫,並領取「吉他韋 膜衣錠(口服抗愛滋 病毒藥物)」藥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1 至53、83至89頁),益徵A男所證被告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因此害怕感染性病乙情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定書所示,A男之肛門棉棒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映,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 DNA型別(見偵卷第26至30頁),惟A男受檢查之時間為113 年4月6日19時41分,已為案發後隔一日,有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附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A男於本院供稱於檢 查前已有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酌A男原與被告 約定以戴保險套為前提發生安全性行為,即係為避免性病或 愛滋病感染,是其於案發後立刻洗澡清潔,以避免體液留存 感染,而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亦與常情相符,難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被告未戴保險套、違反A男之意 願為強制性交乙節,均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拔掉保險套 後就沒有再為性交行為、辯護人辯稱本案除A男指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A男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若未配戴保險套,不願再 進行性交行為,然被告仍不顧A男明示拒絕,於未配戴保險 套情形下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自 係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男相約為性交行為,其明知A男已明確拒絕, 表示不願以未戴保險套方式繼續進行性交行為,仍為滿足一 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 A男意願對其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A男 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前曾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3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446-202412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光臨 陳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臨、陳俊源(下合稱聲請人2人) 以被告陳惠玲、陳永光(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0、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聲請人2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派下員,被告2人經選任為108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保 管及運用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聯絡,於108、109年間,由被告陳惠玲浮編如附表所示之各 種支出項目,交付個人開銷之發票、收據供會計人員填製會 計傳票向本案祭祀公業請款,再由被告陳永光配合於會計傳 票上用印核准後,以現金或匯付至被告陳惠玲申設之郵局帳 戶內,使被告陳惠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319萬8,486元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 財產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於108、109 年度向本案祭祀公業請領15筆代墊顧問費計140萬元(按即 附表粗體字部分),均匯入其個人帳戶,但其未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對外聘請顧問,迄今無法說明擔 任專家學者的顧問全名、專業服務內容及其曾支付顧問費之 相關代墊憑據為何,且顧問費先由被告陳惠玲代墊後,本案 祭祀公業再支付給被告陳惠玲,如此迂迴給付方式也悖於常 情;又被告陳惠玲提出核銷上開費用的發票中,有「美妝」 、「飾品配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顯然 與本案祭祀公業事務無關,被告陳惠玲所為,已違背其職務 而侵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藉此侵占公款甚明,應構成刑 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9頁)。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㈠被告陳惠玲辯稱:我積極推動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 及再利用事宜,透過臺北市文化局向文化部申請修復經費補 助並向社會局申請修復基金勸募,必須聘任在古蹟管理維護 、再利用方面有相關專業之建築師及教授為顧問,借助專業 以致於有顧問費支出,本案祭祀公業沒有資源跟人力,需透 過外聘顧問,相關顧問都是透過我的人脈找來,是我認識的 ,因為我的關係才願意跟本案祭祀公業談,所以顧問費透過 我轉交。又本案祭祀公業亟需對外募集籌措資金,必須對外 介紹國定古蹟以提高外界資助意願,所以製作相關文宣紀念 增加知名度,並贈禮品與宴請社會各界協助之人,依慣例管 理人每人有一筆5萬元經費,不用開會決定預算就可以支出 ,5萬元以上的支出,必須開會決定,大型修繕古蹟、搭建 大型鋼架計畫,需要前一年做出預算擬定,要經過文化部審 核同意,招標營造廠商,每年也會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製 作之業務計畫有「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繕及管理維護工作持 續進行」、依業務計畫書編列的預算書,並未詳列支出項目 ,只要在預算範圍內,根據業務計畫書來辦理業務項目,執 行完畢後,在次年度提出決算書供派下員大會審議承認即可 之作法,行之有年,支出之顧問費、餐費、送禮費、文具費 、雜支等費用,均為執行業務計畫書內業務項目,派下員大 會手冊會議都有紀錄,之前未有動支經費的規定,直到110 、111年聲請人要求才有規定。另本案祭祀公業古厝內曾發 生槍擊案,故我請派出所增加巡邏次數,加強保安,送禮是 人情世故,都是為了「陳悅記」,我並無侵占公款等語。  ㈡被告陳永光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有支出需要時,被告陳惠玲 會先提款,提款單須蓋3個管理人的章,小額費用如禮品、 餐費,只要有發票或憑證,我及陳東榮原則上會同意,伴手 禮有可能是被告陳惠玲作為交際使用,只要有發票也會通融 ,文宣紀念品的部分有單據,被告陳惠玲確實有製作、發給 參與活動的人;但如果費用超過5萬元的,就會請被告陳惠 玲列為暫付款,不論金額大小,被告陳惠玲事後都要附上憑 證或單據核銷,提不出憑證或單據就無法核銷,我及陳東榮 就不會在該筆款項上蓋章。又本案祭祀公業從90幾年,即持 續進行古蹟修復,因為古蹟要依照文資法規定,所以會請教 顧問或懂法規的人;108、109年支出項目有請會計師作帳, 決算表都有提到派下員大會通過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惠玲經選任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為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附表粗黑體所示「顧問費」款項, 均為被告陳惠玲申領及實際取得等情,為被告陳惠玲所不爭 (他字卷第189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惠玲就上述「顧問費」計140萬元之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  ⒈107、108年修訂後之本案祭祀公業章程均有以下規定(109年 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36至38頁, 置外放卷,另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7日所修訂之第3、 23條,與以下引用條款無涉):   ⑴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3人,其中1人為本法人 之代表。另置監察人3人,理事7人,合計13人組織管理委 員會,綜合辦理本法人一切事務。   ⑵第8條第4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其 職權如下:四、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⑶第13條第3、5、7款規定:本法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三、規畫本法人財產處分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五 、規畫本法人財產分配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七、 規畫陳悅記組宅老師府三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其相關工 程之發包事宜。   ⑷第15條第3、5款規定:本法人管理人之職權如下:三、關 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五、關於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  ⒉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以下會議決議(108年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0 至65頁,置外放卷):   ⑴108年3月3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祖厝現況調查及修 理前置作業討論」,決議: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全面的調查 ,瞭解祖厝的整體狀況。   ⑵108年9月1日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辦理 國定古蹟老師府修復基金公益勸募活動計畫」,一致決議 通過。   ⑶108年10月19日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邀請符宏仁建築 師、林會承教授及其學生製作修復再利用計畫」,一致同 意由被告陳惠玲邀請,並授權被告陳惠玲進行祖厝修復再 利用計畫相關事宜。   ⑷108年11月16日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109 年度收支預算書、業務執行書經管理人編列完成,提請審 議」,一致無異議通過。  ⒊109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自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共召開5次管理委員會,歷次均與古蹟修復再利用委員 會(下稱古蹟委員會)一起討論,第1次討論由符宏仁建築 師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修復再利用計畫主持人,進行相關研究 與作業以取得文化部支持;第2次主要由林志成建築師事務 所報告關於本案祭祀公業祖宅老師府之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 工程計畫等事;第3次由林志成建築師報告緊急搶修工程設 計期末報告,再送交文化部審核等事;第4次除由上開建築 師事務所報告緊急加固工程進度等事外,另由文化經營組報 告本案祭祀公業宅邸品牌建置、委託拍攝古蹟修復再利用紀 錄片等與古蹟利用有關之事;第5次仍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 報告老宅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修改變更設計並送文化部 審核等進度、老師府圍牆解體調查及組合屋拆除暨假設圍籬 工程等事(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2至70頁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  ⒋本案祭祀公業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召開108 及109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各就108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109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案,全體鼓掌通 過,決議同意,亦有上開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  ⒌綜前各情,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依職權所 編列之108、109年度之收支預、決算執行書,均依章程規定 迭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既為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本應依章程規定於派下員大會時 依職權謹慎監核各年度預、決算,其捨此不為,於近3年後 之111年7月間始以具狀告訴方式,質疑被告陳惠玲支用不實 等事,則被告陳惠玲辯稱其以為派下員大會已通過預決算提 案,顯然支給已無問題,相關支用事證並未保留而無法提出 更多利己之證等語,要非悖常,聲請人質疑其未就相關支出 提出收款憑據、金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即無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揭108、109年間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所示,管理委員會確已依職權規劃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古蹟維護、對外宣傳、勸募等事宜,所聘任之建築師事務所 亦於歷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維護工程、申請補助等事項 進行相關報告,有文化部、該部文化資產局、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都市發展局、立法院施義芳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等相 關函文、「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現勘審查 會議紀錄」、「國定古蹟陳悅記祖宅圍牆變位傾斜及部分木 桁構件遭侵蝕嚴重等情況現勘諮詢會議紀錄」等證為憑(10 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4至87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1至74 頁、第78至87頁),而對外宣傳部份,亦有相關紀念品照片 於卷可按(他字卷第204至208頁),堪認被告陳惠玲於上開 擔任管理人之2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於祖宅古蹟管理、維 護、對外宣傳、募款等事,尚屬積極;而參108、109年度決 算書所載支出項目,並無關於上開事項之支項記載(108派 下員大會手冊第30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7頁),足見 本案祭祀公業在上開2年度並未特別將祖宅管理維護、外宣 等經費項目獨立出來支給,而是包含在一般經費支出項下辦 理,則被告陳惠玲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於上開2年度時未有動 支經費的規定,其於108、109年間係先自行墊付顧問費予專 業人士及支出宣傳品、禮品費用,以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修復、維護再利用、對外宣傳、公關等事,之後再以其個人 名義申領核銷等情,非悖於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管理人保 管財產與運用事項之職權,且因當時無支用程序相關規定, 亦難謂被告以上述支給方式給付顧問費有違反支用規定之虞 ,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惠玲本案顧問費之支出未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或未依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被告陳惠玲支付顧問費用對象並非修復團 隊之列名人士、提出申領單據其中包含「美妝」、「飾品配 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上開申領款項顯 與本案祭祀公業業務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惠玲擔任管理人之 上開108、109年度期間,本案祭祀公業確實積極辦理祖宅修 復、再利用及對外宣傳,支用款項預、決算皆經管理委員會 、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使用方式亦非違斯時之章程規定等 情,業析於前,而被告陳惠玲辯稱其擔任管理人,為本案祭 祀公業辦理上述事項時,有因人情事故向相關單位、人員致 贈禮品之須等語,核亦無悖於社會人情之常,尚非難以理解 ,復以斯時本案祭祀公業就核銷申領費用並無特別之限制規 定,相關支出預、決算既經派下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自應 尊重該會對於支出審查之決定,要無事後逕以刑事告訴程序 冀以推翻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 採憑。  ㈣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陳永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難認 其聲請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不起訴書附表): 編號 傳票時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26日 顧問費 50,000元 2 108年3月27日 餐費 16,500元 3 108年3月27日 顧問費 5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5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670元 6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00元 7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8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9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0 108年7月31日 禮品費 610元 11 108年7月31日 餐費 15,116元 12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7,764元 13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1,663元 14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5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50,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2,674元 17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714元 18 108年8月30日 禮品費 11,319元 19 108年9月12日 餐費 53,391元 20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760元 21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255元 22 108年9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23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51,000元 24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3,384元 25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3,100元 26 108年10月12日 禮品費 400元 27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550元 28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4,500元 29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2,000元 30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5,500元 31 108年10月12日 餐費 1,535元 32 108年10月23日 禮品費 1,960元 33 108年10月23日 文具費 17,079元 34 108年10月23日 顧問費 100,000元 35 108年12月23日 顧問費 200,000元 36 108年12月24日 餐費 3,534元 37 108年12月26日 餐費 9,504元 38 108年12月26日 禮品費 5,398元 39 109年1月3日 雜支(購置年禮) 30,000元 40 109年1月20日 禮品費 20,472元 41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30,000元 42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99,652元 43 109年2月26日 禮品費 18,290元 44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計畫書) 52,500元 45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補充書) 262,500元 46 109年3月30日 顧問費 100,000元 47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50,000元 48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200,000元 49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1,000元 50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1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2 109年4月17日 餐費 6,035元 53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026元 54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680元 55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3,000元 56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698元 57 109年4月28日 禮品費 6,540元 58 109年4月29日 禮品費 2,495元 59 109年5月27日 禮品費 2,950元 60 109年5月29日 餐費 5,927元 61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1,800元 62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3,520元 63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4,800元 64 109年5月30日 禮品費 175,875元 65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22,676元 66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228元 67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152元 68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7,082元 69 109年6月24日 禮品費 53,451元 70 109年6月27日 禮品費 27,500元 71 109年7月14日 禮品費 18,200元 72 109年7月14日 餐費 1,737元 73 109年7月14日 餐費 2,695元 74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50,000元 75 109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76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800元 77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76,800元 78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200元 79 109年7月29日 餐費 2,640元 80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17,500元 81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50,000元 82 109年8月5日 禮品費 23,974元 83 109年8月14日 雜支(祖厝檔車柱) 50,000元 84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23,400元 85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67,500元 86 109年9月26日 雜支(福華飯店餐會) 28,490元 87 109年9月26日 禮品費 38,233元 88 109年10月27日 禮品費 53,552元 89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4,532元 90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18,200元 合計 全部 3,198,486元 粗黑體部分 140萬元

2024-12-30

SLDM-113-聲自-76-2024123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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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宋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49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淇與陳南君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住 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南君 頭部,致其受有左臉8×6公分紅腫、左前額1.5×1.5紅腫、右 側頭皮腫4×3公分、左手瘀青5×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南君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 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易-806-20241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 原 告 黃正雄 被 告 張婷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201-20241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冠彣 被 告 張婷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202-2024122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瑋與江正義、告訴人郭基雄均不認 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油文林路站內,駕駛其母親江淑柔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隨時注意車輛之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站於其所駕車輛右前 方位置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蓋鈍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因擔心告訴人、江正義恐對車上同行人不利,隨即駕 車離去。案經告訴人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32-1、3 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交易-1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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