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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魏愛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魏愛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附表所 示之犯行時間間隔甚遠,參以受刑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 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9月16日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 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70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113年度執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朱祐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祐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之5「判決確定期日」應更正為「113/08/27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拘 役120日之上限所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卷第77頁),併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4於同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餘均係於不同時間竊盜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 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41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謝正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然經同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 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緝寅字第1971號執行指揮書(甲)在 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應 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訴-1212-20241120-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 月2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2008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 消滅,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原訴-41-20241120-5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馮張寶珠 年籍資料詳卷 馮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就臺灣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原 告 鄭○○ 法定代理人 林○○ 鄭○○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 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馬2.0」、「TONY」、「三叔」等人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 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被告,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孫斌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 案帳戶),被告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抵達上開地 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legram聯繫謝 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之 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付9萬9,983元。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一次賠付與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9萬9,9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鄭O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怡欣」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鄭羽涵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29分許 99,983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7分 ②20時38分 6萬元 6萬元

2024-11-19

TPDM-113-附民-161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張寶珠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馮鈺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張寶珠、馮鈺婷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馮思翰(本院通緝中)為被告馮張寶珠之孫,被告馮鈺 婷(前開被告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各被告姓名稱之)則為 馮思翰之姑姑。緣馮思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黃 秀婷(下稱黃秀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雙方因而結識。詎馮思翰、馮鈺婷、馮張寶珠等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31日1時13分、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 更正),馮思翰佯以其遭人毆打住院且戶頭已無存款,已有 黑道女子幫忙付醫藥費,若不支付費用則要脅需以身相許等 語,而馮鈺婷、馮張寶珠出面關心處理,以取信黃秀婷,並 共同支開黃秀婷,使黃秀婷無從確認馮思翰之情形,黃秀婷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0,015元匯至馮思翰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匯至 馮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 告3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馮張寶珠、馮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黃秀婷之指訴、證人黃 冠銘、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消費明細、錄音譯文、馮思翰111年5月至6月間之就 診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馮張寶珠、馮鈺婷固坦認有因馮思翰頭部受傷住院而至 臺中林新醫院探視,並有與黃秀婷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其等沒有詐欺之行為且當天就只是 探病,沒有與黃秀婷有更多接觸等語,馮張寶珠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馮思翰係於111年7月間於林新醫院住院,與起訴 書所載黃秀婷匯款時間顯然有別,且馮張寶珠與黃秀婷間僅 係長輩與晚輩間之對話訊息,並無與馮思翰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間確有二親等(祖母)及三親等(姑姑)血親關係, 馮張寶珠、馮鈺婷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因馮 思翰住院就醫而認識,並有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而黃秀婷另於11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4萬0,015元、12萬元至 前開馮思翰之帳戶等情,為馮張寶珠、馮鈺婷所供認在案, 核與黃秀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黃秀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297頁、 第2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6359號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黃秀婷到庭結證稱:馮思翰於111年5月29日向我佯稱在榮總住院,當時我沒有至醫院探視,馮思翰要我匯款黑道女兒代墊之醫療費用,馮思翰先要我匯款12萬元,後來又叫我匯款4萬元買補品。至於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係馮思翰於111年7月10日於臺中林新醫院住院時,我去探望時首次見面,並於當日獲悉此2人之聯繫方式,當天有跟馮張寶珠和馮鈺婷說馮思翰有欠我1,400多萬元,馮鈺婷有回應我「馮思翰不會說謊,他說會還你就會還你」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8-23頁)。由此可見,黃秀婷因馮思翰111年5月間醫藥費用等說詞,而於5月31日陸續匯款共16萬0,015元乙節,與於同年7月10日黃秀婷方認識之馮張寶珠及馮鈺婷間,已難認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黃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馮張寶珠因疫情嚴峻當天 先離開,因我是女友,要我去病房等待馮思翰等語(本院卷 四第20頁)。馮張寶珠亦陳稱:黃秀婷在醫院急診處有看到 馮思翰,我沒有阻擋黃秀婷看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77、 78頁),可見馮張寶珠並沒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之 意欲與客觀舉措,然黃秀婷先前卻以書狀表示馮張寶珠與馮 鈺婷刻意支開自己,阻止自己查證馮思翰的病情,有告訴補 充理由狀在卷可查(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4頁) ,是黃秀婷前後就馮張寶珠之指訴已有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 之處。至馮鈺婷雖自陳:當天沒有阻止黃秀婷查證馮思翰之 傷勢,但離開後有請看護不要讓除了馮思翰家人接近馮思翰 等語(本院卷四第78、79頁),然就馮鈺婷而言,姪兒馮思 翰遭人攻擊受傷住院,家屬本會擔心傷者會持續遭人再次攻 擊,其叮囑看護之言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難以據此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何況,縱使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及馮鈺 婷確有如黃秀婷補充理由書所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 之情,亦沒有辦法以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之不讓 黃秀婷探望等行為,即遽認馮思翰同年5月間向黃秀婷索要 款項與其等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馮 張寶珠、馮鈺婷就111年5月31日之兩筆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㈣至馮張寶珠向黃秀婷表示「你如果真的為了馮思翰安全你就 不要報警,你就讓他順其自然,吉人天相而已,我只能這麼 跟你說」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依卷內黃秀婷與馮思翰、馮張寶珠之對話紀錄(參 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7頁、第353-361頁)以觀 ,對話紀錄顯示馮思翰曾遭黑道威脅挾持,且馮思翰確實遭 人攻擊受傷住院,而馮張寶珠與孫子馮思翰間並非無話不談 親密的祖孫關係。馮張寶珠亦自陳:馮思翰與黃秀婷的關係 於林新醫院相遇前不僅不知,且馮思翰在外交友狀況及受傷 緣由均係於111年7月10日由黃秀婷所告知等情(參本院卷四 第72-75頁),復參以黃秀婷向馮張寶珠對話多係焦急欲知 悉馮思翰情況,則馮張寶珠非無可能係為了避免黑道因檢警 查案再度向馮思翰尋仇、安撫黃秀婷情緒,才向黃秀婷言及 如此內容之訊息,從而,難以憑此為不利於馮張寶珠之認定 。  ㈤至偵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 消費明細等件為據,惟此部分與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之犯 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馮張寶珠、馮鈺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的心證,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訴-318-20241119-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鈺婷 馮張寶珠 馮湘婷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酒店媽尼可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洪程涵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黃冠銘 戴亦筑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劉佳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少群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 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 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 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 、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 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 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 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 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正鋒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號)壹 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正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馬2.0」、「TONY」、「三叔」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 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謝正鋒 ,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 孫斌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謝正鋒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 2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 legram聯繫謝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 公園內之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5頁)、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被害人劉潔綝(偵字卷第152-154頁)、鄭羽涵 (偵字卷第167、168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劉潔綝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60-163頁)、鄭羽涵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4-179頁)、本案帳 戶調閱資料(偵字卷第317-319頁)、113年7月24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含乘車資訊之對話紀錄、相片對比圖)(偵 字卷第45-53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含對話紀錄及手機 照片資料)(偵字卷第53-12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與「小馬2.0」、「TONY」、「三叔」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至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致其無從為自白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已自白,是此 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藏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 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 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國中畢業、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前擔任電腦硬體組裝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竊盜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 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為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暨犯罪客體: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機(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毒品吸食器、針筒、玻璃球、不明成分罐裝液體,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自無以依 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 備註 1 鄭羽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怡欣」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鄭羽涵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29分許 99,983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7分 ②20時38分 6萬元 6萬元(含編號2) 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劉潔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KoAiueo」於113年7月27日19時許,佯以無法於劉潔綝之賣貨便下單,要求劉潔綝遂聯繫「KaKoAiueo」提供之專員。劉潔綝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35分許 29,985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8分 ②20時42分 ③20時45分 6萬元(含編號1) 9,000元 1萬8,900元 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4-11-19

TPDM-113-訴-1212-202411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佩樺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附民-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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