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亞陞
陳俊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陞、陳俊元共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在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2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
、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經民眾報案
,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供承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及新竹
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上
開行為地點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2人在該處鄰近房屋之牆角以打火機隨意焚燒信件
、照片,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
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SCDM-114-竹秩-1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