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1.4公里處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昆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昆泉因而受有頸部及頭 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林昆泉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 65、71-7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8677號,就被告對告訴人張躍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 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交易-362-2025020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得智 江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3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得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 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 行經青昇路、青峰路1段與青峰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適有被告江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右後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江燿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簡得智則因而 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併外傷性滑囊炎、右踝關節三角韌帶斷裂 、右踝關節脫位、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和右腳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渠 等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 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 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4-交易-31-20250203-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存堡 被 告 胡順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存堡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被告胡順雄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2025-01-25

TYDM-113-壢交簡附民-194-20250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平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平貴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往事 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 平貴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江平貴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至同年 10月22日間,以LINE暱稱「樹精靈e+營業員018」、「雪巴 投資營業員」向張秋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 期間,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計遭 詐騙900萬元(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張秋菊因懷 疑受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66號,應予更正),交付現金500萬元 。江平貴再依暱稱「往事 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備註」欄 位簽立自己姓名後,於113年10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上 址,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數精靈e+版」之服務經理 ,連同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予張秋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秋菊、「數精靈e+版」、「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待張秋菊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江平貴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江平貴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平 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下稱本院卷】第2 8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張秋 菊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 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其遭扣案 之物品照片、其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83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往事 清零」、向被告收水之人 ,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暱稱「樹精靈e+營 業員018」、「雪巴投資營業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我跟客戶收到款項後,要把錢交給「往事 清零」指 定之人,是不同的同事,跟「往事 清零」是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 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往事 清零」之人、前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樹 精靈e+版」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抗辯 為純粹找工作,而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 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0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 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 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33,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29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33,000元係 被告自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eno 5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樹精靈e+版」、「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7張。 3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雪巴投資」收據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5-01-23

TYDM-113-金訴-1766-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芬於警詢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中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5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遠東 百貨Agnes 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代理店長李心怡 所管領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9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李心怡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芬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2025-01-23

TYDM-114-桃簡-14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豪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 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4罪,經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9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9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3、編 號6至7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除竊盜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5)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動機 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外,其餘各罪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 ,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 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 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人之生命有限、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為請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9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曾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 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 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4-聲-17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凱天與「張凱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由鄭凱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 萱」、「張美瑜」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陸續聯繫雷承翰 佯稱需加入會員可獲得健身贈品,惟因資料填寫錯誤,需寄 送提款卡等語,致雷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 凌晨12時許,在便利商店7-11緯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00號1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還市路0段0 0號)。鄭凱天復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12時34 分許,在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轉寄至 「張凱崴」指定之地點以上繳,並收取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雷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凱 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4838號【下稱偵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 至第139頁、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下稱本院卷】第18頁、 第35頁、第101頁、第106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汽車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汽車之汽車出租單、代碼:Z00000000000號之統一 超商店到店取貨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雷承翰遭詐騙 並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9頁至第91 頁),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其寄出金融卡之包裹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網頁擷圖 可佐(偵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反面),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提領包裹只有我一個人前往等語 (偵卷第15頁),核與上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卷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反面),亦僅見被告一人 前去領取包裹等情相符,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應係與「張凱崴」之成年男子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對此亦供承不諱,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凱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鬆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告訴 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簿手,負責聽從指示收取包裹並上繳之 參與犯罪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REALME X50 5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 繫本案領取包裹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含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後已依「張凱崴」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 所有之財物,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 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易-1155-20250123-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張秋菊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重附民-59-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NAM(中文名:武文南) LE DUC CHINH(中文名:黎德政) 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阮文正) BUI SON BINH(中文名:裴山平) HOANG VAN TUAN(中文名:黃文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用具壹包、賭資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98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武文南、黎德政、阮文正、裴山平、黃文俊、阮 文長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4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扣案之賭博用 具1包及賭資新臺幣7,30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黎德政、阮文正、裴山平、黃文俊、 阮文長自承在卷(偵卷第36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在卷可佐(偵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381頁),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98號聲請 書。

2025-01-23

TYDM-114-單禁沒-1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擔任 警員乙職,負責值班、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於112年11月8日辭職)。緣林韋呈於112年10月16 日晚上10時10分許,受理洪淑梅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752萬元之案件,並取得洪淑梅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方式,然林韋呈因自身積欠借款、貸款及信 用卡債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3樓宿舍,先以LIN E致電洪淑梅,佯稱:其同樣擔任警察之同學,有辦法從詐 欺集團電子錢包救回洪淑梅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準備150萬 元之資金等語,復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淑梅佯稱:「越快用 ,比較有機會成功」、「太久的話,錢包的錢可能會四處跑 」云云,致洪淑梅陷於錯誤,遂應允籌措資金,然因洪淑梅 輔遭詐騙,於短時間內無法籌得150萬元,而與林韋呈討論 金額改為60萬元。嗣洪淑梅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 並欲至大安派出所將款項交付予林韋呈,然洪淑梅於交付款 項前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專線及八德分局督察組詢問,經 督察組人員約談林韋呈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 二、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下稱偵卷 】第25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3 號令、大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勤務分配表、被害人所為 之指認表、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夫李志宏與八德分局督 察組人員之通話譯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電腦 主機中檔案名稱為「契約」之內容、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及被告之繳款明 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5日(112)遠銀風字第6 4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被告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第11200138號函暨檢附 被告持用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繳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 、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31頁、第275 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反面、第343頁至第347頁 、第405頁至第411頁);而關於被害人另案遭投資虛擬貨幣 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經過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卷附大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與車手面交詐欺款項 時之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93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 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被告身為大安派 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 一環,惟被告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而得悉被害人遭另案詐騙 ,並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後,再藉機誆騙被害人,足認被 告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然經被害人發覺 有異致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究其文義已明確指出本條適用之前提,乃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加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業 已就未遂犯設有減刑之規定,復比較二者之法律效果為,前 者屬必減輕,後者則僅得減輕其刑,顯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更為優厚,乃因本條例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 准予寬典,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 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等特殊情形而設,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適用本條例上開減刑規定者,乃以犯行為既 遂,且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為限,苟為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否則 將造成犯罪未遂者,既未滿足前開立法者所例示,即受有兩 次優厚之減刑寬典,當非妥適。基上,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 遂,而無所得得以繳回,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 之財物而言。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圖得之財物原係150萬 元,嗣因被害人無法籌得始降為60萬元,核其金額均已在5 萬元以上,縱被告終未取得該些款項,惟自整體觀察,被告 為警員,負有查緝犯罪之職權而為一般民眾所信賴,本應善 加利用人民賦予之此項權限,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竟僅為圖私人利益,在明知被害人甫遭詐欺集團詐騙超 過752萬元之困境下,猶欲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金額亦 高達150萬元,過程中更不斷催促被害人籌款,有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 07頁),再者,被告遭查獲後又隨即聯絡被害人,並預擬被 害人於警詢筆錄之問答內容,以指導其應答,企圖影響本案 之調查,亦有卷附被告扣案電腦主機中檔案名稱為「12354 」之內容可參(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 為已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感,於戕害吏治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難謂輕微,是本案亦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犯行,無非係因一己貪欲,圖循非法途徑輕 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且 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已如前述,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前開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要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盡忠 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害 人已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竟 利用員警身分,取信到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 而對其等施以本案詐術,致被害人再次受騙而欲交付財物, 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 端正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害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19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2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41頁反面),復自該行動電話內,經警查獲被告與 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八德分局偵辦林韋呈涉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電磁紀錄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87頁至第3 89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查無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訴-406-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