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開發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買受原告對訴
外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
權(債權內容:⒈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
額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裁定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於前款執行中受償328萬1,072元。⒊
原告曾依鈞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支付薛義益
109萬3,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換取原告撤回對103
莊建字第00033號建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暨信託受益權
之強制執行,以利睿暘開發公司及薛義益續行興建、取得資
金並移轉設定相關權利,買賣對價則為支付800萬元現金及
於建物(含停車位)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
移轉系爭建案編號8樓A戶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5平面車位一
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面積70.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8
平方公尺、雨遮6.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思源段00000-00
0建號,面積3276.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7/100000)
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18/1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
睿暘開發公司並於應於簽約後8個月內(110年11月4日前)將
建物興建完成並除去遠銀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
資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之分戶貸款,如有其他債權人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應一同除去後,將無負擔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原告所有,並由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即睿暘開
發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7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4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原告、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並於110年3月4日簽訂
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
據。
㈡嗣睿暘開發公司因票信不良及財力問題遲未將建物興建完成
,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對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德美建設公
司及薛義益聲請強制執行,經協調後,由原告、睿暘開發公
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2年l月18日共同簽訂協議書
,睿暘建設公司及曾清池(個人名義)願意於112年2月28日
支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睿暘開發公司並將其自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取得之權利、義務以2,500萬元讓售被告,並由
原告、德美建設公司、薛義益及被告於同日共同簽訂增補協
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並載明原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睿暘開發公司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而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
設公司及薛義益亦不得抗辯原告未付清房地買賣價款。
㈢又被告並未依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完成建物保存
登記,亦未依約於完成保存登記後30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與原告,更未將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6
月30日前塗銷,原告遂於112年7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10日內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回覆表示因泥工尚未
完成,未達交屋標準,但仍會依契約內容辦理等語。由於被
告係110年3月間與睿暘開發公司共同分工整合系爭建案債權
人排除強制執行之開發商,對於睿暘開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及睿暘開發公司與被告並未付清
債權讓與對價(即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要求原告
交付債權憑證(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開立之本票正
本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正本,現均由劉慧君律師負責保管,待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交付被告)等事知之甚詳,詎
被告竟於113年2月17日發函表示增補協議書簽訂迄今原告並
未提出債權憑證,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不符合內政部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決定解除該增補協議書云云,原告復
於113年3月7日回覆稱其債權業經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
公司及薛義益所確認並發生移轉效力,至買賣契約書係特殊
交易案件,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已達保護消費者權益意旨,
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㈣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3年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塗銷系爭不動産抵押
權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並
告知逾期將解除契約等情,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系爭不
動產目前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顯拒絕履行
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義務,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第260條規定,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除返還原告已付價金
2,500萬元外,並應負擔房地總價15%即375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2,875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日
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對於德美建設公司
及薛義益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權利,以2,500萬元為對價讓
與睿暘開發公司。嗣因睿暘開發公司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履行付款義務,其中1,7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屆至後,發票人即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隨即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予以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即遭執行查封。睿暘開發公司遂
將系爭債權讓售被告,被告並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睿暘
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訂增補協議書,約
定由睿暘開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被告承受睿暘公
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則須撤回對於
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執行程序。
㈡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為準物權契約,則為債權受讓之人,自須就為受讓與標的
之債權具有處分權。而被告自簽訂增補協議書起迄今,原告
均未將證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
議書而受讓取得原告對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權,故被
告對於系爭債權並無處分權,有違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之
意旨,是原告迄今未能履行其債權讓與之給付義務,被告自
始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
告業於113年2月1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
,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倘原告逾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協議書是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
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
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
日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將下列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讓與
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下稱「本債權」)(一)債權人
:郭進源,債務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二)債
權內容:1.債務人於10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O
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司票
字第653號民事裁定計算之利息為準。2.債權人郭進源業於
前款執行中受償3,281,072元。3.債權人郭進源曾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109年上移調字第44
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支付薛義益1,093,500元。」、第2條約
定:「乙方同意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債權讓售予甲方,讓售
價款為2,500萬元整,甲方付款之方式如后:(一)甲方應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前匯付80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戶
名郭進源。(二)剩餘讓售價款1,7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
同時,由甲(睿暘開發公司)丙(德美建設公司)丁(薛義
益)方共同簽發面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4日之
本票乙紙予乙方收執。於甲丙丁方履行本條第(四)項約定
後,乙方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甲丙丁方。(三)甲方應於本
契約簽訂日起15日內,代乙方支付本契約第三條房地預定買
賣價款予丙丁方,甲丙丁方不得以甲方未付款而抗辯主張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四)甲丙丁方承諾於本契約
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甲丙丁方清償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分戶貸款,並塗銷遠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第3條約
定:「房地預定買賣(一)本契約各方均同意乙方向丙丁方
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建字第00033號建案
編號8樓A戶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
號15)暨坐落基地持分之買賣價款總價1,700萬元,其中停車
位款為150萬元丶土地款及房屋款各為775萬元。(二)本條
第(二)項房地預定買賣,由甲乙丙丁方及遠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附件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倘任一方未完成簽訂,
甲方應於十日內支付讓售價款1,700萬元予乙方。」、第4條
約定:「本契約簽訂且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前段履行完成後,本債權移轉即發生完全效力,乙方應自
行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丙丁方之執行程序(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08號,喜股)。」等內容。
嗣因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違約,睿暘開發
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與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再於112年1月18日共同
簽立協議書,約定睿暘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等事
宜,且渠4人並於同日與被告、抵押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立增補協議書,明示
「今因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違約,戊方(即被告)同意
代甲方履行其義務,各方合意簽訂本增補協議書」,其約定
條款如下:「壹、債權承受:一、甲方同意將原契約書所受
讓之債權讓售予戊方,由戊方承受其權利義務,讓售價款為
2,500萬元整。二、甲乙雙方同意戊方應依原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以房地預定買賣方式抵付2,500萬元整予乙方,戊方應
於本協議簽訂同時,偕同乙丙丁方及抵押權人簽訂如附件所
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
方無須支付任何價款予甲丙丁戊方,甲丙丁戊方不得抗辯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三、「原契約書」有關甲乙方
之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肆、
特別約定:於112年l月18日簽定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
書」,取代甲乙丙丁方先前所訂立原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等內容,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證
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議書而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已
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睿暘
開發公司依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既已將其依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所受讓原告對於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之系爭本票債權以2,500萬元讓與被告,則原告對於債務人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行移轉於被告。況
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亦共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
就原告對於其等有系爭本票債權並經輾轉讓與被告,並無任
何反對意見,系爭增補協議書對於渠二人已生契約之拘束力
,堪認已合於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
,則何來原告尚須提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
告,始能使被告取得所受讓之債權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是被告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亦難認定原告有遲
延給付所讓與系爭債權之情事。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條亦有規定。
⒉查依兩造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抵押權
人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署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有關「貳、房地
預定買賣」乃約定:「一、本協議各方均同意乙方(即原告
)向戊方(即被告)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
建字第00033號建案(以下簡稱「本建案」),編號8樓A戶
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號15)暨坐
落基地持分(下稱買賣標的),買賣價款總價2,500萬元,
其中停車位款為200萬元、土地款及房屋款為2,300萬元。二
、戊方應於「本建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
,將前項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及交屋,且至
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買賣標的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確保乙方取得之買賣標的無權利瑕疵及(或)任何抵押權
等他項權利,逾期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又依
兩造與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共同簽立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於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甲
方(即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
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1月18日與乙(即被告)丙(即遠銀資產
公司)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應支付之讓售價
款中1,1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甲方未付清土地
買賣價款。」、第6條第1項約定:「土地產權登記:乙方應
於本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產權登記予
甲方,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
現值為準。」、第9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應於112年6
月30日前,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
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暨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甲方
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112年1月18日與乙丙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
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
應支付之讓售價款中l,3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
甲方未付清買賣總價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產
權登記: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且本社區建物
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及交屋完畢
,並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
現值與公契價格。」、第15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於
本契約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
三條買賣標的之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
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
併塗銷。」等內容,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金給付被告,且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應於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交屋之義務,且負有至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18日前塗銷系爭建物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又查,系爭建物業於112年12月15日建
築完成,於11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13年3月4
日信託登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
及建物上至今仍有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已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於限期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業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
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文到15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塗銷,逾期將解除契約,並依
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9日送
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自已生於相當期
間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目前
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無
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土
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
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屬有理。又原告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復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土地價款外,並應賠
償依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賠償依房屋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
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及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抵付
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並賠償依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5萬元【計算式:(11,500,000元+13
,500,000元)×15%=3,750,000元】,自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875萬元(2,500萬元+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重訴-53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