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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曉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聰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2萬4,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2-勞訴-117-20250106-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九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2

PCDV-113-勞簡-107-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送達處所:臺中市健行路○○○○○ ○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到達抗告人指定 之郵政信箱,已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記載 之到達日期附卷可查。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 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 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2

PCDV-113-救-234-20250102-3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蕭啟辛 被 告 林鈺庭即合盛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合盛起重工程 行(下稱系爭工程行)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萬2,000元及計件獎金。詎原告於112年6月10日向被 告反應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職災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問題,被告竟於112年12月14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 原告應將車輛停好並將鑰匙交回,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 ,惟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保障底薪4萬2,000元,採抽成六四拆 帳制度,原告可以使用被告貨車去外面接單,且被告每月均 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兩造間亦無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堪 認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甚明,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5萬7,250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 元×(1+1/4)=57,250元】、薪資差額4萬2,000元、特休未 休工資1萬5,260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元÷30日×10日=15, 260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即底薪42,000元÷30日×20 日=28,000元),金額共計14萬2,51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4萬9,464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元×6%×自111年6月至11 2年12月共18月=49,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爰依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10元。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 ,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則 以:兩造原係約定系爭工程行老闆送不完之貨物委託原告送 貨,送貨報酬全歸於原告,惟原告表示其並無貨車,因此需 向系爭工程行租借貨車使用,並支付該件報酬之40%予系爭 工程行。而系爭工程行就送貨部分,僅要求原告於指定時間 內送往客戶之指定地點,對於是否係親自送貨及送貨之順序 路線,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且倘有貨物需運送會提前通知原 告,是否運送亦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又因系爭工程行老闆亦 會使用該貨車,為避免爭議,故約定原告每次用車加油相關 費用與系爭工程行各負擔50%。再者,系爭工程行與原告合 作期間,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行之工作外,亦有承攬其他業 主之工作,而因原告並無貨車,原告向系爭工程行租借貨車 以利承攬其他業主之工作收取報酬。綜合上情,原告與系爭 工程行應屬承攬契約之承包人,實為系爭工程行委外之送貨 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 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 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 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 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 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 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兩造對於渠等間成立之契約性質迭有爭執,惟均未能提 出兩造間簽立之任何契約文書為佐,是本院應按其契約類型 特徵依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經查,原告為被告處理送 貨事宜,僅需於指定時間送達至客戶指定地點,原告得自行 安排運送貨物之路線、次序及完成方式,且被告並未限制或 禁止原告在外承攬其他送貨業務,足見對原告亦無懲戒權可 言,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就其係按運費與 被告以原告六成、被告四成拆帳支領所得等事實,並不爭執 ,則原告所得實際上既係由客戶繳交之運費而來,且未見有 一定業績之要求,足見其所得乃屬工作成果之對價,應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其雖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保障底薪4萬2,000元 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出 車趟紀錄表上所載支領所得之計算情形,其中111年6月、11 2年1月(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就運費拆帳後,原告所 得未達4萬2,000元,然雙方並未以4萬2,000元計算所得,亦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是尚難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得有保障底薪 4萬2,000元之約定。再原告雖係使用被告之車輛送貨,然原 告每月尚需負擔所支出油錢50%,顯然其亦需負擔營業成本 。是以,足見兩造之間欠缺勞務對價性且不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再查,原告得獨立對外完成送貨業務,並無需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至被告每月雖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1,500元,然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既均 不具從屬性,是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被告 自無違反投保義務可言,然報酬給付項目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行約定,是尚無從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從而,依兩造間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情形觀之,兩造 間非成立僱傭契約,應認係成立承攬契約,甚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足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共計14萬2,51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 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承攬契約,且並無保障底薪4萬2,000元之約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足之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5萬7 ,250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5,260 元共計14萬2,51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10元,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勞簡-80-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開發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買受原告對訴 外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 權(債權內容:⒈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 額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裁定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於前款執行中受償328萬1,072元。⒊ 原告曾依鈞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支付薛義益 109萬3,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換取原告撤回對103 莊建字第00033號建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暨信託受益權 之強制執行,以利睿暘開發公司及薛義益續行興建、取得資 金並移轉設定相關權利,買賣對價則為支付800萬元現金及 於建物(含停車位)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 移轉系爭建案編號8樓A戶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5平面車位一 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面積70.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8 平方公尺、雨遮6.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思源段00000-00 0建號,面積3276.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7/100000) 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18/1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 睿暘開發公司並於應於簽約後8個月內(110年11月4日前)將 建物興建完成並除去遠銀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 資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之分戶貸款,如有其他債權人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應一同除去後,將無負擔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原告所有,並由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即睿暘開 發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7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4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原告、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並於110年3月4日簽訂 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 據。  ㈡嗣睿暘開發公司因票信不良及財力問題遲未將建物興建完成 ,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對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德美建設公 司及薛義益聲請強制執行,經協調後,由原告、睿暘開發公 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2年l月18日共同簽訂協議書 ,睿暘建設公司及曾清池(個人名義)願意於112年2月28日 支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睿暘開發公司並將其自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取得之權利、義務以2,500萬元讓售被告,並由 原告、德美建設公司、薛義益及被告於同日共同簽訂增補協 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並載明原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睿暘開發公司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而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 設公司及薛義益亦不得抗辯原告未付清房地買賣價款。  ㈢又被告並未依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完成建物保存 登記,亦未依約於完成保存登記後30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與原告,更未將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6 月30日前塗銷,原告遂於112年7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10日內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回覆表示因泥工尚未 完成,未達交屋標準,但仍會依契約內容辦理等語。由於被 告係110年3月間與睿暘開發公司共同分工整合系爭建案債權 人排除強制執行之開發商,對於睿暘開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及睿暘開發公司與被告並未付清 債權讓與對價(即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要求原告 交付債權憑證(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開立之本票正 本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正本,現均由劉慧君律師負責保管,待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交付被告)等事知之甚詳,詎 被告竟於113年2月17日發函表示增補協議書簽訂迄今原告並 未提出債權憑證,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不符合內政部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決定解除該增補協議書云云,原告復 於113年3月7日回覆稱其債權業經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 公司及薛義益所確認並發生移轉效力,至買賣契約書係特殊 交易案件,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已達保護消費者權益意旨, 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㈣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3年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塗銷系爭不動産抵押 權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並 告知逾期將解除契約等情,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系爭不 動產目前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顯拒絕履行 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義務,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第260條規定,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除返還原告已付價金 2,500萬元外,並應負擔房地總價15%即375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2,875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日 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對於德美建設公司 及薛義益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權利,以2,500萬元為對價讓 與睿暘開發公司。嗣因睿暘開發公司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履行付款義務,其中1,7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屆至後,發票人即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隨即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予以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即遭執行查封。睿暘開發公司遂 將系爭債權讓售被告,被告並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睿暘 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訂增補協議書,約 定由睿暘開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被告承受睿暘公 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則須撤回對於 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執行程序。  ㈡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為準物權契約,則為債權受讓之人,自須就為受讓與標的 之債權具有處分權。而被告自簽訂增補協議書起迄今,原告 均未將證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 議書而受讓取得原告對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權,故被 告對於系爭債權並無處分權,有違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之 意旨,是原告迄今未能履行其債權讓與之給付義務,被告自 始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 告業於113年2月1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 ,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倘原告逾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協議書是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 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 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 日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將下列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讓與 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下稱「本債權」)(一)債權人 :郭進源,債務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二)債 權內容:1.債務人於10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O 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司票 字第653號民事裁定計算之利息為準。2.債權人郭進源業於 前款執行中受償3,281,072元。3.債權人郭進源曾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109年上移調字第44 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支付薛義益1,093,500元。」、第2條約 定:「乙方同意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債權讓售予甲方,讓售 價款為2,500萬元整,甲方付款之方式如后:(一)甲方應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前匯付80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戶 名郭進源。(二)剩餘讓售價款1,7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 同時,由甲(睿暘開發公司)丙(德美建設公司)丁(薛義 益)方共同簽發面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4日之 本票乙紙予乙方收執。於甲丙丁方履行本條第(四)項約定 後,乙方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甲丙丁方。(三)甲方應於本 契約簽訂日起15日內,代乙方支付本契約第三條房地預定買 賣價款予丙丁方,甲丙丁方不得以甲方未付款而抗辯主張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四)甲丙丁方承諾於本契約 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甲丙丁方清償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分戶貸款,並塗銷遠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第3條約 定:「房地預定買賣(一)本契約各方均同意乙方向丙丁方 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建字第00033號建案 編號8樓A戶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 號15)暨坐落基地持分之買賣價款總價1,700萬元,其中停車 位款為150萬元丶土地款及房屋款各為775萬元。(二)本條 第(二)項房地預定買賣,由甲乙丙丁方及遠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附件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倘任一方未完成簽訂, 甲方應於十日內支付讓售價款1,700萬元予乙方。」、第4條 約定:「本契約簽訂且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前段履行完成後,本債權移轉即發生完全效力,乙方應自 行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丙丁方之執行程序(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08號,喜股)。」等內容。 嗣因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違約,睿暘開發 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與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再於112年1月18日共同 簽立協議書,約定睿暘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等事 宜,且渠4人並於同日與被告、抵押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立增補協議書,明示 「今因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違約,戊方(即被告)同意 代甲方履行其義務,各方合意簽訂本增補協議書」,其約定 條款如下:「壹、債權承受:一、甲方同意將原契約書所受 讓之債權讓售予戊方,由戊方承受其權利義務,讓售價款為 2,500萬元整。二、甲乙雙方同意戊方應依原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以房地預定買賣方式抵付2,500萬元整予乙方,戊方應 於本協議簽訂同時,偕同乙丙丁方及抵押權人簽訂如附件所 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 方無須支付任何價款予甲丙丁戊方,甲丙丁戊方不得抗辯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三、「原契約書」有關甲乙方 之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肆、 特別約定:於112年l月18日簽定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 書」,取代甲乙丙丁方先前所訂立原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等內容,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證 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議書而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已 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睿暘 開發公司依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既已將其依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所受讓原告對於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之系爭本票債權以2,500萬元讓與被告,則原告對於債務人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行移轉於被告。況 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亦共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 就原告對於其等有系爭本票債權並經輾轉讓與被告,並無任 何反對意見,系爭增補協議書對於渠二人已生契約之拘束力 ,堪認已合於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 ,則何來原告尚須提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 告,始能使被告取得所受讓之債權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是被告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亦難認定原告有遲 延給付所讓與系爭債權之情事。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條亦有規定。    ⒉查依兩造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抵押權 人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署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有關「貳、房地 預定買賣」乃約定:「一、本協議各方均同意乙方(即原告 )向戊方(即被告)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 建字第00033號建案(以下簡稱「本建案」),編號8樓A戶 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號15)暨坐 落基地持分(下稱買賣標的),買賣價款總價2,500萬元, 其中停車位款為200萬元、土地款及房屋款為2,300萬元。二 、戊方應於「本建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 ,將前項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及交屋,且至 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買賣標的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確保乙方取得之買賣標的無權利瑕疵及(或)任何抵押權 等他項權利,逾期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又依 兩造與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共同簽立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於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甲 方(即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 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1月18日與乙(即被告)丙(即遠銀資產 公司)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應支付之讓售價 款中1,1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甲方未付清土地 買賣價款。」、第6條第1項約定:「土地產權登記:乙方應 於本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產權登記予 甲方,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 現值為準。」、第9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應於112年6 月30日前,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 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暨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甲方 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112年1月18日與乙丙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 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 應支付之讓售價款中l,3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 甲方未付清買賣總價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產 權登記: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且本社區建物 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及交屋完畢 ,並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 現值與公契價格。」、第15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於 本契約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 三條買賣標的之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 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 併塗銷。」等內容,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金給付被告,且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應於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交屋之義務,且負有至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18日前塗銷系爭建物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又查,系爭建物業於112年12月15日建 築完成,於11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13年3月4 日信託登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 及建物上至今仍有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已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於限期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業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 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文到15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塗銷,逾期將解除契約,並依 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9日送 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自已生於相當期 間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目前 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無 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土 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 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屬有理。又原告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復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土地價款外,並應賠 償依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賠償依房屋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 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及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抵付 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並賠償依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5萬元【計算式:(11,500,000元+13 ,500,000元)×15%=3,750,000元】,自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875萬元(2,500萬元+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3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范富安 被 告 林永忠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 利範圍1/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97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又因原告配偶於112年9月初 始購置新竹市房地,且依政府政策第2套不動產所有人辦理 銀行貸款時有限定成數,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告知被告,須待與銀行瞭解並和家人內部協商後使得確定, 惟遇上中秋及國慶連假,始於112年10月13日與台中商銀人 員確認使用原告配偶之名義登記。而因原告遲未決定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所有人及給付簽約款,兩造復於112年10月12日 晚間進行協商,其內容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為原 告配偶,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繳付簽約款110萬元( 含斡旋金),並另先行預付完稅款100萬元等情。嗣原告配 偶於112年10月24日存入10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完稅款雖未於當日存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於112年10月2 7日前匯入即可,原告配偶亦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 10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待代書完稅,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後,再將剩餘款項687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完成全部 價金之交付。詎原告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 12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倘被告真心要繼續 交易,為何拒絕出席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之調解庭。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快速的於113 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已將沒收款項撥付予被告結案,實已侵 害原告保障買賣交易安全的權益。原告既未違約,自理應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完稅時給付完稅 款87萬元、交屋時給付尾款720萬元。詎料,原告於簽約當 日僅給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雖經被告寬限時日,惟仍未付 款,經房屋仲介居中協調後,兩造另行協議原告應於112年1 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亦未於112 年10月24日前匯款,被告再寬限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 ,原告始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因被告與兩 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發生溝通誤會 ,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誤會 ,並促請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並表示 交由法院裁決云云,被告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 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等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2年12月14 日以律師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被告係因與代書溝通誤會,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表明繼續履行契約,並已備妥完稅文 件,只待原告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對保、指定撥款等手續即 可過戶,然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告知銀行貸款核准進 度,甚至被告自兩造委任之房屋仲介處聽聞原告無法通過銀 行貸款審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無法通 過銀行貸款審核,從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所致。嗣 因被告無法再等待原告履約,僅得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即已不復 存在,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業於112 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誤會而寄發,表明 澄清之意旨,顯然具有撤銷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該 錯誤、不實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存在,現再以 本件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作為撤銷該錯誤、不實之意思表示, 而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 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自 無原告指摘違法解約之情事存在甚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97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匯款簽約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 證專戶。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應於 112年1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㈤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㈥兩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以被告名義 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大 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澄清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 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以及表示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復再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錯誤 、不實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㈧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或112年12 月1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其配偶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100萬元於履 約保證專戶,詎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未違 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後,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12 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律 師函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其等所委任之吳明哲代書曾以被告 名義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業以112年11月2 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二)…當事人特再寬限 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台端方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三)嗣因當事人溝通上誤會,導致昱森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代當事人誤發112年11月2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 碼0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此實非當事人本意,特 此澄清…(四)為裨益雙方買賣和平圓滿落幕,當事人爰以本 函通知台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惠請台端於7日內與彭國書 律師連絡(手機號碼略),以利雙方續行履行事宜…(五)至 台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112年調補字第205號事件,因 當事人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該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 ,…(六)另以本函副知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非凡不動產 有限公司,惠請繼續協助雙方完成點交、給付尾款等履約流 程…本函同時副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尚 在進行中,應無解約事宜,惠請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內容續 行…」等內容,且上開律師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原告確實有於 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原告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後續履約事宜,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3日即溯及回復其效力。況 縱認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撤銷,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已 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斯時並 無違約事宜等情,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而被告復已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表 明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促原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履 約事宜,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此已無爭 議,是自被告發出之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23日到達原告 後,兩造應均能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 約。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買賣價金總價款為897萬元,並於第2項約定:「第一期(簽 約款)玖拾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 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X:⑴乙 方應於112年9月22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捌拾柒萬元整: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 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開立擔保 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 指定撥款手續。⑶若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 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⑷ 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 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 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尾款)柒佰貳拾萬元 整:⑴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 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 若有需代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撥款亦同;代清償 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⑶買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 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 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⑷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 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 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 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理。」;另第10條 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 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等內容,堪認原告如無須 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即應於給付第 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而如需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即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 度,於支付第三期款後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 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倘經被告催告仍逾期未履行支付尾 款之義務,被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兩造於112年11月23 日即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已如前 述,又依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日程,應認已進行至原告向金 融機構辧理貸款以支付尾款687萬元或逕將尾款687萬元存匯 入專戶之階段,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履行其以上開方式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又因原 告遲未依約給付,故被告以112年11月27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載明:「…(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履行期限為112 年11月1日,惟台端於該期限屆至時,未向雙方委任之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信函通 知履行系爭契約…(三)當事人現以本信函催告台端,限台端 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 保證專戶【897萬元-210萬=687萬元】。若台端擬向金融機 構貸款以支付款項,亦限台端於112年12月11日前提出金融 機構確認核貸信函予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 四)若台端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則本律師函 所附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催告期限屆至時生效, 系爭契約解除,當事人並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沒收台端已支付之全部價金,惠請台端仍依雙方間買賣 之初衷履行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 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自已生於相當期限內 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提 出業經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信函,亦未逕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履約保證專戶,自已生違約情事,是被告復以112年12月14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現前開催告期限業已屆 至,經向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確認,台端迄今 未將剩餘買賣價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或未向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 信函。(三)當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本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2月15 日送達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 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是原告猶主張被告 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契 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52-2024123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昱墉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馨嬁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 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33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 30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有關確認僱傭 關係之請求,自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3,535 元(計算式:50,302元×2/3=33,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767元(計算式:50,302元-3 3,535元=16,767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7

PCDV-113-勞訴-274-2024122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范氏玉賢(PHAN THI NGOC HIEN)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薪資 等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1萬8,12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 相對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每月2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積欠工資5萬8,965元、預告工資2萬6,400 元、資遣費23萬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760元,合計31萬 8,125元之調解方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公司同意給付318 ,125元予PHAN THI NGOC HIEN范氏玉賢,自112年8月20日起 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3,025元,次月起每月給付53,020 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 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另匯 款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協調記錄、薪轉帳戶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7

PCDV-113-勞執-22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榮福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 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 起之勞動訴訟,此觀聲請人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甚明,另依起 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亦難遽論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7

PCDV-113-救-2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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