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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春惠 被 告 莊國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19

KSHM-113-附民-68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 00○0號土地上作為住居用之貨櫃及鐵皮屋(下簡稱房屋), 嗣兩人分手後,乙○○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 ,開車至前址找甲○○,發現該地圍籬內停放有丁○○之車輛, 懷疑甲○○與之有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大門外拾得 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致妨礙到甲○○及丁○○自大門出 外之權利,及對上開鐵皮屋上丟擲石頭、辱罵(乙○○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 甲○○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甲○○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時將樹枝插入上址房屋大門之門栓,惟否 認係要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辯稱係欲提醒甲○○伊有來 過,復因當時大門未上鎖,伊同時欲藉此防止該址房屋遭竊 ,且屋內之人可輕易將該樹枝移去或自後門進出,所為亦未 妨礙屋內之人進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找甲○○時,因未能見到告訴人甲○○,遂 將在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之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原簡上卷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丁○○、丙○○於原審所證 相符(原審簡上卷第155-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 26-27頁)、還原案發場景之示意圖(偵查卷第51-57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 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且強暴、脅迫之方法,不以直接對「 人」,間接對物施強暴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屬 之。本件被告將在告訴人住居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 大門門栓上,縱然程度輕微,亦屬對物施強暴行為。而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等警察來時警察問說為什麼 不出去,他說他被鎖起來出不去,因為門栓是做在門外,被 拴住很難開門」、「(乙○○如何得知有人在裡面?)因為我 的車停裡面,甲○○的車也在附近,乙○○應該認得我的車,因 為我之前去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尚 對屋內辱罵稱:「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 、「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此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及丁○○當時在屋內,且因被告 之閂門行為,影響在屋內之告訴人及適在屋內工作之丁○○由 正門出入權利之行使,此不因上開房屋後有後門而受影響。 又被告既知悉屋內有人,則其辯稱閂門只是要告知告訴人伊 有來過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按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及丁○○係在屋內,業如前述,其等2人 既在場,且係報警後警方旋即到場,其等為應門而開啟正門 時即發現難以開啟正門,則在施暴與開門之時間及空間上如 此密接之當下,顯然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及丁○○ 意思決定自由無訛。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被 告持樹枝拴門之動作,係嗣後員警到場,伊前往為員警開門 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員警方告知大門遭拴住等語(原審簡 上卷第180-181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係因員警到場,與 甲○○前往迎接員警時,甲○○發現大門無法打開,伊才知道大 門被拴住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88頁),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於本院固提出正門照片,辯稱門上有菱形之孔洞 ,很容易自孔洞中伸手抽出樹枝開門,不會妨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惟強制罪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云者只要有妨害 之效果為已足,亦即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不須達到絕對不 能行使權利,被告上開閂門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等開門外出 之權利行使,縱可伸手抽取樹枝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是 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前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逕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妨害 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之自由,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簡易處刑 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小樹枝穿入門閂孔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動機係為感情所困,貨櫃屋原為被 告所有,有原審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 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喪偶並有成 年子女,家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用以犯罪之小樹枝, 係自路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5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元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 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坦承犯罪,後於原 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然就事實部分,仍坦承有指示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員工代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出 席投標,嗣再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就所犯法條部分 ,亦坦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爭執犯 罪態樣係屬未遂而已(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194頁),應 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未達惡劣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其亦非屢為相同犯罪之人。加以本案除被告遭原審諭知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9萬8,038元,暨必奇公 司遭科處之罰金80萬元外,必奇公司另因本案遭臺灣電力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追繳押標金70萬元,有該發電廠 113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已將上開金錢全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繳款收 據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3、87、235頁),堪認其已因本案 受有相當教訓,對此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稱被告已展現 悔意,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綜上各節,若依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 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 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採購 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 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先坦承,後又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 理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HM-113-上訴-60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榮(下 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 就被告犯罪所得15萬2,925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均應予以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依照王先生指示出借帳戶,不知 帳戶會被他人不法利用。另本案在半年內共有20餘筆匯款匯 入本人帳戶,依照一般人正常思維來看,此應是王先生的正 常匯款。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 實屬過重,且若要入監執行,即無法照顧家中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因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是若本該 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之詐騙他人財 物,而該帳戶持有人嗣又為該詐欺者提領贓款,由此詐欺者 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暨帳戶持有人竟配合提款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代為提領、 轉交匯入帳戶款項,則可能係為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目的, 此時帳戶持有者若認其亦係受騙交付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 因其與詐欺者聯繫之相關資料,通常僅存於彼此之間,是在 詐欺者隱身幕後,無法進一步調查其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負起協力義務,就其持有帳戶為何遭 詐騙集團使用,又其為何會配合詐欺集團提款,提出相關證 據予以澄清。本案被告自稱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帳戶使用 ,並欲助「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購買醫療器材,始再 將上開帳戶借予該人使用,嗣並聽從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 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位置等語,自應由其提出與「王醫師」、 「王經理」之相關對話內容,供本院判斷其辯解是否可採。 詎被告對此竟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無 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對 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金訴卷第46頁 ),則以本案告訴人陸續受騙匯款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被告 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情實與常理不符,自 令人質疑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㈡況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詐欺案 件,經員警於111年6月27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有該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嗣其亦因該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可 參(偵卷第89至97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27日知悉 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具備信任關係之陌生第三人,該帳 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詎其於111年6 月27日之後,仍有多次受指示提領匯款之紀錄,堪認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係為貪圖提領匯款可獲得之報酬, 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否則不至於在知悉所為可能 涉及犯罪時,仍不罷手繼續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另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陸續匯款之時間雖長達半年之久,然此係詐騙集 團施詐手段高明所致,不影響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暨為本案 提領行為之初,主觀存有容任前開詐欺、洗錢犯行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動 機、所為犯行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上 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 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匯,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 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其同居人金玉美(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 玉美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金 玉美之女龔昱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再將上開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王經理」之人 。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克明施用詐術, 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金玉美及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呂建榮再依「 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的數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 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王醫師」所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建榮(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金訴卷 第47頁、金訴卷第44-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王醫師 」、「王經理」是在網路上認識,「王醫師」、「王經理」 說烏克蘭正在打仗,要買比特幣購買醫療器材,我想說可以 幫助別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其等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將金玉美、龔昱 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 王經理」之人。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王克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金玉美、龔昱慈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 的數額作為報酬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 至「王醫師」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金訴卷第45-46頁、第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第21-29頁)、證人金玉美(警卷第9-14頁、偵卷 第43-44頁、第73-74頁)、龔昱慈(警卷第15-20頁、偵卷 第87-88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37頁)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 -41頁)、告訴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43-44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46頁、第57-58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 第59-61頁、第79-10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雖辯稱:我和「王醫師」一對一聊天時,在講蘇俄、烏 克蘭打仗的事情,「王醫師」說那邊金融秩序很亂,銀行沒 有辦法正常作業,需要一些民生醫療用品,並說蘇俄、烏克 蘭那邊目前只能用比特幣,不能用現金,只能用比特幣才能 去買民生醫療用品之類的,然後他就問我有沒有可以支援他 們那邊的帳號做使用,並說他可以給我一些報酬,我才提供 金玉美、龔昱慈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我想說可以幫助別人 等語(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52-53頁)。然關於被告 上開所辯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聯繫過程的對 話紀錄,被告係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 無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 對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46頁 )。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解屬實。 ㈢、況查,被告為50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5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之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為何 沒有提供你的帳戶,而是提供金玉美、龔昱慈的帳戶?)因 為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金訴卷第53頁);且被 告嗣亦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74號判決可參(偵卷第89-97頁)。可證本案被告之所以 提供金玉美、龔昱慈帳戶予「王醫師」、「王經理」的緣由 ,係因其先前已經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導致 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則依此經驗,其主觀上實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合法性誠有可議,且極可能涉及不 法行為。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個人主觀智識與經驗,對於前揭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有認知,仍率爾再次提供金 玉美、龔昱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對於金玉美、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我不曉得這些匯入款 項的來源,把錢領出後購買比特幣,這些錢目前在何處,我 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對於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從而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等節,亦有所預見。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我跟「王醫師」有認識一段時間,也有 聊過天,所以我認為「王醫師」蠻值得信任等語(金訴卷第 53頁)。然查,被告亦稱:我是在LINE群組裡面認識「王醫 師」,我以為「王醫師」、「王經理」是同一個人,我不知 道「王醫師」的真實姓名、身分,「王醫師」拿了金玉美、 龔昱慈的帳戶之後,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沒有確認過等語( 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46頁、第52頁)。是由被告完全 不知悉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任何個人背景資訊 的情形,顯見被告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間並 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時,對於該2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匯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為上開行為,而無從確信本案2個中信銀行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金玉美、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 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2個 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5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王醫師」)他之前是跟我說給我百分之5的錢 ,也就是我幫他買比特幣,他就會給我每筆錢的百分之5, 比如是10萬元的話,就是給我5千;我領了錢之後,扣除百 分之5,剩下的錢全部拿去購買比特幣,然後將購買的比特 幣全部匯給「王醫師」等語(金訴卷第50頁、第53頁)。是 未扣案之152,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被告總計提領之305萬8,500元×5%=152,925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自承百分 之5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至「王醫師」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 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該部分本案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王克明 王克明於111年6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nnifer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Jennifer Lee」對王克明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牙醫,退休須繳交一筆錢,且於回國途中被海關扣留云云,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6時37分匯款7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6月24日14時5分 3萬2,000元 111年6月24日14時7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②111年6月28日11時22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 32萬元 ①111年7月4日11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龔昱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7月4日16時1分 32萬元 ②111年7月25日15時3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26日1時39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4時24分 2萬元 111年7月27日21時55分 8萬元 ③111年8月2日15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8月2日17時2分 7萬元 111年8月4日1時37分 3萬元 ④111年10月6日8時3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5頁) 同上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⑤111年10月13日12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4時16分 6萬元 111年10月13日14時17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 8萬元 ⑥111年10月21日11時0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4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2時45分 10萬元 ⑦111年10月27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1頁)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 10萬元 ⑧111年11月24日13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24日14時48分 10萬元 ⑨111年12月1日14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5頁) 同上 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 10萬元 ⑩111年12月8日13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8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7頁) 同上 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 9萬9,500元 ⑪111年12月14日10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9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9頁)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1時55分 1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17分 8萬元 ⑫111年12月22日12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1頁)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3時4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53分 10萬元 ⑬111年12月27日13時5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3頁)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5時43分 11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26分 5萬9,000元 ⑭112年1月5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7頁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 112年1月5日10時41分 15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22分 9萬7,000元 ⑮112年1月6日11時32分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5頁) 同上 112年1月6日13時34分 15萬元 112年1月6日13時57分 7萬元 112年1月7日1時38分 5萬元 112年1月8日17時31分 1萬1,000元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5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代 理 人 陳翊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 5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證物,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爰聲請付與歷審之卷 證、光碟及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51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等 ,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偵訊光碟及證物,供訴訟之 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 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錄音光碟及證物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853000號卷筆錄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筆錄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089卷筆錄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筆錄 5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筆錄 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全卷 7 上開警、偵訊錄音光碟,及扣押證物

2024-12-13

KSHM-113-聲-1036-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薛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安君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 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 體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 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 險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 伏,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時5 分許, 林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 上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 椒水與球棒,薛安君與餘人則徒手,先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 林宇豈,繼而藉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在車內以手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 開兩部小客車離去,張鈺昇、薛安君等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 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 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 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 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 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楊家樂6人由本院先 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安君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 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江唯嘉、李嘉興、王效婷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 19687 號卷第145 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 卷二第107 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   ,並有被告7 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 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 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 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 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施 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法 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 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 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 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 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 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 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按,「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 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184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此見解, 被告僅需知悉該次群聚眾人前往的目的,乃在妨害林宇豈的 自由,仍隨同前往、參與,則縱使其並未出手拉扯林宇豈, 而係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也應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的犯行負 責,被告所稱:伊沒有動手拉扯林宇豈等語,即便屬實,尚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與張鈺昇、張政 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就妨害自由之 犯行間,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6 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張鈺昇就妨害秩 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非共犯,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1 個聚眾實 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應和首謀張鈺昇,隨眾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強押林 宇豈,不僅林宇豈之傷勢不輕,且驚擾附近民眾,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件犯案時間係在 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 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連同 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另斟酌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 扣案,佐以李宗翰、張鈺昇在警詢中均陳稱:伊等當天帶去 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 ,當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1-訴-621-20241212-4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固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辯稱:那是因為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物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代 謝物:可待因濃度為2632ng/mL、嗎啡濃度為429ng/mL,確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 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另參以被告所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 物,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乙節,亦有葉明勳診所於113 年8月25日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檢附被告112年、113 年就診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 請人衡諸被告堅詞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難以 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 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故聲 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為感冒而購買不知品名之感冒藥 水服用云云。惟抗告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服用糖尿病的藥物, 嗣於提起抗告時復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先後所辯不同,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應可排除服用感冒藥 或糖尿病的藥物所出現之偽陽性,是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11

KSHM-113-毒抗-215-2024121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麟(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長兄,復無固定住居所,所犯 殺人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9月13日執 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時雖陳稱:被告犯後 係主動到案自首,復坦承全部犯行,僅爭執是否預謀一節, 並無滅證之虞,請求以較輕微之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所犯為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復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 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0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靜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王靜萍(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 、51號案件判決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抗告人所犯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字第3072號案件傳票,命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 時40分報到入監執行,並於備註欄中註明「數罪併罰,台端 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審核為入監 執行案件」,不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因在刑罰執行之具 體實踐上,本以易刑處分為原則,僅在存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時,始得例外不准予易刑處 分,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係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此除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外,執行檢 察官亦應於個案中具體調查及認定,是除有相當理由可認受 刑人具前開情形,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方得認為無瑕疵 ,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 考量之情事,就其執行之決定即難謂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 審查。㈡抗告人本案所犯4罪,均係遭LINE暱稱「黃晨」之詐 騙集團人員利用,方有數次犯罪行為,足見抗告人之所以為 上開犯罪行為之原因均屬同一,僅係因詐騙款項領出時間及 犯罪被害人不同,始評價為數罪,此與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 人行騙以詐取財物所構成之數罪應不可相提並論,加以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非法律,僅係為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而制定之建議標準,尚不具有拘束力。執行檢 察官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為實質調查,而非僅因受刑人有該要點所規定 之情狀,即機械式的適用該要點規定,不允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㈢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並非累犯或慣犯,是其縱 有4條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罪行為,然此亦係因法律評 價上之始然,難謂抗告人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況抗告人家境不佳,為身心障礙者,此前 有從事過摺紙蓮花之手工業,收入微薄,另抗告人除自己係 輕度身心障礙者外,尚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者之子呂佳勳, 若入監服刑,將導致無人能照顧呂佳勳,對抗告人家庭影響 不可謂不大,縱使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部分,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非謂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全然不 必審酌受刑人之個人狀況,蓋我國刑之執行既係以易刑處分 為原則,且是否准允受刑人易刑處分既然關係到受刑人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限制,在判斷是否符合前開例外得否准易刑處 分之情形時,自然應將受刑人之個人狀況考量進去,否則將 有違比例原則,並與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相扞格。從而,系 爭執行命令未考量抗告人於本案判決之犯罪情形、亦未考量 抗告人此前並無任何前科、又未考量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及 長期從事社區服務等個人情況,僅以抗告人有前開作業要點 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之狀況,即依上開規定認抗告人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系爭執行命 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未見於此,亦顯有事實調查上 之疏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 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 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共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72號指揮 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嗣抗告人於接受橋頭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後, 分於113年8月7日、8月30日、9月11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後 ,以其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聲請,仍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 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查: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尋,法務部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 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 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 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 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另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而有數 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 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是本案抗告人經 通知到案執行時,已具狀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並提出相關資 料陳明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經檢察官審酌各該 情況後,仍依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否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可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認抗告人屢為犯 罪行為,遵法意識薄弱,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2.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認其僅因詐騙款項領出時間及犯罪被害 人不同,遭評價為數罪,此與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構 成之數罪不可相提並論等語。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抗告人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卻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嗣並擔任車手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詐欺贓 款,而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堪認抗告人早即認知自己所為 ,恐使多名被害人遭到詐騙,自應區分被害人不同予以分論 併罰,且本案共犯間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自不因抗告人未參與前階段詐騙 行為,即可認其所為犯罪情節輕微,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另 抗告人提及其無前科,家境不佳,為身心障礙者,尚須扶養 家人等語,均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達矯治效果 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然應 考量因素。參以本件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因身心健康等因 素,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自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固執其他法院個案為例, 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各法院就不同案件所表示 之見解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 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 案之例,而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 當。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裁 定時,既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項第5款規定,認定異議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核 其所為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抗告人猶 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9

KSHM-113-抗-43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 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方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 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僅經過一個月即更犯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又於該犯罪事實遭警查獲後未滿半年 期間内更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所涉嫌竊盜、加 重竊盜,其犯行牽涉到的行為數、被害者均甚多,行為範圍 也及於旗山、美濃等地區,顯非偶然犯案。加上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其將竊盜取得款項都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該 遊戲號稱線上遊藝場,具有賭博性質,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時,自陳其家中經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顯見 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 金而不斷犯案,其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之虞 。佐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久、本案遭警查獲後不久即再犯 案,前案之執行、國家對刑罰之追訴程序,對於被告毫無嚇 阻作用,其又短時間内多次犯案,所犯多係竊取電纜線,使 被害人蒙受電器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生活、工作上受到進 一步侵害,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繼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令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效果。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經核於 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出台東東成 監獄,僅一月之後再犯罪,純屬誤會。被告父親已歿,母親 高達70多歲,兄長中風迄今未見好轉,居住處所亦係租賃而 來,如能交保,可在交保期間努力工作,貼補家用,略盡孝 心,且年關將近,家中鎖碎亦需被告處理。㈡被告目前並無 刑事案件需服刑,執行羈押顯不符比例原則,何況被告亦非 單純沈迷線上遊戲而犯罪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陳將竊盜 取得款項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則原裁定以該遊戲具有賭博性質,參以被告自陳家中經 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則原審認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 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金而不斷犯案,則被告 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 盜及加重竊罪之虞。經核所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 為裁量亦無違論理法則。又被告前確因竊盜案件,於108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5日入台東東成監獄執行,方 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再犯竊盜罪,則原 裁定認定被告於出獄不久即再犯,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並無 不合。至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可經由村里幹事循求當地社會 局協助,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慮。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抗-4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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