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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素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 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 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 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 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一、第13行:是王振懿及被上訴人應 以2000萬元現金補償千禧龍公司原股東。」部分,未記載「 加房屋貸款1020萬元。(4人會議)結論」,顯有錯誤,爰 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部分所載(本院卷第191至192、199 頁),是核聲請意旨所述判決一、第13行部分,乃本院依 聲請人之主張所為陳述,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 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 錯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07

TPHV-113-上易-274-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沅豪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 4年8月13日嘉院國104司執速字第16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 原名:林指立、林指強)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保單)、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M000 0000號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新光保單,並與系爭 國泰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雖均以林沅豪為要保人,然系爭 國泰保單之實際繳納保費者為林沅豪之配偶即上訴人,其係 為照顧因病無謀生能力之林沅豪所投保,故此保單實際應為 上訴人之財產;又系爭新光保單更係早於81年間由林沅豪之 兄弟姊妹即原審共同原告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 下合稱林榮等4人)及上訴人為渠等母親、婆婆即訴外人林 陳碧蓮所投保,由渠等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1萬5,000元繳納之,以備林陳碧蓮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 系爭新光保單並非林沅豪之財產;另系爭新光保單係為應林 沅豪周轉資金之急需,始將要保人由林陳碧蓮變更為林沅豪 ,以辦理保單借款,惟忘記更改回林陳碧蓮之名義。系爭保 單既非林沅豪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榮等4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 求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沅豪,並 由其享有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上訴人、林榮等4人既非 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非要保人,保險費於繳納後,經保險 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並不因上訴人或與林榮 等4人提供款項繳納,而異其認定,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林沅豪,所執行之標的為:   ⒈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陳碧蓮。   ⒉系爭國泰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沅豪。  ㈡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2元,系爭國泰保單解約金 為84萬2,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 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 ,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 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 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 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對林沅豪有100萬1,66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存在,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林沅豪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均為林沅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對林 沅豪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 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 2元,系爭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為84萬2,627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林沅豪,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保單價值已歸屬於林沅豪,林沅豪自可基於系爭保單之壽 險契約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而屬 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上訴人雖抗辯林沅豪因罹患疾病無法 工作,系爭國泰保單之保險費實為其所繳納,系爭新光保單 係以其與林榮等4人款項繳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丁良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國泰保單保險費開立支票4紙 、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第55-69、123-125頁),然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上訴人等人所繳納,仍無礙於該等款項 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 有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新光保單原要保人名義為林陳碧蓮,為使 林沅豪能周轉資金,乃更改要保人名義為林沅豪,以便保單 質借,該保單之要保人實為林陳碧蓮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 蔣秀蘭以釐清保險情形,惟查,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現為林 沅豪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更自陳林沅豪以此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新光保單即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 林沅豪與林陳碧蓮內部間就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如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尚不足影 響林沅豪係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應為林陳碧蓮云云,並不足採,其聲 請調查證人蔣秀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對於系爭保單究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易-80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瑜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於民 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 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均未明確 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 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定〉,應徵 上訴裁判費3萬4170元);又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駁回其等聲請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888-202411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洪丞 上列上訴人人因與被上訴人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2-重上更一-14-20241105-4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許智鈴 訴訟代理人 翁聖杰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3萬3900元 ,並擴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起計算( 本院卷第88至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至尊寶」之人及訴外人劉諺融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伊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伊誤信而於該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甲帳戶),依指示將伊自己及存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因而受有3萬3900元損害(即附表編號4、6、9、11、12轉出金額合計9萬9973元-附表編號5、7、10轉入金額合計6萬6073元),及因此遭誤為詐欺犯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39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調查筆錄、甲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 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 2號卷第37至39、65至67、73至74、111至115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供原告匯入受詐欺之款項,而 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 示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 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將自己及存入甲帳 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 ,轉出之款項金額合計9萬9973元,扣除轉入之款項金額合 計6萬6073元,受有3萬3900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萬3900元損失,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帳戶遭受凍結、被誤認為詐欺犯而受各地警 局傳喚奔波製作筆錄,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行 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所侵 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1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應回復之 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3萬3900元,而原告給付3 萬3900元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則該損害發生時即為111 年10月25日,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金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18時47分 12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2 18時51分 5,103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3 18時53分 33,986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4 18時59分 34,10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5 19時26分 16,10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6 19時30分 16,00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7 19時41分 19,985 中華郵政 Z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8 19時47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9 19時49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0 19時54分 29,985 中華開發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11 19時56分 9,88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2 19時58分 2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05

TPHV-113-簡易-11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再 抗告 人 劉金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於113年9月27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抗-1026-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4月間與B女為婚外情交往,上 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手機自拍其與B女間性愛影片,B女 並 曾將自身性影片、性照片及性錄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要 求B女去竊錄伊2人間性愛影片並交付之(下合稱系爭影音照 片)。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個人性生活資料,並將其儲存於 電子裝置中,嗣A男於105年4月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兩造就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 解,而B女於該次外遇事發前、後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刪 除系爭影音照片,詎上訴人並未刪除,竟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儲存如本院卷第201至219 頁所示涉及被上訴人性行為、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音照 片檔案之記憶卡乙片下稱系爭記憶卡),將密碼寫在信封袋 背面,並偽造寄件人名義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當時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 完整地址均詳卷),意圖使○公司收文單位及A男誤認為係公 務書信而拆封並閱覽系爭記憶卡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及 A男皆可能見聞前開影音照片以達散布之目的,實有不法蒐 集利用伊個人資料,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A男新 臺幣(下同)15萬元、B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音照片均為B女自行拍攝主動提供或經B 女同意而共同拍攝,係B女先前為維繫與伊之間感情之手段 ,伊從未要求B女拍攝或提供,B女亦未曾要求伊刪除,伊並 無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外遇事件爆發後,B女與伊協議將系 爭影音照片暫由伊保管,伊於111年4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系爭記憶卡,不欲繼續保管,惟囿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 不得與B女為任何聯繫,亦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又不想讓A男 見到伊之姓名徒增紛擾,乃隨意上網擷取○○○公司名義之信 封格式,將系爭記憶卡加密放入塑膠盒內,並將密碼寫在便 利貼而黏附於塑膠盒上,在信封上註明「A男親啟」後寄出 ,目的僅在將系爭影音照片歸還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將 之散布或傳播供第三人知悉之意,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影 音照片並未外洩,且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 交付系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伊並未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之 家庭和諧,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本息、B女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6頁): ㈠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前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B女交往,多次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照片。 ㈢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共4人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A男 及上訴人配偶均就B女與上訴人於105月4在旅館發生性行為 一事達成和解,不再追究B女與上訴人關於該事件之民刑事 責任;B女與上訴人另承諾爾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往來 ,否則願賠償A男及上訴人配偶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 54頁)。 ㈣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 系爭記憶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斯時任職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生活」之 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經查:  ⒈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乃關於被上訴人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 吟之內容,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性生活個 人資料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為該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A男與B女間性 愛影片乃B女拍攝後提供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參 以該性愛影片截圖之攝影鏡頭前方有遭物品遮檔而呈現畫面 中右半部為黑色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應可推 知A男就其遭B女拍攝性行為過程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將 影片檔案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持有、處理及使用;且上訴人 自承伊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 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顯然除單純持有A男性愛影片外,更曾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對A男而言實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且侵害其隱私權甚明。  ⒉又關於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之影音照片內容,其於 上訴人與B女交往期間固得經B女明示同意而共有共享之,惟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係於105年間遭A男 發現 (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上 訴人與B女均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為聯絡(參不爭執事 項㈡),衡情上訴人與B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徹底分手 、各自回歸家庭之意,縱然上開影音照片檔案最初係經上訴 人與B女合意所拍攝,或係B女自行拍攝錄製後提供予上訴人 ,惟該等檔案既含有B女之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經A男發現 婚外情並決意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B女已無繼續維繫 情感之必要,B女應無甘冒家庭破裂之風險而任由上訴人繼 續持有之,是B女主張已有口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等語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B女於外遇事件爆發後仍協議將該 等檔案交由其繼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為可 採,已難認上訴人於與B女分手後仍具持有上開影音照片檔 案之正當法律權源。況B女於該等檔案中所為性行為、性呻 吟及顯露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情狀,就其個人部分仍有其獨立 個體之私密性,非謂A男為其配偶即得不顧B女 意願而逕交 付A男,再由A男轉手交予B女,則上訴人非但未自行刪除該 等檔案,反而未經B女明示同意,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 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 記憶卡寄給A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複製行為屬處理以 外之使用行為,其寄送系爭記憶卡予A男之行為更使B女個人 性生活隱私資料曝露於A男視線下,上訴人所為已侵犯B女應 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益徵上訴人確無持有、使用 該等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侵害B女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 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自稱係於105年11月 間以電話告知A男:「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 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姑不論A男已否認曾接 獲上開電話,縱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A男,亦不因此令上 訴人享有蒐集、使用、揭露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之 正當權源;且A男亦否認見過所謂雲端檔案之性影像(見本 院卷第190頁),衡諸A男係於105年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 館為性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而非發現B女與上訴人間之性影像而提告,亦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受限於系爭和解書已承諾 不得再與B女聯絡,而無法將之直接交予B女,不得已乃將系 爭記憶卡寄送予A男云云,然該等檔案並無財產上之價值, 且前已敘明B女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上訴人自得逕行 刪除而無費事尋找方法歸還B女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係將 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 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刻意「複製」檔案之行為已不無使A男及B女個人性 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且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 交往期間之更多具體細節,嚴重干擾被上訴人原已平靜之家 庭生活,顯非出於單純歸還檔案之動機,其所辯礙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 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 隱私權。準此,上訴人既無權持有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且經 上訴人另為複製及將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揭露於A男視線 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 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 所畢業、每月薪資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A 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B女為商專畢業、年薪為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 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 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前已就上訴 人與B女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且約明爾後不再聯絡,顯有 平息風波、各自回歸家庭之意,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 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刪除殆盡,甚至刻意將部分檔案複到至 系爭記憶卡,再寄送至A男所任職之○公司,該信件輾轉經多 人之手,已不無使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數量(系爭記 憶卡內載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檔案1個,B女性交、裸露性器 官、性呻吟等影片檔案29個、照片5張、錄音檔案6個,詳見 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上訴 人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具體細節,被上 訴人為此可能再起勃谿,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 )、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 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以A男15萬元、B女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 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 、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 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 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上易-741-2024110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峯(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婷公同共有。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 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 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 林雅婷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葉文勇及葉月華(同兼原告葉 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原審共同原 告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 上訴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承受訴訟)、上訴 人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 智、林聖彥、林雅婷(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 聖彥、林雅婷為原告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之承受 訴訟人,同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峯以次6人,下 合稱林秀峯等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下合稱葉文勇等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合 併自原同小段9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 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㈢先位求為:確 認原審共同被告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 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向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福連 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後,葉文勇等人提起上訴,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340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審理期間,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 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 月16日以法人分割登記移轉予訴外人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依情事變更將上述㈡至㈣項聲明,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撤回追加 之民法第179條,見本院4卷118頁),變更並更正(經本院闡明 金錢請求是否應按應繼分為聲明後所為之更正,見本院4卷204 頁)求為命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予葉文勇等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前前審2卷273頁、本院4卷258、38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專就葉文勇等人變更、更正後新訴為裁判。 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原起訴聲明㈠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判 決勝訴確定;另富陽公司將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 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前審減縮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下稱本院前 審〉2卷218至219頁),而逾減縮後範圍之請求;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 葉文勇等人固於本院始提出富陽公司違約未按期繳交銀行抵押 貸款且尚經起訴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 8頁),核屬反訴一審已提出有關酌減違約金攻防方法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淮許。 林秀峯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富陽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與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88年2月 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所有系爭 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0至14樓、地下1層集合式住 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於88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日再簽 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8 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於89年1月13 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建造執照迄於96年11月26日因展延期限 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富陽公司於88年4月8日及5 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6600萬元抵押權,以及由葉高罔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為擔保。詎 富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葉 美華乃催告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及依約給付租金補償 費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未獲置理,葉美華代為 清償土地銀行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 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 契約,再經葉高罔市之繼承人進行催告及解約。惟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五 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日以法人分割移轉登記予第六大道 公司,富陽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應償還 其價額 ,且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 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 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就富陽公司之反訴 ,以:富陽公司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經伊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凡富陽 公司各項違約均在該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至少包括本件請求 、富陽公司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致伊 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元, 代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及該違約所受 損害之懲罰 性違約,富陽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前,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富 陽公司反訴主張酌減違約金至零,請求伊返還2300萬元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富陽公司反訴之請求 )。於本院聲明:㈠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變更 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 富陽公司則以: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於99年8月2日已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全部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伊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乃依民法第31 1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為葉文 勇等人履行其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310條 規定,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其訴訟上之 目的已達,且葉文勇等人與伊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 消滅,並已收取第五大道公司給付之全部價金,其再對伊為 請求,於訴訟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誠信、濫用權利。 況伊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無取得對價,且無可歸責 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葉文勇等人前以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第11條,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 息確定(即後述不爭執事項、所載 ) ,雖均為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惟前者經伊全數清償,至葉文勇等人其餘以伊違反系 爭合建契約所為請求,均非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葉文勇等人 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由且過 高,應酌減至零,扣除前開擔保範圍1000萬元之餘額1300萬元 ,其擔保目的消滅,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已撤回 追加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4卷118頁)之規定,求為命 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陽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 回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4卷385-389、203頁、3卷403-405頁): ㈠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嗣雙方分 別於88年2月26日、8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 罔市並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點交予富陽公司。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高 罔市與富陽公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葉高罔市 64%、富 陽公司36%,嗣富陽公司分別於88年4 月8 日、5 月7日向土地 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㈢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受領富陽公 司給付第1期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第2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 ,合計2300萬元。  ㈣富陽公司於88年5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 後因故停工,並於91年9月間委託乙太建築所辦理變更設計, 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亦未繼續施工,該 建造執照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 ㈤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應負擔之借款債務, 土地銀行因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5 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嗣葉美華於99年 9月15日代富陽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 014萬8406元(該富陽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餘額,下合稱系 爭貸款 ),土地銀行受償後,將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含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轉讓予葉美華 。 ㈥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委請崔百慶律師寄發台北郵局第445號存 證信函,向富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歸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富陽公司於 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臺北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本票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分別受分配3220萬5205元、1831 萬1,200元,共5,051萬6,405元(惟系爭本票強執事件實際受 償金額葉文勇等人有爭執)。  ㈧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嗣 葉文勇於10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第五 大道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 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葉文勇等人則於104年12月2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 ㈨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6日與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簽 訂協議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受領2700萬元,嗣於同年2月17 日依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勾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㈩葉文勇等人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改正違 約行為,富陽公司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葉文勇 等人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司於103 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   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之懲 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元為備位聲明, 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命富陽公司 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5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葉文勇等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強執 事件)強制執行富陽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650萬元,但未足額受 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4卷121-122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1條約定,請求給付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30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葉文勇等人10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本院4卷26 1-264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95年4月26日至103年7月25 日其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 等人4232萬2656元本息,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葉高罔市於本案起訴前之94年7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美華。而葉俊麟雖經判決確認 其對葉高罔市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案列臺北地院96年度家 訴字第34號),惟其應繼分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建宏 、葉貞吟及葉青樺等3人代位繼承。故有關葉高罔市就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仍以由各房即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 美華及葉俊麟5人(該5人下合稱林葉靜惠等5人)均分為基礎, 至實際取得人則各依代位繼承、繼承定之,如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附表1繼承系統表所載。葉文勇等人以其 代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 ,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每人 837萬2661元(即〈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1 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 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 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 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 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 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 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葉文勇等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致無法返還, 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富陽 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等情,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另富陽公司以葉文勇等人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 2300萬元,縱得沒收亦屬過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 ,為葉文勇等人以上開辯詞所否認。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 后: 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 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 矛盾。 ㈡查本件葉文勇等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 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 前前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其判決稱本院第340號 判決)以: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文 勇、葉月華、林葉靜慧、葉美華、葉俊麟,則葉高罔市死亡後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應由繼承該契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始謂合法,是葉美華以個人名義單獨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爭 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償 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土地銀 行因而聲請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 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 金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 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其後葉美華於99年9月15 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 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嗣葉高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103年5月27日函催告富陽公司,該函載 明:「主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 簽署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30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解 除合建契約……。說明:……五、此外,貴公司借款不還,土地銀 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於 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之欠款新台幣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 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 全部……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等語,該函並於103年5月29 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 3年7月25日送達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 市死後,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葉高 罔市全體繼承人既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已 合法解除,葉文勇等人訴請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該 部分未經富陽公司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第340號歷審案卷 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並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前前審2卷296 頁背面-297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何時合法解除為本件 回復原狀事件前前審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 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富陽公司復未指出本院第340號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之情,堪認本院第340號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 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本院第340號判決關於系爭 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經葉文勇等人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雖富陽公司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於98年7月31日經合法解除,為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葉文勇等人於該案 自認云云。惟查,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 98年7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 元為備位聲明,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 號判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 之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判決之一 ,並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後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 則認該案葉文勇等人之請求,與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30日是 否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為最高法院判決維持,是包 括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在內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最 終確定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之時點係98年7月3 1日,自不足推翻本院前前審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認定系爭 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此部分所為抗 辯,自不足採。 葉文勇等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 937萬2145元: ㈠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 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 ,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條 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葉 文勇等人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 之責,惟富陽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103年2月17日,勾選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致不能返還予葉文勇等人,揆諸 前開意旨,自應償還於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查系爭合建契 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之同月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 價額,經兩造合意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 1億4636萬2145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且 兩造對該鑑定金額並無意見(本院4卷119頁),是葉文勇等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解約時,因系 爭應有部分土地已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名下致不能返還之價額 1億4636萬2145元。至富陽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 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約之前,尚無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之 適用,葉文勇等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尚屬無 據,先予敘明。 ㈡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云云,並舉葉文勇訴訟代理人孫 銘豫律師當庭自承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 道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前前審2卷133頁)。惟查,孫律師事 後提出葉家與第五大道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第4條第4項 及第5項之約定,葉家負有訴請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或指定 人名下之義務(見同上卷147至150頁),再以書狀撤銷其先前 與該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之當庭陳述等情(見同上卷227頁)。 況富陽公司提出第五大道公司106年9月13日函請葉文勇等人撤 回本件回復原狀訴訟,其中說明欄亦載明:葉文勇等人為履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使本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土地之義務,在本公司指示下於99年底對富陽公司提起本件回 復原狀訴訟,但訴訟進度遲滯,本公司為突破審理速度緩慢及 困境,始與富陽公司溝通及協商,終獲富陽公司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本公司,但本公司並未將此部分價金交 付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受領本公司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時,已 知悉此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來訴訟之客觀目的既已達成 ,自無再續為訴訟必要,函請葉文勇等人撤回對富陽公司之回 復原狀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1卷332至333頁)。足認葉文勇 等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非僅讓與返 還請求權甚明。是富陽公司據此抗辯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本院3卷59頁),或伊 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所有,葉文勇等人 並已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其嗣變更請求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 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本院3卷54、55頁) 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 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 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 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 人清償,與同法第310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 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 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 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 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 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另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 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 189號民事裁判參照)。雖富陽公司以其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 五大道公司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義務,同時履行其對葉 文勇等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於103年2月 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具有民法 第310條及第311條之清償云云。惟依富陽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 簽訂之協議書前言敘明:「緣葉高罔市女士前與富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合建契約,嗣葉高罔市之繼承 人出售合建土地予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嗣已改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玆因乙方有意承擔 前揭合建契約,甲方有意代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即第三人清償),雙方爰基於善意訂 立本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 前審1卷88頁),是富陽公司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與 第五大道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況富陽公司於105年7月12 日之前,不斷爭執葉文勇等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 其係因葉文勇等人在多件訴訟中指摘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基於 訴訟攻防所為之爭執,亦難認富陽公司於103年已承認其對葉 文勇等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從而, 富陽公司在協議書既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移 轉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顯係 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乃消滅葉 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債務, 顯無法兼以債務人地位向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以同一行 為達成民法第310條消滅自己對葉文勇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債 務。是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所為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業經 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而消滅,及葉 文勇提起本件訴訟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達,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觀之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債之清償,以得由第三人為 之為原則,不得由第三人為之為例外。是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 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雖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仍得本於其他法律 關對債務人有所主張(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中〉,110年4 月初版,420、422頁)。如第三人非經債務人委託而由該第三 人為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就其為本人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有求償權(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90年3月修訂版,0000-0000頁 )。依前開所述,富陽公 司係以第三人清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 道公司,無論葉文勇等人有無異議,因第五大道公司並未拒絕 ,其對葉文勇等人依系爭買契約所生之債權,因富陽公司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而富陽公司未受葉文勇等人委任,亦無義務, 惟為葉文勇等人為管理事務,利於葉文勇等人,且不違反葉文 勇等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葉文勇等人 就其為葉文勇等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有求償權。參諸前述 富陽公司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3年2月17日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第五大道公司,及葉文勇於10 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葉文勇等人並於 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 第五大道公司,第五大道公司則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 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可知第五大道公司並未因富陽公司第三人清償 而拒絕支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1億2699萬元 (即總價3億 5275萬元×0.36=1億2699萬元),並經葉文勇等人受領,富陽公 司自得因其為葉文勇等人所為清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對葉文勇等人求償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億2699萬元。而富陽公 司因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回復予葉文勇等人所有固應償還 之價額1億4636萬2145元,惟亦因其代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消滅葉文勇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所 負義務而取得該部分土地價金,故應予扣除富陽公司因第三人 清償對葉文勇等人之求償權1億2699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以避免葉文勇等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受有雙重利益,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1億4636萬2145元-1億26 99萬元),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富陽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 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 定,雖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 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至債權人受 領違約金之給付,乃違約金債權消滅之問題,與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自屬二事。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乙方(指富陽公司) 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 視為乙方違約,甲(指葉高罔市)方……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葉美 華(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 『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約主張權利,以求償之」;第11條約定 :「㈠乙方應於甲方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內 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 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 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0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期限申請建照,申報開工,或於施 工期間無故連續停工1個月以上,經甲方以書面定期30天以上 催告後,仍未開工或復工者,或乙方有其他違約之行為,經甲 方催告定期改正而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 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工之地上物及材料,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解除契約之日起5日內負責以現金一次 清償『借款抵押權』之借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 工地災變、乙方違法行為、債務糾紛而受法院或主管機關為禁 止處分、停止施工或其他類似之處分等),致未能依期完工、 或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登記,或交屋時 ,乙方應按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造價值按每日千分之5計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逾約定之期限6個月仍未解決、 完工或交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 完成之地上物及建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1卷12至3 2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以富陽公司未按期申報開工 、無故停工30日以上、未依期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交屋, 再概括性約定「其他違約之行為」,皆得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事由,所稱「其他違約之行為」,依第7條約定得依第20條處 理,可知自包括第7條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 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情形,是有關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 司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所約定擔保之範圍,至少包括 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清償價 借款、逾期完工之違約。 ㈢次查,富陽公司自陳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者,即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 、1000萬元本息(本院4卷160、296頁);另葉文勇等人以其代 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即林葉靜惠等5人每人837萬2661元 (即〈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21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賠償2340萬元本 息,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 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 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 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 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即該案葉文 勇等人經法院判決命給付各房279萬1481元本息確定,富陽公 司尚應給付葉文勇等人共計1395萬7405元(即279萬1481元×5) 。觀諸該案判決所載,僅不爭執事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 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已為受償外,在前述履約保證 金擔保範圍之違約經判決確定債權仍有逾期完工之損害1000萬 元本息及未按期清償借款1395萬7405元本息未受清償(本院4卷 356-357頁),是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又觀諸兩造 不爭執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僅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本 院4卷205頁)之約定,包括逾期完工及未按期清償借款(如前述 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依第20條約定處理),經法院判決富陽公 司應給付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 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其中逾期完工損害3340萬元(2340 萬元+1000萬元)本息,已逾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2300萬元 ,自無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情形;至富陽公司已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逾期完工之損害,要與違約金之酌減無涉 (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而未按期清償借款部分, 法院判命給付部分僅葉文勇等人代為清償借款之1395萬7405元 本息,葉文勇等人尚主張違約未繳交土地銀行貸款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8頁),富陽公司未舉證證明有關 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土地銀行借款致葉文勇等人所受之損害,兩 造所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況且以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而未清償之1000萬 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總合,亦逾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2300萬元,而未能使葉文勇等人足額受償,以之充作之 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富陽公司以履約保證金擔保 目的已達,及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請求返還經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云云,尚無所據。 末以,葉文勇等人雖以自104年10月2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富陽 公司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該書狀於同年月6日送達富 陽公司,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本院4卷269頁)。惟該變更之訴書狀僅係由葉文勇、葉俊麟、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所提出,雖同造其餘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變更並於105年1月7日具狀為變更之訴後,復具狀 撤回葉月華變更聲明,旋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葉月華為變更 聲明,葉文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前開105年7月15日 書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故請求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該105年7月15 日葉月華變更之訴書狀繕本之收受日期為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 所是認 (本院前前2卷117-119頁、129頁、132頁背面、164-16 5頁、166頁、195頁、224頁背面)。本件葉文勇等人本於繼承 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而 為請求,是項權利為彼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 確定,是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所為之變更之訴,必須一同為之, 迄葉月華同意變更之訴始為合法,故葉文勇等人所提變更之訴 書狀係於105年7月19日始合法送達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本件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7月20日起算,渠等主張應自10 4年10月7日起算,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變更求為 命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富陽公司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富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院駁回葉文勇等 人其餘變更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富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1-05

TPHV-110-重上更二-3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丁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金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還一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8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 ),嗣於108年9月19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由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惟相對人係以其繼承家族土地分割訴訟需要律師 費為由向伊借款,但多年來未曾向伊說明訴訟進度,且伊於 102年至104年期間至少有6次拜訪相對人夫妻,相對人從未 表露如何支付利息,伊於107年10月1日致電予相對人詢問還 款事宜,相對人竟稱伊提及利息是很沒意思的事,嗣伊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相對人雖來電表示願意每月還款1萬 元,但仍不願意支付利息,至今未支付利息,伊遂提告相對 人涉嫌詐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未先詢問相對人為 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支付 利息,致使伊在未能充分瞭解狀況下作成系爭和解,脫離主 要欠債利息之爭議未為處理,屬不合法之和解,造成伊金錢 上損失;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應判命相對人償 還利息及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繼續審判,即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9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系爭和解(見原 法院卷第39至40頁),約定由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1萬元,直至借款5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且抗告人 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抗告人以上情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或 無效之事由,並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惟抗告人於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前即知悉相對人並無支付借款利息之意願,且抗告 人本身親自參與系爭和解過程,對於系爭和解經過知之甚詳 ,可見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事由所涉之基礎事 實係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08年9月19 日起30日內,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2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自 不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抗-1289-2024110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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