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許智鈴
訴訟代理人 翁聖杰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3萬3900元
,並擴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起計算(
本院卷第88至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至尊寶」之人及訴外人劉諺融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伊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伊誤信而於該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甲帳戶),依指示將伊自己及存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因而受有3萬3900元損害(即附表編號4、6、9、11、12轉出金額合計9萬9973元-附表編號5、7、10轉入金額合計6萬6073元),及因此遭誤為詐欺犯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39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調查筆錄、甲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
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
2號卷第37至39、65至67、73至74、111至115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供原告匯入受詐欺之款項,而
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
示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
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將自己及存入甲帳
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
,轉出之款項金額合計9萬9973元,扣除轉入之款項金額合
計6萬6073元,受有3萬3900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萬3900元損失,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帳戶遭受凍結、被誤認為詐欺犯而受各地警
局傳喚奔波製作筆錄,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行
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所侵
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1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應回復之
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3萬3900元,而原告給付3
萬3900元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則該損害發生時即為111
年10月25日,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金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18時47分 12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2 18時51分 5,103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3 18時53分 33,986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4 18時59分 34,10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5 19時26分 16,10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6 19時30分 16,00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7 19時41分 19,985 中華郵政 Z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8 19時47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9 19時49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0 19時54分 29,985 中華開發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11 19時56分 9,88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2 19時58分 2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TPHV-113-簡易-11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