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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劉新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而顯示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 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 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其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已論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上開規定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將造成後方車輛 駕駛人無從判斷前方車輛之行向,易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 之危險。細繹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3:19:25~ 26,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 燈,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 其當時後方車欲搶快超車,為避免擦撞而稍偏中線禮讓後方 車先行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全程均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 向燈(即左側方向燈),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 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 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本院 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 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 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核無足取。 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 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2298號函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 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 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3-交上-197-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賴政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自臺北市○○區○○橋下 橋,行駛至與○○路0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遭民 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 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 檔案後,認上訴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H0875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改為112 年9月4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3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7578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7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 屬經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 器,在檢舉人車速顯未超過最高速限情形下,難認檢舉人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可 知,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認定, 不限於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是否應屬經定期檢驗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又檢舉人車輛在攝得系爭車輛行為之舉 發過程超過最高速限,並於下坡彎道應減速而未減速,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審縱容檢舉人 知法犯法,以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方式進行舉發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原審審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之連續採證照片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 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交會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且 上訴人具有主觀責任條件等情,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且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關 於檢舉人有行車超過最高限速之違規,乃違法跟拍檢舉之 主張,業已論明: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 除短暫地在甫開始下坡路段,以些微超過時速50公里的速 度行駛外,均係以低於時速50公里行駛,且與前方欲闖紅 燈的系爭車輛間距離,漸行漸遠,無任何緊追上訴人車輛 拍攝等事實;參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屬經 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在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未顯然超過最高速限 之情形下,已難逕認檢舉人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之違規行為;檢舉人車輛縱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 違規行為,亦與檢舉人攝得系爭車輛闖紅燈行為影像之結 果,無任何關連性,非屬取得證據之手段,難認有以不法 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 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 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核無足取。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1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3-交上-196-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喬恩即李宜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4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3年9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01-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30、2573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We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2、4、5、7、10、11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 多次提領,再由被告依「Wei」指示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2、4 、5、7、10、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 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有母親及外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 在112年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4926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6頁),又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共提領3天之詐欺款 項(分別為112年6月9日、16日、30日,合計3天),故被告因 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天=1萬5,000 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劉淑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劉淑瑜,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向其收取十人份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8時52分許匯款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9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19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謝淑梅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謝淑梅,向其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謝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3,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9日19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9,988元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8,122元 112年6月9日19時43分許匯款3,123元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2,137元 112年6月9日20時0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葉東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葉東龍,向其佯稱因被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葉東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5分許提領6萬元(含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宜蓁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宜蓁,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8時36分許匯款5萬2,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41分、42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6月16日18時47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3分許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江佳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佳珍,向其佯稱因系統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江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7,99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提領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8,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提領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邱翊涵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邱翊涵,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邱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彤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彤,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林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10萬0,0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2分、33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含編號4告訴人李宜蓁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李映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映稼,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映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9,9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范佳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范佳鈞,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范佳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蘇鼎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蘇鼎鈞,向其佯稱因捐款遭誤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蘇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44分、45分、46分、47分、4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振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振宇,向其佯稱因資料流出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0時30分、31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第25731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We i」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陳泳良再依「Wei」之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 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泳良因提領款項, 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劉淑瑜、葉東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李宜 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 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偏門群組」應徵工作,每日薪資5,000元,工作內容為領取款項。其依「Wei」之指示,加入飛機群組,依指示收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如附近麥當勞或公園等處所,每日工作完畢,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謝淑梅及告訴人劉淑瑜、葉東龍、李宜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蓁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6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佳珍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江佳珍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翊涵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邱翊涵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彤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5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林彤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映稼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映稼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范佳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范佳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蘇鼎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7張 佐證告訴人蘇鼎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振宇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王振宇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共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熱點提領詐領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圖共8張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We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領款項而共同對附表所示共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請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劉淑瑜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8時52分 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16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112年6月9日 18時55分 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 19時1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 20時5分 2萬6,985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54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被害人 謝淑梅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9時29分 2萬3,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112年6月9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7分 9,988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1分 8,122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3分 3,123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4分 1萬7,025元 112年6月9日 20時00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告訴人 葉東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20時4分 4萬9,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15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所提領款項部分為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 4 告訴人 李宜蓁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8時36分 5萬2,03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8時40分 2萬5元 18時41分 2萬5元 18時4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5分 9,985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6分 9,986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47分 9,987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3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告訴人 江佳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1時40分 7,99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8,123元 112年6月16日 21時47分 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 21時57分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告訴人 邱翊涵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53分 2萬9,967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9時59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林彤遭詐騙款 7 告訴人 林彤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9時29分 10萬5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2分 6萬元 19時3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款 112年6月16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1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告訴人 李映稼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2萬9,97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58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9 告訴人 范佳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4,12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19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0 告訴人 蘇鼎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19時38分 9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19時44分 2萬元 19時45分 2萬元 19時46分 2萬元 19時47分 2萬元 19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11 告訴人王振宇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20時30分 2萬5元 20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353-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 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 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淨 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又本 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 訴希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不成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其在創業初期、債務 尚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無從認定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信貸 餘額畫面僅顯示聲請人之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2

TPBA-113-救-62-20241122-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磐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 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抗 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 名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3年8月26日以11 2年度交字第2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2年11月寄出訴函後曾二度打電 話詢問,惟進度上尚無結果,113年3月抗告人家中突遭變故 ,令抗告人分身乏術,無暇注意以至於疏漏原審回函,抗告 人非法律系畢業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遺漏在所難免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 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等, 經原審於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原審於113年8月15日 及26日查詢抗告人補正及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 限而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65頁),於113年8月26日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2

TPBA-113-交抗-34-20241122-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向相對人申報民國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經相對人審查後,分別核減375,2 82健保點值(111年12月份)、494,956健保點值(112年1月 份)、257,098健保點值(112年2月份)、541,065健保點值 (112年3月份),共計1,668,401健保點值,抗告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 值估算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萬6,554元,則就此 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 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 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爭執者分次均為60萬點以下,111 年12月為36萬1,995元、112年1月為47萬6,531元、112年2月 為24萬6,994元、112年3月為51萬6,373元,合計160萬1,893 元,雖超過150萬元,但是是累積數月之結果,不宜移送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免訟累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補付111年12月至112 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共計166萬8,401點(原審卷第11頁) ,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值估算金額,總計 為158萬6,554元(原審卷第273-275頁),抗告人亦自陳其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60萬1,893元,超過150萬元(本 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又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揆諸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以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1

TPBA-113-高抗-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李宜蓁等15人(下稱李君 等15人,如附表),於民國94年4月至112年6月期間工資已 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 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之月提繳 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與李君等15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李君等15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而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 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李君等 15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 未具體指明李君等15人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 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 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 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 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 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 系爭承攬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 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 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被 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不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 傭關係之電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 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 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 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 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3、4 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 書函)意旨。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 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 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 告另稱李君等15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 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 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 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 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 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 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 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 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 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有利與 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二)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 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 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 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 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 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 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 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三)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之說明,而與李君等15人分別簽署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 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 既認定李君等15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 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李 君等15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 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 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素 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 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甚至,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 務員應嚴加管理」、第19條之1規定業務員不服懲處之申復 、申請覆核程序,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不同,顯見金管會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 為異於一般勞工之措置。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 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 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 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  ③李君等15人亦負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故被告所稱之從屬性, 另一方面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 業之特殊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 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 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 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亦未給付李君等15人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 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 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 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 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 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 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 ,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 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 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乃法令課予業 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 監督關係,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 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 李君等15人納入原告組織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且業務員 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 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 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 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亦屬違誤。 ⑷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 視,李君等15人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 不到三分之一,再依該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 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 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被告將依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 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 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 由等規定。  ⒉李君等15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之 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 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迺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⒊本件原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 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是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 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李君等15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 案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 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 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 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付 ,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李君等15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應認就渠等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李君等15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規 定及公告,並須接受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且就上開規定 、公告及評量標準,均無商議權限,足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 質指揮監督關係。另依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 終業績獎金」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 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 限,李君等15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⒊李君等15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 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 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 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又渠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 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 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 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 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 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 險公司營運成本之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的考量 ,為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定;又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 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 服務業(包含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 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 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 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 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 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故 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認屬勞動契約自無疑義,且與本件相同基礎 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 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 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 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五)李君等15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 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 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 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 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 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 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 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工資 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 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 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 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 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 對價,即屬工資性質。本件觀諸李君等15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 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 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 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李君等15人之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 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 工資。 (六)本件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 資、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李君等15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 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 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李君等15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 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規定相符。 (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依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及原告「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公告等内容,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李君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李君等15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李君等15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二 【下稱卷二】第9-5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40 9-48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145-224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李君等15人薪 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 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 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 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四)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 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 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 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 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保險 部分,原告分別與李君等14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承攬契約,卷一第225-252頁);另劉栯岑部分,於系爭承攬 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後,亦係簽訂「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105年版契約書,卷一第253-254頁,契 約內文與系爭承攬契約相同),前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 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 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 「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三業㈢字第0 0004號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 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98年系爭考核辦法;嗣 於104年5月25日以(104)三業(五)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績 標準,刪除業績計算方式、新增件數計算方式規定,適用自 104年9月起考核者,原考核作業辦法終止適用,下稱104年 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一第376-388頁、卷二 第55-71頁(本院數次請原告提出105年版契約書附件未果, 遂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宗附卷)】,該附 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 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 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一第375頁),而原告嗣即以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明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卷 一第257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 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 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卷一第225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2條【卷一第253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 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一第2 25頁】、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卷一第257頁】、105年版 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253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 付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一第 225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卷一第253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 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自1 04年9月起,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個人首年度業績6千元且件 數至少一件),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225 頁】、系爭98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一 第388頁】、系爭104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 【卷二第70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懲 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 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 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固闡 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 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 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 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 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卷一第382-385頁、卷 二第63-67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 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 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 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 【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 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 即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 致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 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 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 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一第37 9頁、卷二第60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 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 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 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 等,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 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 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 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 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 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30日修正時 ,已將「其他事項」移列第7點第3項(卷一第381頁、卷二 第62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李君等15人)間關於招 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 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 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李君等15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 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 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 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 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之月提 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一第32頁)。然而:  ⒈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 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 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 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 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 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 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 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 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 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 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 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 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 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 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 、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 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 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 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 、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 揮或管制約束李君等15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 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 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並 非可採。  ⒉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 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 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 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 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一第225頁 ;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253頁】),系爭公告 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 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 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 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卷一第257頁),然此 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 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李君等15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 支領報酬下,李君等15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 此否定原告與李君等15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李君等15 人所領取之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⒊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 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 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 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 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 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 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 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函文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關於「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 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之規定,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  ⑷至原告稱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李君等15人納入原告組織 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故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一節,按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勞動契 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本件縱 無原告所稱之「組織從屬性」(李君等15人不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亦無礙於前述本件確實存在 從屬性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 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 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 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李君 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 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李君等15人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 」(卷一第146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 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 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 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 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96-203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 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 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 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李君等15人於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 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李○蓁 94年4月至111年2月 2 徐○鈴 101年1月至107年7月 3 王○弘 94年7月至109年1月 4 許○玉 109年1月至112年6月 5 葉○萍 94年4月至112年6月 6 莊○齡 94年4月至112年6月 7 陳○利 99年3月至112年6月 8 莊○凱 (原名:莊○成) 94年6月至112年2月 9 羅○茜 (原名:羅○涵) 97年4月至112年6月 10 王○男 107年10月至112年6月 11 蕭○卉 104年11月至107年7月 12 張○涵 99年3月至107年7月 13 張○憲 94年4月至110年5月 14 林○芬 94年4月至108年11月 15 劉○岑 98年12月至108年10月

2024-11-21

TPBA-113-訴-451-20241121-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羅云鎂 監 護 人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4 3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481元,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 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1

NHEV-113-湖司他-13-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0

TPBA-112-訴-1191-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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