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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衣莉菲兒公司)於 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黃若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衣莉菲兒公司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而被告衣莉菲兒公司自108年7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14筆,金額共計11,700,000元,至其每筆借款起迄日、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全部屆期, 然被告衣莉菲兒公司僅償付本金3,280,918元暨繳付利息 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 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8,419,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另被告黃若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暨保證書;中期 或短期(或含擔保)放款借據(或含借款展期約定書)計14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原告信義分行113年3月6日、13日催告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2份;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重訴-9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劉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尚應就本金餘 額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 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欠款新臺 幣(下同)508,089元(包括消費款494,922元、前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13,167元)未為給付;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債務清償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訴-617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王源輝 被 告 楊矞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戶,另被告則居住於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被告一家人長期以來不斷地 製造噪音,諸如:無論深夜或凌晨經常在家來回地走動踱步 發出咚咚咚聲音很響亮、沉重,實在很吵人,嚴重影響原告 全家人居住安寧生活,戕害原告與家人之身心健康及睡眠品 質甚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詎被告暨其家人總謊 稱並無在家中刻意製造任何噪音聲響,縱有發出聲響亦未超 過正常分貝,非但不願改善,更於原告約在民國111年1月28 日深夜零時15分許上樓試圖再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竟在 其住家門口兩次惱羞成怒地對佇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梯廳之原告指稱有幻聽,然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聽 力「Reliability:Good」(亦即聽力屬正常狀態),足證 被告所為前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原告得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院公告與 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 院公告與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在6樓住家中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全家人居住 安寧生活云云,均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13017774號函 復本院有關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受理 原告檢舉被告住家噪音妨害安寧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 實則原告約始自109年間起總不分晝夜地頻繁以電話、親自 登門質問暨在社區大樓電梯內貼文辱罵被告全家人,諸如: 「不自愛枉為人,不自重枉讀書」等字句,且原告經常藉故 在凌晨2時或清晨6、7時,深夜11時-12時間以及全天候任何 時間狂打電話來責怪被告暨其家人發出噪音,干擾到被告一 家人日常生活作息云云,迄今已累計達上千通電話之多,已 然造成被告暨其家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曾陸續於110 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19日、12月4日、12月12日計五 次以被告屋內有小孩發出噪音為由,向南昌路派出所報請員 警前來告誡,惟員警前來訪查皆發現被告屋內當時並沒有任 何小孩在家,另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在被告全家人均 出門後兩度至一樓按對講機找人,並向當時在場值班管理員 抱怨被告家中有人持續在挪動桌椅發出噪音云云,縱使經該 值班管理員向原告說明當時被告全家人皆已外出不在家,豈 料原告竟回嗆說:「那就見鬼了!」,113年9月23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全家人均外出不在,原告仍執意上樓敲門云 云,諸如此類失控行為不勝枚舉,著實令被告一家人深深困 擾不已,事發當時為深夜,四周並無其他住戶出現,且被告 係在自己家中玄關陳述,並非在走廊陳述,聲量亦不足以讓 同樓層緊閉大門熟睡之鄰居聽到,更提醒原告會吵到鄰居, 又觀諸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悉,被告所稱 「有幻聽」不過係單純駁斥原告所為被告家人在深夜刻意製 造噪音聲響之不實指訴,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 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居住於系爭地址6樓之1,原告則居住在系爭地址5樓 之1。  ㈡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被告與甲○○間有原證1 之光碟譯文 所記載之對話內容(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卷第 35至37頁、第25至29頁)。  ㈢被告、楊愛民、甲○○、楊越捷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1 年度訴字第3191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北司補卷第15至33 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 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有幻聽」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 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云云,然遭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 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 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 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 卷第35至37頁、第25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於上揭對話過程中雖有陳稱:「你真的有幻聽。我們 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是你有幻聽,兄弟 」,然此係因原告先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深夜時分 前往被告6樓之1住家按門鈴,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夜深 人靜時製造腳步聲響影響5樓之1住戶居家安寧,被告向原告 解釋全家人均已入睡,並無任何家人於6樓之1走動,原告仍 執前詞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人清夢,綜 觀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所稱「幻聽」 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聽聞有誤,又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確實與原 告就「系爭地址6樓之1有無於深夜時分傳出腳步聲」一事發 生言語爭執,且被告並非單以「幻聽」一詞辱罵原告,而以 之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 達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並否認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所為上 揭指訴,要非特地發表該言論以為謾罵原告,實難認被告當 時有辱罵原告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或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 告及本件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錄音譯文 「A:原告、B:被告、C:甲○○」   A:已經講過好幾遍了!   B:你有什甚麼事嗎?   A:你剛剛的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有什麼事嗎?   A:吵人啊!   B:全部的人都在睡覺了。我們都穿著睡衣了。   C:你把我們全部人吵醒了。   B:你到底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繼續錄,趕快錄。   A:不必講這些。你們也都有錄。我無所。   C:你不必設陷阱來錄我們,然後…   A:沒有設陷阱。   B:現在是晚上…2022年1月28日晚上12點15分。   A:隨便!半夜了你們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先生,都已經12點15分,我們都在睡覺了   A:半夜了,那個腳步聲就是很大聲!   B:你把我們吵醒了!   A:是你把我吵醒的!   B:我們都在睡覺。先生,現在12點15分了,我們就上床了。   A:你好好沒問題,你就是把我吵醒了,我才會來!   B:你真的有幻聽。我們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      A:你好好說,沒問題。警察都聽過那個腳步聲。   B:你讓我們都穿著睡衣來開門。   A:因為你們吵人啊!   B:我們怎麼吵人?在床上要怎麼吵人呢?   A:剛剛有起來。就是那個腳步聲!   B:那是因為你在按門鈴!兄弟,你在按門鈴,所以我們來開門。然後你說這個是腳步聲…   A:不是!…不是!我上來之前的腳步聲!   B:哪來的腳步聲?大家都在睡覺!   A:你們不承認嘛!你們不誠實啊!(1分30秒處)   B:你這様吵到鄰居…   A:你們一家都不誠實!   B:是你有幻聽,兄弟。   A:好!你繼續說!可以!   B:你還要說什麼?   A:好好的錄!   B:你還要說什麼?   A:我沒有說什麼。你們這種腳步聲,不要再發生啊!   B:我們已經上床睡多久了,你在按門鈴。   A:誠實!   B:我們都已經上床睡覺了。   A:人要誠實!誠實是教育的第一步!   B:誠實什麼誠實?誠實什麼?   A:誠實你剛有走路在吵人!   B:你覺得你有聽到…   A:不是我覺得!我有聽到!那聲音就在我頭頂上!   B:你覺得你有聽到!現在所有人外面一片安靜…」等語

2024-12-26

TPDV-113-訴-5739-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鄧桂珠應將家 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追加家凡人公司、丁凡恩、丁予涵、丁 文聰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請求渠等依約履行交付家凡人公司 印鑑章以及分別移轉名下持有家凡人公司股份予原告,且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㈡被告鄧 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 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茲審酌 其原訴與追加被告、請求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之訴訟標的暨 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4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暨其所持有昶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雖係由時任 家凡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授權伊母親即被告鄧桂珠簽 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然參照該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 標的第1至3項明確約定為被告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 公司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衡酌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全 部股份50萬股皆為被告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所 分別持有,故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賣方當事人自涵括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在內,且為使 原告取得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維持現況經營水平,遂與原經營 團隊即被告鄧桂珠四人約定應協助原告經營被告家凡人公司 過渡為期一年,保留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作為協助經營之 擔保,另原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方所指定 帳戶,被告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司所要 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辦理過戶 ,交付時原告須當面簽收,如需被告方配合原告辦理被告方 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詎被告鄧桂珠竟於嗣 後從事擅自變更被告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之行為,顯係為破壞 雙方前揭約定,致使原告遭受不利益,是原告爰依約請求被 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變 更後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因原告已陸續透過 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說明:被 告鄧桂珠於雙方對話記錄內指稱剩餘未給付數額為524萬6,3 94元(含陪走300萬元),之後原告持續給付275萬元、80萬 2,060元、8萬8,000元,合計為364萬0,060元(計算式:524 萬6,394元-364萬0,060元=160萬6,334元);至剩餘160萬6, 334元則係以現金交付】,從而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 涵、丁凡恩自應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壹、買賣標的第3條約 定分別移轉名下持有被告家凡人公司15萬股、15萬股、10萬 股、10萬股,總計5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 原告。   ⒉被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 司15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 凡人公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 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參照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標的第2、3項約定,可 知該股權轉讓之買賣價金雖係2,000萬元,然原告得暫保留3 00萬元,且原告須先於112年7月18日給付家凡人公司1,700 萬元後,被告家凡人公司始需交付過戶文件及大小章,堪認 原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豈料原告竟未遵期於112 年7月18日支付分文,且迄今僅陸續給付1,475萬3,606元, 尚餘5,24萬6,394元未付【參原證8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基宗 (下稱賴基宗)與鄧桂珠間wechat對話記錄】,斯時賴基宗 以到中國大陸昶虹蘇州公司處理租約為名向被告鄧桂珠誆騙 取得授權書,並偽造被告鄧桂珠之簽名詐得銀行承兌匯票進 而掏空昶虹公司資金,並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價金 ,原告再順勢將此不法行為嫁禍於被告鄧桂珠,謂係依其授 權而為云云,意圖製造被告鄧桂珠與賴基宗為刑事共犯之假 象,茲因其中229萬6,64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98萬3,6 06元)係來自於賴基宗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所得,成為被告家 凡人公司之不法利得,依法必須要發還被害人或被沒收,是 原告既未依約及債務本旨先為給付價金,被告方自毋須讓與 交付家凡人公司股份及大小章。又查,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 司雖有買賣家凡人公司股份暨其所持有之昶虹公司股票,然 參照被告丁予涵與被告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 」記載可知,乃被告家凡人公司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家凡人 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丁予涵、丁文聰、丁凡 恩則未授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況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首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賣方)」蓋有家凡人公司大 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末 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代表(用印)」亦蓋有家凡人公 司大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被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 代」等情,足見被告鄧桂珠乃代理家凡人公司簽約(顯名代 理),惟其本身非屬簽約當事人。因此,被告鄧桂珠代理被 告家凡人公司簽約,效力及於被告家凡人公司(民法第103 條第1項參照),至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 則均非屬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渠四人自不受系爭 股權買賣協議拘束;再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乃公司之權限 ,僅公司可以辦理變更,由受讓股份之人向公司提出,公司 即須辦理變更,毋需讓與人協同辦理,故原告請求渠等協同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云云,尚乏所據。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2-5、142-6頁)  ㈠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 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2,000 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及家凡人公司所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  ㈡112 年7 月4 日簽約當時係由時任家凡人公司負責人之丁予 涵授權被告鄧桂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而被告鄧桂珠 同時為被告丁予涵之母親。  ㈢被告鄧桂珠於113 年3 月19日將原先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交付 予原告。  ㈣家凡人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鄧 桂珠,並變更公司印鑑,後於113 年4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 ,詳如本院卷第137 頁家凡人公司113 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  ㈤原告於113 年5 月9 日寄發原證5 之國史館郵局第000198號 存證信函予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家凡人公司,上揭存 證信函業經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收受。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鄧桂珠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 凡思、丁予涵、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債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另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賣方欄蓋用之 印文為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又上揭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之後雖緊接被 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等字樣,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與被告 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可悉,被告鄧桂珠 係基於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丁予涵之授權而代理代 理被告家凡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 丁予涵、丁文聰、丁凡恩均未以其個人身份於系爭股權買 賣協議書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 是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應僅於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司間成 立生效,是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文義,被告鄧桂 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均非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對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丁文聰並不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鄧桂珠 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 、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 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 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雙方為 買賣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總共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爰共同簽訂本協議如下,以 資遵守:壹:買賣標的:一、乙方(即被告家凡人公司, 下同)所持有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公司持有昶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860張股票。二、為擔保乙方協助甲方 (即原告,下同)繼續經營公司所營業務一年,甲方得先 暫保留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300萬元整以為擔保金,待一 年後再行給付。三、甲方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至乙 方指定帳戶,乙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 司所要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甲 方辦理過戶,交付時甲方須當面簽收,如需乙方配合甲方 辦理乙方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18日將1,700萬元 匯至被告家凡人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家凡人公司於收受上 揭1,700萬元款項後,始需依辦理公司過戶相關文件如經 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予原告辦理過戶,先予敘明。   ⒊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8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 卷第159頁),原告迄113年1月17日共計給付1,475萬3,60 6元予被告家凡人公司,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 付予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價金累計已達1,700萬元,則其依 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 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 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 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 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原 告 鍾智鈴 被 告 鍾真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7055-202412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趙佩芳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含一樓 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1樓之房屋(含1樓庭院、2樓陽台、車庫,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 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並提供押租保證金13萬5,000元。詎被告僅給付 首月租金,之後每逢原告催討租金時,被告即藉詞如屋內物 品須更換等諸多要求扣抵租金云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未付,雖原告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曾委請律師以113 年3月14日113年中理字第0300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 4月1日前給付積欠租金並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否則原告將終 止租約、收回自住,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 租金,原告遂以113年4月2日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13年4月30日起終止,被告除應依給付 積欠租金外,並應於113年5月1日遷離,詎被告猶拒絕遷離 而繼續無權占有於該房屋,乃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所 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 元×4個月=18萬元)。再者,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後,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 續占有該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00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含 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略以 :  ㈠系爭房屋現況老舊破損,多處待修繕,原告於兩造簽約前曾 承諾被告入住後將進行修繕,詎料原告迄今仍遲未依約完成 房屋修繕義務,乃由被告自行墊付費用進行修繕,從而被告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 得予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 告恣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 被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租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含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即系爭房屋) 暨坐落 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 期間2 年,每月租金為4 萬5,000 元,每期應給付1 個月租 金,於每月1 日前支付,被告僅交付第1期租金4萬5,000元 ,被告有收到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原證2、3之113年中理字 第03004號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 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原證2、3律師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且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就上揭事實,予以爭執,應堪 採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僅給付第1期租 金4萬5,000元,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 當月租金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113年4月1日起以遲付4 期租金,經原告以原證2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 被告仍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原告3律師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適法。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依約完成房屋修繕義務,被告遂墊付 費用進行修繕,被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得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 遲付租金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上情,主張系爭房屋並無被 告所稱瑕疵存在,原告並無進行修繕義務,被告亦無墊付 任何費用進行修繕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雖 提出被證2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及被證3修 繕明細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為憑,然按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卷 附被證2聊天紀錄及被證3修繕明細暨相關單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文書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依前揭說明,上揭文書即不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準此應認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據以為 證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無足採。   ⒊承上,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金 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時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 5,000元×4個月=18萬元),然原告自承尚未返還被告租押金 1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扣抵上揭租押金13萬 5,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為4萬5,000元(計算公式:18萬- 13萬5,000元=4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租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 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 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承上,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 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 告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重訴-1030-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1號 原 告 范秀英 被 告 陳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25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系 爭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樓房屋,經原 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迄今 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參與被告與其兒子即訴外人鍾糧全間本院家事庭108年 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告並有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簽名, 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約定,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 屋予被告與鍾采霓居住,至鍾采霓年滿18歲之日止,原告既 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揭調解內容,應受其 拘束,鍾采霓係被告與鍾糧全所生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僅滿10歲,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 房屋。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 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  ㈢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 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原 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 原告為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 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樓房屋,迄今仍拒絕搬遷,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 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 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就 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 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再按「按民 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 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立 法理由為:「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 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 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 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 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2項,明定經法院 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 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而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 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考 其立法目的應無不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關於第 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係賦予該和 解之執行力(見甲說所載立法理由),自屬於訴訟上和解 之效力之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應解為第三 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考)   ⒉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 原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 ,原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 筆錄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原告亦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拘束。又查,系爭調解 筆錄已載明:「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 與鍾采霓居住,至鍾糧全年滿18歲之日止」等情,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查,鍾采霓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8頁),現僅滿10歲,尚未達18歲,是被告抗辯其 與鍾采霓仍可繼續居住系爭6樓房屋至鍾采霓滿18歲一節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鍾糧全及里長,然未 能具體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6121-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告 邢皓霆 被告 汪昊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6日下午 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鍾雯芳 通 譯 陳品瑞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邢皓霆、被告汪昊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汪昊新當庭向原告致歉,並同意於114 年2 月27日前給 付原告新台幣1 萬5 千元。 二、原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前撤回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37235 號對被告汪昊新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 三、兩造倘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未予履行,願賠償對方違約金 新台幣3萬元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簽名如后。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汪昊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鍾雯芳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6557-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 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 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告鄧桂 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 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 認兩造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諭知將於下次庭期進行最後言 詞辯論程序,兩造至遲應於113年9月23日前,綜合全案相關 事證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44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後(見本院卷第269頁),竟遲至113年11月1日再提出「民 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協 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催告終止而失效,被告家凡人 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追 加備位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惟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 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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