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SLDM-113-訴-66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