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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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塊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 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宏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期滿 ,惟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368公克,經 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6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 確認無誤,堪以認定。惟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塊1袋(實稱 毛重0.8710公克,淨重0.6370公克,驗餘淨重0.6368公克,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90號),經送鑑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卷第18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單禁沒-362-20241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冠彣 被 告 張婷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202-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諺(原名吳國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諺(原名吳國楨)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6月8日期滿,惟扣案之白灰色粉末1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8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 認無誤,堪以認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灰色粉末,毛 重0.2572,淨重0.955公克,驗餘淨重0.0925公克,保管字 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42號),經送鑑驗,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7 號卷第24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包裝 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單禁沒-364-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李佩霏 王昱夫 被 告 賴啓銘 謝承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重附民-56-2024122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容明知闖越紅燈足使道路交通往來 之公眾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闖越紅燈後,沿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嗣經警發現上情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 被告未停車受檢,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路口闖越紅燈往基隆方 向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人林瑞容交通違規時序表、 行車紀錄器擷圖、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C9SA80 227號、C9SA80230號、C9SA80228號、C9SA80229號)及車籍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 定,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 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 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 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 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 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 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 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 ,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 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 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 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 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 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 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 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3:24 :50至03:25:05)被告騎乘A車閃爍著右轉方向燈自畫面 右方出現,旋即超越警車並於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處第 一次闖紅燈直行而去,警車旋即跟上。(03:25:06至03: 25:15)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仁愛路口處略有減緩車速 ,並持續行駛於機車道上,第二度闖紅燈直行。(03:25: 16至03:25:20)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秀峰路口處,第 三度闖紅燈直行。(03:25:34至03:25:45)A車行駛至 新台五路2段120巷口處,因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燈,而靠左閃 避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並第四次闖紅燈。(03:25:46至03: 26:25)A車持續直行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警車一度 與A車平行,但未見A車減速,隨後A車再度超越警車,惟仍 行駛於相同車道上。(03:25:46至03:26:33)A車於新 台五路2段238巷口處第五度闖紅燈,並在超越前方停等紅燈 之機車時,一度跨越分向線行駛至警車所行駛第一車道,約 一秒後旋即切換回第二車道。(03:26:33至03:26:52) A車持續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約15秒,直至新台五 路2段與茄苳路口處第六度闖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31至43頁)。是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騎乘A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數度闖越 紅燈之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 飆車等行為,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之情事,本件 被告雖有數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交通法規為行政裁 罰,但徵之案發時間係凌晨3時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 上班,沿途路上除被告與警車外,少見其他車輛或行人,自 難認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達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交訴-2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58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陳富男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89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 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協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查獲上游「余正鴻」,應該要減刑或免刑等語 。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另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 堅,定力不足,嗣臨審判程序又逕自逃亡,經通緝5餘年始 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 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賣花生為業、月收入約10 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女友同住、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3月、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四、被告雖以其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正鴻,而主張本件2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 刑或免刑云云。然查,余正鴻係於民國107年4月4日販賣含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被告,經對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 時間,固足認前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錠劑係經由余正鴻販入,惟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則顯與余正鴻無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是 本件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手段、 所生風險,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 刑,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依同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難謂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18-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13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 且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異常不自主運動、癲癇等病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被 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品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損於 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甲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 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亦難認 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14-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邱奕恩 被 告 謝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交附民-9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威帝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威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宋威帝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2、79-8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宋文中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依法為簡易判決並量處 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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