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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 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時即係請求確 認25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後,復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為252萬元,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票據原因關係未清償部分為2萬819 9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法院命補正 律師委任狀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仁 鄭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文 鄭麗芳 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鄭黃彩珠(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麗蓉之配偶。上訴 人先後於95年2月24日、101年7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下稱元大銀行)開立系爭甲、乙帳戶。綜酌鄭黃彩珠設立 之「珠願覺苑」電話費及電費,於95年3月2日申請改由甲帳 戶扣款,並扣繳至鄭黃彩珠死亡之104年3月止;乙帳戶在上 訴人所抗辯之出借期間,未見有鄭黃彩珠使用跡象;鄭黃彩 珠向被上訴人鄭麗如借用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30日 結清銷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908元,同年2月6日 甲帳戶有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甲帳戶 ,將結餘款407萬8,611元,悉數轉存鄭麗蓉在元大銀行帳戶 ,其中200萬元再於翌日存入上訴人於上開結清日在元大銀 行新申設之帳戶等情,堪認鄭黃彩珠係向上訴人借用甲帳戶 ,供其管理「珠願覺苑」事務使用,彼2人間成立具委任性 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 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甲帳戶於鄭黃彩珠死亡時之存款計 408萬3,153元,被上訴人本於鄭黃彩珠之繼承人地位,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中407萬8,611元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上訴人不能證明鄭黃彩珠生前曾授與其對「珠願覺苑」之管 理權,其抗辯因支出「珠願覺苑」修繕費114萬4,005元,得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7萬8,611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宣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63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單憑相對人劉宣 承所提之估價單及證人葉雪霞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A貨 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成立委託寄賣關係,有認事 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以相對人未同意伊 以對葉雪霞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扣抵價金為由, 判命伊給付相對人300萬元本息,所為認定顯然與客觀事實 相悖,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伊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 間將「A貨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委託聲請人銷售, 而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以1,250萬元售予 葉雪霞,為相對人所同意,葉雪霞依聲請人指示匯款共500 萬元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並交付其所簽發9張面額各為50 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兌領,其餘300萬元則以聲請人積欠其 之債務為扣抵,但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則相對人依委託寄賣 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20-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上訴 人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男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0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 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國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未命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 稱臺大)預納裁判費,有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 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對於臺大就相對人林智堅 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臺大為自認, 並撤銷111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 第4、5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0萬5,000元,合計215萬5,00 0元,並以系爭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5萬5,000元,並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抗-96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凱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麗卿於民國107年9月30日 由上訴人代理,與訴外人莊俊雄及被上訴人(下稱莊俊雄2人 )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麗卿以新臺幣   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投資緹芮芝有限公司,而上訴人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雖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協助吳 麗卿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吳麗卿在其與 莊俊雄2人合夥未經清算確定盈虧前,無從以其投資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4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等材料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上訴人另加購接頭、13片 太陽光電模組,兩造就太陽光電模組價格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5萬2,016元本息,原確定判 決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二審)已闡明兩造就契約之性質,為法律意見之陳 述或主張,就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其不受兩造所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 。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該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提 出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法 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二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核屬新攻擊方 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 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2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銘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美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易字 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中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 宏、高佩鈴、林哲賢本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 提存書)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因系爭提存 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 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 負擔1/2」(下稱系爭記載),而就受取權人應負擔之稅費數 額有爭執,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記載,對其超過14萬91 47元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則以相對人 拒不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出租他 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 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 元本息。是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其他各款、或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規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1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林卉庭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卉庭、黃聖博各為訴外人黃重憲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黃重憲生前擔 任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董事長,正得公 司位在○○市○○區○○街建案(下稱○○街建案),係黃重憲個人 與其妹即被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坐落○○市○○區○○段 594、596、597等地號土地,借名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88、86號房屋(下分稱 88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黃重憲取得。嗣 海中街建案興建完成後,黃重憲有意出售,為節省稅捐,乃 借名正得公司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黃重憲既已去世 ,伊等及訴外人黃雅靖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繼任為正得公司之董事長後, 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由正得公司移轉 登記予其個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100 萬元、○○市○○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款1,150萬元,不 法侵害伊等權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應以金錢賠償伊等損害,此屬可分之債,以系爭房地經鑑定 價值1,659萬4,742元,扣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由黃重憲負 擔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09萬7,761元,伊等自得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 用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林卉庭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街建案係由伊與正得公司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分歸正得公司所有,與黃重憲個人無關。倘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實,系爭房地現仍為伊所有,上訴人非 不能請求除去其上抵押權登記,不得逕請求伊以金錢賠償。 退步言,伊以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以900萬 元作帳結算,上訴人並已領取結餘款,林卉庭更有溢領結餘 款情事,甚且,林卉庭前已領走正得公司及伊向金融機構貸 款達2,800萬元,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系爭房地若為黃重 憲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黃雅靖同意而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依海中街建案帳冊記載: 「正得52%,黃鈴惠48%」,顯與上訴人主張該建案由黃重憲 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未符,黃重憲當時雖為正得公司董 事長,但其與正得公司為不同之人格,正得公司之出資非等 同黃重憲個人之出資。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請人均為正得公司,並由正得公司繳納房屋稅及辦理保存登 記,該建案興建之88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黃 重憲經營事業多年,縱有稅賦考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 正得公司名下,卻未書具書面契約以避免日後糾紛,顯與事 理有違,○○街建案應係由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較 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黃重憲與正得公司間金錢之流動,係 出於正得公司推出建案之資金調度或支應,不足認定黃重憲 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重憲於103年11月間曾 擔任正得公司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惟該借款係供正得公司推動建案籌措周轉資金之需,嗣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30 0萬元以為清償,其間並以正得公司之帳戶扣繳每月貸款利 息7,325元,林卉庭每月匯款7,000元至正得公司還款帳戶與 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無關。被上訴人基於正得公司業務營運所 需,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個人名下,以利向陽信銀行、中迪租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 利。依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黃雅靖之證述,非惟與○○街建 案結帳單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黃重憲個人有支付○○街 建案工程款,縱有支付,僅係黃重憲對正得公司有工程款返 還請求權,不能即認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 。倘認系爭房地係黃重憲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被上訴人名 下,惟在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不能認已取得該 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侵害其權利可言,而依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印鑑證明,正得公司係以5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業經正得公司監察人黃雅靖同意,被上訴人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房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縱其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非不能塗銷其登 記,且無不能命被上訴人除去登記而回復原狀之情事,上訴 人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系爭房地如為黃重憲所有,於 黃重憲死亡後,基於該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遺產之 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繼承人黃雅靖同 意而為本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街建案結 帳單及結算表所示,海中街建案結算後,上訴人業已各領取 股東權益33.3萬元,林卉庭另領取工程款97萬元、借支50萬 元,溢領結餘款,且經被上訴人查帳結果,正得公司之投資 貸款2,000萬元、信用貸款500萬元、抵押貸款300萬元,共 計2,80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走,迄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並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已不歸屬上訴人,並非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委任、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卉庭 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各為黃重憲之配偶及子女,其等 與黃雅靖均為黃重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就黃重憲 之遺產(不包括○○街建案)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觀諸正得公司之○○街建案結帳單之記載,係以屋款 900萬元作價,扣除支出工程款、土地及銀行借款與黃重憲 代墊正得公司他建案款項,結餘款由上訴人各得3分之1(見 一審調字卷第153頁);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證稱:該結帳 單為伊所製作,海中這塊地是被上訴人跟黃重憲一起買的, 可以蓋2間房子,1人1間,委託正得公司蓋,但工程款是黃 重憲自己付的,跟正得公司沒有關係,黃重憲當時是正得公 司董事長,他認為自己的資產放在正得公司沒有危險,蓋完 後也要委託正得公司出售,所以直接放在正得公司名下節省 過戶稅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8至203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於其繼任正得公司董事長後,曾代表正得公司與上訴人 辦理○○街建案結算,並自承:系爭房地是要給上訴人跟黃雅 靖900萬元,扣掉借款、工程款 ,扣完之後帳上可能還剩下 100萬元,黃重憲有3個繼承人,1人就是33.3萬元,上訴人 已領走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3頁)。似見被上訴人前將 系爭房地認列為黃重憲個人財產,與黃重憲之繼承人結算○○ 街建案,並同意上訴人按其應繼分領取黃重憲之結餘款。則 能否認○○街建案為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而與黃重 憲個人無涉?上訴人與黃雅靖就○○街建案是否未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並領取結餘款?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 被上訴人誤與上訴人結算○○街建案,且黃重憲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未包含○○街建案,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次查,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中租迪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惟迄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時,系爭房地是否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 否將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攸關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仍待進一步 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 訴人非不能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可議。又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 人前已領走以正得公司及伊名義向金融機構所為貸款達2,80 0萬元,其後由伊與正得公司向金融機構清償云云。然上訴 人一再否認,並主張:2,500萬貸款係提供正得公司用於他 建案之營運資金,嗣由正得公司清償,300萬元係以○○街建 案土地抵押借款供黃重憲使用,並由黃重憲及林卉庭支付利 息至106年6月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89至391頁、原審卷一 第178至182頁),已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為舉證,遽認上訴人不爭執 領走正得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2,800萬元未還,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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