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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慶安 被 告 陳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11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至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口,因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134,274元、就醫交通費3,920元、看護費6萬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645元、精神上損害238,201元 ,共計482,0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 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 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82,04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與執 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 及系爭機車左側,有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電子卷,下 稱刑案卷第39至4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刑案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逐漸向右偏向路面邊線 ,隨後右轉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庭勘驗肇事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35、 3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 ,應可見肇事車輛已在右偏行駛,而得採取減速或避讓等 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持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 轉時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4,274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134,27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至59、6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3,9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交通費3,920元,有U ber乘車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6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請求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即為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38,315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14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45,645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時薪為約160元(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 )。如全日工作則原告每日可得薪資為1,280元,原告 僅請求以每日400.4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 屬有據。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 5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月7日出院,宜休養12週(見附 民卷第67頁),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共87日。原 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為114日,然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8,315元【計算式:440.4×87=38, 31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38,201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201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474,710元【計算式:134,274+3,920+60,000 +38,315+238,201=474,71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297元【計算式:474,710 ×70%=332,29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29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爰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9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瑩 被 告 施金池即德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期間,分別 向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採購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85萬229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明細詳如附表)。 原告已交付全數貨物,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 給付系爭貨款,又大師父五金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 讓與被告,惟原告屢次促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出貨單、請款單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9-10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113年 9月2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出貨單編號/請款單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本院卷頁碼 備註 1 3495 110年3月31日 1500 29   2 3561 110年4月6日 160 29   3 3572 110年4月7日 6700 30   4 3586 110年4月8日 4310 30   5 3685 110年4月13日 434 31   6 3723 110年4月15日 1166 31   7 3766 110年4月16日 9800 32   8 3767 110年4月16日 4750 32   9 175931 110年4月22日 2650 33   10 4060 110年5月7日 3900 34   11 4212 110年5月10日 1430 34   12 4452 110年5月28日 1790 35   13 1807 110年6月5日 1930 36   14 175480 110年6月21日 4190 36   15 4371 110年5月18日 1650 37   16 4283 110年6月2日 115 38   17 1804 110年6月5日 10860 38   18 2140 110年6月30日 2715 39   19 2176 110年7月6日 1200 39   20 2290 110年7月7日 2400 40   21 175648 110年7月15日 2000 40   22 2945 110年7月21日 6999 43   23 2699 110年8月4日 390 43   24 2698 110年8月4日 9500 44   25 2868 110年8月7日 6500 44   26 2869 110年8月7日 9760 45   27 2765 110年8月9日 33500 45   28 2766 110年8月9日 5140 46   29 2873 110年8月9日 15900 46   30 175794 110年8月10日 48050 47   31 175792 110年8月10日 17880 47   32 2889 110年8月11日 1910 48   33 2804 110年8月11日 1175 48   34 2888 110年8月11日 450 49   35 2814 110年8月12日 5060 49   36 2480 110年8月13日 9020 50   37 2481 110年8月13日 38000 50   38 1884 110年8月14日 9950 51   39 1881 110年8月14日 1700 51   40 9063 110年8月16日 17000 55   41 9062 110年8月16日 22250 55   42 9056 110年8月16日 10080 56   43 2487 110年8月17日 26530 56   44 2820 110年8月17日 16730 57   45 2819 110年8月17日 9600 57   46 2818 110年8月17日 450 58   47 9085 110年8月19日 13345 58   48 175830 110年8月23日 13620 59   49 175831 110年8月23日 8500 59   50 1728 110年8月23日 11100 60   51 1742 110年8月24日 10690 60   52 1767 110年8月24日 11550 61   53 1750 110年8月24日 5990 61   54 9105 110年8月24日 15800 62   55 9107 110年8月24日 8200 62   56 1796 110年8月26日 4290 63   57 2517 110年8月27日 24050 63   58 2507 110年8月27日 2500 64   59 9394 110年8月28日 17350 64   60 9397 110年8月28日 5100 65   61 2542 110年8月31日 9600 65   62 2548 110年9月1日 38000 69   63 2549 110年9月1日 4350 69   64 9041 110年9月2日 3650 70   65 9173 110年9月3日 14000 70   66 9416 110年9月4日 6650 71   67 9419 110年9月4日 15000 71   68 9418 110年9月4日 3670 72   69 9420 110年9月4日 3190 72   70 9445 110年9月6日 6540 73   71 9446 110年9月6日 180 73   72 9474 110年9月6日 16200 74   73 9517 110年9月7日 4740 74   74 9565 110年9月10日 5820 75   75 9232 110年9月10日 5400 75   76 9531 110年9月13日 19200 76   77 9260 110年9月14日 13385 76   78 9261 110年9月14日 4750 77   79 9282 110年9月15日 3240 77   80 9271 110年9月15日 18000 78   81 9273 110年9月15日 18840 78   82 9312 110年9月22日 6540 81   83 9340 110年9月24日 6600 81   84 9334 110年9月24日 22000 82   85 9635 110年9月25日 12655 82   86 9636 110年9月25日 6283 83   87 172225 110年10月4日 11044 53 稅金百分之5 88 172226 110年10月4日 13216 67 同上 89 172247 110年10月13日 2704 85 同上 90 172227 110年10月4日 10240 79 同上 91 171438 110年7月20日 3283 41 同上 總計     850229

2024-12-06

TYDV-113-訴-601-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鄭瓊敏 代 理 人 魏嘉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4月18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78165-1 1 1000

2024-12-06

TYDV-113-除-302-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吳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標的物 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8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是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 約及增補契約書暨補充特約條款(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應提供農 用證明,並於113年1月5日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 機關核准,或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者,同意以一般稅率申報繳 稅,復於113年1月31日點交土地。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買賣價 金一部分匯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合計已給付 1,900萬元。詎被告卻未依約提供農用證明與原告,亦未於1 13年1月5日前完成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按一般稅率申 報)並經稅捐機關核准,且未於113年1月30日完成買賣土地 之點交,已嚴重構成違約,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處理仍未獲 置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 約,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 訴並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為4,380萬元,並於113年1月5日前完成報 稅及同年月31日前辦妥土地點交,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 1,900萬元,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於113年1月5日前完 成報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匯 款單、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是本院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價金予 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 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 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 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 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 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最遲於113年1月5日前辦妥完 稅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賣方及被告違約時應賠償 違約金外,並於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 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 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 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究所受損害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約定請求,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 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買賣約定總價款為4,380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為367萬9,20 0元(自113年1月6日起算,至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解約 生效日之113年6月21日,共計168日,計算式:00000000×0. 00005×168=0000000),另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金額 為1,9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後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600 萬元,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契約義務168日計算,已逾年利率 百分之60(0000000×365÷168÷00000000≒0.69),超出法定 利率上限甚多,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600萬元約占原告已 給付價金1,900萬元之3分之1,顯不成比例,再衡量本件原 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原告 就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定應將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200萬元,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被告即應 自113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重訴-328-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 款項之用,竟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 2年3月2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16、135、155號、偵 緝字第484至495號起訴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3至4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審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訴-1972-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丁逢庭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前某日,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14日12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14日12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 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 可參。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蕭嘉政 代 理 人 蔡靜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1條,准予變 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董事會 決議將捐助章程第21條如附表所示之「原條文」修正為「修 正後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准予變更之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10屆董事監察 人名冊及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 係人。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召開第10屆 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時,參酌財團法人法第25條修改 捐助章程第21條關於會計年度總經理應辦理事項,經決議通 過修改該條文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函文及上開會議會議紀錄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憑。本院審酌該條文涉及相對 人之每會計年度造具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屬於重要管理方 法之範疇,且其修正係將上開事項予以明確化,與相對人之 成立宗旨及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違背 ,應為准許變更之處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1條 本會定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本會總經理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應造具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每年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應造具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本會定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本會總經理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應造具年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職員名冊(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由監察人監察,連同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應造具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決算書、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動時始造報)、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由監察人監察,連同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024-12-06

TYDV-113-法-3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徐淑靜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5

TYDV-113-金-18-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錦榮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5

TYDV-113-金-20-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江采蓁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5

TYDV-113-金-19-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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