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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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7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裕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15.2公里處,本應注 意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依規 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哲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 15、79-81頁;本院卷第45-49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19、79-81、11 5-1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5月17日天成秘字第1130517001 號函(偵卷第29、37、39、43-47、55-58、61-69、87、9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 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 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上班、領日薪、需扶養父親及與妻子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罹有右側鼻咽惡性腫瘤第二 期,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7-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古佳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古佳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洪丁分(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 無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取得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號;復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前之 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陳劍龍取得陳秀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53、8872、9932、11199、12 031、13419、1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古佳勳取得洪丁分、 陳秀瓊提供之上開2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 某時許,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 之公開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SONY X-Peria 10ii手機之訊 息,適張家瑋在該公開社團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私訊古佳勳,並因而陷於錯誤向古佳勳購買SONY X-P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陸續先於112年3月 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委託其 姊張雲祈,於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由張雲祈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再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由張雲祈之LINE BANK帳戶 轉帳2,000元至上開陳秀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古佳勳再 通知洪丁分自其郵局帳戶提款5,000元;通知陳劍龍自陳秀 瓊之郵局帳戶提款2,000元交付予其本人。嗣張家瑋始終未 收到手機,方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91 、95-103頁)。  ㈡告訴人張家瑋、證人洪丁分、陳秀瓊、陳劍龍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9-10、81-85頁)。  ㈢告訴人胞姊張雲祈委託書(偵卷第11頁)、告訴人張家瑋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頁)、告訴人張家瑋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 120978567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秀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洪丁分)(偵卷第145-1 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 53、8872、9932、11199、12031、13419、16026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77-18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6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而向告 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 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竟仍一犯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月薪約7 至8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106-20250113-1

他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成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輔 佐 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佑成因疾病不能到庭,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起 於醫療院所治療精神疾病至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視 訊訊問確認被告陳述能力,被告雖有整體反應較慢、思考連 結略微鬆散之狀況,但仍可理解法官的問題,並能獨立陳述 自己意見之能力,且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能得藉助家人的 陪伴出庭,而有到庭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原據以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續行本案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1-06

CHDM-109-他調-2-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30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曾心儀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9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47-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楊明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曾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4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交附民-101-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梁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74-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307-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王昭智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3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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