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被 上訴人 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232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法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確認僱傭
關係部分,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80萬440元(計算式:14萬6674元/月×
60月=880萬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及離職儲金帳戶等部分,
均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
致,故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3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重勞訴-2-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