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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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3

MLDV-113-苗小-693-20241203-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被 上訴人 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232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法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確認僱傭 關係部分,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80萬440元(計算式:14萬6674元/月× 60月=880萬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及離職儲金帳戶等部分, 均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 致,故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3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8

MLDV-113-重勞訴-2-20241128-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徐苡恩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7

MLDV-113-苗小-597-202411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20行「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 之責」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 20行,雖然記載「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惟觀 諸第4至6頁之本件爭點判斷,未曾探究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僅在論述被告應負簽發票據之責任,是上開記載 核屬得以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 誤寫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7

MLDV-113-苗簡-601-202411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549元,及其中44萬9201元自民國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 發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簽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繳付者,就欠繳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最高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後友邦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示,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詎 料被告至113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45萬2549元,即消費款44 萬9201元、已到期利息3048元、違約金300元,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信用卡及金錢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信用卡帳單 內之「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都 不是其刷的,是被詐騙集團盜刷。其僅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 保險費、電信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嗣後友邦公司 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被告至113年3月底尚 積欠原告45萬2549元,即消費款44萬9201元、已到期利息30 48元、違約金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資料、被 告申請信用卡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同意 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司促卷第9至17頁 ),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信用卡於113年之款項 ,即「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均 是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其僅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保險費、 電信費等語。被告既提出此抗辯,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苗簡卷第53至63頁) ,被告於113年之「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款項,確實未曾於113年前之信用卡消費品項中出現過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3年3月28日,回答原 告客服人員(下述通話對象均為原告客服人員,故逕予省略 受詞),其知悉這期的金額很大,是自己的消費;於同年4 月9日說,原本其朋友說月中可以給其,現在要到月底;於 同年5月22日又稱,信用卡款項是借給其朋友使用,結果其 朋友未依約還錢等情(苗簡卷第70、79頁)。被告於接到原 告客服電話之第一時間明確承認積欠之款項,為自己之消費 ,後續轉稱係將其信用卡交付友人使用刷卡,無論係自己或 其友人所刷款項,均係出自原告之授意所為,縱便其等款項 非於113年前之刷卡消費品項,仍應對該等款項負清償責任 。  ㈣被告雖然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113年5月31日,突然對 原告客服人員陳述,其遭詐騙很多錢;於同年6月19日,續 道信用卡款項被盜刷,問此等款項應如何處理,原告客服人 員問被告知道刷卡人是誰嗎,被告回答是詐騙集團,原告客 服人員問說,為何詐騙集團成員會有被告的信用卡資訊,被 告回應是詐騙集團逼被告拍照給他們等節(苗簡卷第71、75 頁),然而此與原告先前之陳述明顯有所出入,證明力道要 屬薄弱而不能遽信。更何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 信用卡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 其他任何方式,將信用卡占有轉讓第三人或交付使用。持卡 人應就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方式予以保密,不得告 知他人。第13條另明定帳款疑義之處理方式,持卡人如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對交易明細有所疑義,得檢具理由請原告協助 處理。持卡人並得請求原告暫停支付。持卡人未依上開約定 通知原告者,推定帳單所載款項並無錯誤,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參(司促卷第14至15頁)。基上約定條款,顯見信用卡 涉關個人金融信用,屬高度機密之資訊,僅能由本人使用, 而禁止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故以本人使用為常態,交付他人 使用為變態之事實。又原告就盜刷、爭議款項,亦已經先行 預定爭議處理機制,但被告於接獲原告客服人員電話之第一 時間,未反應該等款項係遭盜刷,反而陳述均屬自己的款項 ,經過2月後才更改供述,轉述係遭詐騙集團盜刷,其嗣後 之改供行為顯然可議。雖然被告抗辯其第一時間向原告客服 人員回答之內容,係詐騙集團逼其如此供述(苗簡卷第70頁 ),但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故要難採信。  ㈤原告固然主動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被告於113年6月9日 之警察機關報案單(苗簡卷第81頁),內容為被告陳述其於 112年9月5日遭人詐欺交付「金融卡」及銀行密碼,但此報 案內容與本件即「信用卡」核無關聯,自不能以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另陳述,尚有 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光碟待提出(苗簡卷第70至71 頁),但本院認依憑上述證據資料,已足判斷本件爭點,原 告尚未提出之上開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7

MLDV-113-苗簡-720-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埕鎧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宇軒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鄒埕鎧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開美髮店而欠下債務,約是4年 前的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6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汽車維修之技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 (更生卷第110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佐證(調解卷第139 至151頁),爰依憑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以每月4萬428 元(計算式:自111年4月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總和101萬712 元/25月=4萬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即為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費 用數額(調解卷第26頁)。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428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3352元。如 聲請人每月將所餘2萬3352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122 期即10年餘之時間,已超出6年期間甚多。況審諸聲請人所 欠之本金龐大,且利率甚高,每月至少會增生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共2萬147元,意味著其每月所餘2萬3352元,幾乎僅能 用以清償每月所增生之利息,難資以運用清償債務之本金, 故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調解卷第59至111頁), 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584元、0元、0元、342元、0 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53頁、第1 13至117頁),其所有之機車3輛,出廠年份分別為111年、10 7年、110年。將上開車輛予以變賣,雖得償還部分債務,但 與債務總額280多萬元有顯著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 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之利息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8768元 調解卷第189頁,更生卷第76頁 1萬8218元 7.3% 111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萬4964元 調解卷第193元 22萬740元 16% 2759元 3 勞工保險局 8萬3673元 調解卷第31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萬9911元 1000元 調解卷第201頁 44萬5500元 16% 594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8元 調解卷第207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萬4882元 7499元 調解卷第211頁 76萬6721元 16% 1萬223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萬8132元 3372元 調解卷第213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3305元 更生卷第114至120頁 5萬3248元 16% 710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8433元 調解卷第229頁 17萬8207元 2.723% 404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673元 更生卷第68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607元 538元 更生卷第80頁 12 興創有限合夥 2萬8000元 調解卷第33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84萬796元 1萬2409元 2萬147元

2024-11-27

MLDV-113-消債更-79-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蔡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 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 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機動計息, 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不論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部分 乃以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款項,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資佐證(苗 簡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5萬8982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萬1083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229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4-11-26

MLDV-113-苗簡-686-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仕豐 被 告 國際戲院 特別代理人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稅籍編號Z00 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3萬415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80/300,然尚有20/300之應有 部分為被告所有,為使系爭建物產權釐清簡單化,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等情 ,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卷一第21至22頁、第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際戲院」商業 登記抄本為憑(卷一第37至39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應屬有理。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 ,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 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系爭建物為地上層數2 層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座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主要結構一層為木石磚造(雜木)、加強磚造,二 層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現況已閒置一段時間 未使用,部分外牆水泥龜裂,內部大部分裝潢已拆除等節, 有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計師事務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書 可參;另兩造間現僅有原告提出有意願取得系爭建物,斟酌 上情,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既能符合兩造之意願, 亦能有效簡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符合系爭建物之整體 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依上開方式分割後,原告所受 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依民法第823條 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方屬公允。經本院囑 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計師事務鑑定金錢補償之數額,該鑑定 單位參以系爭建物之地理位置、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勘察所 得狀況,以成本法推算系爭建物之價值,鑑價過程係有所憑 據而應屬可採,且兩造對上述鑑定結論均無意見(卷二第30 頁),本院爰依循鑑定之結果,判命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新 臺幣3萬4156元。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80/300 2 被告 20/300

2024-11-26

MLDV-112-苗簡-807-202411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5

MLDV-111-訴-165-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翁尚德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本息部分,非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並不 處罰過失毀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5

MLDV-113-苗簡-8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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