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YDM-113-易-117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