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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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73-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試體模具、鐵管、鐵製品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 段00000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坤宗所管理,置放於該工地之試體模具 、鐵管、鐵製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魏俊生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坤 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4-嘉簡-75-202501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儀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湖子內永欽橋旁堤防之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許,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林政儀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87 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27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政儀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21

CYDM-114-嘉交簡-32-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志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34號、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柳志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志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提供帳戶後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共同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相似。( 二)其所犯4罪提供帳戶之時間,均係於民國112年1、2月間 ,犯罪時間密接。(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內部界限。(四)受刑人希望能從 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定刑聲請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刑 僅4罪,且前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 元。本院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1

CYDM-114-聲-49-202501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嘉交簡 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興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 訴人張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呂雅涵,沿上開高鐵大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證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 肘及左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1

CYDM-114-交易-21-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豪明知其無交易線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俊成、林泓宇(2人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成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 ,以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說服林泓宇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許清豪 則於112年9月1日某時,利用臉書向陳亮延謊稱有意將其申 請使用之「三國志」線上遊戲帳號以4萬元之對價讓售,致 陳亮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依許清豪指 示將4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許清豪再聯繫林泓宇,告 知要向陳亮延佯稱係「三國志」線上遊戲交易之款項。林泓 宇接獲陳俊成通知後,即持提款卡將4萬元悉數領出,並依 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信義鄉門市,將以提袋包裝之4萬元現金放在該 門市店之廁所內,隱匿該犯罪所得。陳俊成後進入該廁所內 拿取該贓款,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19時52分許分2次將合 計2萬9千元之贓款匯入許清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陳 俊成並將剩餘之1萬1千元據為己有。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清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延、證人林泓宇、 陳俊成、王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銀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44、46頁)。是以,被告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坦承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要件,自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然被告有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於量刑時考量。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並非屬以詐騙為業之詐騙集團 成員,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4萬元,所為固屬不該 。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相較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 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 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審理筆錄、交易成功截圖附卷可參。上揭法定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2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1-20

CYDM-113-金訴-628-20250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 新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立德街口,原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開啟方向燈逕自右轉 ,適有告訴人蔡坤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路肩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意 外挫傷、右側下肢意外擦挫傷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5

CYDM-113-交易-343-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許, 在乙○○位於嘉義市西區○○街之租屋處,與乙○○發生口角衝 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毆打 乙○○,以手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兩側臉頰紅痛、左 眼外側周圍紅痛、雙側頸部外側紅痛、雙手背瘀青疼痛之 傷害。 (二)於同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甲○○在其車上與乙○○協商還款 事宜時,要求乙○○必須先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才要還款,乙 ○○因而交付手機予甲○○查看。乙○○交付手機後,即先行下 車至便利超商購買物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藏放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 方而侵占入己,拒絕歸還手機,乙○○報警到場處理,甲○○ 仍堅稱並未拿取乙○○之手機。嗣經警以手機定位功能尋找 後,在該汽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發現該手機(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YDM-113-嘉簡-1595-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山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 時間有相當間隔;先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且該2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區間 為有期徒刑2月至4月,本院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依現行實 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5

CYDM-114-聲-30-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李宥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2分前某時許,持其附表 編號1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凱ㄟ」發送隱含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咖啡包。員警 見上開訊息,而與李宥澄聯絡。雙方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交易5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李宥澄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至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忠孝路路口附近,以1萬元賒帳方式, 向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裝於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內另有如附表 編號4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李宥澄知悉有此包愷他命)。再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嘉義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進入 員警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毒品咖啡包50包欲交易之際,經員警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種類,僅4-甲基甲基卡西 酮,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論及附表編號4之愷 他命,惟起訴範圍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本案起訴之毒品自不包含愷他命,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9 、本院卷第77-79、131、134-13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 )、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25頁)、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於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 約妥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再前往交付、收款,就咖啡包 50包已著手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之總純質淨重為8.807公克,然此同 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卻未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達1年8 月,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培養守法意識。且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 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 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 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都是用蘋果手機張貼廣告、跟買家 還有上游賣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4愷他命1包,並非員警與被告交易之標的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交付 之牛皮紙袋內,除要與員警交易之50包咖啡包外,尚有愷 他命1包,而有持有愷他命之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愷 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J6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76.250公克,純度約11.5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0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80.94%,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訴-4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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