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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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林士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 補正。次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000-0000之車子遷 出三重市○○段0000地號。經核該聲明,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書狀及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又本院曾函請原告陳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 未提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4

PCDV-113-補-1980-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王淑妍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4

PCDV-113-重訴-82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聲 明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11 3年9月17日(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989,193元(計算式:本金911,884元+利息13,526元+違約金 208元+利息62,691元+違約金884元=684,248元),應繳裁判費10 ,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查,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未蓋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亦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請求利息/ 違約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3,576元 利息 112年6月7日至113年9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下同) 年息3.72% 13,526元 【計算式:283,576元×(1+103/365)×3.72%】 2 違約金 113年7月8日至113年9月17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8元 【計算式:283,576元×(72/365)×(3.72%×10%)】 3 628,308元 利息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9月17日 年息7.9% 62,691元 【計算式:628,308元×(1+103/365)×7.9%】 4 違約金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17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84元 【計算式:628,308元×(65/365)×(7.9%×10%)】

2024-12-04

PCDV-113-補-236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被 告 莊隆慶 謝嘉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榮峻、莊榮智、 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惠、莊千惠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 惠、莊千惠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次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收到文後的隔日起以年息5%利息計算之。(二) 被告請於收到文後的一個星期之期限內歸還所有尚未歸還之 支票,如未能全數歸回,被告除了應負起所有責任外,並依 照未歸還支票張數數量,另行賠償之。是以,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既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 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2

PCDV-113-補-233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禹翰 相 對 人 陳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 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聲請人開立本票,於取得本 票裁定後具狀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在 案。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業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作成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 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事 件審理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准鈞院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9號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051號受理 ,嗣因聲請人於本院轄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 已依司法院所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 參考要點」第18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函送受託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受託法院),並終結本院之執行程序。再 查,聲請人於受託法院轄區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受託法院亦終止執行程序,復通知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 證及本票原本各1件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是以,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 ,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3-聲-3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銘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紹明 徐雅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折合新臺幣為(下同)1,273,167元【計 算式:美元40,617.85元×起訴時匯率31.345元≒1,273,1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5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2-訴-400-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濬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 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5至36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1-訴-770-20241129-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鴻銘、陳惠娟(以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第一審就被告2人所處罪刑部分之 上訴(即:被告張鴻銘係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惠娟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陳惠娟 諭知緩刑3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2人出具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 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 量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該等 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 、曾水源、東望商店負責人李頂立所證,參酌里辦公室內部 照片(再證3),可證明被告張鴻銘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 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品,證人曾水源所 證較為可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照片,採信證人張長團之 說法,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作證;況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被告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再證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 李勇毅到庭作證。且被告張鴻銘熱心公益(再證4、再證5) ,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 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 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 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涉及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 後始持單據辦理核銷手續,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 犯罪(再證6、再證8)。  ㈢此外,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 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固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乃有違誤,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被告2人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供述,佐以證 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 、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之證言,認被告2人向東旺商店、 森商商店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由被告張鴻銘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 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自105年8月起持 向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 之民政課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鴻銘有向東 旺商店、森昌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而得以依法 請領工作經費,而核撥款項,里幹事取得經費後,以現金交 付被告張鴻銘或陳惠娟,合計108,000元。且原確定判決認 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係依憑被告張鴻銘、陳惠娟於廉詢、 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李頂立、朱宗強、吳建奮之證 言及相關銷貨、購買紀錄等事證,東旺商店並無如被告所稱 每月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貨量,被告2人所 辯每月向東旺商行購買8到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說法不可 採;且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第一審所證,在里 辦公室服務8年來並未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的紙箱,只有其 他品牌礦泉水,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每月購買守 望相助隊物資超過3,000元,暨被告陳惠娟供承,里辦公室 內的茶葉多是里民送的,伊將里幹事所交付的經費拿去買家 用物品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為可信,以被告2人未實 際購買茶葉,在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持 不實內容之收據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論以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所載即明( 本院卷第35至89頁)。  ㈡被告2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本院卷第161 至173頁),證明被告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自 無法以該等無拍攝日期,亦未見購買憑證之照片,推論被告 2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至 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原審證稱,伊每個禮拜三去 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休息到里辦 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有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 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00 、202至203頁),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 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每月均有花 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 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 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有疑問, 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 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 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另再證4、5部分 ,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 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 ,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甚明。  ㈢至被告2人以再證6、再證8即被告2人於廉詢、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指其等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47號案件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 由被告2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本院上開卷第186頁)。再對照被告張鴻銘於偵訊 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自白犯行?)願意」、「(問: 用什麼理由跟他們〈按指東旺商店〉索取〈按指空白收據〉?) 跟他們買東西,買一些里辦公室用及家用的日常用品,買的 金額都不高」、「(問:辦公室是買哪些商品?)衛生紙、 清潔劑,這個家裡也有用」、「(問:你意思是核銷這些錢 ,是拿來買餅乾、水果用?)是」、「(問:全部用於買餅 乾、水果?)里辦公室只有補助事務費45000元,扣掉房租1 7000元,只剩28000元,里辦公室的文具、茶點、里民的紅 白帖要包,這些都是沒辦法核銷的,所以我只能從茶葉跟垃 圾袋這兩個項目核銷的,拿來補貼上面的開銷,這部分是我 做錯了」、「(問:紅白帖不能算是公用支出?)不算」、 「(問:陳惠娟證稱取得的補助款項,適用於家庭支出,不 是你所說的用於公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陳惠娟說的 沒錯,適用於家庭私用,家庭零用錢」、「(問:為何你剛 才說補助的費用適用於公務上?)家裡的前是陳惠娟在管, 我跟他拿1、2000元他不會問我用途,我需要錢時就跟陳惠 娟拿」、「(問:這些請領的錢,你用於家庭生活雜支?) 陳惠娟說的算,我前拿到就是交給他,但因為沒有記帳,所 以多少用在家用還是公務上,還是以陳惠娟說的算」、「( 問:為你沒有買垃圾袋,陳秀戀卻願意給你收據?)他基於 好意」、「(問:為何不去有賣專用垃圾袋的店家?)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可以核銷的東西沒有買,想買的東西不 能核銷,例如里民的紅白帖」、「(問:這個錢〈按指里民 的紅白帖〉是私人用途?)是」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 他字第7206號卷第376、378、380至381頁),核與被告陳惠 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錢核下來以後交給誰)李勇毅交 現金給我,他會讓我簽收,如果我不再就是張鴻銘簽收」、 「(問:這些錢都拿來用在家用支出?)是,就跟我的錢混 在一起」、「(問:里辦公室不需要垃圾袋?)不需要,環 保志工有發大型的120公升環保垃圾袋,里辦公室垃圾丟裡 面就可以」、「(問:你於廉詢時稱有時候錢會拿去買餅乾 瓜子放在里辦公室讓大家吃?)有,但金額很少,一定是1, 000元以內」、「(問:所以你取得上開金額都是作為家用 )是,用於房貸或小孩學費及日常支出」等語所為之認罪自 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55至357頁)相符,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 以被告2人於廉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再證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 證,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 被告陳惠美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 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被告2人又聲請調閱新北市三重區 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鴻 銘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自無 動搖有關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供作經費而詐 領財物之認定,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 證1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 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30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鄭峻沂 黃筑筠 鄭唯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 地號三重市○○○○○○段000000○00000○○○地號三重區興華段949、95 0)土地上之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層增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清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元。次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陳報系 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不能核定訴訟標的者,訴訟標的 價額應認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件原告係自113 年8月21日提起訴訟,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484元【計算式: (4/31×20,000元)+(20/31×20,000元)=15,4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5,484元(計算 試:165萬元+15,484元=1,665,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 33元,復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5, 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3-補-2303-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9,62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僅黃台琪1人,上訴人併列黃依清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顯係有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2-重訴-240-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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