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聲
明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11
3年9月17日(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989,193元(計算式:本金911,884元+利息13,526元+違約金
208元+利息62,691元+違約金884元=684,248元),應繳裁判費10
,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查,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未蓋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亦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請求利息/ 違約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3,576元 利息 112年6月7日至113年9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下同) 年息3.72% 13,526元 【計算式:283,576元×(1+103/365)×3.72%】 2 違約金 113年7月8日至113年9月17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8元 【計算式:283,576元×(72/365)×(3.72%×10%)】 3 628,308元 利息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9月17日 年息7.9% 62,691元 【計算式:628,308元×(1+103/365)×7.9%】 4 違約金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17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84元 【計算式:628,308元×(65/365)×(7.9%×10%)】
PCDV-113-補-236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