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盈萩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陳楷模 陳楷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楷豊如以新臺幣6,18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 請求被告陳楷豊給付原告陳楷楨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80元。請求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帶給付原 告陳楷楨60萬元慰撫金。並自收到本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 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查原告 上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詹牡丹照護等問題,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陳楷豊住處,原告與被告 陳楷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以口咬原告左腋下, 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80元。 ㈡、妨害自由部分(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1.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 告陳楷豊即揮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 。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於兩造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爸爸 照顧」(下稱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 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 陳楷模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 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系爭對話): 1.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 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 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 醜」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20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淑媛、陳楷豊:對於原告主張傷害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顧問題與原告迭生爭執,身心承 受巨大壓力,於事發當日喝了酒後,欲帶詹牡丹至被告陳楷 豊住處吃水果,惟原告知悉上情,竟事先準備好錄音筆,進 到被告陳楷豊住處後,即使被告陳楷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 仍一語不發怒視被告陳楷豊,因而激怒被告陳楷豊,2人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係因遭原告重壓倒地,為求脫身才 咬原告一口,被告陳楷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 陳楷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陳楷模:原告未同被告商討,擅自請外勞照顧母親,外 勞未到職照顧前,原告未遵守醫生交代事項照顧母親,製造 孝親假象、全無手足之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楷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診斷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 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陳楷豊除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陳楷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楷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陳楷豊辯稱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等語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楷豊與原告因故互毆,依前揭說明,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不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陳楷豊已表示暫不 在本件提反訴(面院卷第105頁),故被告陳楷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楷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元,有二基醫院之門診收據 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06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80元,應可採 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酌以原告自陳為師專畢業、 國小老師、目前已退休,名下財產如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05、115-116頁);被告 陳楷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構照服員,月收入3萬元,存 款40萬元,名下有土地、無房屋,家庭成員5人(本院卷第8 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6,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6,18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計為6,1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陳楷豊(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二、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楷豊即揮 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2.被告陳淑 媛於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 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楷模亦稱 :「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 外勞,明天換人」等語,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固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 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均已否認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及上開證據,參之其所提之11 3年5月9日錄音檔(檔名:語音 011 5月9日被楷豊打), 被告陳楷豊先連續2次說「叫他(指原告)出去」等語,後 有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之叫囂聲及碰撞聲,被告陳楷豊並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豊阿和楨阿打架啦」、「兄弟為了 母親在打架啦」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護 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之行為僅 係針對母親照護問題討論解決方案、提出意見,依原告所述 情節,難認已達恫嚇、限制原告自由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2.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 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 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 ,會讓你出醜」等語,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據其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告陳楷模、陳淑媛已否認侵害原 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 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楷模、陳淑媛曾在兩造間所成立之系 爭群組發表系爭對話。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 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 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 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 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 、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 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 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 判斷。本院酌以系爭群組係由兩造組成之封閉性群組,群組 內發言,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影響他人對於原 告之觀感之虞;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於系爭群組內之系爭 對話,亦應僅是針對原告所發表與被告陳楷豊間之爭執、母 親照護問題等對話,進行討論、說明觀點而已,是依原告所 述情節,難認確已達妨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 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楷模、陳淑媛賠償,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楷 豊給付6,18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2

CHDV-113-訴-776-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劉日玲 被 告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將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 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邱譯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名為「李郁文」之不詳詐 欺成員。而「李郁文」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在臉書刊登「朱家泓 理財」廣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嘉信」軟體 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27分 許,匯出85萬1,68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 受有85萬1,68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行為、系爭損害)。又 被告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也是被騙 的,並沒有拿到錢,認為不用賠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54號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台 中銀行111年1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為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最初雖否認 犯罪,惟嗣後已坦認犯罪(見本院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59 頁);再被告就其所辯被騙經過,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 ,實難採信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 被騙之人,而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堪為佐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員之行為 ,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 騙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 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 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交付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原告,是 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85萬1,680元,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因此獲 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以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85萬1,68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 68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 費用。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2

CHDV-113-訴-1006-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萬豐 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4 被 告 趙榮貴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 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萬7,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979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44萬3,620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85年3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76萬1,616.54元 執行費 2,748元 總計:120萬7,985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4萬3,620元+利息76萬1,616.54元+執行費2,748元≒120萬7,985元】

2024-10-18

CHDV-113-訴-1146-20241018-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義雄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義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確定在案,嗣因無法履行,而聲請延長,於民國112年8 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該 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價值 甚微,不具分配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以 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 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2萬1,952元,並 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3-148 頁);每月必要支出1萬4,000元、父母扶養費1萬元,共計2 萬4,000元(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 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0-18

CHDV-113-消債聲-16-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心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00元,無須負擔扶養費,每月 餘額難以清償111萬7,562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1萬7,562元(本院卷第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296萬9,79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7-62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資約2萬1,500 元,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主 張名下無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5、81-95、97-104頁)。總計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1,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00元(本院卷第163頁)。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1萬 7,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500元【計 算式:21,500元-17,000元=4,500元】,足認難以清償高達 近300萬元之債務。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非強制型保險,然南 山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準備金僅約 1萬2,006元;新光人壽保險已為保單借款72萬1,088元(本 院卷第173-177頁),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非 強制型保單縱有保單價值,亦不足清償其債務。況尚有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如加計此部 分債權,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勢必更高,清償年限亦隨 之拉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備 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885元 1,562,328元 (12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536元 257,825元 (111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00元 723,976元 (10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666元 425,666元 (147頁)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75元 (未陳報) 總 額 1,117,562元 2,969,795元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206-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萬豐 相 對 人 趙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1,79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 05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 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 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 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7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股票為 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 390號和解筆錄,其原始債權係訴外人郭守森對聲請人之支 票債權,郭守森於民國85年間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85年8 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85年債權憑證 ),郭守森乃於86年間執85年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 86年9月23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而中斷時效 ,然支票債權請求權之1年時效縱經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而延長為5年,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是郭守森 遲至95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將之 轉讓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於113年間執此所提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法可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 行程序,必將造成聲請人所有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債權 額為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 一日止,合併計算為120萬5,2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748元,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120萬7,985元【計算式:120 萬5,237元+2,748元=120萬7,985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1,797萬元為適當【計算 式:120萬7,985元×5%×(4+6/12)=27萬1,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44萬3,620元 聲請停止執行日期:113年10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85年3月5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小計:76萬1,616.54元 總計:120萬5,23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4萬3,620元+利息76萬1,616.54元=120萬5,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CHDV-113-聲-103-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相 對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設中國地區上海市○○區○○鎮○○ ○路000號0棟0屋B000室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謂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該民事仲裁判斷本身所宣告 之法律上效果,或其宣告法律上效果之原因,與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 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 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5年6月29日所公布經其 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 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原審卷第69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 ,已符合首揭規定第3項於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時,本於公 平互惠原則所欲達成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之立法目的。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得 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2021年1月12日簽訂 委託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加工生 產「寶貝顧問嬰幼兒輔食」,並約定抗告人有責任配合相對 人完成貨物清關及進出口相關事宜,須及時提供所需文件及 證書以保證清關順利進行,而相對人業已依約給付人民幣84 ,600元之訂金,詎料抗告人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完成訂 單產品之生產,亦未完成中國海關之備案註冊,經相對人與 抗告人長達兩年之協商未果,相對人遂據此向中國上海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㈡、前述於中國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事件,經中國地區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 2023年11月27日作成上國仲(2023)第1011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裁決:「(一)被申請人 (下稱抗告人)應向申請人(下稱相對人)返還訂金人民幣 84,600元;(二)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0 ,500元;(三)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 、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四)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0,00 0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鑒於相對人以全額預繳本案仲裁 費,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上述第 (一)至(四)項裁決所涉款項,抗告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系終局裁決,自作 出之日起生效」。㈢、相對人欲於臺灣地區向抗告人請求依 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原裁定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 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裁定准以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之仲裁裁決,縱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僅 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仍可在臺灣另行起訴,不違 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抗告人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或於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維救濟,但若提出本件抗告而獲駁回原審之認可 裁定,自可避免後續訴訟之再發生,以免浪費訴訟資源。 ㈡、相對人提出申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的相關資料,僅有系 爭仲裁判斷,此外無其他文件資料,系爭仲裁事件開始仲裁 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 (按誤載為相對人)未見相對人舉證說明,原審亦未職權調 查;甚者,抗告人未收過任何關於大陸地區仲裁之通知書, 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 ,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認可裁定並為執行,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 該條要件而為准否,並非以日後是否被推翻其既判力作為判 斷,是抗告人僅主張仲裁判斷無既判力而應駁回裁定認可, 並未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缺失為具體指摘,其主張難認有據 。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通知、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均依仲裁規則確 實送達抗告人,是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與裁決書並無任何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係抗告人自收受相關文件後,有 近5個月時間可充分準備應訴答辯,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答 辯亦未出席,顯係抗告人放棄應訴,其主張未被賦予聽審及 辯論機會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以(2024)滬嘉 證台字第7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 ,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 4253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 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原裁定附件一影本),堪 信相對人所提系爭仲裁判斷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另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就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仲 裁判斷有何違誤之處,縱日後提起其他訴訟,此乃抗告人之 程序選擇權,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誤。 ㈡、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其內容堪信為 真正,自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查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通知書、相關文件均未合 法送達抗告人,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等語。惟查, 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記載「…於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請人( 按即抗告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 冊》,並隨附申請人(按即相對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 附件材料。…於2023年8月23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秘書處 於2023年8月23日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開庭通知》。…被申請 人未到庭亦未說明理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至本會所 在地出示了相關證據的原件,…同日,秘書處收到申請人提 交的《情況說明》,並轉寄被申請人與仲裁庭。…有關本案的 所有仲裁文書及相關材料均已由秘書處根據《仲裁規則》第六 十一條的規定有效送達本案當事人及仲裁法庭。…」等語( 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3頁,即原審卷第35-37頁);且系爭仲 裁事件相關之仲裁通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 等文件,均已送達並經抗告人簽收,有相對人所提之中國郵 政速遞物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1頁),堪 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程序基本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抗告 人指稱系爭仲裁事件通知等文件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上開事 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且其以此為由,主張其聽審權或辯 論機會受不當侵害,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15

CHDV-113-抗-60-20241015-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給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民群電器行 法定代理人 鄭天祥 被 告 謝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萬7,8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9日本院答 詢表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9

CHDV-113-勞補-77-20241009-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聖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2,8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8

CHDV-113-重訴-63-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聲請更 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從事居家保母 工作,適逢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托嬰人數減少,收入銳減, 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目前仍從 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領有健保補助,而伊每月需支 出生活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所剩無幾,然債務總額為61 萬7,5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卷 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間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3,425 元,分120期,年利率4%。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聲 請人每月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履約27期後未繼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 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15-143頁),足 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年收入各約5,000元、112年度年 收入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實不足支應 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3,425元,仍聲請人仍勉力繳納2 7期(本院卷第143頁),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 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 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 務: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為了解債 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狀況,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 並陳報母親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之代理 人僅具狀表示債務人父母未提供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故無 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使本院無法查得受扶養人 財產情形,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此部分資料,此外並應說明 受領彰化縣政府110至112年之所得內容、中低收戶入證明、 補助情形等(本院卷第223頁),然迄至113年9月19日訊問 時,亦未補正,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曾向聲請人要求 提出相關資料,但聲請人失聯,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236-23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 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 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㈢、聲請人應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61萬7,532元(本院卷第17頁),而依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7萬7,187元 (詳附表)。  ⒉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2萬7,000元(本院卷第33頁),惟 聲請人未能證明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應扣除 此部分之費用。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依聲請人收支情形,僅須約6年 期間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7,187元÷(30,000元- 15,000元-7,000元)÷12月=6.01年】,況聲請人為80年次,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96元 210,686元 111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90元 38,605元 203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246元 128,246元 1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99,650元 169 總計 617,532元 577,187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更-11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