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謝淑媛
被 告 蘇清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32
計算。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32之交易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92,6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
訴日僅1個月餘,亦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
波動情事,應趨近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0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7,629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51,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審訴-143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