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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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86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204元,及其中本金4 9,999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1月6日具 狀撤回前揭聲明㈡部分之訴,而聲明㈠之請求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15日止之本息總額為57,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核定為57,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4

KSDV-113-補-1582-2025020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謝淑媛 被 告 蘇清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32 計算。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32之交易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92,6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 訴日僅1個月餘,亦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 波動情事,應趨近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0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7,629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51,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4

KSDV-113-審訴-1435-202502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余宗耘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洪超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9號2 樓,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合併分割,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 1/2計算。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1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此拍定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年 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該 拍定價額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344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1-24

KSDV-113-審訴-137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 被 告 林先贒 鄭妏卉 鄭至欽 林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 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另所指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及屏東縣、 臺北市中山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至三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間所為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 0條但書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代為被告 林先贒,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林先贒所有,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管 轄。縱上,本件訴訟全部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1-23

KSDV-114-補-3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周毓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佑軍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00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1-22

KSDV-114-補-13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新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2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7,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4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2025-01-22

KSDV-113-補-179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粟惠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雪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具狀表明被告高雪凰之住所或居所址,及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高雪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不明,未依法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無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或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及其送達地址、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等,應予補正。

2025-01-22

KSDV-113-補-180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周毓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毓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1-22

KSDV-114-補-14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可到院閱卷),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22

KSDV-113-補-181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邵涵 被 告 蘇君旗 蘇聖 蘇靖 蘇玲加 呂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5計算。而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1/5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2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749,9 99元拍定,業經本院調該案卷查閱無誤,依該拍定價格核算 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50,000元(計算式:1,749,999元×1/5=350,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1-22

KSDV-113-補-16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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