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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尚須提示聲請調查證據之查詢結果,故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原。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23

TCDV-113-家財訴-3-202412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鄭燁隆 曾閔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 000元本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因滲漏水導致天花板多處黃色水漬及水痕情形,恢復原狀 ,原告僅就上開聲明㈠繳納裁判費2430元,聲明㈡部分則尚未 繳費。經核上開聲明㈡修復天花板水漬及水痕,係請求回復 原狀,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陳報其就聲明㈡訴訟標的所得利益若干,並加計聲明㈠之22萬 9000元,參照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則本件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 前述22萬9000元,共18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 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萬71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㈡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2024-12-18

TCEV-113-中簡-4326-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雅屏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梁世雄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竣笙 訴訟代理人 張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8

CHEV-113-彰簡-84-20241218-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 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已理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1,516元之款項之違法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 規定,其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5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上訴人因疏未注 意於超車時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因而於超越時右側車身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足部 未明示跗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共2,550元 ,且受 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5 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已自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萬1,516元,上訴人亦 遭旺旺友聯公司訴請追償7萬1,516元,該理賠金額應自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參見強汽法第32條規定),原審判 決未適用強汽法第32條規定,難認無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 決無違誤之處,且兩造已以5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願自113 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判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已成 立和解:  ㈠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 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 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賠償金額為5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 分期給付自7月開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有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上訴人確 已同意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5期賠償被上 訴人5萬元,且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就5萬元分5期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以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從而,兩造 因成立和解而就本件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已為創設性和解, 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有據。 ㈢參以兩造係於113年6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 分5期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並自7月開始給付第1期,然兩造 未約定每月給付期限,故應於每月屆滿時即每月末日為支付 日,並應按月自應給付之翌日,即翌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 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已由上訴人預納1,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1,500-1,050=450),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萬元 113年8月1日 2 1萬元 113年9月1日 3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4 1萬元 113年11月1日 5 1萬元 113年12月1日 合計 5萬元

2024-12-18

PTDV-112-小上-15-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卓彥妤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行騙者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 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 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嗣行騙 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許,加入行 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嗣伊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截圖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47801號卷(見 本院卷第61至64、70至72、78至84、86至88、98頁)可憑, 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訊 問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前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 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 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 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附民卷 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3-20241218-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利家銘 相 對 人 冠昱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 果「⒈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95,000元 ,做為勞方本案請求之調解金。⒉前述款項分5期給付,第1期資 方先行於會議當場交付勞方新臺幣15,000元,勞方收訖無誤,剩 餘4期款項新臺幣8萬元整,每期2萬,將於每月5日(113年9月5 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由資方至勞方居住地現場 交付新臺幣2萬元。⒊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 款項均視為到期。」之內容,其中新臺幣4萬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7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相對人雖已 給付5萬5,000元,惟剩餘款項4萬元屆期仍未給付,爰依法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職災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之勞資爭議,前 經調解成立,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7

PTDV-113-勞執-6-2024121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錫仁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浤維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張錫仁、李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仁浤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限 額內,與仁浤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仁浤維公司自109 年5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 ,合計共1,2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採分段計收,附表編號1 、2所示借款,於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595%),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 ,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2.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84%),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清償。詎仁浤維公司未再依約攤付本息(最後一筆 繳納紀錄為113年5月20日),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仁浤維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張錫仁、李麗卿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800,000元 450,00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39,968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500,000元 5,328,000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500,000元 1,776,000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2,000,000元 7,593,968元

2024-12-16

PTDV-113-重訴-62-20241216-1

勞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 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2

PTDV-113-勞全聲-1-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民財 相 對 人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80萬8,112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60萬元,餘款320 萬8,112元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後付清,相對人 則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 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遲至113年4月30日前相 對人仍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已多 次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及給付同額 即60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 費8萬元。聲請人113年5月7日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再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也僅表示 縱使調解成立僅願給付60萬元,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5日前 去調解,相對人僅派女兒到場,惟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相對人依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不 愁找不到人頭製造假債權或生前預先分配遺產,本件應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相對人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聲請人則支付8萬元律師費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買賣 價金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區 ○○○○○○○○○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7、29至33、35至36頁),堪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一開始並未出席調解,嗣 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僅願返還60萬元,並非128萬元,相對人 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嗣後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到場, 本人並未到場,其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顯有可能為脫免債 務而故意製造虛假交易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惟相對人雖未於 113年5月7日調解時到場,然相對人未到場之原因甚多,非 可逕認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嗣後雖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調解成立願給付60萬元,而未同意給付128萬元, 然此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亦僅表示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再者,相對人嗣後之調解縱委 任其女兒到場,然委任親屬出席調解非法所不許,尚無由逕 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對於所有權異動並不困難,且其有2個 兒子1個女兒,可輕易為虛偽交易或透過遺產分配處分財產 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2

PTDV-113-全-30-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林民財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椿生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 元,及自其中12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就120萬元部分,利息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9,58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 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8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6月8日 113年12月4日 (180/365) 5% 2萬9,589.04元 小計 2萬9,589.04元 合計 130萬9,589元

2024-12-12

PTDV-113-補-75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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