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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4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谷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壹、貳)。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憑一己 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可還欠款之情形下, 仍詐害告訴人,使其提供金錢借款,事後避不見面,使告訴 人蒙受損失,本不應輕縱;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庭 履行調解內容,返還借款金額,使告訴人所受損失得以填補 等情,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高職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漁市場會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 ,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 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 體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 庭給付(賠償)告訴人20,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與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無異,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雅婷於民國109年3月底透過手機遊戲「龍武MOBILE」結識 陳羿樺,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毫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羿樺,捏造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借款,致陳羿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謝典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 95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孫明皓(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因陳羿樺聯繫谷雅婷無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典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證人謝典璋名義、以虛捏之理由、及其名下銀行帳戶借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谷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理由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三餐無以為繼。 109年4月27日 19時4分許 5,000元 謝典璋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支付男友修理機車費用。 109年5月4日 18時49分許 1,000元 3 應徵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 而作,須自費體檢。 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孫明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缺錢用餐 109年5月25日19時許 1,000元 5 借支替男友繳房租 109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5,000元 6 借支繳付男友住院費用 109年8月10日17時26分許 1,000元 7 總計借款:1萬6,000元 ---------------------------- 【附件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43號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雅婷於民國109年3月底透過手機遊戲「龍武MOBILE」結識 陳羿樺,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毫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羿樺,捏造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借款,致陳羿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謝典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 95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孫明皓(業經本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羿樺 聯繫谷雅婷無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典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明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理由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三餐無以為繼。 109年4月27日 19時4分許 5,000元 謝典璋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支付男友修理機車費用。 109年5月4日 18時49分許 1,000元 3 應徵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而作,須自費體檢。 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孫明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缺錢用餐 109年5月25日19時許 1,000元 5 借支替男友繳房租 109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5,000元 6 借支繳付男友住院費用 109年8月10日17時26分許 1,000元 7 總計借款:1萬6,000元

2024-12-30

KLDM-113-基簡-1067-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0號案件受理,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陳文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宗、陳文斌就被訴事實於偵查中自白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 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同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為「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累犯之5年 起算日);嗣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所判處之拘役40日,於110 年7月30日(扣除羈押折抵28日)執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頭部、顏面部撕裂傷及鈍擦傷之   傷害」,更正為「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林文宗有起訴書及本院上開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110年7月1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及種 類相同,顯示被告林文宗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 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 被告林文宗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彼此間原 無仇隙嫌怨,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手段 解決糾紛,竟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均不知去向,未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 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二 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林文宗為國中畢 業、陳文斌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境(林文宗為貧寒、陳文 斌為小康)及職業(二人均為粗工)、二人均居無定所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被   告 陳文斌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為本署檢察 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案件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為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 2刑,自110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同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陳文斌2人,於112年9月19 日2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1樓廣場 ,與高啓盛發生口角衝突後,林文宗及陳文斌2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宗手持酒瓶,陳文斌則徒手, 聯手毆打高啓盛,使高啓盛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部撕裂傷及 鈍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啓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高啓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文斌之供述。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林文宗之警詢陳述。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高啓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宗及陳文斌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林文宗前因傷害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71-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莊仁惠 訴訟代理人 莊東榮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莊仁惠對被告楊家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0

KLDM-113-交附民-156-20241230-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興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 號、第398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 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餅乾1包」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20 0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行竊機車案件,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 本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或價值輕微(餅乾)、或已查 獲發還(機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識及教育程度不高、家境清寒,為求 溫飽,始行竊廟宇餅乾果腹;所竊機車,亦僅因急於如廁, 始「順手」行竊,機車事後已為被害人尋回,損失不大;又 被告僅於103年6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此後即 無再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是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云 云;然查,被告將所竊餅乾食用完畢,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又行竊機車一案,於警詢時,尚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而機車之得以發還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於發現機車遭竊 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檢視查看,再由同學駕駛機車附載被 害人四處尋找,始尋獲正推著被害人遭竊機車之被告,而當 場「人贓俱獲」(詳偵3968號卷第3至4頁、第14頁、第17至 18頁),非被告主動歸還;又被告行竊機車之動機,亦非急 於如廁,否則機車「故障」,反而要推著機車前進,尋找廁 所,豈非更行延滯?兼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 有期徒刑6月(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拘役5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且有反覆再犯竊盜 罪之危險,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再依「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 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被害人等人所 受損害,未獲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任何被害人原諒,按上 說明,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 告,無從採納,併予說明。   (三)被告所行竊「浮雲寺」內之餅乾1包,雖為被告行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告食用一空,已無 返還可能,然因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且被害人蕭金福表 示不欲追究、不求返還(偵3983號卷第14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沒收、追徵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號                    第3968號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㈠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浮雲寺內 ,徒手竊取張蕭金福所有之供品餅乾1包得手,嗣張蕭金福 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17日 上午11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與和一路84巷巷口 ,徒手竊取林子安管領使用而暫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文賢)得手,嗣經林子安發 覺遭竊報警後,會同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陳文 興,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林子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蕭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浮雲寺監視器截圖4張暨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5 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供品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9

KLDM-113-基原簡-79-20241229-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石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博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一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樓內大門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持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置放 於隨身包內,欲進入基隆地方法院1樓大門之際,為執行門 禁安全檢查之法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尹清俊警詢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相片。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一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 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 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另「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未具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身分及相關許可文件,擅自 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為政府聘僱人員,陳稱因工作性質需外出訪問,又 感於社會不平靜,乃於網路上購買警棍作為防身之用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基秩-70-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屬坦克土木包工 業所有、平日由廖廷誠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 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廖廷誠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右後 照鏡之玻璃碎裂及脫落移位而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廖廷誠。嗣經廖廷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廷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廖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KLDM-113-基簡-132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 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諸多疑義,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 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認有再次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7

KLDM-109-金訴-154-20241227-9

秩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移送 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巧玲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 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是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 老母及2女1男之小孩需扶養,母親有漸失智現象,互動溝通 有出入,使抗告人身心俱疲,長期處在極端高壓之下,曾多 次住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因此不明白吸食強力膠也是犯 罪行為,否則不會在公開場合做如此脫序之行為;抗告人需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而抗告人經濟困難,再加上患有精神疾 病,希望法院能從重(應為「輕」之誤寫)量刑,減輕罰鍰 金額,不致影響生活開銷,讓抗告人走上社會正軌,給予犯 錯者小懲大戒,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秩抗卷第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至 8日間,有因雙相情感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焦慮症、恐慌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另有因慢性鼻竇炎從 113年9月20日入院至113年9月24日出院(同第17頁),並無 從證明抗告人於本案違序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 力喪失(心神喪失)或減低(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焦慮 」、「恐慌」等症狀,醫學上稱為「精神官能症」,與俗稱 「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迥異,不致使 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著降低);另審視抗告人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 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 抗告人以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困難為由,抗告請求減低罰鍰金 額,容無理由。  五、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具高中肄業 學歷,目前擔任約聘人員(詳參警詢筆錄「個資」欄),為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知吸食強力膠 為「違序」行為,亦不因此得以免除法律上責任,自屬自然 道理。另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既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證已臻明確 ,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4,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罰鍰之量處亦屬 妥適,且縱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原裁定既僅處以罰鍰4,000 元,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甚多,抗告人猶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6條第1款,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秩抗-1-202412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受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水果刀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春榮經本院通緝到案,於訊問程序就被 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 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 日訊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細故,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自陳之家境(貧寒)及職業(建築工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件恐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ˇ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3號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榮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 00 號前之公車站牌,見劉育鑫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該站牌前方,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水果刀1把放在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雨刷間, 使劉育鑫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育鑫報警 ,經警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春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上放置水果刀1 把之 事實。 2 告訴人劉育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光碟1片 (2)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緊靠告訴人上開車輛並繞著該車輛走一圈之事實。 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2)扣案之水果刀1把 (3)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於上開時地遭人放置亮有刀片之水果刀 1 把 之事 實。 二、核被告許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 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基簡-10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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