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4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谷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壹、貳)。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憑一己
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可還欠款之情形下,
仍詐害告訴人,使其提供金錢借款,事後避不見面,使告訴
人蒙受損失,本不應輕縱;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庭
履行調解內容,返還借款金額,使告訴人所受損失得以填補
等情,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高職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漁市場會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
,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
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
體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
庭給付(賠償)告訴人20,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與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無異,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雅婷於民國109年3月底透過手機遊戲「龍武MOBILE」結識
陳羿樺,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毫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羿樺,捏造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借款,致陳羿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謝典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
95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孫明皓(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因陳羿樺聯繫谷雅婷無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典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證人謝典璋名義、以虛捏之理由、及其名下銀行帳戶借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谷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理由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三餐無以為繼。 109年4月27日 19時4分許 5,000元 謝典璋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支付男友修理機車費用。 109年5月4日 18時49分許 1,000元 3 應徵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 而作,須自費體檢。 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孫明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缺錢用餐 109年5月25日19時許 1,000元 5 借支替男友繳房租 109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5,000元 6 借支繳付男友住院費用 109年8月10日17時26分許 1,000元 7 總計借款: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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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43號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雅婷於民國109年3月底透過手機遊戲「龍武MOBILE」結識
陳羿樺,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毫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羿樺,捏造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借款,致陳羿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謝典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
95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孫明皓(業經本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羿樺
聯繫谷雅婷無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典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明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理由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三餐無以為繼。 109年4月27日 19時4分許 5,000元 謝典璋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支付男友修理機車費用。 109年5月4日 18時49分許 1,000元 3 應徵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而作,須自費體檢。 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孫明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缺錢用餐 109年5月25日19時許 1,000元 5 借支替男友繳房租 109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5,000元 6 借支繳付男友住院費用 109年8月10日17時26分許 1,000元 7 總計借款:1萬6,000元
KLDM-113-基簡-106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