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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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智榮 被 告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6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訴 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係執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暨其上2182建號房 屋(權利範圍3分之2),爰參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就前開不 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與第三人劉恩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2

TYDV-113-重訴-50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張辰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依相對人指示簽 立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抗告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揭意思表 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已失所依據,故原裁定自應予以 撤銷(應為廢棄之誤繕),駁回相對人之原審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此類聲 請事件,僅係對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為形式審查,實際上之債 權債務關係則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故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 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 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 節,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2

TYDV-113-抗-19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政春 黃健忠 黃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租佃爭議事件,為聲請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他派下員曾對黃文安提起確認祭祀 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事 件審理中。因黃文安與聲請人間管理權之有無,影響聲請人   是否經合法代理,將使本件程序陷於是否合法未定之不安狀   態,又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恐使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   ,爰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其他派下員另案確認黃文安對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已據 其提出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黃文安對聲請人 是否具有管理權,涉及聲請人在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之 問題,且將使本案訴訟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 免訴訟程序延宕,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院審酌黃政皓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並具狀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祭祀公 業黃優生於本件租佃爭議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 為選任黃政皓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是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訴-490-2024112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許銘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 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名稱為 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監理站、三峽警察局派出所 、桃園警察局派出所、中壢警察局派出所、平鎮警察局派出 所、八德警察局派出所、○玉蘭(第一個字過於潦草無從辨 認),並未記載前開被告之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玉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依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所載內容,亦無從判斷抗告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全名及 其法定代理人、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簡抗-3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容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隋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雖 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到院,惟按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論。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7,66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1

TYDV-113-訴-339-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栢峰 被 告 呂理組 林徐芬芳 徐櫻雲 簡益三 簡慶生 簡佩玉 李瑞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李瑞龍 呂理漢 呂理傑 呂理衍 呂理粲 游騰勝 徐維宏 徐國惠 徐鈺瑞 徐安青 徐榮鉦 徐步遙 徐步峰 徐國騰 徐裕能 呂碧珊 呂易燦 呂允仁 呂學鎮 呂學勤 呂學佳 徐躍淵 徐秀子 徐雅惠 梁賜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宥男 被 告 呂鄭惠良 訴訟代理人 呂學良 被 告 呂江妙(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善(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儀(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生(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喜悅(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7人 送達代收人 呂鳳仙(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慧恩(即被告徐世陸、蔡美月之繼承人) 徐加恩(即被告徐世陸、蔡美月之繼承人) 呂張美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倫(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俊(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瑱(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娟(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婉(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蘭(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呂學乾、呂昭文、 呂紹男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 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64分之1、224分之9、224分之9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第三人佳紡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35、230頁)。聲請人聲請由其代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 紹男承當本件訴訟後,原告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徐安青、徐榮鉦、徐維宏、呂喜 悅、呂鳳仙、呂學善、呂學儀、呂學生、呂江妙、梁賜玉、 呂鄭惠良、呂理組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69-279頁 ),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顯有難以取得 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既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較直接 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 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2-訴-87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曾瑞典 代 理 人 林圳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申報權利 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0月26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13年10月 2   8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6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7366-4 1 1000 2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420-5  1 150

2024-11-20

TYDV-113-除-363-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黃○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許○婷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民國1 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1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又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經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原告於同日將241萬40元匯入被告帳戶,每月應 清償貸款1萬2,369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每月收取租 金及不定期存入之金錢繳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 1年5月30日、6月25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並於同 年6月6日轉帳45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備證用印款,為感念被 告對家庭及原告事業之貢獻,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尾款。被告為 支應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償付貸款。又被告 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24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償還該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 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所繳納,權狀由其保管 ,並負責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雖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安泰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暨存款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 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 03-117、123-130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 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 ,渠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 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 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 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帳戶或保管上 開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或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 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 、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 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 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妳拿約一百五 拾萬左右,其他是我出的才沒有貸款,並不是那間買兩百五 拾多萬都是妳出的,…」、「請妳知道,那間不是妳全額買 的」,被告回覆:「我是把錢都給你處理了」、「會錢標的 也你拿走」、「反正我結婚前存的錢都給你」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可知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兩造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双方約定黃○○國中畢業後 ,方能獲悉双方離婚事實,否則乙方(即被告)名下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將無條件過戶於甲方 (即原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43頁),即約定被告違約 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可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曾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 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萬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 申請貸款242萬元,將其中241萬40元借予被告乙情,固提出 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撥貸款242萬元之帳戶為憑,惟 本件無法認定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 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當以被告名義辦理 貸款,且核撥貸款之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該筆242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係以被 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實際上款項均由原告償還,縱屬為 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內部曾約定貸款由被告出名申貸,實 際上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安泰銀行清償,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內部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毋須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紀○甯、徐○彥、江○平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過程及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88、89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 117.23 5分之1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 要 建 築 材 料 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層:88.87 全部 備考

2024-11-18

TYDV-112-訴-239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邱煒祥 被 告 邱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7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17日,並簽 立借款契約書,嗣被告僅依約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幾經原 告催討皆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未收到原 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被告為了處 理龍安街土地事宜而簽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而依借款契約書前言處敘明:茲因債務人 邱婉琪(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邱煒祥(以下簡 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第一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情,應認原告就本件消 費借貸之合意、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雖以 未收到借貸款項、兩造間欠缺借貸合意等語為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09年12月17 日即已屆期,是原告就上開128萬元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訴-170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 股東同意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 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下稱系爭交易),復於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形 同變相清算公司,難謂無利益輸送之合理懷疑,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帳務作業之黃鋒榮會計師對於帳務 內容之說明避重就輕,而不欲抗告人詳為審視及取得完整資 料,已有藉由專業檢查人介入審核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抗告狀 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 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 額為15萬元,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逕行變賣公司主要 部分之財產,以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不明鉅額帳 款轉出之紀錄等情為由。惟查:    ⒈抗告人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交 易應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112)鋒字第002003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所載:「…本公司已於 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 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 認),…」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 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又抗告人 既為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本得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以 公司治理正常管道取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以詳知查閱,卻捨此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難 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 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 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特 定資產是否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僅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 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 護之目的,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⒉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4筆鉅額帳款轉出 紀錄一事,業據相對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黃鋒 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抗告人請求廖永 澄交付帳冊案件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29日 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為由匯出1,204萬元,112年2月1日、同 年3月23日以盈餘分配為由匯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 ,853元及6,419萬1,344元,匯出對象均係公司股東之帳號, 帳號號碼已提供予抗告人,存摺封面部分因涉及個資無法提 供;盈餘分配部分另有製作明細表通知各股東,抗告人可知 悉盈餘分配對象為何人;已提供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公司帳 冊供抗告人閱覽等語,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影本予抗告 人(原審卷第205、207、217頁),且依前開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函覆之附件,黃鋒榮會計師業已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 就抗告人之疑義部分予以回覆(原審卷第44-47頁),僅就 部分涉及個人資料範疇應予保密事項未詳予說明,是相對人 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亦無斷然拒絕或阻止相對人行 使監察權之情,抗告人既已經由上開案件取得查閱之權利, 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 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立法目的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 性之存在,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抗-14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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