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
股東同意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
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下稱系爭交易),復於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形
同變相清算公司,難謂無利益輸送之合理懷疑,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帳務作業之黃鋒榮會計師對於帳務
內容之說明避重就輕,而不欲抗告人詳為審視及取得完整資
料,已有藉由專業檢查人介入審核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抗告狀
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
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
額為15萬元,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逕行變賣公司主要
部分之財產,以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不明鉅額帳
款轉出之紀錄等情為由。惟查:
⒈抗告人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交
易應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112)鋒字第002003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所載:「…本公司已於
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
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
認),…」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
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又抗告人
既為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本得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以
公司治理正常管道取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以詳知查閱,卻捨此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難
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
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
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特
定資產是否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僅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
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
護之目的,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⒉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4筆鉅額帳款轉出
紀錄一事,業據相對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黃鋒
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抗告人請求廖永
澄交付帳冊案件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29日
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為由匯出1,204萬元,112年2月1日、同
年3月23日以盈餘分配為由匯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
,853元及6,419萬1,344元,匯出對象均係公司股東之帳號,
帳號號碼已提供予抗告人,存摺封面部分因涉及個資無法提
供;盈餘分配部分另有製作明細表通知各股東,抗告人可知
悉盈餘分配對象為何人;已提供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公司帳
冊供抗告人閱覽等語,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影本予抗告
人(原審卷第205、207、217頁),且依前開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函覆之附件,黃鋒榮會計師業已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
就抗告人之疑義部分予以回覆(原審卷第44-47頁),僅就
部分涉及個人資料範疇應予保密事項未詳予說明,是相對人
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亦無斷然拒絕或阻止相對人行
使監察權之情,抗告人既已經由上開案件取得查閱之權利,
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
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立法目的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
性之存在,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3-抗-14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