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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440,684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之負責人已變更 為他人,且已廢止在案。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05頁、第495頁)。又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8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為佐(見本案卷第71頁第75-76頁、第149-15 0頁、第229-237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85年8月9日自○○○○○○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000○○○○○00○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頁),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9月起,分 80期,利率12.88%,且每月10日以33,565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 人履約至97年3月25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3年9月6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69頁、第373-376)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當時每 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約10,000元,只 剩下18,000元,已無法負擔銀行單方面協議要繳之33,565 元,所以,向他人借款繳勉強繳了一年左右就繳不出來了 ,因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來源為「 菜園收割」,每月收入金額平均26,000元,則聲請人依目 前之收入,已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33 ,565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 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8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71,360元、323,044元、44,458元、1,1 03,879元、185,652元、198,672元、135,267元、97,169 元、744,926元、281,708元、5,266元,合計4,691,401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29頁、第93-102頁、第 139-148頁、第467-47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07-430頁)。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 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986元【即①○○郵局存款餘額1,218 元(~113年6月21日)、②○○銀行○○分行存款餘額627元( ~97年6月20日)、③○○○○○○分行存款餘額0元(~113年6 月10日)、④○○銀行○○分行存款餘額141元(~91年12月2 1日)、⑤○○銀行○○分行存款餘額0元(~97年2月19日)】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14年出 廠)、現值為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截至113年12月6日止之現金價值16,140元【即投保於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保險(○○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另有前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但於112年12月變更聲請人之扶 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562元 【即投保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人現為○○○ 之①○○○○○○○○○○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②○○○○○○○○○○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390元、③○○○○○○○○○○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294元、④○○○○○○○ ○○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92,777元、⑤○○○○○○○○○○○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2,760元、⑥○○○○○○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1,240元、⑦○○○○○○○○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9,009元、⑧○○○○○○○○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861元;要保人現 為○○○之①○○○○○○○○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0元、②○○○○○○○○○○○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5,181元】。除此之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存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準 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單、○○ 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明細表、○○人 壽保全項目收件作業查詢單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7- 37頁、第153-223頁、第227頁、第285-305頁、第451 -462頁、第475-494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收入為領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收入 來源為:菜園收割之薪資收入;每月收入金額:平均 每月26,000元左右」(見本案卷第73頁之收入切結書) ;嗣陳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收割葉菜 類;日領薪資:1,200元」,;另於113年12月20日提 出雇主證明書「本人於110年3月1日起迄今聘僱『甲○○ 』小姐,擔任收割葉菜類人員。工作地點:○○○○○○○○ 路00號、○○○○○○○○路0000號;每日工作時間:08:00 至17:00(日薪);每月工作22天(六日未上班);每月 薪資26,400元,當天現金領取。」,並提出雇主出具 之雇主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51頁、第449頁),堪 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 以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000元(包括      餐飲費7,000元、房貸5,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 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1,000元)。其 中聲請人主張房貸5,0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配偶 之○○○○○○○○○000○○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聲請人陳稱「 先生名下房屋仍須負擔貸款,聲請人與配偶同住,故 每月部分負擔其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 際,應適度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自身債務,非反有累積 他人資產之行為,是聲請人無由每月支出高額房屋貸 款以累積他人資產,卻減少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數額 ,故本項費用應酌減至3,000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 金額,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 減後應以14,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三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50元等語。經查:      ①三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       0月出生,分別為未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頁)。○○○       、○○○分別就讀國中、幼兒園,二人皆無財產、       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       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39-245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聲請人主張○○○、長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       各為13,000元,由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       扶養費。由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分別負擔百分之       65、35,聲請人各負擔4,550元【計算式:13,000       元×35%=4,550元】,共計支出扶養費9,100元【       計算式:4,500元+4,500元=9,100元】,應屬合       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1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10 0元【計算式:14,000元+9,100元=23,100元】,以聲請 人每月以26,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3,100元後,尚餘約3,300元 【計算式:26,400元-23,100元=3,300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691,401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1,986元、現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16,240元、及前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變更 要保人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562元,仍尚 有4,422,61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00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1,340個月(約111年個8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4,422,613元3,300元÷1,340個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 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21

ULDV-113-消債更-113-202501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4日就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177-1、178-3、181、203-1、204、205、206-1、207-1、208、209、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開發之工作事宜(下稱本件開發服務),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開發服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得依該條約定分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3階段時程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復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該等地主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單元公告、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之約定事項;而系爭都更案先後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被告於112年5月3日領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自已屆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給付期限;但被告竟拒絕依該條約定給付第二階段對應之報酬1,000萬元。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開發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因於110年間發現原告 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且未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住戶 遷移安置補償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已 嚴重違反契約約定,業於110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開發契約,該函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系爭開發契約 即於該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向後失效,故原告無從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報酬。 (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各階段對應之工 作後,方得請求對應之報酬。而系爭都更案之建造執照係被 告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委託他人申請;且系爭都更 案部分地主即訴外人陳紘騏、黃周麗玉原本拒絕配合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嗣經被告自行與該等地主協商 才終於獲得其等之同意書,故前述出具地主同意書等事宜是 由被告己力所完成,與原告無涉,原告顯未履行系爭開發契 約第2條、第6條約定之任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4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二)本件開發服務報酬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為4,000萬元。 (三)被告於102年間以支票給付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 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之私有地主(如本院卷第22頁系爭開發契約附件1 所示編號5至14之自然人)均已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 」、「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與被告及板信銀行三方於102年8月5日 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等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板信銀行。 (五)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案於108年1月3日、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111年5月11日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 (六)被告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112建67號 )及拆除執照。 (七)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八)被證一之律師函於110年8月4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之事項,被告自 應於同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階段報酬給付期限屆至時,給付 原告1,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開發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 止?㈡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者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各階段 期限,抑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㈢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發服務第二階段服務報酬1 ,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 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觀以附表所示系爭開發契約前言、第2條至第4條及第6 條等約定,於契約文字上已明確記載係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本件開發服務,其間原告應遵從被告指示、參加被告所召 開之必要會議,被告並於原告「完成」其受任事務後給予報 酬,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18頁),是綜合 參酌系爭開發契約文義、體系、內容等各方面情狀,性質上 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依前述說明,無論該契約是否有償、有無正當理由或訂有 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隨時行使終止權。  ⒊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原告有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 、未依約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且未依約將住戶遷移安置補償 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等重大違約情形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4日到達 原告等情,有景德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110德律字第703 0號函、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335、337頁), 是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甚明。  ⒋原告雖稱其無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 ;且被告前為脫免其依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第四階段報酬7, 500萬元所訂「補充投資協議」中,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之 義務,遂多次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 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被告見此情形,始將該等刑事案件 中指摘之事實全部諉稱原告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等語(本院卷 第455至457頁);然委任契約之一方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 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此揭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為原告工作內容之約定,原告未於系爭 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⒈再按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 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 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前,已完全履行該契約 第2條約定之工作事項,自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第二階段之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然查 ,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已明訂「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 服務費」、「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 金票給乙方」,並於同條所附表格載明「第二階段工作內容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顯見取得建築、拆 除執照乙節屬於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受託應完成之工作, 且原告於該約定之工作完成時,方能請求該階段報酬;復觀 之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本即包含「 協助被告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其即不得捨系爭開 發契約第6條已明確之文義及第2條上述約定事項,主張該契 約第6條各階段之工作內容非屬其應完成之工作範疇。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抗辯該建造執照之申 請,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傑公司),協助備齊相關資料後,再委請建築師即訴外人 殷瑋辦理,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弘傑公司113 年1月31日弘城(更)0000000000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可 佐(本院卷第91、201至2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核發均係在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換言之,原告並 未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請領第二階段報酬所需之工作 ,自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取得「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變更事業計畫書」,並經全部私有地主將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惟該部分工作之完成僅該當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被告並已給付第一階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其此揭主張自與本件請求之第二階段服務報酬無涉。 (三)準此,系爭開發契約既於110年8月4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 效,原告復未於該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自不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 務報酬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契約內容 1 ﹝前言﹞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開發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2 第二條、委託內容 一、協助地主與甲方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二、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地主簽署「劃定同意書」、「事業槪要同意書」、「擬訂+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 三、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 四、工作範圍應包括但不限下列項目:   ◆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   ◆個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   ◆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會議籌備、會場佈置及出席動員。   ◆資料文宣製作、寄發及情資蒐集。   ◆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處理。   ◆視開發狀態得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社區服務。   ◆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   ◆協助甲方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   ◆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好之溝通及協調管道。 3 第三條、乙方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略) 二、開發工作期間,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或同意事項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並參加甲方所召開之必要會議。 三、(下略) 4 第四條、委託整合合建條件 (內容略) 5 第六條、服務報酬 本都市更新案開發服務報酬為新台幣4,000萬元整,此服務報酬金額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服務費,稅額由甲方負擔。(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金票給乙方) 階段 工作內容 金額(含稅) 單位 一 私有土地地主100%與甲方完成簽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及拆除契約書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二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三 於本案甲方委託代銷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合計金額 新台幣4,000 萬 (以上均依系爭開發契約之文字內容記載)

2025-01-21

TPDV-112-重訴-79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吉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本件判決上訴人就其他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連帶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477萬5,542元中之1,680 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之裁判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並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堪認上訴人係對其 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故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萬9,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1

TPDV-110-金-57-20250121-5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2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代 理 人 林政緯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劉錦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4-司執-7523-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陳淑娟 住 ○○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查,聲請人自 陳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與配偶育2名未成年子女(99、104 年次),子女扶養費由配偶負擔,並由配偶每月固定給予生 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1,08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以上有聲請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 年度仍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等附卷為證,且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 ,不以勞務所得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即屬於固 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 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狀況下,以法定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所給予生活費用15,000元 ,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3,400元,遠低於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799912 52.24% 783 甲○銀行 63961 4.18% 63 板信銀行 667382 43.58% 65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00 清償成數 7.05% 還款總額 10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20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9-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萍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萍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5萬5,7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8、31至36 、153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9,314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萬2,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62萬4,5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715元、國泰世華銀行175萬2,029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99萬5,4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萬9,99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萬9,252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1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2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 萬93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9,810元(調 卷第103至111、133頁、消債更卷第45至87、97至153頁),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958元(調卷第2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 ,063萬7,354元。  ㈢聲請人因有照顧現年88歲餘、視力不佳母親之需要,現並無 工作,全職照顧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係由其大姊、二姊分 年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照顧母親之費用2萬元,而自114年1月 起則由大姊負責給付上開費用(消債更卷第215頁),有聲 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9、221頁),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 府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9、41、91至9 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0元(膳食費、雜支 11,457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漁保、健保1,043元=17,000元,調卷第22頁),未逾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實際支出 母親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163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 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063萬 7,354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3546期(計算式 :10,637,354元3,000元≒354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295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21-20250120-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張金庭 林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周瑞燦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張明道、李永 倫,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依序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 依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卷〉一第11、249 -258、261頁、本院卷一第353-378、38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伊之母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張金庭(與被告林 世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59年6月至106年6 月任職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職務為總經 理,伊因看重張金庭過往資歷及授信業務經驗,故自107年2 月1日起聘任張金庭為總經理,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 執行伊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林世明自87年7月起任職板信銀行,為分行授信業務人員 ,自105年6月1日起調派任職伊,為副總經理,負責審查伊 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具有 多年授信實務經歷,應有授信專業能為伊擬做合理的融資安 排之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 ,皆係受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均明知應依循伊員工 工作規則及相關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 ,即其等辦理授信申請業務應遵守伊「租賃交易徵審作業辦 法」之規定,於處理授信業務時,負責審核、決定授信條件 、授與信用與否,均負有為伊詳實審核各授信及動撥申請案 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2,14 6萬9,047元,為了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週轉需求 ,而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董事蔡俊魁等 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副擔保品,於107年10月15日 向伊申請授信(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張金庭、林世明核閱後 ,提付伊之董事會於107年11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 議審核,核准啟赫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名義 申請融資貸款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 高達5億元)之授信申請。  ㈡被告均明知:⒈伊於106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億1,892萬4,465 元。⒉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徵授信辦法」(下稱徵授信 辦法,嗣於107年10月25日修改名稱為「租賃交易徵審作業 辦法」)規定,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擔 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規定。⒊系爭授 信案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 其中2億元需檢附貨款證明或由原告直接支付購料廠商,1億 元為營運週轉金,與租賃業主要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 別。⒋系爭工程請款約定「定期估驗計價為每月10日,機關 於收受廠商估驗計價表後15工作天内會完成審核程序,即通 知廠商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15工作天内付款」,是 以系爭工程款總額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 曆天(約莫30.2個月)計算,每月(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 約莫為8,018萬1,094元(計算式:2,421,469,047÷30.2月=8 0,181,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每月工期預估週 轉金約莫1億2,027萬1,641元【計算式:80,181,094×l.5月 (按請、撥款時間約莫30工作天)=120,271,641元】,然實 際每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有1,784萬8,090元,顯見被告二 人係為配合啟赫公司而安排本案授信條件。⒌啟赫公司自有 資本率及財務結構偏弱,須高度仰賴銀行資金供應,又借、 保人潘士正、潘建盛及蔡俊魁名下之不動產均有民間設定( 按啟赫營造106年12月14日第二順位1,500萬元及106年12月1 4日第三順位1,500萬元;藩士正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660 萬元;潘建盛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564萬元;蔡俊魁106年 2月18日第二順位70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第二順位950萬元 ),均已無殘值,保證資力顯為薄弱,且啟赫公司有多筆訴 訟案件,及預售糾紛等多項負面資訊等情事。且:⒈啟赫公 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即 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及禾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形,足 見潘士正、潘建盛二人與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間具有實質利 害關係,則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已然有疑。⒉啟赫公司僅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3億8,879 萬5,000元,被告二人未實際依據個案之資金流入與流出之 缺口評估,而給予鉅額且不合理之授信額度,即系爭工程合 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核予累積動撥金額達5億元, 約為合約總價之20.65%。又系爭工程在108年9月間之工程計 價進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 00萬3,996元,然因被告二人核准動撥金額之安排條件,扣 除依授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並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造成授信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 險,導致在108年9月當時累積動撥已高達3億9,083萬6,166 元,形成動撥金額高於可請款金额之不合理情形。以上,均 為被告二人應依其等過往授信業務經驗,負責「實質」審核 系爭授信案申請時應綜合判斷之條件。豈料,被告二人竟違 背原告「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下稱權責管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之義務,無視上開審查情事或文件, 由林世明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 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 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24億元 ,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 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 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 ,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指示受 理系爭授信案,並經張金庭簽核後,提付伊董事會核決通過 承作,終致伊於107年11月16日首次貸放後,啟赫公司旋於1 08年9月25日即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致生損害於伊之財 產及利益至少已達2億9,924萬2,394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 )。  ㈢爰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即:原告辦理授信程 序如下:⒈申請客戶:提供申請資料。⒉業務人員:即徵信承 辦人員搜集徵信文件(客戶資料、聯徵中心、法學網、地政 機關、不動產鑑估等),並撰寫徵信報告,逐級送請審查。 ⒊業管人員:業務主管,徵信初審。⒋審查人員:風險管理部 ,授信審查。⒌副總經理:審批意見。⒍總經理:審批意見, 在2千萬元以內可決定是否准許授信。但逾授權2千萬元者, 再依下列程序⒎至⒐辦理。⒎板信銀行(母公司)審查部:授信 審查出具審議文件(需經經辦、科長、副理、經理逐級審查) 。⒏板信銀行(母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為該行審 查督導副總,委員為分區業務督導副總(2-3人)、審查部主 管、業務部主管、授信行銷部主管、法令遵循部主管、國外 部主管、債權管理部主管等共約(9-10人),原告副總經理列 席報告。經充分討論後發給原告審查意見書。⒐原告董事會 :由原告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組成,在板信銀行審查意見 內,依其意見就該案件討論核決。但如有情事變更,仍可不 予核准,惟需回報板信銀行。系爭授信案係以啟赫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向原告申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額度3億元(超過 張金庭總經理之授權金額2,000萬元),故於107年10月15日 啟赫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 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簽文(會簽單 位:風險管理部,下稱系爭簽文),並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 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簽註,風險管理部審查員提出 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批示意見,再分別由林世明批示「 擬如擬,准予所請」,張金庭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 管部意見」。又因原告為板信銀行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子公 司,故就超過2,000萬元之授信,須經其同意,故再送板信 銀行審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後,始由原告之董事 會審議出席,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此並非被告可為最終決定 ,被告係審查上開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風險管理部批示 意見,對啟赫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慮,擬建 議辦理,倘係徵授信案不符相關辦法,板信銀行審查後可予 以否決,原告之董事實質審查後亦可否准,被告在上開流程 中,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 失。另系爭簽文係被告同意受理啟赫公司之申請,並非核准 授信,如何能以系爭簽文有違反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而認被告二人有疏失?依板信銀行 之審議文件,足證被告同意啟赫公司申請,所提徵信報告等 ,均獲板信銀行審議時肯認。板信銀行之審議意見指明啟赫 公司有未含本案之在建工程合約總價4,266,877億元,啟赫 公司為優良廠商,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減收50%,以自有資金 繳納,另指明啟赫公司依與法務部之契約,本可請求預付款 為價金15%,但因需提出預付款保證而不動用,以向伊申請 授信,凡此均為徵信報告所未提及,足見板信銀行已為相當 調查,並為實質審核。又依原證6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 啟赫公司一案提案說明㈨其它:2、3所示,已說明撥款流程 ,自無原告所指與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別,其 循環動撥,必需自啟赫公司之工程價款進度超過10%,並非 無條件可以回撥。況提案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與租賃業承 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而不可辦理,何以在上開簽文之 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 以此為由否決啟赫公司申請。潘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 原證12之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107年10月17日, 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徵信而調 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亦承作啟赫公司貸 款4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審議時 就此知之甚明,如何能以此指摘被告二人疏失。啟赫公司係 107年9月得標系爭工程,依原證23之計價單,啟赫公司係10 8年4月7日開工,啟赫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 時,尚未向益泉公司、禾昌公司購料,且核准後之撥款,非 被告二人職責。啟赫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足見啟 赫公司非係惡意倒閉,按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啟赫公 司日後會週轉不靈,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在離職前,均已 盡力為原告向共同承攬人孫建築師尋找繼受系爭工程之同開 科技公司協商,於108年11月8日由啟赫公司、同開科技公司 簽立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收取同開科技公司25張支票 ,共27,500仟元給原告,並循法律途徑後向啟赫公司請求, 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 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影響風險控管行為之意見如下:  ⒈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原 告106年12月31日淨值為3億1,892萬4,465元與啟赫公司貸款 無關,因徵授信辦法未限制授信金額不可超過原告淨值,否 則板信銀行之審查及原告董事會就此亦知之甚詳,即不應核 准而應否決,既未否決,如何能以此為由認被告二人有疏失 。系爭授信案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特殊個案若 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 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辦理,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1或3.3.6.1辦理,啟赫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 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 超額貸款問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疏失。  ⒉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原 證6之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已說明撥款流程,自無原告所 稱與租賃業者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之性質不同情形。況提案 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 而不可辦理,何以上開簽文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 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另授信之3億元,其中2億元係代 啟赫公司支付廠商,如啟赫公司已支付,伊再依支付貨款資 料再給啟赫公司,另1億元為週轉使用,啟赫公司提出為開 工所需支出明細表為申請授信,其中有購料,亦有其他支出 ,業務部確有追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 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 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原告就上開事 實所述不詳,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4億2,146萬9,047元, 則在此範圍內之3億元授信,並無不合。至於累積動撥金額5 億元,係指啟赫公司之貸款,一方面有陸續還款,另一方面 可循環動撥,即在分次撥款,其額度為3億元,但在清償後 可就清償後之餘額範圍內再貸,凡此前後所貸之金額合計不 超過5億元,則在未清償前,額度為3億元,並無不合。況此 亦係經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所同意,如何能事後因啟赫公 司退票而認上開額度3億元及動撥金額5億元為不合理,而認 被告有疏失。事後之動撥並非被告之職責,原證8之計算書 係108年9月30日、原證13之計價單係108年9月16日,均係在 107年11月8日原告董事會同意系爭授信後,如何以事後之計 價單指稱被告有過失?且原證22支出明細表係啟赫公司為工 程開始施作所提供,其中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 388,795,000元,則在3億元內授信,並無不當。又追查放款 使用情形係在撥款之後,應非上開徵信要點係指在徵信前徵 信應注意事項,且此係業務部職權,與被告無關,況業務部 確有追查,原告如認無追查應舉證。  ⒋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降低 授信風險:被告僅負責啟赫公司申請之審查,是否可接受, 就徵信報告填具意見,再送板信銀行及原告之董事會審議, 審議通過核准,事後之撥款即非被告之職責,而係其他承辦 人員依授信條件而應負責者,則原告所指108年9月間工程計 價13.6759%,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但動撥 已達3億9,083,616元,不僅並非被告之事,且依原證14,因 啟赫公司亦有陸續還款,則108年9月20日累積動撥金額為3 億9,083,666元,實有誤會,蓋依原證14,因有還款90,843, 000元,實際餘額為299,993,166元,並非原告所指超過3億 元。  ⒌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間之業務: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系爭 授信案,且無任何疏失。  ⒍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否認 原告所指稱之實質利害關係,原告應舉證其交易不實,況潘 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 107年10月17日係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 辦人員為徵信而調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 亦承作啟赫公司貸款1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 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就此知之甚明。況啟赫公司係107年9月得 標系爭工程,其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時,有無向該 二公司購料不明,被告亦不知其向上開二公司購料,且核准 後之撥款,非被告職責(原證14動撥文件被告二人並無核章 ),則啟赫公司提出該兩公司之合約書申請撥款,既非在被 告職責範圍內,如能以此認被告有疏失?  ⒎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 應: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連帶保證人潘建盛、蔡俊魁名 下不動產有民間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一節,一方面該 徵信報告第7頁及第10頁已有記載,板信銀行在審查時已知 悉,原告董事會審議時亦知悉。另一方面啟赫公司係因承攬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可為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為系爭工程購 料週轉金專款專用,徵信報告上開結論4「本案係申戶興建 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申戶位於板信銀行開立指定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俟每期工程檢 驗完成後付款入轉戶,屆時由專戶匯款每期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金額30%予本公司,預估工程進度達到69%即能全案結清 ,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00,000仟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建議公司承作。」已載明詳 細,又該徵信報告已敘明啟赫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以為副擔保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詳載該不動產情形及估價,並查詢法學資料索引之多筆 啟赫公司訴訟,就此載明「(C)考量上述事件與申戶無涉 ,且本案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專案購料週轉金,資金用途 明確,(申)承攬政府工案經驗豐富,且均能如期驗收請款 ,往來業主不乏政府機構或國內知名企業,且(申)近年營 運、財務成長可期。」,並載明啟赫公司、蔡俊魁、潘士正 、潘建盛往來銀行借款或擔保情形,其中板信銀行亦承作啟 赫公司4件,均有憑據,如何能認被告有疏失。甚至板信銀 行就原告對啟赫公司核准本件授信後,另再就啟赫公司系爭 工程出具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 10年10月3日,足見板信銀行亦認啟赫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 約能力無問題,始為上開保證,原告如何能以上開所指認被 告有疏失。  ㈢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確實審核之事項,且徵信報告及 案件審查批覆書均無不實,林世明上開意見係審核徵信報告 後提出之意見,並未指示應受理系爭授信案,則林世明提出 上開意見,張金庭亦審核該徵信報告及林世明之意見而同意 ,即被告已確實負責審核,應無疏失。另板信銀行回覆其審 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授信案相關資料已銷毀,應 係原告不願提出。  ㈣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初稿時,於107年10月24日擬具案件審查 批覆書,循序由內部人員簽註意見,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 駿蓋用107年10月26日之日期章,蔣國政並有簽「擬同意進 件辦理」,做成徵審意見,徵信報告於107年10月25日正式 完成,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意見「擬如擬,准予所 請。」,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 風管部意見。」,此流程並無不妥。  ㈤對證人吳宗耿證詞之意見:依證人吳宗耿之證詞可知,係徵 授信案係依正常審查程序進行,依一定流程辦理,被告並無 特別指示吳宗耿原證16簽、原證9徵信報告如何辦理況林世 明基於其工作職責是業務督導而對其有說明,因該案金額較 大,要回去板信銀行授信審查會做報告的人是林世明,故林 世明基於職責對吳宗耿說明,並無不當,原告業務部出具之 徵信報告對板信銀行僅供參考,仍需板信銀行自行審查決定 是否同意,其同意後原告董事會始同意授信,上開徵信報告 並無不實,雖吳宗耿有證稱業務端會把條件寫寬鬆點等語, 承上,徵信報告之條件規劃對於板信銀行並無拘束力,則本 件授信日後獲得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同意,此規劃並無不 當,無寬鬆可言,況吳宗耿係本於自己認知於結論敘明理由 ,建議原告承作啟赫公司授信,被告並無過失。另吳宗耿亦 有證稱啟赫公司為板信銀行之前往來很久之舊客戶,僅更先 前徵信報告即可,且這個案子因從母公司轉介過來,故審核 審核時間比較短,在商業活動講究效率下,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板信銀行(即原告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 公司。張金庭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之總經理兼租賃 業務審議小組組員,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執行原告董 事會議之決議,綜理原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 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要求而自動離職;林世明自105年6月1 日自板信銀行授信管理部經理調派任職原告,擔任副總經理 兼租賃業務審議小組組員,負責審查伊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 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決議 而資遣離職。被告2人為原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 管,並於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原告董事會,均為原 告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見本 院卷一第89-90、97-98、434頁)。此有107年1月30日板信 公司板租簽行字第20180110001號任用函、107年2月1日被告 張金庭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原告板信租賃公司員工 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23-44頁)。  ㈡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為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 付款買賣週轉需求,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 、董事蔡俊魁等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加強擔保,於 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即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 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1徵授信辦法(即 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規定,擬申請受 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二、本公司擬 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 ,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 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 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 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 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 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 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並經該部 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理林世明於同 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 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 ,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 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 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 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 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 」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1-92頁);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 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 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 「申戶成立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 ,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 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 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 ,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 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 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 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本公司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 部審查員鄭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 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 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 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 、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 ,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 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 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 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 明於107年1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 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原告將系爭授信案相關資 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等,先送交板信銀 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作成審議文 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 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第 39、94頁)。此據證人吳宗耿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29-342頁),並有徵授信辦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107年10月15日申請書、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 會議會議記錄、徵信報告、107年10月24日簽、板信銀行審 查部、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審議文件、案件審查批覆書(含風 管部徵審意見)、案件審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徵信資料、審查(議)資料 及徵信、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 碟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379-383、405頁、 第114號卷一第45-70、75-87、119頁、第114號卷三、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㈢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0 日止,陸續撥款。惟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其 因資金週轉失靈,致其之前簽發交付原告作為繳息用之支票 2紙(即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AI0000000、AM 0000000,金額各為86,000元、1,125,000元)將遭退票,迄 至110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億9,924萬2,394元未為 清償(見本院卷第95、101頁)。此有啟赫公司跳票紀錄、 啟赫公司還款本息表、撥款證明、原告公司撥款記錄及徵信 、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碟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49、65-78、87頁、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規定:「單一法人承作限額 不逾本公司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15%。」、權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如下:二 、有擔保,係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設定 抵押權。㈡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㈢提供營業交易所發生且信 用良妤之應收票據(限本票、匯票)。㈣十足定存單或存款。 ㈤其他辦法另有規定者得依相關辦法認定之。三、副擔保, 係非提供本辧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十足擔保或徵提依本 公司「徵授信辧法」、「擔保品鑑估作業辦法」、「不動產 業分期業務作業辦法」及「應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 法」等辦法中規範不宜接受之擔保品,惟考量該類型租賃業 務仍屬有提供相對擔保性,故上述案件租實交易金額若小於 或等於鑑定總價(NAV)七成範圍内,即可視為副擔保,如:㈠ 提供持分不動產、公設用地、農地、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為擔 保品。㈡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註:「不動產業分期業務作 業辦法」在最高擔保成數範圍内,可視為有擔保。)㈢「應 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法」中規範之受鑲標的。㈣餘 詳如上述相關辦法規定者。」、第5條規定:「屬於上級核 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 。」、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職員應有敬業精神、忠誠服 務、負責盡職,恪遵本公司一切章則。」。  ⒉查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係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 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 1徵授信辦法(即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 規定,擬申請受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 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 造業,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 。二、本公司擬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 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 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 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 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 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 控,故擬申請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 ),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 理林世明於同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 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 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 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 (即系爭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 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 ,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 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 ,擬准予辦理」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 擬」等語;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 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申戶成立 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 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 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 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 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 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案係申戶興 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 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本公司償 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 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 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年10月30日 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 ,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 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 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 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 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 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 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明於107年1 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金庭於107年 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原告將 系爭授信案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 等,先送交板信銀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 審核,作成審議文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 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 信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 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見第114號卷一第4 7頁),足見原告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受 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 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 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 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 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 。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 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 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6年度之淨值為3億1,892萬4 ,465元,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 資案,全然依照啟赫公司申請之額度予以核貸3億元(可分次 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5億元),明顯超逾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承辦原則,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 擔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限額(即4,78 3萬8千餘元)之規定,且啟赫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基隆保 育區」之土地,其餘值僅1億5,640萬餘元,可供擔保品價值 明顯不足,再加上保育區之土地實難開發,未來倘須處分恐 屬不易,被告卻均未再要求保證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違反 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權責管理辦法第2條、第5 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㈡有關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規定:「資金用途(Purpos e):借款資金運用計晝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明確且具體 可行。並於貸款後持續追查是否依照原定計晝運用。若將資 金挪作他用便可能因資金移作他用而引發意外損失,導致無 力還款而跳票一一浮上檯面。一般而言,資金用途大約可分 為下列二項:A.取得資產,包括:⑴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 資產,如存貨、原料;⑵購買季節性及臨時性需求之流動資 產;⑶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工廠、設備(機器、運 输設備、生財設備等)及辦公場所等。B.償還既存債務:以 償還其對金融機構、同業或民間所負之債務,即「以債還債 」之意。」(見第114號卷一第48頁)。  ⒉承上,系爭授信案,既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 .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 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 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 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371-378頁)所示,原告係經營租賃業,且 依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見第114 號卷一第67-70頁)所示,有關授信審議事項第三案:…二、 說明㈢至㈥、㈨,已載明授信之額度為3億元、期間為20期(可 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利(費)率為4.25%以上 ,另依逐次實際動撥金額收取帳務管理費1%、付款方式為每 月開立乙張分期票據只繳息,共20期,最後一期加開還款票 ;另本案核准後,申戶需於板信銀行開立活期設質專戶,依 每期工程匯入款總金額30%償還本金,每期付款金額依實際 貸放金額、期數、利率而定、本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 億元額度,其中2億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 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另依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進度超過10%時可回撥額度(第二次動撥1億元額度,預 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13.76%;第三次動撥1億元額 度,預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27.54%),足見系爭授 信案確屬原告所經營之租賃業務,且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 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又被 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 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公司業績,未審慎評估「3 億元之授信」及「1億元之營運週轉金」等安排,就原告為 租賃公司之小額放款融資本質而言,是否妥適,違反徵授信 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 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有關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部分:承上 ,系爭授信案係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 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 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 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 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就系爭授信案而言, 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 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均可知啟赫公司係 因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 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 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 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 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 ,故擬申請受理…,及風險管理部經理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 :「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 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 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 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 ),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 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 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 關規範辦理」等語,最後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授信案並無「借款資金運用計畫不合情、合理、 合法,或不明確且不具體可行」情事,自無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7.2.2之適用(見第114號卷一第47頁)。況依啟赫 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 啟赫公司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388,795,000元 ,足見啟赫公司正是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 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 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 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 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就啟赫公 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質評估,即 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另原告主張就啟赫公司每期實際估驗 計價表可知:啟赫公司11個月之工程款估驗款為3億0,341萬 7,523元,換算每月平均估驗計價僅2,758萬2,502元,每期 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1,784萬8,090元,顯可推知啟赫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進度儼然落後。然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 未提醒、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 反而於第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 令啟赫公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 風險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授信案核准 後所生之事由,尚非被告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所可預見之情 事。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未提醒、 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反而於第 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令啟赫公 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風險,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之疏失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違反徵授 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有關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 降低授信風險部分:承上,系爭授信案,係屬逾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 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5.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 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授 信案固有回撥額度機制,惟限於依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 超過10%時,始可回撥額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授信 案並非無條件回撥額度。況系爭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是否設計 不良,應依該案於原告徵信及審查時之一切情狀判斷,尚不 得以系爭授信案核准後所生之事由逕認授信條件設計不良。 又原告亦未陳明何以系爭授信案之回撥額度係屬授信條件設 計不良,以及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 無法適時降低授信風險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授信案之動撥金額安排條件因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致不論108年9月16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計價進 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 3,996元,抑或108年9月20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 為13.602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實付金額為3億2,250萬餘 元,均產生伊於108年9月同期累積動撥金額(3億9,083萬餘 元)高於啟赫公司可請款金額之情況,且動撥金額扣除依授 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後,直至110年10月15 日止尚欠本金餘額總計高達2億9,924萬2,394元,造成授信 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險,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 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 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有關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板信銀行間之業務部分:按徵 授信辦法三、內容:3.9.3規定:「原與母公司往來或經母 公司婉拒客戶,應瞭解原因及留存紀錄,避免有規避正常授 信程序情事,並建立適當之風險控管機制。」(見第114號 卷一第52頁)。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 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就系爭授信案 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啟赫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係屬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 核決後之事項,並非被告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之審核事項,且 非被告所能預見。況系爭授信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億 元額度(除其中1億元為啟赫公司之營運週轉金外),其中2億 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 購料廠商貨款…;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 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陸續撥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 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 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 ,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為真實交易, 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板信銀行核准啟赫公司之授信類別為「履 約保證」,其審查事項主要為「啟赫公司是否確實得標系爭 工程」,與系爭授信案類別為「租賃交易」,即原物料融資 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仍應以符合原告之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9.3、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如 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及資金 需求,否則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㈥有關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部 分:承上,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 含被告在內)均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 告董事會核決後,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 否為真實交易,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 料廠商貨款。又啟赫公司分別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由啟赫公司將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部分交由 協力商益泉公司承攬、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協力商禾昌公司承 攬,亦有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107年10 月31日統一發票)、啟赫公司與禾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含107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89- 99頁)。況原告亦未就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益泉公司及禾昌 公司間交易有何非真實之情事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 者,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 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 形,係依107年10月17日潘士正、潘建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見第114號卷一第1 01-104頁),為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 信案徵信用而調取,審核系爭授信案當時啟赫公司尚未向益 泉公司及禾昌公司購料。是原告主張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 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 司於他行庫借款之保證人,可見啟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與其 下游廠商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則其等間之購料交易真實性 ,應為被告在審核系爭授信案時為實質查核之事項,然被告 卻未落實查核或向原告之董事會揭露上情,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 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有關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 為因應部分: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 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係依徵授信辦 法三、內容:3.5.規定,受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 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 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 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 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5.1或3.3.6.1辦理。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 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 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就系爭授信案而言,縱認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亦因系爭授信案 非屬啟赫公司以提供其財產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產為擔保 之有擔保授信,故亦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 問題。況原告相關人員徵信、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亦認啟赫 公司成立於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 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 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 (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 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 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 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系爭授信 案係啟赫公司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原告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原告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等情如上,自難因後來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 25日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即以系爭授信案申請時,因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即認被告有未預 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應之 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㈧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至㈦等疏失行為,均無足採。又 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且無違法或疏失,被 告就系爭授信案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疏失,且系爭授信案亦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 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就系爭授信案有何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委任人原告負賠償之責, 或有何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擇一依委 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1-重勞訴-23-20250117-4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藍偉中 債 務 人 黃章酲即黃睿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付壹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促-3399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昌芳嬅 抗 告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與抗 告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立 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佳彬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佳彬公司複 委任第三人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許哲瑋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監 造服務、第三人劉志賢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第三人里仁地政 士事務所吳靖仁地政士提供不動產測量及登記相關服務;安 排第三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擔任營造廠 、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本建案的建築經理 業務、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擔任本建案的信託受託人,分別由伊與該等人簽訂合約後進 行重建。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約定委託代理執行 全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萬9297元,佳彬公 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已收取 伊應於前期作業費核貸時給付之第一期款45%即2516萬3685 元、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給付之第二期款20%即1118萬3860元 、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三期款20%其中15%即838萬789 5元,合計80%即4473萬5440元。佳彬公司收取第一期款後, 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李皖慈擔 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其 他款項亦以相同手法流入佳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昌芳 嬅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與奕佳公司 、佳彬公司合稱佳彬等4公司);復於伊與松旭公司於113年 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提議松旭公司更換採用佳彬公司 所指定報價較高廠商之本建案需用設備,試圖拉高營造費用 ,再從指定廠商處賺取回扣未果,佳彬等4公司共謀侵吞伊 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李皖慈、昌芳嬅為佳彬等4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 責人,應與佳彬等4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佳彬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報告收款用途、未曾向伊提出 並說明前揭複委任契約,更於本建案112年7月19日取得建造 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原有建物後之113年6月18日以第三期 款其餘5%請款未獲給付為由,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伊依客觀事證計算後發現佳彬公司就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 建專業服務費用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 關專業費用各收取2438萬1128元、827萬2673元、826萬4925 元,應按履約期間比例即2279分之1003(全部履約期間即佳 彬公司與伊於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契約第6 條之完工期限為116年6月17日再加計6個月即116年12月17日 共2279天;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佳彬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1003天)退還已收之全案 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各1096萬8298元、372萬1614元 、就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未施作部分應退還541萬8653元, 共計2010萬856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中山段危老重建 委員會(下稱中山段重建會)遂於113年6月21日函告終止系 爭契約,佳彬公司應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佳彬公司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建案(下稱板橋區建案)受 害人胡婕筠對佳彬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佳彬公司應給付胡婕 筠163萬1007元本息,胡婕筠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 院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13日扣得佳彬公司存款5萬72 33元、7萬8917元,總計13萬6150元,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情形。嗣伊於同年9月25日持原裁定聲請對佳彬公司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事件(下稱第509 號執行事件)受理,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抗告人存款所發扣 押命令,函覆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奕佳公司、昌芳嬅、李 皖慈存款餘額各僅餘1萬1220元、6174元、30萬5175元、39 萬8217元,李皖慈部分另扣得價值合計10萬6074.9元之6筆 投資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參以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為 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奕佳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為李皖慈於110年6月11日 購買,設定最高限額2463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實務辦理房貸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與金額之1.2倍,推估房貸 金額約為2052萬5000元,估算頭期款為房屋總價之2成即400 萬元,李皖慈為昌芳嬅之女,按一般社會通念,26歲之年輕 人應無資力獨自負擔,佐以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 期款旋即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 00年至102年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10年間與第三人許鑅 波、陳碧霞合夥出資購買本建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及31號4樓兩處房地(下稱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昌歆名下,另佳彬公司前員工以書面聲明奕佳公 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佳彬公司、昌芳嬅辦理危老重建 房屋時隱匿資金之空殼公司,佳彬公司尚有其他重建案發生 履約爭議等語,佳彬公司、昌芳嬅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於 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佳彬公司退還溢收款項,佳彬公司不 予置理、奕佳公司及李皖慈於113年6月28日對應給付伊之債 權拒絕給付,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 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彬公司提供服務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伊請領全案服務費用80%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暨 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進度,受領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 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非以履約日數比例計算,無溢領 款項,相對人亦無預付費用,況佳彬公司應中山段重建會於 112年7月19日第17次會議之要求,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 第6次會議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廠,與之於113年1月25 日簽約,於同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始以113 年5月25日彬(中山)字第113052503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 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竟未獲置理,且致胡婕筠強制執行無 著;相對人昌歆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不 應為本件債權人;中山段重建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其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112年7月19日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11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及同年月27日催告伊返還溢收款 項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匯款 350萬元予奕佳公司,係依伊與奕佳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簽 立為期6年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開發案完成銀行融 資作業之請款約定,又本建案營造廠之選任及議價均由相對 人自行決定,佳彬公司更無收受松旭公司回扣情事,佳彬公 司正派經營,截至113年10月15日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伊請求佳彬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抗告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責任,依伊提 出系爭契約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 專業服務費用、伊與松旭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佳彬公司113年6月18日律師函、 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函、信託專戶動 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18日中字第11306180 0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 總表及計算方式說明、建造執照存根、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司裁全字卷第3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主張佳彬公司負 責人昌芳嬅藉危老都更重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和其女李皖 慈串謀挪移所支付契約款項予奕佳公司等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35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卷第129頁)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抗告人謂該350萬元匯款係開發案融資請款約定 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 函、113年6月27日000000000000號函、奕佳公司113年6月28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裁全字卷第111至113、151至152 頁),可知佳彬公司以未受領第三期款其餘5%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佳彬公司事由, 而終止契約,雙方均主張對方可歸責,佳彬公司、奕佳公司 、李皖慈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  ⒉又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 137、145至148、125至128頁),可知佳彬公司、佳芯公司 、佳紘公司、奕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8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100萬元。另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執另案判 決(即判命佳彬公司應給付其163萬1007元本息)對佳彬公 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5號事件受 理,僅受償5萬7233元、7萬8917元,合計13萬6150元,有胡 婕筠之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字卷第125至128頁)。嗣抗告人經以第509號執 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知:  ⑴佳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共計1萬1220元(計算式:128元+259元+1萬3404元+5 98元+2184元),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 13510186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 621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 卷第225、235、244、247至249頁)。  ⑵佳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6174元(計算式:3891元+2 283元),有板信銀行113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50 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127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6頁)。  ⑶奕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0萬5175元,有台 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0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  ⑷李皖慈經土地銀行寶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陳報其存款債權現各14萬0534元、25萬7683元, 復扣得其價值共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於華南銀行截 至113年10月4日庫存融資款餘額772萬1846元之金錢受益權 及價值約200萬4373元之不動產受益權,惟信託財產應優先 執行信託任務,信託受益權價值亦隨信託事務執行變動。另 李皖慈縱有新店區房地即奕佳公司登記地址,然該房地於11 0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63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6月7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於113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7月28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89594號函、 集保查詢報表、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信資字第113003720 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富證管發 字第1130003428號函、113年10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 500號函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 228至231、241至245、255至257頁),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款金額之1.2 倍、買受人可貸得金額約為售價8成,估算該房地售價約為2 565萬6250元,扣除銀行房貸約為2052萬5000元,僅有513萬 1250元之價值,復經李皖慈自承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見本院 卷第271頁),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新 店區房地價值賸餘153萬1250元。  ⑸基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既存資產均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且佳彬公司所受領系爭契約之款項均已去向不明。  ⒊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間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有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佳 彬公司前員工以113年6月27日聲明書敘述於佳彬公司任職期 間聽聞其他員工說過李皖慈受奕佳公司指派至佳彬公司擔任 法人董事代表,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會將地主款項轉往無 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 司,亦曾見聞昌芳嬅要求地政士浮報費用,當場遭地政士拒 絕配合辦理,佳彬公司辦理除本建案、板橋區建案外,另有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案全部發生履 約爭議,目前停工中或由地主自行或委外重建,受害地主眾 多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131頁) 。綜徵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倘尚需面臨其他債 權人之求償,更有高度脫產之動機。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 於100年間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0萬3062元、13萬8642元,於101年間積 欠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各11萬2940元、9萬5009元,於102年間應與第三 人李治連帶給付第三人台新銀行54萬0673元,共計積欠債務 109萬032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並將於110年9月25日 與許鑅波、陳碧霞依序出資30%、40%、30%購買之中山區兩 處房地,借名登記於昌歆名下,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765號、第2802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第 1097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借名 登記契約書、新店大坪林第89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 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63至167頁),益徵抗告 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佳彬公司有無溢收服務費、得否 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能否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與奕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否與松旭公司拉高報價 欲賺取回扣、昌歆與昌芳嬅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中山 段重建會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溢收款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 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如欲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非本件抗告 程序得一併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 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

2025-01-17

TPHV-113-抗-1324-202501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黃國發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 全無財產,並出具切結書。本院經查,雖查債務人有以下未 據實陳報之情事,但尚無法查出具體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 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  1.查債務人雖於113年4月24日到院稱在市場擔任清潔員,月收 入僅新台幣(下同)9,000元,前幾年曾經從事不動產經紀 業,約做了二年,因為沒有收入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58頁)。  2.惟查,債務人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902號、109年度司 執字第11417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7435號中均為拍定人之 代理人,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   亦即「雄信不動產」地址,此與債務人臉書於西元2020年5 月18日貼出之雄信不動產個人名片相符。  3.又查,本院調查時,雖未查得債務人於民國111年間至112年 間之公開活動紀錄,但查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 年12月5日開始高調經營臉書社團「黃國發 全台法拍屋-大 樓.透天.公寓.黃國發 0000-000-000」,貼文(代售標的) 繁多,一日數則。債務人另於「樂屋網」、「591售屋網」 、「雄信房屋」官網、「我家網」等均查有待售標地之貼文 ,業務活躍,顯非其所宣稱之放棄從事不動產仲介。  4.且查,債務人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本院通知不得繼續擔不 動產仲介之通知後,於114年1月16日仍可查得如前開網路各 種宣傳待售標的之資料,業務活動顯然相當蓬勃。  5.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 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 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 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6.綜上,債務人一度隱匿,嗣後活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一事 ,是否有濫用清算程序,待免責與否認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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