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劉威雄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孝注
李秉翔
李苗鈴
李豐家
李威陞
李威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賢
被 告 林俊德
李青峰
李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六一
四分之二八七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李青
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
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面積64.4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
地號、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4地號土地,以上二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
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死亡,被告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
有人李天會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
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
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到庭表示:對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二筆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
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
死亡,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二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
李豐家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575
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584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型,土地
東南側臨接道路(愛國街),土地上有連棟之鐵皮屋,由東
往西依序為被告林俊德所有之麵店、李天會所有之養生館、
李青容、李青峰共有之銀飾店,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共有之
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連棟鐵皮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㈡編號B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㈢編號C部分
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
李青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3、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一分
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
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於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璧純,惟陳璧純已於本件原告
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陳璧純之繼承人吳慧茹、吳慧媛、吳
宸希告知訴訟,訴外人吳慧茹、吳慧媛、吳宸希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所分得之土地。
準此,訴外人陳璧純對被告李威陞、李威翰之抵押權,分割
後應轉載至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土地上。另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於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李天會設定4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本院向訴外人陳科綸
即陳紹倫告知訴訟,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
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
㈤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對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
中至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9
25元(含裁判費9,360 元、地政測量及規費5,270元、訴訟
文書影印費100元、戶政機關規費195元,詳如附表二),均
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附表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 1614分之287 (連帶負擔) 2,654元 (連帶負擔) 2 劉威雄 1076分之249 3,454元 3 李威陞 1614分之145 1,341元 4 李威翰 1614分之145 1,341元 5 林俊德 1076分之249 3,454元 6 李青峰 4842分之290 894元 7 李青容 4842分之580 1,787元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2 測量及地政規費 5,270元 3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100元 4 戶政規費 195元 合計 14,925元
ULDV-113-訴-53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