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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下稱系爭堤岸) 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就排水溝進行 改善工程,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其於108年間為維護角 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沖毀,委由被上訴 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採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於既 有卵石護岸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無民 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段於施工前、後 ,無砌石滑動情形;其所有圍牆於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已龜 裂,而該圍牆及廁所均位於依法應退縮興建範圍;其所有建 物未與系爭堤岸保持適當距離,因該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 河底土壤掏空下陷之自然進程現象,亦隨之下陷,圍牆及地 面因而產生裂隙;位於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臺南市六甲區於10 9年8月19日發生地震,該圍牆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 至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係作為排水之用,非因系爭堤岸 淘空所致,亦無從認定河堤有沈陷,難認管理局就系爭堤岸 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能證 明管理局所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 或維護有欠缺、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472-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20分許前某時」;證據方 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謝建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旁之全家超商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味,而於同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73-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至4行補充騎車 上路時間為「仍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增「車牌號碼517-JWG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民國90年間、103年間 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 告第3度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陳春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處飲用約3杯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6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之22前,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67-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帶1 盒、電動剃鬚刀1盒、藍芽耳機1組及工具包1組,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所用,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楊尚員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機台後,竊 取機台內皮帶1盒、電動剃鬚刀1盒、藍芽耳機1組及工具包1 組,共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後為楊尚員當場 察覺並阻止林世勳離去,旋即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尚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尚員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尚員,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桃簡-2420-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4日16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溶入生理食鹽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5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光街與鎮撫街口 為警攔查,並扣得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5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第14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針筒照片1張、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1 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溶在生理食鹽水裡,再抽出來打 在手臂的肌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混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當初是朋友裝給我施用,我就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舉證其說,是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 、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係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同時 注射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因為騎車違規遭警察攔查, 警察問我有沒有攜帶違禁物時,我就坦承有帶施打毒品用的 針筒1支,並主動交給警察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頁),而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9月11日職務 報告之記載,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 品時,主動交付已使用過的毒品針筒1支並坦承有施用毒品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應係在警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其無逃避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 ,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 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係為減輕身體病 痛之犯罪動機、目的、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母親、陳稱罹有骨髓炎(見本 院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第1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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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劉威雄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孝注 李秉翔 李苗鈴 李豐家 李威陞 李威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賢 被 告 林俊德 李青峰 李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六一 四分之二八七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李青 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 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面積64.4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 地號、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4地號土地,以上二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 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死亡,被告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 有人李天會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 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 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到庭表示:對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二筆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 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 死亡,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二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 李豐家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575 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584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型,土地 東南側臨接道路(愛國街),土地上有連棟之鐵皮屋,由東 往西依序為被告林俊德所有之麵店、李天會所有之養生館、 李青容、李青峰共有之銀飾店,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共有之 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連棟鐵皮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㈡編號B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㈢編號C部分 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 李青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3、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一分 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 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於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璧純,惟陳璧純已於本件原告 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陳璧純之繼承人吳慧茹、吳慧媛、吳 宸希告知訴訟,訴外人吳慧茹、吳慧媛、吳宸希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所分得之土地。 準此,訴外人陳璧純對被告李威陞、李威翰之抵押權,分割 後應轉載至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土地上。另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於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李天會設定4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本院向訴外人陳科綸 即陳紹倫告知訴訟,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 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  ㈤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對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 中至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9 25元(含裁判費9,360 元、地政測量及規費5,270元、訴訟 文書影印費100元、戶政機關規費195元,詳如附表二),均 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附表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 1614分之287    (連帶負擔) 2,654元 (連帶負擔) 2 劉威雄 1076分之249 3,454元 3 李威陞 1614分之145 1,341元 4 李威翰 1614分之145 1,341元 5 林俊德 1076分之249 3,454元 6 李青峰 4842分之290  894元 7 李青容    4842分之580  1,787元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2 測量及地政規費 5,270元 3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100元 4 戶政規費 195元 合計 14,925元

2024-11-12

ULDV-113-訴-53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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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都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嗣吳明都之友人,於同日9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都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彌陀中正東店,於同日9時45分許,因吳 明都與該店店員蔣欣莼發生糾紛,經蔣欣莼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後,吳明都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店停車場倒車, 為警攔查後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61 至62頁、審交易卷第35、38、41頁),且經證人蔣欣莼證述 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彌陀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頁、 第33至43頁、第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 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 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 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即 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為人 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 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 ,即已滿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酒後於案發時、地,發動停放在該店停車場內之 自用小客車後,並為倒車之移動車輛行為,而該店停車場乃 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通行之場所,被告既已認識其體內有酒精 成分而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仍在上開地點駕駛移動車輛,已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自屬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為憑(偵卷第75至79頁、第8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3至48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累犯前科與本案罪 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所為、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停車場)、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 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 車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有糖尿病及肝炎之個 人身體狀況,有扶養長輩(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91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水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1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迭明示就原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針 對該罪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6、207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㈡另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與被告乙○ ○合稱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 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求予改為無罪之諭 知,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部分,即 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 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關於「恐嚇取財」過 程、情節,證人丁○○於原審民國112年12月6日審理中多次證 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有講,好像 也沒有,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284、286至288頁);證人丙○○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 「忘記了」、「不記得」、「記不起來」、「那麼久,忘記 了」、「沒有印象」,或是「(沉默)」以對而未回答(原 審易字卷第300、302至308、310至312、314頁),堪認證人 丁○○、丙○○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而與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丁○○、丙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 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 取供情事,復經證人丁○○、丙○○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 來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振利同庭之在場壓力,此觀該2名 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請求與被告隔離訊問一節自明(原審 易字卷第272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者,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恐嚇取財」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職是,證人丁○○、丙○○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巿大樹區 和山路1號旁果園內之工寮,與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 打麻將,惟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 債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為此心有 不甘之廖振利,乃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述糾紛告知乙○○,而乙○○之友人 甲○○適亦在場聽聞此事,乙○○、甲○○與廖振利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4日 )15時57分許至丁○○上址工寮,並推由甲○○持槍(未扣案, 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抵住丁○○腹部恫以:「你要吃子彈,還 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使丁○○心生畏怖,欲當場 交付8000元結清賭債惟遭拒絕。乙○○乃以丁○○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絡催討債務於先,再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 ○○住處索討2萬元,然適丙○○外出而未遇,乙○○乃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嗣丁○○於返家途中巧遇丙○○,遂 將工寮之事及乙○○上述言語俱轉達予丙○○知悉,丙○○聽聞後 亦心生畏懼,旋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高雄巿大樹區大坑里里 長吳進雄出面協調。雙方為此於同日18時許,在乙○○上址住 處協調債務,然丁○○、丙○○因稍早在丁○○工寮之事仍感畏懼 而同意各支付5萬元,丙○○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將3 萬元帶往乙○○上址住處交予甲○○,丁○○則拒絕交付並報警處 理,此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曾於111年2月4日偕同廖振利先後前往丁 ○○之工寮、丙○○之住處,嗣再透過里長吳進雄在乙○○之住處 予以協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天去丁○○工寮沒有講到錢,更沒看到甲○○拿槍,而 之後協調則都是里長吳進雄在處理,我們這邊從頭到尾都不 曾出言向丁○○或丙○○恫嚇錢財云云;另被告甲○○則以:我是 在乙○○住處喝酒有七、八分醉意後,才會跟乙○○、廖振利前 去丁○○工寮,但我在工寮期間沒有拿槍恐嚇,就只是拿著手 機而沒有講過一句話,後來回到乙○○住處協調時,我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都是讓里長吳進雄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上址工寮與丁○○、丙○ ○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因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 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合計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嗣廖 振利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轉述前揭 糾紛時,適為在被告乙○○住處飲酒之被告甲○○聽聞,被告2 人與廖振利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丁○○上址工寮,被 告甲○○曾於在工寮期間,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 旋即又將黑色物體放回口袋,丁○○見狀嗣欲交付款項遭拒。 被告乙○○另當場以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被 告2人與廖振利乃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住處,然適丙○ ○外出而未遇,丙○○乃於稍晚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 雄出面協調,被告2人、廖振利、丁○○、丙○○乃於同日18時 許,齊聚被告乙○○住處協調,丁○○、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 ,丙○○為此乃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前往被告乙○○上 址住處支付3萬元予被告甲○○,丁○○則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據 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54 、163至166、293至297頁,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298至3 1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吳進雄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 並有刑案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至 2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3、113至139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4日廖振利來工寮找我要 錢,我在打麻將就回廖振利有空再說,廖振利離開之後, 就又帶乙○○、甲○○來工寮找我,甲○○站在我左邊,廖振利 、乙○○分別站在我前面的左右兩邊,甲○○從口袋中拿出手 槍抵住我肚子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 )」,又立刻放回口袋,外觀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甲○○ 還有拉槍機,抵住我肚子時我有感覺到金屬碰觸沉沉的感 覺,乙○○要我用LINE打電話給丙○○,接通後我把手機給乙 ○○讓他們談,乙○○有問丙○○要不要給錢,丙○○要我先處理 ,我就拿出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他說要給乙○○、甲○○, 最後對方都沒收,之後乙○○提議要去丙○○家找人,我們到 丙○○家找不到人,乙○○就放話要我轉達丙○○說本來要2萬 元,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如果晚間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就 好,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丙○○就轉達乙○○的話,丙○○就打 給他哥哥(指蔡家為,下同,略)去協調,稍晚乙○○又打 給我說里長吳進雄也在,要一起去乙○○家處理,後來因為 不得已,我跟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寮打牌門沒有鎖, 廖振利帶乙○○、甲○○來找我,廖振利直接打開門叫我出去 ,我出去後,甲○○從口袋拿出槍抵住我的腹部說:「你要 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之後將槍收起來 ,我拿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廖振利說是乙○○、甲○○在處 理,結果對方都不收,後來乙○○要找丙○○叫我打電話,電 話打通後我把電話交給乙○○自己去說,講完後乙○○說要去 找丙○○拿2萬元要我一起去,結果到丙○○家沒找到人,乙○ ○接著要我告訴丙○○,看在我的面子上,原本要2萬元但如 果在晚間6點前給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 ○○就把剛剛的經過告訴他,丙○○打電話給他哥哥處理,之 後我接到乙○○的電話說要去他家一趟,我到乙○○家看到丙 ○○、乙○○、甲○○、廖振利還有里長吳進雄都已經在乙○○家 ,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丙○○才答應各支付5萬元給他們等 語(偵一卷第293至2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振利 帶乙○○、甲○○來,廖振利說我錢沒給他,甲○○就拿槍抵住 我問我要吃子彈還是拿錢,之後很快就收起來,我要拿80 00元給他們他們又不拿,後來乙○○說要找丙○○拿2萬元, 有拿我的電話跟丙○○通話,之後就一起去丙○○家找人,結 果沒有找到丙○○,乙○○要我轉告丙○○要2萬元,但看在我 面子上拿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就 將乙○○要我轉告的話還有工寮發生的事情都告訴丙○○,丙 ○○就打給他哥哥找里長幫忙處理,後來乙○○打電話叫我去 他家,丙○○、里長吳進雄、乙○○、甲○○、廖振利都在,里 長吳進雄是當見證人,因為甲○○稍早在工寮拿槍抵住我的 肚子,我會害怕不想要發生事情,就答應要給5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乙○○有用丁○○的電話打給我 ,問我自摸為什麼不算,我說廖振利看牌太久不算,乙○○ 覺得我口氣不好,我就叫丁○○先幫我付,後來我從朋友家 聊天出來,在附近的廟遇到丁○○,丁○○跟我說乙○○一行人 有拿槍去找他,乙○○還要丁○○轉達他們在找我要錢,原本 要拿2萬元,但因為是認識的,如果在晚間6點前給,就只 拿1萬5000元,我找我哥哥處理,之後廖振利、乙○○、甲○ ○、丁○○、里長吳進雄還有我一起在乙○○住處談,我跟丁○ ○商量後只能答應要各支付5萬元,隔天我哥哥拿了3萬元 去乙○○家,後來丁○○跟我說他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6、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 乙○○講電話,但時間太久忘記內容,應該是因為沒有給廖 振利自摸錢的事情,丁○○後來有跟我講工寮的事情,我忘 記誰跟我說乙○○放話要跟我拿2萬元,應該是丁○○,我請 我哥哥找里長來協調,是因為我怕會協調不好,最後談完 3萬元是我哥哥拿給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至310頁 )。  2.參酌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就其乃在工寮遭持槍恫嚇致最 後允諾給付5萬元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被告2人與廖振利抵達丁○○工寮後,被告甲○○確曾從口 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既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該 物只是手機云云,惟一般人如自然持握手機,往往係大拇指 、其餘4指分持手機兩長邊,致手掌理應覆蓋該手機大部分 ,實無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該物乃呈現「L」 型,且被告甲○○以右手握住黑色「L」型物體短邊部分,右 手手指同時微翹之情(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放大版參見141 至145頁);況觀諸被告甲○○之食指得伸入「L」型物體長邊 下方凹陷空間而與其他手指分開之姿態,反而恰與常人持槍 食指放在板機位置之樣態全然符合,遑論被告甲○○右手手臂 更有微舉之動作,自堪認該黑色「L」型物體確為手槍無訛 (惟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斷非手機,且被告甲 ○○持之抵住丁○○腹部,並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 出來?(台語)」等語,亦與當時之客觀情境全然相契合。  3.又關於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乙○○等3人在工寮時,其有數 次欲交付款項遭拒,被告乙○○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丙○○通話,之後又隨被告2人及廖振利一同前往丙○○ 住處等節,尚核與丁○○工寮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截圖內容略 以:「丁○○朝乙○○方向走去,將手機交給乙○○,乙○○接過電 話後走到一旁邊使用電話(以右手握持手機放在右耳),之 後再將手機交還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0頁參照); 暨原審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5:59:18時A 男(即丁○○,下同,略)拿出錢,…,A男數度想要將錢交給 甲男(即乙○○,下同,略),但遭甲男以手勢拒絕。…16:0 8:33時A男將煙熄滅丟在地上後,低頭開始數鈔票,甲男則 持續朝著A男方向講話。16:08:52時A男將鈔票遞給丙男( 即廖振利,下同,略),丙男指了一下甲男後未伸手拿取, 之後丙男往畫面左方走。16:09:05時A男改將鈔票遞給甲 男,甲男手拿開未拿取鈔票,A男仍堅持欲將鈔票拿給甲男 ,甲男開始轉身往畫面中間走。…16:09:17時A男再度要將 鈔票遞給甲男,甲男再次轉身拒絕。16:09:33時A男靠近 甲男邊講話邊數鈔票,甲男再度轉身拒絕,並將外套拉鍊拉 起來後走到畫面左方,A男手拿鈔票持續靠近甲男,16:09 :46時A男又要再把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未收下往畫面左方 走,16:09:55時A男也轉身往畫面右方走。…16:11:09時 A男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之機車處,甲男則跟在後方,之後A男 發動機車,甲男於16:11:31乘坐到機車後方,16:11:36 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亦離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0 至101、122至134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及丙○○住 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6:18:41時一台機車從 畫面左方出現,係為前段畫面之A男搭載甲男,A男騎乘機車 跟在該汽車後方,於16:18:48時亦離開畫面。」(原審易 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9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 均相符合。復與證人丙○○前開警詢、偵訊證述有接到被告乙 ○○來電,且雙方乃在該則通話過程中就廖振利前日賭博自摸 之事相互理論,亦無齟齬。  4.再衡諸一般人如見對方有人數上優勢且持槍,姑不論該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當會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況 丁○○當下立即掏錢擬交付而希冀藉此解決糾紛,且尚不因迭 遭拒收即予罷手而顯非虛應故事等舉措,既核與廖振利同日 (4日)第一次單獨前往工寮索討賭債時,乃係遭丁○○以「 有空再說」予以驅趕之強硬態度(偵一卷第14、142頁,原 審易字卷第334頁參照),天差地別,益見丁○○所指稱案發 當下乃已心生畏懼等語,非但無違常情,更屬信而有徵。  5.綜上,足徵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確實有上述種種客觀事 證,及證人丙○○首揭證述內容,可資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則證人丁○○、丙○○首揭證述內容,自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 ,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或抗辯該等證述內容並非 事實,或空言抗辯該等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均無足採取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恣意擷取證人丁○○、丙○○業已欠缺精 確記憶之原審證述內容片段,而為被告2人前往丁○○工寮只 在為廖振利出一口氣而無涉錢財等推論,同非事實,不足為 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至被告甲○○雖於歷審辯稱在工寮沒有 講過任何話云云,惟參酌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之際原即 曾供稱:我以所持黑色物體戳丁○○腹部時,有對他說讓乙○○ 處理,也有罵他罵得很難聽等語(偵一卷第115、340頁), 顯見被告甲○○非僅自身所述前後迥異且相互矛盾,亦與前述 客觀事證之所示不相契合,則被告甲○○關於其在工寮期間未 曾出聲恫令丁○○交付錢財等辯解,顯係飾卸、推諉之詞,斷 非事實,同無足採。  6.另方面,以被告乙○○自陳與丙○○、丁○○均為朋友關係(偵一 卷第70頁),則雙方大可私下聯繫解決糾紛,被告乙○○苟僅 圖讓廖振利順利取回賭博遭賴帳之7000多元款項,被告乙○○ 焉須「揪夥」而大喇喇先後刻意前去「丁○○工寮」、「丙○○ 住處」?且於未遇丙○○時,透過丁○○轉述「原本要2萬元, 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 再由證人吳進雄偵訊時證稱:丙○○的哥哥蔡家為是我的里民 ,我接到蔡家為的電話,他說他弟弟因為賭債糾紛要我一起 到場處理,我就在111年2月4日18時許到乙○○住處協調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8頁),則若非丙○○有所顧忌,丙○○亦實 無大費周章,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之理 。況丙○○個人僅積欠廖振利賭債2400元未付(原審易字卷第 331頁參照),縱加算丁○○、陳姓友人部分,合計亦為7000 餘元,被告乙○○第一時間卻欲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且在里長吳進雄居中協調下,丙○○仍答應支付高於原債務 數倍之5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轉交3萬元予 被告甲○○,若非丙○○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孰能置 信?  7.加以經原審勘驗丙○○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乙○○迄於11 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猶向丙○○稱:「那天下來就是說要去 法院啊,那我就知道說你們什麼意思了,就知道說益阿(指 丁○○)要走到這一步,給攝影機拍到,啊我們都想好了,你 今天來搜都搜不到,我們家被搜到,啊那個大條仔(指甲○○ )的也被搜,都還是搜不到…你這筆沒拿就對了啦你這樣就 沒立場跟人家說了啦,啊處理、處理你這筆錢沒那捏,是你 的錢沒拿,然後你這個給人家凹就對了,人家說要你賠人家 5萬啊這樣也不會不合理吧…,是後來你們沒照合約走…,我 都被人家搜、搜多少次了,都搜不到,你如果搜得到我就不 會在這邊凹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0頁),而指摘 本案導因既為丙○○以硬凹方式對廖振利賴帳(賭博欠債)於 先,丙○○本有賠償義務,則協調結果為丙○○、丁○○各賠付5 萬元甚為合理,不料丙○○、丁○○非但違反合約,且丁○○還報 警致令被告2人頻遭搜索。堪認被告乙○○迄前述通話之際, 猶「大言不慚」謂其與被告甲○○、廖振利向丙○○、丁○○各索 賠5萬元乃「合情合理」,並執此反指丙○○未依約履行有所 不是,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之犯罪計畫,自始即為向丁○○、 丙○○索賠「逾」廖振利賭博遭賴帳之7000餘元錢財,並兼含 因親訪丙○○住處未遇,遂透過丁○○向丙○○轉達索求逾賭債數 額之款項無訛,且丙○○所稱已心生畏懼等語,同屬信而有徵 。  8.末依廖振利供稱案發當第一次獨自前去丁○○工寮索討賭債反 遭驅趕,廖振利對此感到不悅乙情(原審易字卷第334頁) ;佐諸被告乙○○陳稱:廖振利是很憤慨的跟我講,要我一起 去出一口氣,甲○○聽了很生氣等語(偵一卷232頁,原審易 字卷第260頁),足見廖振利係在怒意之下找與賭債全無關 聯之被告2人以非正規方式向丁○○索討賭債,嗣被告甲○○更 為此攜帶槍枝前往,且於被告甲○○持槍以前述言語恐嚇丁○○ 時,被告乙○○恰立於被告甲○○身邊,而廖振利則係立於被告 乙○○另一側,即3人幾乎是併肩站立,而俱與告訴人丁○○之 間僅隔1人站立之距離,且雙方面對面(原審易字卷第141至 145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版參照),則被告乙○○、 廖振利自已近距離見聞被告甲○○上述恐嚇言語及右手持槍之 情形,然被告乙○○、廖振利當下要無任何慌張、錯愕抑或制 止之舉,不僅顯與常人無預警驟見他人持槍恐嚇之反應迥異 ,且竟猶在旁坐視丁○○急忙掏錢及繼續逗留現場,並堅持不 收取丁○○所欲交付之欠款,被告乙○○更進予致電丙○○,足見 被告甲○○該出示槍枝恫令丁○○交付錢財舉措,自始確係在被 告乙○○2人與廖振利之合意範圍內。職是,被告2人與廖振利 主觀上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斷無疑義。  9.至公訴意旨另認「於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被告乙○○上址 住處時,係由被告2人開口要求丙○○、丁○○各交付5萬元,被 告甲○○並表示『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丙○○ 、丁○○因迫於壓力當場同意支付」之部分,固據證人丙○○、 丁○○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2人係因甲○○說少年仔 (兄弟)出門要開銷,要花10萬元,不得已才允諾各交付5 萬元云云(偵一卷第144、164、294至296頁)。惟證人丁○○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然改稱:我不知道兄弟是什麼意思,我會 怕是因為被槍抵住肚子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3 頁);且證人丙○○亦改稱:我會怕是因為甲○○會來找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14頁),則丁○○、丙○○此部分證述內容, 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盡信。況證人吳進雄於偵訊 、原審時始終明確證稱:當天是我居中協調建議5萬元,我 有一再強調如果沒有辦法接受就不勉強,沒聽見甲○○曾提及 「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丁○○、丙○○聽到5萬 元後也沒說什麼就同意,協調完後所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本院自 難逕認被告2人與廖振利在乙○○住處協調過程中,尚有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舉措,惟里長吳進雄斯時開口所建議 之金額,既已遠高於被告2人與廖振利前推由被告乙○○所提 及「2萬元但於若當日晚間6時前給付,則僅須1萬5000元」 之數,被告2人與廖振利自是樂觀其成而毋庸再為開口抬高 金額,然本無礙丁○○、丙○○俱乃出於畏懼,不敢稍予講價而 只能同意給付之認定,均併指明。被告2人執此推諉恐嚇取 財犯行,同屬無稽。  ㈢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 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 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於打麻將 時縱有對廖振利蓄意抵賴賭債之情,款項合計僅為7000多元 ,既如前述,然被告2人與廖振利於本案過程中,先是斷然 拒絕丁○○在工寮擬交付8000元以結清該賭債,繼又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最終協調結果則是丁○○、丙○○各 同意支付5萬元,丙○○之胞兄蔡家為確實也旋於協調翌日將3 萬元拿到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甲○○,以被告2人與廖振利 俱就丁○○擬交付之8000元款項不屑收取於先,且其等歷次索 求之數額2萬元、1萬5000元等數額,暨實際取得之3萬元, 均為顯逾賭債之數,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確具「不法所有」 意圖,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廖振利共同恫嚇丙○○、丁○○交付錢財, 且其中就丙○○部分乃順利得手3萬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指丙○○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指丁○○部分)。  ㈡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廖振利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首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再連 同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乙○○、甲○○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不主張被告甲○○累犯加重,僅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而被告甲○○另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前案紀錄;衡以被告甲○○、乙○○均自始否認「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乙○○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行 ,然被告2人均未與丙○○、丁○○成立(和)調解;再參酌於 「恐嚇取財」部分,廖振利固為事主,然被告甲○○持槍以上 述言語恐嚇丁○○,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乙○○要求與丙○○通 話,且令丁○○將惡害轉知丙○○,參與程度則稍輕於被告甲○○ 。末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目前仰賴先 前積蓄生活,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果批 發月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除有關節退化之症狀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原審易 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部分,依 序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暨就「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恐嚇取 財」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委託蔡家為轉交被告甲○○之3萬元 ,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甲○○陳稱該3萬元已花 用殆盡(原審易字卷第260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在 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甲○○持犯此部分犯行使用之手槍,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足審認該槍具有殺傷力 而應依法義務沒收,且未經扣案,應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 。  ㈢至於被告2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此部分犯行聯 繫所使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緊密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之認事用法暨 沒收與否之決定,均核無不合,另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 及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亦俱屬允當。被 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恐嚇取財」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至另關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就被告乙○○「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均有過重違誤等指摘,經核同 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廖振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上易-307-202411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5686、15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金易第2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陳宗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宗榮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 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傳電信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 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陳永 登、龍窕來、邱元襛、陳鈞洋、陳畇遐、被害人鍾肇良、張 瑞枝,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79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撈魚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陳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 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1月10 日1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 館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 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龍窕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元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永登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永登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鍾肇良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鍾肇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鍾肇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龍窕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龍窕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龍窕來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張瑞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瑞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邱元襛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邱元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元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001號函覆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開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更換OTP專屬行動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迄今,均無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紀錄之事實。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陳宗榮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稱:當時是我之前工作的夥伴介紹我去換工作,他叫 我去建國二路的汽車旅館應徵,我進去就被人拿刀子抵著, 我的手機跟身分證、健保卡、簿子、提款卡都被對方拿走,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手機內,也都給對方,我被控制2、3週 ,除夕才被放出來等語,惟明確表示其於上揭時、地,自行 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更換OTP專屬行動電話為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事後均未報警及辦理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掛失,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 提出當時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供佐證,被告 顯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永登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9時44分許 179萬8000元 2 被害人 鍾肇良 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龍窕來 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33分許 80萬元 4 被害人 張瑞枝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49萬7800元 5 告訴人 邱元襛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5分許 10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陳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 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1月10 日1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 館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 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洋、陳畇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鈞洋、陳畇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畇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 2號、1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3年金簡字第398號(地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起 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鈞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偵15686號) 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2 陳畇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偵15840號) 112年1月12日10時18分許 58萬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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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受理案件證 明單」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王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 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暨所附提存書影本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 頁、第88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張安菘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分批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並聽 人指示轉帳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67頁至第68 頁,且依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被告確實可 以賠償),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提供本案帳戶並 受指示轉匯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 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 已婚、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需扶養太太、女兒及岳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贓款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王世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該 帳戶可能成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前揭犯罪之所得,由其轉匯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3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詐欺他人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代為轉匯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故本案未論參與組織罪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 張安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安菘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1日13時24分、13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王世宏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匯前開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安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有個暱稱叫娜娜的人加我的LINE說可以幫我,他就把上開款項3萬匯進來我聽她的指示去買比特幣並匯到她指定的錢包裡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遭詐致陷於錯誤,將上開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安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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